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
- 貳、嗣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將原判決命上訴人及許
- 參、嗣於本院更一審即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事件(下稱更
- 肆、更一審對安得公司雖未判決,惟被上訴人於本審106年4月
- 壹、被上訴人主張:92年12月間被上訴人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冠遠公司於系爭聯外道路之拓寬工程為合法且必要,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原保單保期自93年12月
- 三、被上訴人與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3人以50萬元達成和
-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謝朝輝自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朝輝為南投縣名間鄉鄉長,為向被上
- 三、上訴人謝朝輝於系爭工程進行時擔任名間鄉鄉長,見名間鄉
- 四、本院前審即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事件審理時,曾就上訴人
- 五、「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
- (一)關於「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
- (二)關於「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94年4、5月):
- (三)關於「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94年7至9月):
-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中水局以其逾期112日為由,每日罰款
-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上訴人延宕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部
- (一)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
- (二)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部分:
- (三)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部分:
- (四)人事費用支出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
- 七、關於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 (一)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謝朝輝
- (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84,015元本息,
-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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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謝朝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黃中元
被 上訴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昭堡、許槐青、葉新化、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更名為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訴訟程序中更名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843,746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張子源就其中9,241,952 元本息連帶給付。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或張昭堡及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炅傑公司)應連帶給付6,884,015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及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就上開敗訴部分(即命連帶給付6,884,015 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炅傑公司);
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2,627,741 元本息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49,331,990元本息),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嗣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將原判決命上訴人及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或張昭堡及炅傑公司更名後之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282,906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即請求601,109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等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601,109 元+2,627,741 元=3,228,850 元本息)未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共同被告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再就其敗訴部分(即命連帶給付6,282,906 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安得公司),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就上開未確定之部分全部廢棄發回。
參、嗣於本院更一審即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事件(下稱更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以50萬元成立調解,更一審判決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64,757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4,718,149 元本息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就其所受上開敗訴部分(即請求4,718,149 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肆、更一審對安得公司雖未判決,惟被上訴人於本審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安得公司之起訴(見本審卷第114 頁),安得公司未於收受前開筆錄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訟繫屬歸於消滅。
是本審僅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18,149 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92年12月間被上訴人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 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發包予訴外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施作。
上訴人謝朝輝時為南投縣名間鄉鄉長,為向被上訴人勒索地方回饋金,指示某管理員於94年2 月間在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通往台十六線之唯一鄉有聯外道路(下稱系爭聯外道路)上放置水泥護欄,阻擋被上訴人之工程車進入工地,又指示時為南投縣名間鄉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即上訴人黃中元於其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下稱「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
上訴人謝朝輝並與公益國際開發公司董事長許槐青、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董事葉新化、冠遠公司下包即安得公司(當時名稱為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昭堡等人,假藉冠遠公司拓寬聯外道路之端由,分別於94年4 、5 月間及同年7 月至9 月間,以機器破壞、開挖涵洞下方及兩側路面之方式,使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且在涵洞下方灌混凝土以墊高路面,使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通行,向被上訴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下稱「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及「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許槐青、張昭堡共同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確定。
系爭聯外道路遭上訴人阻礙,系爭工程因而延宕138 日,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建造技術服務費、保險費、融資利息費用、人員費用共計6,282,906 元,扣除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50萬元,及更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確定之1,064,757 元後,尚餘4,718,149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18,149 元本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冠遠公司於系爭聯外道路之拓寬工程為合法且必要,被上訴人事先已知悉並評估,且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係不同工程單位間施工及承作廠商間之糾紛,與南投縣名間鄉鄉公所無涉,亦非名間鄉公所單方面同意即能辦理,尚須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同意後始可為之,上訴人謝朝輝並無任意操控之可能,亦未指示封路。
