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志侶興業有限公司
- (二)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4年5月31日終止,上訴人等8人應領
- (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643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於90年前,係屬臺中港務局之業務,於
- (二)上訴人進入港區作業需至港警所辦理臨時通行證,但最長有
- (三)上訴人等8人係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工程,
- (四)中國貨櫃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現場為
- (五)又因勞動部要求凡是做中國貨櫃公司工作的人,都要體檢,
- (六)上訴人等8人聘請林崑池夫婦擔任了解船期及派工之工作,
- (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以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係
-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一)上訴人自90年1月6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於臺中港區
- (二)上訴人自90年11月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以志侶公
- (三)林進德等8人於9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固定器勞務
- (四)上訴人等8人應領貨櫃固定器裝卸費用之方式,係以上訴人
- (五)上訴人於臺中港區工作期間,係領用被上訴人或志侶公司申
- (六)被上訴人有於95年2月16日發給在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 (七)被上訴人於95至101年度,均以「薪資」為所得類別,為上
- (八)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
- (九)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以104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 (一)上訴人等8人就貨櫃固定器之裝卸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等8人就貨櫃固定器之裝卸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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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賴建雄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志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侶公司)擔任貨櫃固定器裝卸工,工作內容為於船隻靠岸後,經志侶公司指揮,與其他裝卸工同於船上安裝、拆卸貨櫃固定器,志侶公司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雙方約定薪資以每件固定器新台幣(下同)25元計算(後經調整為22元)。
嗣於93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志侶公司於同月31日為上訴人退保勞工保險,其後上訴人之薪資時由被上訴人給付,時由志侶公司給付,後於97年間,被上訴人要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即上訴人、王再卿、林進德、陳有志、葉鴻文、黃俊文、鄭宗行、鄭培鈞等8人(下稱林進德等8人,之後人員有變動,仍維持8人,下稱上訴人等8人)應簽訂志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9至11號碼頭固定器勞務合約書(下稱固定器勞務合約書),並謂兩造間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末於104年5月間通知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終止契約。
惟上訴人僅為單純之勞務提供,而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器材裝卸貨櫃固定器,憑以微薄工資養家,自90年起迄104年遭被上訴人解僱,無論契約名義如何變化,工作內容、地點及性質均未變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8人貨櫃固定器裝卸工有決定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安全衛生主管並不定期巡查上訴人之工作狀況,而對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上訴人若未遵從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亦得解僱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自有資本,長期僅出售勞動力予被上訴人而換取薪資,其工作內容即為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並經被上訴人編入其企業組織之一員,兩造間顯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1.人格上從屬性部分:被上訴人透過領班即訴外人林崑池派工、通知工作時間,並確認勞工是否到班,上訴人並無拒絕被上訴人指派工作之權利,被上訴人並得以行使解僱之懲戒權,此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固定器勞務合約書第4點:「乙方(即上訴人)應僱用品德優良及擁有吊掛執照人員從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之工作,並遵守甲方指示行事,如有拙劣不遵守指示者,乙方應遵照甲方通知立即更換。」
即明;
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加禾為被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不定期巡查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上訴人並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2.親自履行部分:拆卸固定器之工作純屬勞力之付出,無須相當之技術,因此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故上訴人於確實無法工作之狀況下,雖得暫時請他人代服勞務,然上訴人不可因自身因素休息,亦不得拒絕派發勞務,而必須另尋他人代班完成工作,依上情觀之,上訴人原則上仍必須親自履行被上訴人所派發之勞務。
3.經濟上從屬性部分:上訴人並無自有資本,生活僅仰賴出售勞動力予被上訴人換取薪資,且長期以來僅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雙方之勞務給付關係顯然有繼續性、專屬性,被上訴人並於95年至101年間,以「薪資」為所得類別,扣繳上訴人綜合所得稅。
又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即為固定器施作,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認「貨櫃固定器拆卸業務是志祥公司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所承攬,志祥公司以1件貨櫃固定器27元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主要是要找人力來做。」
等語,上訴人顯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係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事業貢獻勞力。
4.組織上從屬性部分:被上訴人提供制服予上訴人等8人穿著,使上訴人等8人在雇主即被上訴人之企業組織內,服從被上訴人之權威;
上訴人等8人出入碼頭,亦需出示被上訴人之通行證及工作證,並以被上訴人之員工自居,方得於港口及碼頭通行,亦證上訴人乃從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曾於95年2月16日出具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再據被上訴人所提101年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之工安事件提案討論建議事項,第1、2點分別為:「設製固定器人員安全範圍設置海側理貨間」、「裝卸怪物(超高櫃)人員之安全位置。
超高櫃是否一定由固定器人員負責。」
自工作內容之協調,可見上訴人係與其他人員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況。
(二)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4年5月31日終止,上訴人等8人應領貨櫃固定器裝卸費用之方式,係以上訴人等8人之每月裝卸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萬80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
上訴人自103年12月至104年5月受領之工資分別為5萬9621元、6萬3457元、4萬2482元、5萬8352元、5萬6970元、6萬2783元,依上開計算方式,反推其實際應領薪資分別為6萬5869元、6萬9906元、4萬7827元、6萬4533元、6萬3078元、6萬9197元,總計為38萬0410元。
又其各月份日數分別為31日、31日、28日、31日、30日、31日,共計182日,故每日平均工資為2090元,1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2700元。
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外觀上係原雇主為志侶公司,嗣後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志侶公司為上訴人退保時,並未結算年資,其後上訴人仍憑以志侶公司為名義之證件出入商港區,2間公司之負責人陳志一、林麗花為夫妻關係且公司地址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與志侶公司間實體上具同一性,故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應合併自志侶公司於90年1月6日僱用上訴人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日104年5月31日止,合計14年4個月又25日。
