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
- ㈢追加被告戊○○、己○○應將其就前項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登
- ㈣被繼承人○○○所遺前項土地准分割為由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
- ㈤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請求均駁回。
- 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請求)訴訟費用,由甲○○、丙○○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於75年1月5日死亡,
- 三、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之抗辯
- 四、原審為兩造(除戊○○、己○○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 五、本件被繼承人○○○於75年1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
- 六、兩造爭執重點為○○○○是否已拋棄繼承?上訴人主張○○
- 七、被上訴人甲○○、庚○○另抗辯○○○曾交待甲○○及訴外
- 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
- 九、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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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 勝 鎰
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怡 昕 律師
被 上訴 人⑴林 勝 發
⑵林 勝 興
⑶林 勝 雄
⑷林 慶 村
⑸陳 偉 新
⑹陳 偉 儀
⑺陳 美 美
⑻楊 江 漢
⑼楊 春 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 志 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⑽黃林秀蔭
訴訟代理人 黃 甫 尚
追 加被 告⑾林 碧 雲
⑿林 碧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旱、面積2294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塗銷其就該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登記。
㈢追加被告戊○○、己○○應將其就前項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繼承人○○○所遺前項土地准分割為由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㈤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請求均駁回。
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請求)訴訟費用,由甲○○、丙○○、乙○○各分擔20分之1,由庚○○、子○○○各分擔5分之1,由壬○○、癸○○、辛○○各分擔15分之1,由丑○○、寅○○各分擔10分之1,餘20分之1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法定繼承人○○○○、戊○○、己○○於○○○死亡後,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戊○○、己○○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寅○○並無再轉繼承之權,但均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等情為由,於本院本於所有權(公同共有)之作用,追加請求戊○○、己○○及丑○○、寅○○塗銷就○○○遺產公同共有之登記(丑○○、寅○○部分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核其追加請求雖屬一般民事訴訟,但其基礎事實牽涉彼等有無繼承權或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及該項權利登記之除去,屬於前提權利存否之爭執,顯然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程序上應准許追加。
被上訴人丑○○、寅○○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之追加,並無可採。
2.戊○○、己○○於原審雖經併列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共同被告,但原審認定渠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皆非○○○之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戊○○、己○○之訴,有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26頁)。
雙方對於該補充判決均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3.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乙○○、庚○○、壬○○、辛○○、子○○○及追加被告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於75年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伊與被上訴人甲○○、丙○○、乙○○、庚○○、子○○○、追加被告戊○○、己○○及訴外人○○○○、○○○○等共10人(以下合稱甲○○等10人)。
其中○○○○、戊○○、己○○均已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案號依序為75年度繼字第326號、第890號、第891號),彼等均非○○○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而○○○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旱、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該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3290分之2453,及同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而來。
因當時起訴之其他土地共有人併請求甲○○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且未提出法院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故於裁判後,系爭遺產經其他共有人代為辦理登記為甲○○等10人公同共有。
嗣繼承人○○○○於98年5月6日死亡,其權利由被上訴人壬○○、癸○○、辛○○再轉繼承。
至○○○○雖於84年8月9日死亡,但其生前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寅○○應無再轉繼承之權。
茲戊○○、己○○及○○○○既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但迄今仍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並未塗銷(其中戊○○及己○○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但遭以拋棄繼承文件並非判決,或無法核對法院當年關防為由拒絕),致妨礙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戊○○、己○○塗銷其公同共有權利之登記,及請求丑○○、寅○○就系爭遺產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渠二人轉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其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塗銷。
又○○○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而方割方法以各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之抗辯1.癸○○陳稱:○○○○已拋棄繼承,丑○○、寅○○不得再繼承系爭遺產,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
2.丑○○、寅○○以:伊均不知情○○○○拋棄繼承,上訴人雖提出○○○○拋棄繼承之繳費收據,並謂該拋棄繼承案之卷宗保存期限為15年,參照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下稱文卷保存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係經法院准予備查而非撤回或不予備查。
然該要點係於78年10月經司法院令訂定發布,○○○○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係於75年3月間,在前開文卷保存實施要點發布前即已歸檔,不受該要點拘束,即難以保存期限記載為15年,認其聲請拋棄繼承已完成准予備查之程序,亦不排除承辦人員誤載之可能。
