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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曾定發
曾定成
王慶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民陽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洪耍、陳深全連帶給付上訴人曾定發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曾定成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王慶坤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曾定發、曾定成、王慶坤分別依序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肆拾參萬元、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依序分別為上訴人曾定發、曾定成、王慶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曾定發、曾定成、王慶坤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王民陽與原審被告洪耍、陳深全間應為承攬之關係,請求王民陽與洪耍、陳深全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上訴理由狀),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洪耍、陳深全在王民陽所有之香菇寮進行整修工程,因洪耍、陳深全在香菇寮內進行燒焊作業時,不慎引發火災之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准為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曾定發、曾定成、王慶坤(下稱曾定發等人)分別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203-149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約二分半、二分、二分)搭設香菇寮(下稱系爭香菇寮)種植香菇,香菇接近採收階段或採收中;
嗣王民陽僱用洪耍、陳深全在其所有坐落同段 203-150地號土地上香菇寮進行整修工程,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 5日11時35分許,洪耍、陳深全在香菇寮內進行燒焊作業時,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香菇寮,致曾定發等人系爭香菇寮及所有設備、香菇、太空包等均付之一炬,損失慘重。
而洪耍係受王民陽僱用,陳深全係受洪耍僱用,洪耍及陳深全分別為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在同一期間及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均應視為現場共同施作電焊工作人員,應該注意作業安全,防範火災發生,洪耍、陳深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及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聲明求為命:王民陽、洪耍、陳深全應連帶給付曾定發新臺幣(下同)393萬8537元、曾定成281萬9930元、王慶坤251萬989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伊將香菇寮修繕工程交由洪耍承攬,再由洪耍雇工施作工程,因洪耍所雇用之陳深全施工不慎,引發系爭火災,伊無須對洪耍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曾定發等人主張伊於定作或指示有疏失,應負舉證責任。
況伊刑事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責任。
至曾定發等人主張香菇寮及其內之生財器具均付之一炬,伊對於渠等主張遭燒毀之財產項目、損害金額及回復之費用均否認之,況且渠等之系爭香菇寮均已使用近20年,依據折舊率早已無剩餘價值,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
另臺灣菇類發展協會(下稱菇類協會)出具之菇寮燒毀不動產勘驗報告鑑定意見,有關曾定發等人之香菇包預期純收益鑑定部分,並未說明何以每粒香菇包收益分別為23元及7元,費用分別為5元、4元及2元之理由,且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收益之時間為何,涉及其必須支出之成本,況且在系爭火災事故之後,即可復原繼續種植香菇營業,難認曾定發等人有該鑑定報告之預期損失。
再者,該鑑定報告所認定每粒香菇之預期收益亦屬過高,不足採認。
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香菇寮水電設施費用估價顯與當地行情不合,而屬過高,亦不足採認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曾定發等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耍、陳深全連帶給付曾定發215萬5432元、曾定成126萬7884元、王慶坤 103萬3384元,及洪耍自103年3月11日起,陳深全自104年 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曾定發等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王民陽應與洪耍、陳深全連帶給付曾定發 215萬5432元、曾定成126萬7884元、王慶坤103萬338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民陽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王民陽宣告假執行(洪耍、陳深全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