(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6430元、資遣費90萬3925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7萬7650元、短發薪資37萬5183元,返還上訴人自行墊付勞健保費23萬0532元,及賠償上訴人102、103年薪資所得申報損害1萬0800元,合計175萬4520元:1.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然被上訴人迄至104年5月28日始透過另一勞工告知上訴人,扣除同年月29日、30日、31日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27日工資,共計5萬6430元。
2.資遣費部分: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期間為14年4個月又25日,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14年又5個月計,以一個月平均工資6萬27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90萬3925元。
3.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於100至104年度應分別有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共計85日之特別休假,然因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復不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致上訴人無法請休特別休假,以每日平均工資209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7萬7650元。
4.短發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巧立營業稅、會計師月費、船邊通知費等名目而短付薪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6月起至104年5月間之薪資差額共計37萬5183元。
5.返還上訴人自行墊付勞健保費部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等規定,應依法定比例負擔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等保險費之義務。
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以4萬2000元為投保薪資;
自95年10月1日起以4萬3900元為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本應分擔70%普通事故保險費,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60%全民健康保險費,卻因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致使上訴人自行投保而額外負擔差額共計23萬0532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6.賠償上訴人102、103年度薪資所得申報損害:被上訴人於102、103年度以「其他」為所得類別,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致上訴人無法享有薪資特別扣除額,而以較高稅基納稅,其每年差額5400元,合計1萬08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付175萬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1日給付上訴人6萬2700元,及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備位聲明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81萬8300元及利息部分,於上訴本院後均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於90年前,係屬臺中港務局之業務,於90年之後改由中國貨櫃公司施作,上訴人於90年之前為港務局員工,因該項業務已移轉由中國貨櫃公司施作,上訴人乃主動詢問志侶公司可否承攬此項業務及讓上訴人掛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志侶公司同意後,上訴人於90年1月6日開始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並於每月向志侶公司領取工程款時,當場核對勞工保險費金額,並交付志侶公司代其繳納,由勞工保險費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可證上訴人僅係掛名投保勞工保險,而非兩造間存在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嗣自94年起因中國貨櫃公司要求營業項目需符合承攬業務,志侶公司因營業項目不符,無法再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工程,志侶公司自亦無法再讓上訴人掛名投保,該項業務改由被上訴人承包後,仍延續志侶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上訴人並自94年1月1日起轉入臺中直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台中市勞動力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二)上訴人進入港區作業需至港警所辦理臨時通行證,但最長有效期限僅有1個月,而辦理港區通行證須以公司行號始能辦理,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登輪工作證,上訴人為進出港區作業方便,乃請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定期港區通行證,故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或志侶公司申請之登輪工作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臺中港區定期通行證等,僅係被上訴人基於使工作順利進行而便宜行事。
又鄭培鈞自行成立之順洋企業社,仍向被上訴人承攬此項貨櫃固定器裝卸工程,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1日起在鄭培鈞成立之順洋企業行工作,若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始為上訴人辦理港區通行證,則上訴人於順洋企業行工作,自應由順洋企業行向港務局申請辦理上訴人之通行證,但順洋企業行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申請之上開通行證,足見依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通行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三)上訴人等8人係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工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依其8人承攬之總件數(每個貨櫃單價22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會計師月費15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依港區作業規定,港區作業人員均需投保200萬元意外險,並非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才投保)、船邊通知費1萬8000元(即派工聯絡費,係由上訴人自行聘請及給付其聘請之派工人員),除以人數8人計算,可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核發給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係上訴人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有在職證明,而要求被上訴人通融發給,以利其貸款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存在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四)中國貨櫃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至現場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及次承攬人講習勞工安全衛生課程,而被上訴人曾於101、103年為上訴人及其他承攬人舉辦有關固定器裝卸安全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陳加禾因具有「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而擔任講師,並非係為督導上訴人及其他承攬人之工作。
另101年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記載,設置固定器人員安全範圍及理貨間與裝卸超高櫃人員之安全位置等內容,僅為客觀工作內容之討論建議,不論是受僱人或承攬人均可能受到要求,自無從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五)又因勞動部要求凡是做中國貨櫃公司工作的人,都要體檢,所以中國貨櫃公司要求不論係其員工或下包均要體檢,且體檢係於中國貨櫃公司集體辦理,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才要體檢,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辦理體檢,即認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六)上訴人等8人聘請林崑池夫婦擔任了解船期及派工之工作,林崑池夫婦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從上訴人等8人之承攬工程款項中扣除後,再轉付林崑池夫婦,此純粹係幫忙上訴人等8人作業之性質,被上訴人不會與上訴人聯絡上工事宜。
再由證人林崑池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等人於90年7月1日之前係自行留意船期,於90年7月1日後則自行委託林崑池處理派工了解船期之工作,若無法工作,亦由其等自行找人代理,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從未派員到場監督,上訴人無法上工亦無需向被上訴人請假。
若兩造係僱傭關係,關於船舶何時到港,理應由被上訴人留意及通知上訴人等8人到場,若其等無法上工,亦應由被上訴人調派人力,不會由其等自行處理,對於上訴人等8人之工作情形,被上訴人亦會派人監督。