況上訴人主張○○○○及戊○○、己○○拋棄繼承均委由代書陳○鎮辦理,則○○○○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後,陳○鎮應已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通知其他繼承人,縱使未通知,其餘繼承人亦應已知悉○○○○辦理拋棄繼承,何以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為公同共有時,均無人爭執其繼承人之身分?且上訴人既然可向陳○鎮取得戊○○、己○○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必然亦可取得○○○○准予備查之函文。
但卻僅能提出戊○○、己○○准予備查之通知,足認○○○○並未完成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式,顯有可能因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或撤回而未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
至丑○○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其真意為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主張○○○○已拋棄繼承,伊始知其母有聲請拋棄繼承,此觀丑○○對於承辦法官之詢問,答稱不知○○○○有沒有拋棄繼承甚明。
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伊無繼承權,難以採取等情。
3.甲○○、庚○○、辛○○、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甲○○、庚○○陳稱:被繼承人○○○之二子○○○於高中時發生意外過世,○○○當時有交待甲○○與訴外人○○○(庚○○之子)過繼給○○○,故雖無辦理法律上之收養登記,但有寫在祖先牌位上,○○○由其二人共同祭拜。
故○○○之應繼分,當由甲○○及○○○繼承之。
上訴人將○○○剔除,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有瑕疵;
庚○○並稱:○○○○已拋棄繼承,丑○○於原審曾聲明其母親拋棄繼承等語。
辛○○陳稱:○○○○拋棄繼承前,曾找伊母親表示不要繼承等詞。
子○○○則陳稱: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是鄰居提供,其餘意見與辛○○相同等情。
4.丙○○、乙○○、壬○○、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兩造(除戊○○、己○○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其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以丑○○、寅○○之母○○○○已於75年間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渠等並非○○○之再轉繼承人,不得受分配等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被上訴人丑○○、寅○○則請求駁回上訴,抗辯○○○○聲明拋棄繼承因不合法或撤回而未完成准予備查之程序,渠等均得繼承等詞。
其餘被上訴人庚○○、癸○○、辛○○、子○○○則均陳稱○○○○當時確已拋棄繼承等語。
五、本件被繼承人○○○於75年1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3290分之2453,及同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其法定繼承人為甲○○等10人,其中戊○○、己○○均已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案號依序為75年度繼字第890號、第891號);
嗣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命甲○○等10人應就○○○之應有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分歸彼等10人取得並公同共有,繼於80年8月17日經其他共有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其後○○○○於98年5月6日死亡,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由壬○○、癸○○、辛○○繼承;
另○○○○亦於84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寅○○,但就○○○○於系爭遺產登記之公同共有權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補字卷第11~25頁、第64~89頁)、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原稿、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戊○○、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原審卷一第54~61頁、第142、143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29~32頁)為證,並為到場或曾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重點為○○○○是否已拋棄繼承?上訴人主張○○○○於○○○死亡後,隨即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75年度繼字第326號),雖其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但○○○○確有繳納聲請費,且該卷宗係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存15年,可見其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既已拋棄繼承,丑○○、寅○○即非○○○之再轉繼承人等情。
被上訴人丑○○、寅○○則否認○○○○已拋棄繼承,抗辯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是在○○○○聲明拋棄繼承後始發布施行,其拋棄繼承卷宗不受該要點拘束,保存年限15年之記載亦不排除係承辦人員誤載之可能,且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均無人爭執○○○○之繼承人身分,上訴人既能向承辦代書陳○鎮取得並提出戊○○、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卻無法提出○○○○之准予備查函文,足認○○○○拋棄繼承後,顯有可能撤回或因不合法定要件遭駁回,致未完成拋棄繼承法定程序等語。
其餘被上訴人庚○○、癸○○、辛○○、子○○○亦均陳稱○○○○已拋棄繼承等詞。
經查:1.上訴人無法提出○○○○於75年間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雖為事實。
但○○○○確曾於75年3月5日繳納拋棄繼承之聲請費,經原審法院編列其案號為75年度繼字第326號,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因已逾應保存年限15年,業於91年8月21日造冊銷燬等情,有收據、案號資料及法院檔案銷燬目錄等影本(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23~26頁、本院卷第83頁)為證。
而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繼承權,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力。
本件○○○之法定繼承人○○○○,既於75年3月5日即○○○死亡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然未逾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期限,且已依規定繳納聲請費,顯無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事,通常情形於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亦會准予備查,以確認其業已拋棄繼承權。
又前開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於78年10月經司法院訂定發布,其第5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卷宗,除別有規定外,保存年限如下:㈠關於人事或不動產之事件,保存15年。
㈡前款以外之事件,保存10年。
㈢其不經裁定而終結者,保存3年。
㈣其開始程序之聲請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經駁回者,保存1年。
第16條並明定「本要點於舊存文卷亦適用之。」
(本院卷第80頁),即非僅適用於訂定發布後之卷宗,先前歸檔之舊卷宗亦有適用。
故前開銷燬檔案目錄,均明確記載各卷宗之登記號數、分類號數、全案起迄年月日、案由、宗數、應保存年限、經過保存年限及適用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條款等事項(參原審卷一第49頁)。
再依該銷燬檔案目錄之記載,原法院75年度繼字第326號拋棄繼承卷之全案起迄年月日為75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此即為分案日迄結案日之期間),應保存年限15年,適用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第1款(即非訟事件之卷宗關於人事或不動產之事件,保存15年);