並補陳:原審依承攬關係認為王民陽不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認定有誤,伊等主張王民陽與洪耍、陳深全間是僱傭關係。
縱認王民陽與洪耍間係承攬關係,如洪耍係為王民陽服務且受王民陽監督,王民陽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僱用人,應就受僱人洪耍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乙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王民陽明知洪耍並無電焊工之執照,仍僱用洪耍施作系爭工程,且洪耍除須每週六、日準時於早上8時上工,洪耍所領取的亦係日薪而非整筆之承攬報酬;
況王民陽並未提供任何施工圖說給洪耍,而係實際於現場指示洪耍應如何施作,故王民陽與洪耍間並非承攬關係;
縱認王民陽與洪耍間係承攬關係,然關於如何施作系爭工程,洪耍除係依王民陽之指示施作,故王民陽於定作亦有過失,不能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主張免責。
上開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補稱:伊為定作人,係洪耍承攬整修伊之香菇寮,洪耍僱用陳深全施工時不慎發生火災一節,除有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確定判決可循外,並有洪耍前向伊承攬工程所開立之估價單,及伊依據洪耍開立估價單金額交付支票予洪耍兌現工程款之支票影本,均足以證明伊為定作人。
況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曾定發等人主張伊未盡監督責任,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曾定發等人主張於103年 1月5日11時35分許,洪耍、陳深全在王民陽上開香菇寮進行燒焊作業時,不慎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伊等所有系爭香菇寮,致所有設備、香菇、太空包等均付之一炬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王民陽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14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10323號函暨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是首應審酌者,王民陽與洪耍、陳深全間有關香菇寮整修究係承攬關係抑或係僱傭關係?經查: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洪耍於臺中市消防局訊問時稱:地主王明(按為民之誤)陽先生請伊來施工,伊再請其他三位朋友來幫忙,施工項目是施作烤漆浪板牆面,現場是用電焊機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而陳深全稱:洪耍僱用伊前往施工,施工的項目主要為電焊鐵條,並將竹搭棚子改為烤漆浪板屋頂,因為王民陽的香菇寮(竹造搭棚)日久損壞,遇到下雨天就會滴水,所以他找洪耍來施工,再由洪耍請伊幫忙做,施工項目是搭蓋香菇寮東、西兩側牆面鐵架,王民陽準備要搭蓋烤漆浪板牆面,早上約 8點左右開始施工,伊等是使用電焊機施工,使用的 2台電焊機及其他工具都是洪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
王民陽稱:因為伊的香菇寮(竹造搭棚)日久損壞,遇到下雨天就會滴水,伊想到改建為烤漆浪板屋頂,所以僱用洪耍施工,再由他去請鄭志強、陳深全、曹應山來協助(見原審卷第98頁)。
據此可知,王民陽欲將原竹搭香菇棚架改為烤漆浪板,並將之委由洪耍施作,而搭蓋烤漆浪板須設置架支撐,洪耍再將此部分僱用陳深全來施工,足見王民陽與洪耍間非僅勞務提供,而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將竹搭香菇棚改建為烤漆浪板香菇棚,王民陽與洪耍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至堪認定。
㈢至於洪耍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王民陽於 102年底找我們,我們 103年去做。
王民陽要在香菇寮旁邊有空地,另外搭建香菇寮。
他口頭上告訴伊要怎麼做,伊就怎麼做。
當時香菇寮有舊的太空包,王民陽沒有清理,如果他有清理,我們會比較好做。
伊請工人來做,一天2500元。
伊沒有承攬,伊是給王民陽請,伊只是星期日去做。
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錢,之前我幫他做工,都是整個完成後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
而陳深全於本院亦陳稱:王民陽找洪耍,洪耍再找伊,過程伊不了解,伊一天領2500元,伊只是幫忙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如是,洪耍若係受僱於王民陽,一天工資2500元,洪耍再以相同工資僱用陳深全,則洪耍又有何利可圖。
再以,王民陽所提出另件工作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頁),對此洪耍證述:一般都是用估價單向王民陽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一般是由洪耍於工作完成後,始以估價單向王民陽請款。