至林崑池通知上訴人到工,上訴人能否拒絕,此涉及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作之性質係屬船到岸邊開始準備卸貨,一定要有固定器拆卸人員到場,否則貨櫃無法卸下,此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無關。
又因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業務之人,勞安檢查要求在場工作人員必須穿戴反光帶,被上訴人才會提供服裝給上訴人,而林崑池係通知上訴人船期之人,故透過林崑池轉達上訴人更換工作服,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工作服及請林崑池轉達領取服裝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林崑池係被上訴人之領班並代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以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係依國稅局曾於95年8月14日解釋,勞務承攬契約之合約內容如係約定提供勞務者須經常擔任其指定之工作,且非經單位同意不得就任他職,亦不得將勞務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該自然人按月、按日、按件或依銷售業績所領取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等語,並非承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因以薪資申報最為簡便,故未以其他項目申報,且當時雙方均同意以薪資申報,亦不知有其他項目可以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自90年1月6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於臺中港區擔任貨櫃固定器裝卸工,經過期間共14年4個月又25日,該貨櫃固定器之裝卸業務則係志侶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
(二)上訴人自90年11月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以志侶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以台中市勞動力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自104年6月2日起,以順洋企業社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上開勞工保險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林進德等8人於9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固定器勞務合約書。
(四)上訴人等8人應領貨櫃固定器裝卸費用之方式,係以上訴人等8人之每月裝卸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萬80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
(五)上訴人於臺中港區工作期間,係領用被上訴人或志侶公司申請之登輪工作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臺中港區定期通行證。
(六)被上訴人有於95年2月16日發給在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95至101年度,均以「薪資」為所得類別,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
於102、103年度以「其他」為所得類別,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
(八)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溢繳綜合所得稅1萬0800元,及超額負擔勞健保費23萬0532元之數額不爭執。
(九)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以104年5月31日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僱傭契約終止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等8人就貨櫃固定器之裝卸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承攬關係?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須親自履行,而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短發薪資,返還上訴人自行墊付勞健保費及賠償上訴人102、103年薪資所得申報損害,合計175萬45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等8人就貨櫃固定器之裝卸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承攬關係?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是僱傭與承攬契約於類型上互有差異,僱傭主要以勞務本身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傭之特性在於受僱人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以給付勞務,而承攬則為自主性的服勞務。
查上訴人自90年1月6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於臺中港區擔任貨櫃固定器裝卸工,該貨櫃固定器之裝卸業務則係志侶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林進德等8人於9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固定器勞務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固定器勞務合約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59、6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依固定器勞務合約書開宗明義所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將船上安裝拆卸貨櫃固定器勞務工作交乙方(即林進德等8人)承攬,已明訂固定器勞務合約係屬承攬契約,固定器勞務合約書約定工作時間,配合船隻裝卸作業,不受時間限制,船上安裝拆卸貨櫃固定器,每船作業應派工人兩員負責該船裝卸貨櫃固定器拆裝工作,以櫃論酬,每櫃22元,並約定乙方應僱用品德工作優良及擁有吊掛執照人員從事甲方委託之工作,並遵守甲方指示行事,如有拙劣不遵守指示者,乙方應遵照甲方通知立即更換;
及乙方對派往甲方從事工作之人員,需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於乙方工作人員之勞健保、人身保險等由乙方自行辦理與甲方無涉。
可見被上訴人將船上安裝拆卸貨櫃固定器勞務工作交由林進德等8人,林進德等8人之工作應配合船隻裝卸作業,不受時間限制,船上安裝拆卸貨櫃固定器,每船作業應派工人兩員負責工作,而被上訴人就林進德等8人派往船上作業之兩員工人,並未限制係林進德等8人之本人,林進德等8人得另行僱用其他人員前往工作,並對工作人員自行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行辦理勞健保、人身保險。
固定器勞務合約明顯著重於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之完成,而非僅由林進德等8人提供勞務,林進德等8人之工作係自行派工兩員,亦未限制何人前往船上作業,並非由被上訴人通知並指派何人工作,林進德等8人派往作業之人員固應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惟在該工作人員不遵守指示時,被上訴人並無懲戒之權,僅能要求林進德等8人更換,被上訴人對林進德等8人貨櫃固定器裝卸之工作即無指揮監督之權,即使林進德等8人派往工作之人員不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亦不能逕予懲戒,林進德等8人自係自主性提供勞務,固定器勞務合約當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而固定器勞務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亦經上訴人主張固定勞務合約書係被上訴人為規避一切勞工法規而巧立名目,意欲使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林進德等8人於外觀上看似承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及證人林進德證稱:「志祥公司叫我們承攬志祥公司的工作,我說我不是公司,我只是勞工,志祥公司跟我說要簽,我因為要工作、要生活,我就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正面),證人鄭培鈞證稱:「我18歲進入志侶公司上班,但是簽的合約上面是寫承攬,固定器勞務合約書是後來換成志祥公司以後簽的,我在志侶公司的時候還有簽過別的合約書,合約書上面都是寫說是我們去跟他承攬的,固定器勞務合約書是我跟其他七個人一起簽的,都是沒有意見才簽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
2.上訴人等8人應領貨櫃固定器裝卸費用之方式,係以上訴人等8人之每月裝卸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萬80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志祥工程款明細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依志祥工程款明細所示上訴人等8人之報酬計算方式以貨櫃裝卸量之總數量乘以單價22元,即係固定器勞務合約書所載上訴人等8人收費標準以櫃論酬,每櫃22元,上訴人等8人之報酬自係以渠等向被上訴人承攬船上安裝拆卸貨櫃固定器勞務工作所完成貨櫃裝卸量之總數量計算,此完成貨櫃裝卸量之總數量係上訴人等8人共同完成之數量,而非上訴人等8人每人完成之數量,被上訴人在支付上訴人等8人之報酬時僅計算上訴人等8人全部完成之數量,而未單獨計算每人完成之數量,被上訴人以每櫃22元計算,所支付上訴人等8人之報酬,自係上訴人等8人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顯然並未與上訴人等8人個別成立按每人完成之貨櫃裝卸數量支付工資之僱傭契約,否則被上訴人即應會計算每人完成之數量,按每人完成之數量個別支付上訴人等8人之報酬,上訴人等8人每人所領之報酬即會有所不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8人全部完成之總數量以每櫃22元計算上訴人等8人之報酬,再扣除應由上訴人等8人負擔之營業稅、會計師月費、船邊通知費及團體意外險等費用後,除以人數8人,支付上訴人等8人每人應領之款項,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等8人每人應領款項之方式,將使得上訴人等8人每人所領得之款項相同,被上訴人自係原應支付上訴人等8人共同完成貨櫃裝卸總數量之報酬,因上訴人等8人非公司行號,無人負責統籌分配,為免爭議乃平均分配給上訴人等8人。