同法院75年度財登字第29號、第30號夫妻財產制契約事件,則記載應保存期限為1年(撤回),適用同要點第2條第1項第4款等情(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
而該拋棄繼承卷宗應保存年限記載為15年,而非撤回或不合法經駁回之保存年限1年,係原法院銷燬造冊時實際審核各卷宗之應保存年限而為記載,對照其就夫妻財產制契約事件經撤回者即記載保存年限為1年觀之,並無證據足認為有何誤寫或不實情事。
據此事實亦足以證明○○○○之拋棄繼承事件,原法院形式上審查後係准予備查,而非經○○○○撤回,或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無誤。
被上訴人丑○○等人抗辯○○○○係75年聲明拋棄繼承,其宗卷不受前開要點拘束,且不排除承辦人員誤載保存年限之可能,或與規定不符,或係臆測有誤載之例外狀況,顯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無法取得並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仍得以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佐證之。
被上訴人丑○○等人謂○○○○及戊○○、己○○均委託代書陳○鎮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上訴人既得以提出戊○○、己○○准予備查之函文,必然亦可取得○○○○准予備查之函文,其無法提出,足認○○○○未完成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云云,乃以假設事實為其前提基礎之推測之詞,不足採取。
2.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其他共有人○○○等人訴請法院判命甲○○等10人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當時該等繼承人雖未爭執○○○○已拋棄繼承(其中丙○○、庚○○曾到場陳述意見)。
惟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土地共有人○○○等人請求裁判分割時,因○○○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繼承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使該等共有人得請求裁判分割,因此准予得併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就甲○○等10人對於○○○之是否均有繼承權,非屬該事件訴訟標的之事項,其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理由並無既判力。
故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當時雖未就○○○○已拋棄繼承為爭執,仍不妨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提出證據資料為反對之主張。
本院斟酌各項具體事證後,亦得為相異之認定及判斷,不受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認定之拘束。
故上訴人主張○○○○於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寅○○無再轉繼承之權,洵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甲○○、庚○○另抗辯○○○曾交待甲○○及訴外人○○○(即庚○○之子)要過繼給亡故之二子○○○,其牌位亦由彼二人共同祭拜,○○○之應繼分應當由甲○○、○○○繼承云云。
然○○○早於43年2月7日即死亡,生前並未收養甲○○、○○○之事實,為甲○○、庚○○陳明,○○○對於○○○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甲○○及○○○亦無從以○○○養子之身分代位繼承,至於死後過繼雖民俗上有此事,但非民法所承認之繼承制度,彼等部分之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同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條規定,依同法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戊○○及己○○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渠三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對於系爭遺產喪失其繼承權。
惟渠等迄今仍然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自屬妨害上訴人對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
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戊○○、己○○塗銷其公同共有權利之登記,及請求丑○○、寅○○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塗銷就該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登記,於法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丑○○、寅○○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因系爭遺產於80年間即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持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本件○○○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乙○○、庚○○、壬○○、癸○○、辛○○及子○○○等共9人,其餘法定繼承人○○○○、戊○○、己○○皆已合法拋棄繼承權,丑○○、寅○○均為○○○○之繼承人,自無從再轉繼承○○○○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而○○○○等人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應歸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取得,故○○○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所示。
另系爭遺產地目旱,為都市土地,並無依法律或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暨上訴人主張分割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曾到場之被上訴人癸○○等人均無異詞等情,認為此項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故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另丑○○、寅○○既非○○○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亦經本院命應予塗銷在案。
上訴人將渠二人列為分割遺產之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未完成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丑○○、寅○○於其死亡後,亦為○○○之再轉繼承人,而准系爭遺產分割為如其判決附表所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該判決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4項、第5項前段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
│附表: 105年度家上字第40號 │
├────┬──────┬─────────┬────────────┤
│編 號│繼 承 人│應 繼 分 │備 註│
├────┼──────┼─────────┼────────────┤
│ ⑴ │甲 ○ ○ │16分之1 │均為被繼承人林冠試之長男│
├────┼──────┼─────────┤林慶安之子(代位繼承) │
│(上訴人)│丁 ○ ○ │16分之1 │ │
├────┼──────┼─────────┤ │
│ ⑵ │丙 ○ ○ │16分之1 │ │
├────┼──────┼─────────┤ │
│ ⑶ │乙 ○ ○ │16分之1 │ │
├────┼──────┼─────────┼────────────┤
│ ⑷ │庚 ○ ○ │4分之1 │林冠試之三男 │
├────┼──────┼─────────┼────────────┤
│ ⑸ │壬 ○ ○ │12分之1 │均為林冠試之長女陳林秀蓮│
├────┼──────┼─────────┤之子女(再轉繼承) │
│ ⑹ │癸 ○ ○ │12分之1 │ │
├────┼──────┼─────────┤ │
│ ⑺ │辛 ○ ○ │12分之1 │ │
├────┼──────┼─────────┼────────────┤
│ ⑽ │子○○○ │4分之1 │林冠試之三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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