如是,王民陽係將其香菇寮委由洪耍將竹搭香菇棚改建為烤漆浪板香菇棚,待工作完成後,再以估價單向王民陽請領報酬,渠等間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洪耍於本院上開所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王民陽將其香菇寮委由洪耍將竹搭香菇棚整修改建為烤漆浪板香菇棚,待工作完成後,再依從前承攬模式,以估價單向王民陽請領報酬,渠等間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是曾定發等人主張洪耍係受僱於王民陽,渠等間成立者為僱傭契約,不足為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曾定發等人主張縱認王民陽與洪耍間係承攬關係,然關於如何施作系爭工程,洪耍除係依王民陽之指示施作,故王民陽於定作亦有過失,不能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主張免責等語。
王民陽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為王民陽於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經查:㈠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及現場模擬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香菇寮為起火戶,該香菇寮西側C型鋼樑上緣(由北往南算第7根鐵管支柱上)焊接鐵架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自然著火、人為縱火、菸蒂遺留火種乙電氣因素等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
(見原審卷第7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五、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研判:5.火災調查人員清理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香菇寮,於西側C型鋼樑(由北往南算第7根鐵管支柱上)焊接鐵架附近以乾淨之磁鐵吸附有遺留鐵屑;
請當時現場施工人員陳深全先生模擬火災發生前施工狀況,其站在 A字鋁梯上,右手拿電焊鉗夾焊條,將鐵架焊接於西側C型鋼樑上緣(由北往南算第7根鐵管支柱上),並請當時現場施工人員鄭志強先生與曹應山先生指出火災初期發現火勢的地方,正好為施工人員陳深全先生於西側C型鋼樑上緣(由北往南算第7根鐵管支柱上)焊接鐵架附近。
6.查訪施工人員陳深全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我在電焊鐵架的過程中,所產生的電焊鐵水火花引燃附近的塑膠紗網與泡棉。」
;
查訪施工人員鄭志強先生與談話筆錄中陳述:「當時我在香菇寮內施作鐵架焊接工作,我人在直鋁梯上面拿著角鐵要給北側的另一個工人(陳深全先生)焊接,我看到陳深全先生焊接的火花噴濺在牆邊的塑膠紗網及泡棉,才一下子就大面積引燃火勢。」
。
7.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與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及現場模擬分析,經排除自然著火、人為縱火、菸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
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
㈡參以洪耍於本院證述:在做之前,當時香菇寮有舊的太空包,王民陽沒有清理,如果他有清理,我們會比較好做。
他說先做,邊做邊清理。
王民陽沒有清理太空包。
做工時,王民陽有到現場巡視,有看到我們使用電焊機施工,他沒說要注意什麼,我們都自備水桶在旁邊等。
王民陽原來的香菇寮是用竹子、鐵管搭建的。
C型鋼是王民陽舊有材料。
使用電焊機是要執照,但伊沒有執照,做那麼久了,他應該知道我沒有執照;
伊之前在國泰鐵材行開車送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
據此,王民陽明知其所有香菇寮本係竹子、鐵管所搭建,牆邊並有塑膠紗網及泡棉、香菇寮內有舊的太空包,本應注意其中竹子、塑膠紗網、泡棉及太空包,均屬易燃物品,且王民陽亦知洪耍並無電焊技師證照,僅係擔任司機工作,並在香菇寮存有易燃物品未清理情形下,猶指示洪耍以電焊機燒焊其所提供之 C型鋼以搭建香菇寮,並由洪耍聘僱之陳深全以電焊機燒焊 C型鋼,致焊接的火花噴濺在牆邊的塑膠紗網及泡棉,引發系爭火災。
則王民陽於定作或指示即有過失,至堪認定。
㈢至於王民陽主張伊刑事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責任等語。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8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僅是認定「足認本案係同案陳深全工作時不慎引起,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構成要件不合。
而王民陽將本案工程交由洪耍承攬,但相關電焊設備並非王民陽所提供,且王民陽為業主而非承攬人,同案陳深全並非受僱於王民陽,亦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而已。
與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有間,即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王民陽將其香菇寮委由洪耍將竹搭香菇棚整修改建為烤漆浪板香菇棚,王民陽於定作或指示即有過失。
是王民陽主張伊並無過失,委無足採。