且依固定器勞務合約書之約定,每條船之安裝拆卸貨櫃固定器,上訴人等8人應派工人兩員上船作業,而每條船之船上貨櫃數量不一樣,故上訴人等8人每人每月完成之貨櫃裝卸數量即會有不同,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上訴人等8人若非與被上訴人有共同承攬關係,對被上訴人不同工卻支付相同報酬之方式,豈會無任何異議之理。
被上訴人以每櫃27元之單價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貨櫃固定器之裝卸業務,再以每櫃22元轉包予上訴人等8人,因被上訴人非僱用上訴人等8人,並非勞基法所定之雇主,不必負擔雇主之責任,且上訴人等8人應負擔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等8人完成貨櫃裝卸數量之單價自會較高,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所定固定器勞務合約係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即不會按每櫃22元之單價計酬僱用上訴人等8人,上訴人自不能以勞工之工資得按件計酬,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所約定以每櫃22元計酬係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按件計酬之工資。
再依志祥工程款明細所載上訴人等8人應負擔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及船邊通知費1萬8000元而言,其中每月船邊通知費1萬8000元即係林崑池夫婦與中國貨櫃公司聯絡船舶到港時間並通知上訴人等8人工作之報酬(詳後述),至會計師月費15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為何要由上訴人等8人負擔,依被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委由王麗華會計事務所為上訴人等8人記帳,及上訴人等8人未成立公司行號向被上訴人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無法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報稅,使得被上訴人必須以每櫃27元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故扣除5%營業稅以彌補被上訴人無法以僅得每櫃5元利潤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損失。
若上訴人等8人與被上訴人係僱傭關係,即無由上訴人等8人負擔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及船邊通知費之餘地,則由上訴人等8人負擔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及船邊通知費多年,雙方相安無事,益證雙方之關係為承攬關係,上訴人等8人承攬被上訴人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應為必要之支出,始會同意負擔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及船邊通知費,上訴人等8人基於自由意識與被上訴人簽訂固定器勞務合約書,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上訴人等8人自應受固定器勞務合約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依固定器勞務合約本不負雇主之責任,上訴人不能在享受以較高單價計算承攬報酬之利益多年,事後反悔,任意指摘被上訴人係為規避雇主之責任巧立營業稅、會計師月費及船邊通知費等名目,苛扣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
3.固定器勞務合約應係上訴人等8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而從事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之人員迭有變動,最初在91年間依林崑池之證言係上訴人、鄭宗行、陳金城、黃露水、陳木全、江連金等6人(下稱鄭宗行等6人),之後陳金城、黃露水、陳木全、江連金陸續退出,至97年間為林進德等8人,其後再有異動成為上訴人等8人,惟無論人員如何異動,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之方式不變,新進人員應係加入承攬人之行列,仍由上訴人等8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共同承攬關係。
至新進人員如何補充,不論由定作人被上訴人或共同承攬人上訴人等人之介紹,祇要經過雙方同意即可,故新進人員之補充並非必然由被上訴人所引進,此觀林進德及鄭培鈞加入共同承攬人行列係經由以前退休的工人及鄭宗行之介紹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正面、第186頁正面林進德及鄭培鈞之證言),且即使係由被上訴人所引進,新進人員仍係加入上訴人等共同承攬之行列,不影響上訴人等8人與被上訴人就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係成立共同承攬之關係。
證人林進德雖證稱:「(你過去工作的時候,有無人員跟你說你們八個人共同承攬?)沒有,他們說這份工作就是我們八個人的工作。」
、「(你是說過來的時候,沒有人跟你說這是跟志祥公司的承攬工作?)沒有人說,勞務合約書是後來才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但所謂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係八個人的工作,本就是共同承攬之意思,並不必明講「承攬」之法律用語,而固定器勞務合約書係將以前雙方之法律關係予以書面之明文化,此由林進德所證:「(你們薪水都是當月拆卸的貨櫃數,再乘以每個貨櫃22元,最後一筆錢再八個人平均分配,然後扣掉船邊通知費、營業稅5%、會計師費等規費,這些是你們八個人決定的嗎?)不是,那是我94年進去的時候,就已經有這樣的規定下來,前面的人就是這樣做下來的。」
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且不論之前之法律關係為何,在固定器勞務合約書簽訂後,雙方之法律關係已明定為共同承攬,上訴人自不能再反於固定器勞務合約書之約定,主張林進德等8人並未基於共同承攬之意思承攬被上訴人之業務。
另證人林進德再證稱:「(那有人員離職,要如何補人進來?)如果有欠人,就是會跟老闆反應有少人,就會有人進來。」
、「(所以是老闆自己找人進來?)是,因為老闆會找人來,我們不會另外找人來。」
、「(那些新進的人,你是否認識?)有的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由於林進德等8人之報酬係由8人平均分配,林進德等8人有人退出共同承攬之行列,不能再受領報酬,自應告知被上訴人,由其餘之人平均分配報酬;
至新進人員未必係由被上訴人所引進,林進德以其不認識部分新進人員,其未引進新進人員,陳稱新進人員係由被上訴人引進,即未必正確,惟即使新進人員係由被上訴人所招攬,該新進人員仍係與上訴人等人共同工作,平均分配上訴人等8人之承攬報酬,上訴人等8人仍係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
上訴人以上訴人等8人係均分報酬,主張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新進人員有可能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單獨承攬或僱傭關係云云,固屬有據,但由上訴人等8人係均分報酬,應能證明上訴人等8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係共同承攬,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個別受僱於被上訴人。
4.上訴人係從事碼頭貨櫃固定器裝卸之工作,須待商船入港後,裝卸工始得上船裝卸貨櫃固定器,而每條商船並無固定之進港時間,上訴人等8人必須先得知每條商船進港之時間,始能按時上船工作,故上訴人等8人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有時甚至須半夜凌晨上船工作,且上訴人等8人於每條商船進港後須指派兩員工人上船工作,上訴人等8人亦需建立輪班制度分批前往工作,因此必須有人先了解每條商船進港之時間,即與船公司聯絡得知商船到港之時間,再依上訴人等8人之輪班制度通知其中兩員上船工作,此聯絡及通知之工作即係林崑池夫婦所為,因由林崑池夫婦負責聯絡船公司,並通知上訴人等8人上船工作,故必須給付林崑池夫婦報酬,此即係志祥工程款明細所載船邊通知費之由來。
而應支付予林崑池夫婦之船邊通知費係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等8人報酬中先予以扣除付給林崑池,故林崑池夫婦之船邊通知費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等8人負擔,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等8人付款給林崑池。
又林崑池係任職於中國貨櫃公司之子公司中友裝卸公司,業經證人林崑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證人林進德、鄭宗行則均證稱林崑池係任職於中國貨櫃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第179頁背面),林進德、鄭宗行此部分證言與事實雖稍有出入,然仍可確定林崑池非受僱於被上訴人。
至林崑池夫婦之船邊通知費係如何約定?何以由上訴人等8人負擔?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關?證人林崑池證稱:「裝卸工作的船期是不固定的,因為我是在現場工作的人,我比較知道中國貨櫃公司的船期動態,後來就由這六位同仁(即鄭宗行等6人,下均同)委託我將船期透過我太太,再由我太太通知他們到現場工作,但實際上是由中國貨櫃的人員在負責通知。」
、「本來這六位自己去問中國貨櫃的時間,因為船期不一定,所以這六位委託我去瞭解中國貨櫃的船期然後再通知他們。」
、「當時是跟他們講說補貼電話費用及賺一些人力的錢。」
、「當時約定一個月補貼我1萬8000元。」
、「我是跟他們講說你們怎麼拿不管,由志侶公司從他們六個人的薪資(應為報酬之誤)中扣給我的。」
、「我是90年7月1日開始幫他們六個人的忙,90年7月1日之前就是由他們六個人自己去留意船期。
」、「我只是跟他們六個人談而已,志侶公司說你們講好就好,他們沒有意見。」
、「90年7月份以前,上訴人他們必須去現場看,或是自己打電話去港邊中國貨櫃的人說船何時會到,有時接電話的人脾氣不好會罵人,後來上訴人他們煩才來委託我通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由林崑池之證言可知,在90年7月1日之前係由鄭宗行等6人自行與中國貨櫃公司聯絡,詢問船期,因甚感不便,乃由鄭宗行等6人自行委託林崑池與中國貨櫃公司聯繫,並自行與林崑池約定每月1萬8000元之報酬,就此志侶公司並無意見,乃由志侶公司自應給付鄭宗行等6人之報酬扣款給林崑池。
