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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原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上訴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 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收尾結算作業費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壯,嗣改由陳銘煌擔任(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5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志品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
志品公司於97年 4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承造人為伊,經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同意備案;
因志品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完成,上訴人於97年 5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直接與伊及志品公司接觸研議,幾經評估後,在有信託機制及權利質權保障及上訴人之誠意下,伊有條件同意進場協助志品公司續行施工,並與志品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因當時僅有上訴人之人員和所委託之監造單位人員口頭保證,伊為保障權益,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以「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為停止條件,同時必須給與伊權利質權之保障,並經公證人認證程序後,由志品公司提送給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初審合格後,再轉呈上訴人核准在案,因上訴人兼具科學園區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旋即在系爭工程建照廢照期限最後一天完成由伊接續擔任法定承造人地位之程序。
經核計,自伊進場後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前,總計施工應領款為新臺幣(下同)1209萬9420元。
另伊於進場後為上訴人解決包商抗爭問題、整合所有分包商繼續協助履約,自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於上訴人之要求下,伊尚繼續配合辦理結算作業,支出收尾作業費 2,474,548元,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收尾作業費用 247萬4548元,及均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報酬1209萬9420元本息及整合作業費 172萬0975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進場前即知系爭工程為異常狀況,按其工程經驗及慣例,應係經過整體風險評估(包括工程款可否順利取得及延續銀行信託方式辦理付款)後,認應屬可行後,方決定進場,不至因人請託或迫於人情壓力,即斷然決定進場。
且系爭工程倘若無法繼續執行,伊僅須按契約規定終止與志品公司之契約,另行發包即可,不須請託被上訴人進場協助;
況依志品公司97年11月 4日函文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進場完成後續工程。
至收尾結算作業費 247萬4548元部分,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負有此項收尾結算義務者係志品公司,伊從未委託或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收尾結算作業,故該結算費用乃屬志品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負之責任,並非屬於伊之事務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工程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萬9420元,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 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 172萬0975元,及終止係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247萬4548元,以上3筆合計1629萬4943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報酬」、「整合作業費」及「結算作業費」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之前審駁回上訴後,上訴人不服,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工程報酬部分(已告確定),其餘第一次廢棄發回;
本院更㈠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整合作業費」及「結算作業費」部分,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整合作業費」部分(已告確定),其餘第二次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收尾結算作業費 247萬4548元之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稱:自97年5月5日伊發函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曾多次函請志品公司會同辦理結算,並於97年 7月 2日通知監造單位開始辦理結算及清點移交作業,並副知志品公司;
可見,伊皆依契約規定請求志品公司辦理結算,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
此項結算義務屬於志品公司,並不會因志品公司之消極不予結算,而使此項結算義務轉而由伊承擔。
是志品公司故意不為結算,使被上訴人為其進行結算,受有利益者為志品公司並非伊。
伊重新發包,係因為繼續完成國家重大建設所需,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收尾作業,係為完成志品公司依契約所負之結算義務,二者毫不相關,更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並補陳:基於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上訴人對於伊是否進行結算工作以及結算服務之金額並無意見,只是對給付原因有意見,對於金額自應不得再有爭執。
佐以證人李蜀濤及吳建忠之證詞,志品公司非但未配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進行終止契約後之中途結算,更未指示或要求伊配合辦理,但伊確實有在工地現場配合執行結算之事實。
另系爭採購契約之立約人為上訴人與志品公司,伊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工程之結算義務人,因志品公司經上訴人數度催告後,實際上並未配合結算作業,故上訴人無法以「雙方會同結算」之方式處理,方會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終止契約結算鑑定。
伊亦非實質承攬人,伊與志品公司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伊實無基於與志品公司間之契約而進場施作、或進行整合作業之可言;
而上訴人實質上確實直接指揮伊進行結算工作,伊付出之成果,確實讓上訴人享受到利益,而整合作業亦非屬上訴人與志品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志品公司於93年10月 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5年 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
志品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承造人為伊,經上訴人於97年 4月11日同意備案;
因志品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致遭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97年 4月11日以中建字第0970006953號函、97年5月 5日中營字第0970008543A號函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進場後,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伊尚繼續配合辦理結算作業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無法律上理由所獲取之利益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有關「收尾結算作業費:2,474,548元」 ,上訴人是否有獲取不當利益,即應審究收尾結算作業之義務人為何?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
㈡依志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人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