三、曾定發等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㈠曾定發部分:請求香菇包黑色籃子 354,375元、搭建香菇寮1,119,050元、香菇寮內外水電設施440,112元、香菇預期收成 2,025,000元。
其中就香菇寮內外水電設施部分之損害送請臺經院鑑定結果認新設水電設施費用為 254,142元,扣除折舊後為 84,714元(折舊率為33%),惟折舊部分並未將工資39,650元與設計規畫費20,000元排除,經計算後曾定發就水電設施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123,833元(計算式:194492 ×33/100+20000+39650=12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佐(第45、46頁)。
就香菇包黑色籃子、搭建香菇寮、香菇預期收成部分則送請菇類協會鑑定,認香菇寮殘值為120,000元、香菇預期收成為1,911,600元【總計135000粒,搬離28800粒,餘106200粒,每粒預期收益23元,扣除費用5元,(23-5)×106200=0000 000】。
至香菇包黑色籃子認殘值為73,500元,係以中古籃價格每個10元計算,並以原有11,250個,扣除7,350個燒燬後,餘3,900個,燒毀部分之價值為73,500元,惟依現場相片觀之,香菇包黑色籃子均已使用多年,殘值所剩無幾,菇類協會認尚有殘值應有誤會,此為本院所不採。
是上開臺經院及菇類協會鑑定結果(除本院不採部分),餘均有合理之計算方式及估算,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從而,曾定發得請求之金額為2,155,432元(計算式:123833+0000000+120000=2155432)。
㈡曾定成部分:請求香菇包塑膠籃子 252,000元、搭建香菇寮859,000元、香菇寮內外水電設施331,930元、香菇預期收成1377,000元。
其中就香菇寮內外水電設施部分之損害送請臺經院鑑定,結果認新設水電設施費用為 233,268元,扣除折舊後為116,634元(折舊率為50%),惟折舊部分並未將工資36,100元與設計規畫費20,000元排除,經計算後原告曾定發就水電設施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4,684元(177168×50/100+20000+36100=14468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佐(第43、44頁)。
就香菇包塑膠籃子、搭建香菇寮、香菇預期收成部分則送請菇類協會鑑定後,認香菇寮殘值為90,000元、香菇預期收成為1,033,200元【總計91800粒,搬離18000粒,餘73800粒,每粒預期收益23元,扣除費用4元及第1次收成5元(23-4-5)×73800=0000000】。
至香菇包黑色籃子認殘值為65,000元,係以中古籃價格每個10元計算,並以原有8,000個,扣除6,500個燒燬後,餘 1,500個,燒毀部分之價值為65,000元,惟依現場相片觀之,香菇包黑色籃子均已使用多年,殘值所剩無幾,菇類協會認尚有殘值應有誤會,此為本院所不採。
是上開臺經院及菇類協會鑑定結果(除本院不採部分),餘均有合理之計算方式及估算,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從而,曾定成得請求之金額為1,267,884元(144684+0000000+90000=0000000)。
㈢王慶坤部分:請求香菇置物箱252,000元、搭建香菇寮867,790元、香菇寮內外水電設施535,500元、香菇預期收成804,600元、租金60,000元。
其中就香菇寮內外水電設施部分之損害送請臺經院鑑定,結果認新設水電設施費用為 291,480元,扣除折舊後為233,184元(折舊率為80%),惟折舊部分並未將工資46,000元與設計規畫費20,000元排除,經計算後原告曾定發就水電設施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6,384元(225480*80/100+20000+46000=24638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佐(第41、42頁)。
就香菇包黑色籃子、搭建香菇寮、香菇預期收成部分則送請菇類協會鑑定後,認香菇寮殘值為307,000元、香菇預期收成為480,000元【總計96000粒,已收成3次,每粒預期收益7元,扣除費用2元,(7-2)×96000=480000】。
至香菇置物箱認殘值為 80,000元,係以中古籃價格每個10元計算,並以原有 8,000個,惟依現場相片觀之,香菇包黑色籃子均已使用多年,殘值所剩無幾,菇類協會認尚有殘值應有誤會,此為本院所不採。
是上開臺科院及菇類協會鑑定結果(除本院不採部分),餘均有合理之計算方式及估算,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從而,王慶坤得請求之金額為1,033,384元(246384+480000+307000=0000000)。
㈣至於王民陽主張菇類協會勘驗報告鑑定意見,有關曾定發等人之香菇包預期純收益鑑定部分,並未說明何以每粒香菇包收益分別為23元及7元,費用分別為5元、4元及2元之理由,且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收益之時間為何,涉及其必須支出之成本,況且在系爭火災事故之後,即可復原繼續種植香菇營業,難認曾定發等人有該鑑定報告之預期損失。
再者,該鑑定報告所認定每粒香菇之預期收益亦屬過高,不足採認。
另臺經院鑑定香菇寮水電設施費用估價顯與當地行情不合,而屬過高,亦不足採認等語,並聲請菇類協會、臺經院說明。
嗣經菇類協會於106年2月3日台菇協字第006號函復:1.一般補修菇舍,指在菇舍上蓋上塑膠皮或棉織物,一分地連物料和工錢約五萬元(王慶坤菇舍部份)。
2.曾定發的太空包因還未開包也就是尚未開始收成,故以全額計算。
曾定成的太空包因已開包,且收成一次,本人是就他本人和附近的菇農所說加上就太空包情況,故而認同祇採收一次。