由船期原係由鄭宗行等6人自行與中國貨櫃公司聯絡,後再委由林崑池負責聯絡船期並通知工作,足見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原即由鄭宗行等6人向志侶公司承攬,而由鄭宗行等6人自行與林崑池約定船邊通知費,可證船邊通知費係鄭宗行等6人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所應負擔之費用,故志侶公司並不負責聯絡船期及通知鄭宗行等6人工作,船邊通知費之負擔自與志侶公司無關,且鄭宗行等6人係因承攬志侶公司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而須上船工作,林崑池僅代為聯絡船期並通知工作,尚非鄭宗行等6人之工作係由林崑池指派,則林崑池應係受鄭宗行等6人之委託負責聯絡船期並通知工作,受領鄭宗行等6人支付之船邊通知費。
其後定作人由志侶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承攬人由鄭宗行等6人變更為林進德等8人再變更為上訴人等8人,林進德等8人及上訴人等8人仍係延續之前由林崑池負責聯絡船期並通知工作之模式,即應認林崑池係受林進德等8人或上訴人等8人之委任,仍係由林進德等8人或上訴人等8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而應負擔林崑池之船邊通知費,林崑池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船邊通知費自非應由被上訴人所負擔,益證林進德等8人或上訴人等8人與被上訴人間非僱傭關係,否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中國貨櫃公司聯絡船期並通知上訴人等8人工作,明顯上訴人等8人係自行派工前往船上工作,而非受被上訴人之指派,上訴人等8人即係自主性前往船上工作。
再就林崑池是否受志侶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為渠等找人從事貨櫃固定器裝卸之工作,監督上訴人等8人之工作,與被上訴人有無聯絡?中國貨櫃公司是否會另通知志侶公司或被上訴人?林崑池證稱:「船期是通知我太太,我太太漏接,才通知我,由我通知他們。」
、「船期到進港以後,中國貨櫃公司沒有通知志祥公司,船邊的人員知道說我太太會幫他們聯絡,船邊人員就直接打電話通知我太太,沒有經過志祥公司。」
、「我不會去碼頭裝卸那裡監督上訴人工作,我瞭解上訴人的工作,我或是我太太只是通知上訴人他們幾點有船,現場我不管,只要有人在就好。」
、「船邊的人不會通知志祥公司,目前沒有發生過我跟我太太都沒有接到電話的情形。」
、「我的角色理論、實際上都不是在幫志祥公司找人來做固定器裝卸業務。」
、「港務局民營化被資遣,同事都沒有工作,我跟他們說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中友裝卸公司無法承作,我跟陳金城說他們業務放出去,你們是否要做,如果要做的話去找志侶公司(林崑池誤為志祥公司)他們,至於他們如何跟志侶公司(林崑池誤為志祥公司)談的,我就不清楚。」
、「陳志一(即志侶公司負責人)沒有麻煩我去找工人,當時我只有跟陳金城講。」
、「我做這個業務時,跟志祥公司沒有任何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84頁正面)。
由林崑池此部分證言,可以得知林崑池並非受志侶公司或被上訴人委託為渠等找工人施作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林崑池僅告知陳金城「志侶公司有貨櫃固定器裝卸之工作機會」,由鄭宗行等6人自行與志侶公司接洽,林崑池僅受委託聯絡船期並通知上訴人等8人工作,並未監督上訴人等8人之工作,其承接此業務與被上訴人無關,自其承接此業務之後,中國貨櫃公司就船舶進港係聯絡其夫婦,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林崑池即非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之領班。
至林崑池所稱「這六位委託我去了解中國貨櫃公司的船期然後再通知他們,由中國貨櫃公司實際上的碼頭邊的主管負責船舶靠岸事項的人會通知勞務公司、理貨公司、固定器拆卸公司,就固定器拆卸這項業務是通知我太太,我太太電話漏接,他會通知我,但是我是只有跟這六位約定通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正面),對此中國貨櫃公司會通知固定器拆卸公司之部分,依林崑池所稱固定器拆卸這項業務,中國貨櫃公司是通知其夫婦,其係與鄭宗行等6人約定通知工作等語,顯然固定器拆卸公司非指志侶公司,而係承攬固定器裝卸工作之鄭宗行等6人,自不能因林崑池誤稱固定器拆卸公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又就上訴人等8人施作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被上訴人有無必要之協助(被上訴人提供制服、通行證、安全扣等裝備部分另詳後述),被上訴人有無派人監督上訴人等8人之工作,上訴人等8人是否必須親自工作等情,上訴人指稱:若因故無法上班,需要自己找代理人,我有自己找過代理人的情況,薪資是由我們直接給付給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證人林進德證稱:「(林崑池通知你們要工作的時候,你們可以拒絕嗎?)不可以,因為公司派工多少就要進去,我們沒辦法不受理工作。」
、「(如果你身體不舒服或是有事,沒有辦法工作時,如何處理?)一定要請人來幫忙,要請一個會做的人來代班,就代班的那條船老闆給我的薪水我要給那個人。」
、「(只要你找得到人來代班,你就可以不用來上工?)對,都是找碼頭工作的人來代班。
」、「(不能來上班,你要跟誰講?)要跟派工的林崑池講,跟林崑池說我沒有辦法。」
、「(志祥公司有無制定請假或獎懲、作業流程的規則要你們遵守?)沒有。」
、「(志祥公司會監督或檢查你們的工作情形?)沒有。」
、「(你們拆卸固定器,需要工具或設備嗎?)都是用手,有時拿不起來也要用榔頭敲,不需要什麼技術。
、「(如果需要工具,是你們自己準備?)對。」
、「(假設你們在做碼頭搬運,與船公司發生爭議,是誰出面解決?)另外有中國貨櫃公司主管去處理,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做工的人跟主管講,我們只是做工而已。」
、「(志祥公司是否要去處理?)志祥不會去處理,我們都直接找中國貨櫃公司。」
、「(你從94年開始工作,志祥公司有沒有派人在現場監督你工作的狀況?)沒有,都是林崑池在現場。」
、「(如果變換人員,是自己離職嗎?志祥公司有無權利資遣人員?)志祥公司從來沒有主動變更人員,都是自己不願意做。
因為假如八個人有一人沒有做,就是我們的責任,就是剩下七人要做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正面至第17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
證人鄭宗行證稱:「(碼頭要拆除貨櫃固定器時,是誰通知或安排的?)是中國貨櫃公司會聯絡林崑池,再由林崑池通知我們。」
、「(林崑池通知你要工作的時候,你可以拒絕嗎?)拒絕就沒有薪水。」
、「(是否可以因為有事不做?)必須要找人代理。」
、「(如果沒有找人代理,你是否可以說不要做?)不可以,必須要找人代理。」
、「(代理的人是隨便你自己去找?)對,工作可以適任就好了。」
、「(志祥公司在你們工作的時候,是否會派人到現場監督或檢查你們工作的情況嗎?)不會,我們這個是責任制。」
、「(要找代理人之前,你是否要詢問志祥公司是否同意?)不用,志祥公司沒有在管這個。」
、「(除了薪水是從志祥公司發放外,志祥公司有無對你們有過管理的行為?)沒有,我們是責任制,派到誰就由誰去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面至179頁正面);
證人鄭培鈞證稱:「(你們做這些貨櫃固定器拆卸工作,志祥或志侶公司有無制定請假、獎懲或工作規則?)沒有。」
、「(志祥公司會派人到現場去監督你們工作?)不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正面);
證人林崑池證稱:「(上訴人等人可不可以拒絕接受工作?)我不干涉,他們自己找人調整,有時他們會自己找其他人代理工作,這個我沒辦法干涉。」
、「(志侶公司或志祥公司在上訴人這些人工作的時候,有無到現場去看?)幾乎沒有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83頁正面)。
由林進德、鄭宗行、鄭培鈞、林崑池上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管上訴人等8人指派何人上船工作,並未派員至現場監督上訴人等8人之工作情況,亦未制定任何請假或獎懲、作業流程規則要上訴人等8人遵守,被上訴人除提供制服、通行證、安全扣等裝備外,並未提供工具器材給上訴人等8人裝卸貨櫃固定器使用,並未處理上訴人等8人與中國貨櫃公司之工作糾紛,上訴人等8人有事或生病無法上船工作,不須向被上訴人報備,祇須通知林崑池並自行找妥代理人代為工作即可。
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8人之出勤情況並無考核,亦不監督上訴人等8個人之實際工作狀況及執行業務之方式,上訴人等8人就其完成工作目的之安排,原則上具有相當程度自主權,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著重於勞工應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服從雇主工作規則與紀律之勞務給付義務不同,況若上訴人等8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8人無法上船工作時,理應向被上訴人請假,由被上訴人改派其他人員上船工作,不應由上訴人等8人自行找人代班。
至上訴人等8人不能拒絕林崑池之派工,林崑池會至現場確認是否有人上船工作等情,所謂上訴人等8人不能拒絕林崑池之派工,在上訴人等8人能找人代班之情形下,仍非須上訴人等8人親自上船工作,而上訴人等8人之所以不能拒絕林崑池之派工,係因上訴人等8人之報酬係由8個人平分,就上訴人等8人輪班所分配之工作,上訴人等8人必須負責,每人每月之工作量始能儘量求得相近,而林崑池至現場觀看上訴人等8人有無上船工作,應係上訴人等8人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之工作,委託林崑池通知工作,係在確認貨櫃固定器裝卸之工作是否有人從事,而非在監督上訴人等8人之工作情況,此觀證人林進德所證「林崑池會到碼頭看我們的人有沒有到,如果沒有人到,林崑池就會再打電話聯絡我們。」
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況林崑池係受上訴人等8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等8人不能拒絕林崑池之派工,林崑池會至現場確認是否有人上船工作等情,亦係上訴人等8人之事,與被上訴人無涉。
林進德、鄭宗行、鄭培鈞雖稱林崑池為班長或領班,但林崑池並非代表被上訴人於現場對上訴人等8人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8人應於船舶進港時到場完成拆卸貨櫃固定器工作,此乃渠等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自難因之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8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且上訴人等8人因自己因素無法提供勞務時,得不經林崑池及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尋妥代理人提供勞務,且代理人之資格並無限制,足徵上訴人等8人所提供之勞務,得由他人代替,其勞務專屬性程度尚低,此情核與僱傭關係中之勞工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截然不同。