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約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如經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後,承攬人即志品公司即應會同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對於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以便進行結算工程並依結果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如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義務人為承攬人志品公司,至堪認定。
縱使志品公司不會同辦理結算,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上訴人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結算,亦未改變結算義務人即為志品公司之約定。
否則,志品公司若不辦理結算,結算義務人即變更為上訴人,顯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本旨。
是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模式,很顯然採後段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㈡再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惟志品公司仍無法完工,先於97年 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協議書(原證四,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再由志品公司於97年 4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承造人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7年 4月11日同意備案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工作範圍是針對未施作百分之二十五,而不是志品公司施作完成百分之七十五,這份協議書因為附有停止條件,即使當初上訴人正式發函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作範圍,也只限於後面百分之二十五,終止契約結算是針對前段志品公司已施作完成百分之七十五部分,不會被包含在工程協議書裡面等語。
而上訴人則稱:不爭執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志品公司未完成百分之二十五部分,就終止契約結算是針對志品公司施作完成百分之七十五部分上訴人爭執,因上訴人就終止契約結算部分,是由監造單位來結算,且當初有委請第三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整個工程中途結算做鑑定,因此,被上訴人所謂結算應該只限於兩個月施作部分,並非整體志品公司百分之七十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如是,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75%,被上訴人係就志品公司未完成之25%施作,然尚未完成即由上訴人終止。
惟無論就志品完成部分或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依前揭說明,志品公司或被上訴人欲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報酬之條件,即須進行結算作業,此乃渠等之義務。
因志品公司未進行結算,而由被上訴人就志品公司完成之 75%部分進行結算作業,實際受有利益者為志品公司,並非上訴人。
而就志品公司未完成之 25%部分,且實際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被上訴人既為實際承攬人,則依前揭說明,亦屬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為結算作業,上訴人並非義務人且並未因此而獲致利益。
至於被上訴人仍主張由原證十三所附請款單可知,伊97年 2月29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施作之內容,就工程進度比例而言,為 75.1916%~77.79%之區間,詳細分類後也只有一百三十餘項,但終止契約結算項目卻高達四千多項,可知伊請款程序與工程終止結算作業無關,且請款程序絕非以先完成結算為必要前提云云。
惟被上訴人結算部分,其中 75%之項目係志品完成且志品公司須結算之部分,而被上訴人併同自己施作部分予以結算,則仍屬渠等應盡之結算義務,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仍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張真於原審雖證述:本件工程的結算義務人不是被上訴人,伊如果不做,錢也拿不到,他們又說後面案子要給伊,如果伊趕快做好,錢拿到,就可以趕快進行後續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背面、第160頁)。
惟就志品公司、被上訴人各自完成之部分,欲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報酬之條件,即須進行結算作業,此乃渠等之義務,有如上述。
且有關志品公司所完成部分之報酬,亦僅志品公司得以請求;
而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其施作部分之報酬。
如是,張真所述,亦僅是就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為自己之利益而盡其結算義務,以便領取該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足採。
至於志品公司施作部分,結算義務人既志品公司,則受有利益者為志品公司,非上訴人。
㈣至於證人李蜀濤雖於原審證述:「…工程結算都是監造單位來做,或者第三公證單位才能作結算動作,…這段期間上訴人發文與世曦公司發文,都已委託第三單位在作結算。
事實上也不用結算,因為每次請款,每次計價進度,世曦公司都有完整的紀錄。
這是由世曦公司來核准及核算的進度。」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9頁)。
惟,李蜀濤上開證述,係針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中科在97年5月5日與貴公司終止契約後,有無發函要貴公司作一個工程結算動作?」、「依照貴公司與中科的工程協議契約書(21條第3項)裡面有規定在終止契約後,志品有結算的義務?」之問題所為證述。
且李蜀濤針對第二個問題證述:「志品要作結算,這是單獨的結算,還是雙方的結算,如果按照合約規定敘述,如果志品作結算,而且這段期間,中科發文與世曦發文,都已經委託第三單位在作結算。
事實上也不用結算,因為每次請款,每次計價進度,世曦都有完整的紀錄。
這是由世曦來核准及核算的進度。」
,並證述:「(你剛剛的意思是不是,你知道契約要做結算,但是你認為沒有必要作結算?)不是。」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9頁背面)。
如是,李蜀濤所為證述,係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因志品公司未提出結算資料,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始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98年9月11日完成鑑定,符合第21條第3項之約定,即難以上訴人委由第三人鑑定,即將結算義務轉換為上訴人,亦有如前述。
是志品公司、被上訴人各自完成之部分,欲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報酬之條件,即須進行結算作業,此乃渠等之義務,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志品公司或被上訴人即應會同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對於各自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以便進行結算工程報酬即契約價金之給付,並依結果向上訴人請求,此結算之利益歸屬於承攬人志品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會因此結算而受有何利益。
㈤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之費用為 2,474,548元,被上訴人係就其所提供之施工紀錄,就其於終止契約後留守現場之職員人數所需要薪資、水電等費用予以推估一節。
惟依本院前審104年 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之費用為 2,474,548元,且經受命法官詢問後,兩造均稱沒有意見(見前審卷第75頁)。
則縱使上訴人針對上開費存有異見,惟有關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係屬志品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作業而受有利益,均有如前述。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之費用,係伊所完成,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不足為採。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結算作業係屬志品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無涉,即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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