王慶坤的太空包已開包收成,本人就附近的菇農所說加上就太空包情況,故而認同已收成 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臺經院於106年2月10日(106)經研良字第02004號函復說明:二、有關旨揭函文主旨中所詢「『曾定發、曾定成、王慶坤三人水電設施已使用年數』之依據」,可參閱本院報告書第42、44、46頁之說明,亦即,本案鑑定小組係基於鑑定標的欠缺明確之書面證明資料,因此僅得依據現場履勘時當事人口頭告知之使用年限作為「已使用年數」之依據。
三、至於旨揭函文主旨中所詢之「『水電設施之訪價價格』係依據何時之水電價格」,由於近20年中,與本案標的有關之類似水電設施材料之價格變動並不明顯,此外,不同鑑定標的之採購年份顯然不同,故本院在價格之處理上認為年份問題於本案中之影響甚微,故僅依據鑑定時訪價所得之價格區間取其約略之中間數值為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曾定發等所得請求金額之依據,既經菇類協會、臺經院分別鑑定及補充說明,則王民陽此之主張,即無足採。
㈤綜上,曾定發等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民陽分別給付曾定發2,155,432元、曾定成1,267,884元、王慶坤1,03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曾定發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王民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曾定發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曾定發等人主張王民陽就香菇寮整修工作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王民陽主張伊在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不足為採。
從而,曾定發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規定,請求王民陽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洪耍、陳深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曾定發等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曾定發部分:
┌──┬─────────┬─────┬─────┬────────────┬───┐
│編號│品 名│單 價│數 量│小計(元) │備註 │
├──┼─────────┼─────┼─────┼────────────┼───┤
│1 │香菇包黑色籃子 │30元 │11250 │354375(337500+稅16875)│ │
├──┼─────────┼─────┼─────┼────────────┼───┤
│2 │搭建香菇寮 │0000000元 │1式 │0000000 │ │
├──┼─────────┼─────┼─────┼────────────┼───┤
│3 │香菇寮內外水電設施│440112元 │1式 │440112 │ │
├──┼─────────┼─────┼─────┼────────────┼───┤
│4 │香菇預期收成 │90元/公斤 │22500公斤 │0000000 │ │
├──┼─────────┼─────┼─────┼────────────┼───┤
│總計│ │ │ │0000000元 │ │
└──┴─────────┴─────┴─────┴────────────┴───┘
曾定成部分:
┌──┬─────────┬─────┬─────┬────────────┬───┐
│編號│品 名│單 價│數 量│小計(元) │備註 │
├──┼─────────┼─────┼─────┼────────────┼───┤
│1 │香菇包塑膠籃子 │30元 │8000個 │252000(含稅) │ │
├──┼─────────┼─────┼─────┼────────────┼───┤
│2 │搭建香菇寮 │859000元 │1式 │859000 │ │
├──┼─────────┼─────┼─────┼────────────┼───┤
│3 │香菇寮內外水電設施│331930元 │1式 │331930 │ │
├──┼─────────┼─────┼─────┼────────────┼───┤
│4 │香菇預期收成 │90元/公斤 │15300公斤 │0000000 │ │
├──┼─────────┼─────┼─────┼────────────┼───┤
│總計│ │ │ │0000000元 │ │
└──┴─────────┴─────┴─────┴────────────┴───┘
王慶坤部分:
┌──┬─────────┬─────┬─────┬────────────┬───┐
│編號│品 名 │單 價│數 量│小計(元) │備註 │
├──┼─────────┼─────┼─────┼────────────┼───┤
│1 │香菇置物箱 │30元 │8000 │252000(含稅) │ │
├──┼─────────┼─────┼─────┼────────────┼───┤
│2 │搭建香菇寮 │867790元 │1式 │867790 │ │
├──┼─────────┼─────┼─────┼────────────┼───┤
│3 │香菇寮內外水電設施│535500元 │1式 │535500 │ │
├──┼─────────┼─────┼─────┼────────────┼───┤
│4 │香菇預期收成 │90元/公斤 │8940公斤 │804600 │ │
├──┼─────────┼─────┼─────┼────────────┼───┤
│5 │租金 │60000/年 │1年 │60000 │ │
├──┼─────────┼─────┼─────┼────────────┼───┤
│總計│ │ │ │0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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