上訴人將林崑池誤為係被上訴人之領班,而謂被上訴人透過林崑池派工,通知工作時間,並確認勞工是否到班,上訴人並無拒絕被上訴人指派工作之權利云云,與事實即有不符,自無可採。
另就被上訴人提供制服、通行證、安全扣等裝備予上訴人等8人使用而論,證人林崑池證稱:「志侶、志祥公司好像一年大概一、兩次會透過我或是我太太通知上訴人他們去換工作服,中國貨櫃公司沒有要求下包商要穿固定的工作服,上訴人他們有時會穿工作服,有時會穿便服,勞安法規定服裝要有反光帶,穿便服的話就要穿著反光背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正面),就此被上訴人指稱:因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業務之人,勞安檢查要求在場工作人員必須穿戴反光帶,被上訴人才會提供服裝給上訴人,而林崑池係通知上訴人船期之人,故透過林崑池轉達上訴人更換工作服等語。
而上訴人於臺中港區工作期間,係領用被上訴人或志侶公司申請之登輪工作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臺中港區定期通行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對此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進入港區作業需至港警所辦理臨時通行證,但最長有效期限僅有1個月,而辦理港區通行證須以公司行號始能辦理,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登輪工作證,上訴人為進出港區作業方便,乃請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定期港區通行證,故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或志侶公司申請之通行證,僅係被上訴人基於使工作順利進行而便宜行事等語。
至安全扣等裝備則係上訴人指稱:「因為貨櫃很高,例如安全扣等設備都是對造提供。」
(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正面)。
經查依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分公司105年12月16日中櫃運清字第10533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中國貨櫃公司對承攬該公司業務之承攬商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均要求簽訂「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及「工安切結書」,確保承攬商及其所屬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
其中包含:提供所屬勞工適當之防護器具、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勞安人員)負責有關勞安之事宜及由進場之承攬商向該公司保證於作業前已對所屬員工(含再承攬人及其人員)詳實說明告知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函附本院卷(一)第82頁),而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工安切結書,被上訴人承諾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並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及出具之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亦載明進場公司(即被上訴人)保證對所屬員工(含再承攬人及其人員)進入工作場所前已詳實說明告知上述規定與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認被上訴人對勞工所負職業安全衛生責任,並不限於所僱之勞工,再承攬人之勞工亦應負責,上訴人等8人屬再承攬人之勞工,上訴人等8人之職業安全衛生,被上訴人自須負責,因被上訴人應負責上訴人等8人之職業安全衛生,被上訴人始會提供反光背心之制服及安全扣等裝備,此係為上訴人等8人之職業安全衛生考量,與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無關。
又上訴人係在臺中港區工作,必須持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臺中港區定期通行證始能進入港區工作,上訴人上船工作亦須持有登輪工作證,志侶公司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8人申請登輪工作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臺中港區定期通行證,均係為使上訴人等8人進入臺中港上船工作之方便所為,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106年1月9日中港務字第1062000020號函所示,依商港法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爰該公司訂有「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做為進出港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之申請及使用依據。
依前揭須知第2條規定:「因工作、洽公、商務或探親等需要,須進出各商港港區之人員、車輛,應依本須知規定分別申請核發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及第5條規定:「各公司機關(構)行號申請長、定期通行證,需齊備相關證件。」
依上述規定,申辦之公司機關(構)行號與通行證持用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並非審查要項(函附本院卷(一)第135頁)。
臺中港區長期及定期通行證均須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請,上訴人個人不能申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並不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公司審查範圍,被上訴人及志侶公司為上訴人申辦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臺中港區定期通行證,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鄭培鈞自行成立順洋企業社,嗣向被上訴人承攬此項貨櫃固定器裝卸工程,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1日起在順洋企業社工作,仍係使用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通行證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辦通行證與兩造間係何法律關係無關。
6.被上訴人有對中國貨櫃公司出具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應確保承攬商及所屬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並保證於作業前已對所屬員工(含再承攬人及其人員)詳實說明告知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且依被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所定之固定器勞務合約書第5條被上訴人對派往中國貨櫃公司從事工作之人員,需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被上訴人因此必須為再承攬人講習勞工安全衛生課程。
而被上訴人曾於101、103年為上訴人及其他承攬人舉辦有關固定器裝卸安全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陳加禾因具有「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而擔任講師,其中101年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等8人係在承攬商簽到處簽名,103年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黃俊文、葉鴻文、王超群亦係在承攬商簽到處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95、198頁),被上訴人即非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而為上訴人舉辦勞工安全衛生講習,且由上訴人等人係在承攬商簽到處簽名,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係承攬關係。
又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二)狀係主張陳加禾為被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具有業務主管證照,依法需不定期巡查承攬商是否有遵守安全守則,陳加禾並非在現場監督上訴人等8人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正面),係針對上訴人等8人之勞工安全所為,自無法以陳加禾之所為而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8人之工作有指揮監督之權。
7.被上訴人於95至101年度,均以「薪資」為所得類別,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於102、103年度以「其他」為所得類別,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報酬何以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主張係依國稅局曾於95年8月14日解釋,勞務承攬契約之合約內容如係約定提供勞務者須經常擔任其指定之工作,且非經單位同意不得就任他職,亦不得將勞務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該自然人按月、按日、按件或依銷售業績所領取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憑(附原審卷(二)第26頁),又以薪資所得之名目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在外觀上會讓人誤以為是受僱所得,被上訴人於102、103年度即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不屬於上列各類所得之其他所得名目為上訴人申報,以其他所得開立扣繳憑單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前以薪資所得之名目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僅係基於報稅之方便,而非承認上訴人之所得屬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
另就上訴人之所得,被上訴人係開立志祥工程款明細給上訴人,103年4月之工程款明細並載明個人工程款金額為6萬4994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上訴人之所得明顯係承攬報酬。
被上訴人開立之103年7月至104年3月工程款明細,內容雖載有其他薪資扣除預繳金,個人薪資扣除額後實際發薪等用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6頁),但由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以其他所得名目預扣上訴人10%之扣繳稅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此有該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上開工程款明細所載其他薪資扣除預繳金實際上即是其他所得預扣稅額,再觀103年7月至104年3月之工程款明細抬頭仍載工程款明細,註記欄又載工程款二個月請款,及被上訴人以其他所得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上開工程款明細所載個人薪資扣除額後實際發薪,其真意應僅係在指上訴人所領之款項係有預先扣除10%之預繳稅額,故所謂個人薪資扣除額後實際發薪,應係個人其他所得扣除額後實際款項,不能以103年7月至104年3月之工程款明細上開所載,遽認被上訴人係支付僱用上訴人之薪資。
又被上訴人固有於95年2月16日出具在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在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73頁),但被上訴人謂其核發給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係上訴人為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有在職證明,而要求其通融發給等語,經核與華南銀行清水分行105年12月16日華清放字第1050000200號函所示「上訴人於95年間向本行申辦貸款,本行確於95年2月20日撥貸15萬元入其帳戶內,上訴人申辦貸款時有提供在職證明書。」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0頁),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所檢附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即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貸款需要之請託,而出具在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非確實有僱用上訴人,該在職證明書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為上訴人辦理健康檢查之光田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附原審卷(一)第136、137頁),主張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會負擔健康檢查費用替上訴人進行健康檢查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為上訴人辦理健康檢查係應中國貨櫃公司之要求。
而依中國貨櫃公司臺中分公司106年2月8日中櫃運清字第10603號函所示(附本院卷(一)第168頁),承攬商應向中國貨櫃公司確保員工應接受健康檢查,且光田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左上側有載中國貨櫃,上訴人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辯身體健康檢查係在中國貨櫃公司集體辦理,則被上訴人所辯為上訴人辦理檢康檢查係應中國貨櫃公司之要求,自可採信,不能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健康檢查而認定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所僱用。
8.上訴人等8人必須上船工作,無固定之工作時間,證人林進德證稱:「(你們24小時電話開機,你們需要到特定的地方待命?)沒有,就是在家裡待命。」
(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正面),上訴人就本院所詢「如果你們沒有到船上工作,是否待在家裡即可,有無需要到志祥公司?」亦答稱:「我們都在家裡待命,工作是隨時都會通知,除了固定器工作,不須要做其他業務,我們不需要到志祥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故上訴人根本不須前往志祥公司上班,自無打卡之情事。
上訴人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始提出上訴人101年2月打卡之考勤表(附本院卷(二)第65頁),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間要求上訴人等8人打卡上班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明顯與林進德之證言及其之前之主張不符,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考勤表,僅有1日上午00:00上班,及8日上午12:01、12日上午12:02、20日下午6:01下班紀錄,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苟上訴人須至志祥公司上班工作,上訴人之考勤表理應由志祥公司掌握,上訴人如何能取得?考勤表亦應有整月上、下班之紀錄,而不會僅有4天上班或下班之紀錄,上訴人所提出之考勤表即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8人打卡上班之紀錄,應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即有可疑,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9.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8人辦理團體意外險,要保人雖係被上訴人,但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係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障對象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若兩造為僱傭關係,於上訴人發生工安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或補償責任,被上訴人為減輕其責任,理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被上訴人為使承攬其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之上訴人獲得保險之保障,為上訴人投保團體意外險,自非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所為。
又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代墊之團體意外險保險費6萬6137元,及會計師費用2萬925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9萬5387元,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6年度沙小字第63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與本件兩造間就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毫無關係,上開判決結果自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10.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係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事業,屬交通部航港局業管之特許行業;
所謂「貨櫃固定器裝卸」應為甲板上貨櫃固定器之擺放與拆除,藉以固定貨櫃不隨海浪滑動,應屬船舶勞務承攬業之業務範疇,被上訴人未領有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非臺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此觀交通部航港局105年2月24日航中字第1053200179號函自明(函附原審卷(二)第11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主張應依勞基法規定僱用所需裝卸搬運工人及訂定勞動契約,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須親自履行,而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了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故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如實際上確實存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
又針對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作成「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之解釋,其解釋理由認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由此可見勞動契約雇主與受雇人之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固應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務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若雙方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屬勞動契約。
茲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有無理由,分別論之:1.人格從屬性部分:上訴人係自主性上船工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並無指揮監督,無制定請假、獎懲或作業流程規則要上訴人遵守,被上訴人並未透過林崑池指派上訴人工作及通知上訴人工作時間,並確認上訴人是否到班,尚非上訴人無拒絕被上訴人指派工作之權利,被上訴人亦非指派陳加禾監督上訴人之工作。
至上訴人所引固定器勞務合約書第4點「上訴人等8人應僱用品德優良及擁有吊掛執照人員從事被上訴人委託之工作,並遵守被上訴人指示行事,如有拙劣不遵守指示者,上訴人等8人應遵照被上訴人通知立即更換。」
係就上訴人等8人所僱用上船工作之勞工不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得要求更換,尚非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解僱之懲戒權,難認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2.親自履行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所訂之固定器勞務合約,上訴人等8人就渠等依約應上船從事貨櫃固定器裝卸之工作,並不須親自履行。
而上訴人等8人不能拒絕林崑池之派工,林崑池係受上訴人等8人而非被上訴人所委任,林崑池之派工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等8人原則上須親自履行林崑池所通知之工作係上訴人等8人內部之事,即非上訴人所謂其仍須親自履行被上訴人所發派之勞務。
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謂「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且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仍須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工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無差異,受僱勞工始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此與本件兩造間並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貨櫃固定器裝卸之工作純屬勞力之付出,毋須相當之技術,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而謂其請他人代服勞務仍屬勞動契約。
3.經濟上從屬性部分:上訴人等8人每月應領之貨櫃固定器裝卸費用,係以上訴人等8人之每月裝卸總數量,乘以每件單價22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船邊通知費1萬80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後,除以人數8人計算。
足見上訴人之每月所得,係依全部人員所裝卸之貨櫃固定器之貨櫃數量,論件計酬,上訴人之報酬計算,純粹繫於船舶進港裝卸貨櫃之數量而定,並無任何基本底薪之保障,而需完成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始得依貨櫃裝卸數量領取報酬,上訴人並應負擔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及船邊通知費1萬8000元之營業成本。
職故上訴人每月之報酬數額並不固定,而需承擔報酬數額不定量之風險,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報酬,係依上訴人提出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時間、次數而為給付,堪認上訴人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上訴人獲取之報酬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工提出勞務本身所得對價給付之性質,顯屬有間。
至被上訴人所稱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是志祥公司向中國貨櫃公司所承攬,主要是要找人力來做等語,係被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所找人力即上訴人等8人完成其承攬之工作,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8人間既有承攬關係,上訴人即係為自己之營業,而非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事業貢獻勞力。
上訴人從事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因無自有資本,生活僅仰賴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且長期以來僅為此工作,雙方勞務關係有繼續性,固可認上訴人經濟上從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固定器勞務合約,但兩造間經濟上從屬性之程度仍屬不高。
4.組織上從屬性部分:被上訴人除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並無其他業務存在,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該業務係轉包給上訴人等8人施作,就上訴人等8人所施作之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上訴人對本院所詢問:「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貨櫃固定器拆卸業務,除了你們8人施作外,被上訴人公司還有排放其他人去做?」、「你們固定器拆卸,有無需要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人配合?」分別答稱:「沒有,被上訴人公司給我們8個人去做之外,沒有再派其他人進來做。」
、「固定器拆卸,我們不需要與其他人配合,只要我們8個人自己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顯然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僅上訴人等8人施作,被上訴人並無指派其他人配合,足認上訴人等8人並未納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並與被上訴人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即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組織上從屬性。
而被上訴人提供制服、通行證及安全扣等裝備予上訴人,係基於勞工安全或工作方便,與是否有組織上從屬性無關,再被上訴人所提101年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之工安事件提案討論建議事項,第1、2點分別載明:「設製固定器人員安全範圍設置海側理貨間」、「裝卸怪物(超高櫃)人員之安全位置。
超高櫃是否一定由固定器人員負責。」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正面),係針對設製固定器人員之安全範圍,及裝卸超高櫃人員之安全位置,超高櫃是否一定由固定器人員負責所為之討論,乃有關上訴人等8人之勞工安全及應否負責超高櫃人員之安全,並非上訴人等8人之工作應與被上訴人之人員配合,再參林進德所證「我們沒有去做中友裝卸公司裸裝櫃的業務,只是我們工作會爬很高,中友裝卸公司的人在下們會拜託我們拆下來,我們只是幫忙,但是那應該是中友裝卸公司的人要去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應僅有上訴人等8人需與其他公司人員配合之問題,自非上訴人之工作與被上訴人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況。
由上所述,上訴人就貨櫃固定器裝卸工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亦非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僅有程度不高之經濟上從屬性,不足以認定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自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短發薪資,返還上訴人自行墊付勞健保費及賠償上訴人102、103年薪資所得申報損害,合計175萬4520元,有無理由?1.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均已給付,則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萬6430元、資遣費90萬3925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7萬7650元,均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上訴人自行在台中市勞動力工會投保勞健保,其因此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即應自己負擔,被上訴人即無返還之義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行墊付之勞健保費23萬0532元,即不能准許。
3.被上訴人以其他所得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得實係承攬報酬而非受僱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為免爭議,將原以薪資所得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改為其他所得,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但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仍係由上訴人自行申報,上訴人若仍認被上訴人以其他所得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不當,仍得以薪資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上訴人無法享有薪資特別扣除額之利益,即與被上訴人以其他所得為上訴人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無必然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基於固定器勞務合約亦無對上訴人負有申報扣繳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2、103年度薪資所得申報損害1萬08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短發薪資,返還上訴人自行墊付勞健保費及賠償上訴人102、103年薪資所得申報損害,合計175萬4520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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