上訴人謝朝輝找冠遠公司贊助選舉經費,冠遠公司利用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請被上訴人負擔一半,後來談不攏,並非上訴人謝朝輝要勒索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承包商順達公司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工程遲延,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與冠遠公司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並無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係冠遠公司之合法工程所致,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原保單保期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 日止,並展期至96年1 月12日滿期,此期間並無增加保險費用,且被上訴人已事先知悉系爭聯外道路之拓寬工程恐造成施工延宕,屬其可得預見之風險,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增加保險費支出之損失。
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至6 月間,並無貸款餘額或繳付利息之支出,縱認被上訴人有支出融資利息費用之損失,亦應自94年7 月29日向銀行貸款並繳付利息時起算。
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薪資等人事費用係本於僱傭關係而來,與系爭工程是否延誤無關。
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既是被上訴人通知承包商修護,自不需恢復施工準備期。
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由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之鑑定人陳文泓鑑定,該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3 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安得公司之請求權,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謝朝輝之部分有免除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應分擔額之意思,依法自應扣除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與張昭堡、許槐青、葉新化,或張昭堡與安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84,01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歷經上訴審及更審判決,上訴人於更一審判決被廢棄發回後,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其應給付部分(即4,718,149 元本息)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不利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謝朝輝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上訴人黃中元自93年7 月16日起任職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上訴人謝朝輝處理政務,兩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南投縣政府91年2 月21日府民治字第09100336492 號函、銓敘部93年8 月3 日部銓四字第09232397296 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121號卷㈣第64頁、第29頁,下稱偵查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於92年12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即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 案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雙方於93年3 月11日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順達公司及訴外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自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興建,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
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與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訂立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合約,載明發電商業運轉日為95年7 月10日。
而中水局於94年1 月11日曾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其中第7 點規定:接受名間電廠撥付之各期回饋金之機關,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有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利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被上訴人96年7 月27日(96)名電字第070096號函檢附之「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合約、中水局94年1 月12日水中養字第09450000091 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名間水利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等,附於偵查卷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卷(下稱調查卷)可按(見偵查卷㈣第269-296 頁、調查卷第161-163 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朝輝為南投縣名間鄉鄉長,為向被上訴人勒索地方回饋金,指示某管理員於94年2 月間在被上訴人之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通往台十六線之唯一鄉有聯外道路上放置水泥護欄,阻擋被上訴人之工程車進入工地,又指示時為南投縣名間鄉鄉公所機要秘書即上訴人黃中元於其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即「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
上訴人謝朝輝復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假藉冠遠公司拓寬聯外道路之端由,分別於94年4 、5 月間及同年7月至9 月間,以機器破壞、開挖涵洞下方及兩側路面之方式,使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且在涵洞下方灌混凝土以墊高路面,使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通行(即「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及「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延宕多時。
上訴人藉上開事由,迫使被上訴人派人出面協商,而協商時則由上訴人授權由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出面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蔡世祿及股東李金環等人談判,並由許槐青負責督促葉新化、張昭堡多次虛偽進行拓寬工程,藉此脅迫李金環儘速交付渠等所要求之財物,並增加談判時之氣勢,同時捏造「回饋金」或「分擔工程款」等虛偽名目,俾使索得財物合法化,以掩飾上訴人等人勒索財物等事實,迭據被上訴人之股東李金環及負責人蔡世祿,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121號貪污等案檢察官偵訊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 號貪污案件(下稱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㈢第187-190 頁、卷㈣第81頁,刑事一審卷㈥第104-127 頁、第129-139 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順達公司負責人李國璋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㈠第48頁、卷㈢第192 頁、刑事第一審卷㈥第269-275 頁),互核相符,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監聽譯文(詳後述)附於調查卷足稽。
而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持續脅迫被上訴人派人出面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延宕工期,而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業據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判處上訴人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主刑部分均為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而同此認定,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卷宗可按。
是上訴人辯稱冠遠公司之道路拓寬工程為合法,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與冠遠公司無關,亦與南投縣名間鄉鄉公所無涉,上訴人謝朝輝無任意操控之可能云云,洵無足取。
三、上訴人謝朝輝於系爭工程進行時擔任名間鄉鄉長,見名間鄉轄內有系爭工程施作,竟憑藉其本人之權勢或爭取回饋金為藉口,與上訴人黃中元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思之聯絡,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設置路障或與具意思聯絡之葉新化、張昭堡以分攤道路拓寬費用為由,由葉新化、張昭堡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破壞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使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車無法出入,阻礙系爭工程之施作,以遂其恫嚇財物之目的,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受延宕,則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等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院前審即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事件審理時,曾就上訴人等人為勒索財物而不法阻擋系爭工程施工,影響電廠施工日數及因工程延宕造成名間電力公司利益損失為若干乙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派鑑定人陳文泓技師及邱華榮技師進行鑑定,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按。
惟陳文泓技師於中水局召開集集共同飲水計畫名間電廠協調委員會時,多次代表被上訴人列席協調委員會,此有中水局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卷㈢第89-93 頁,下稱重上字卷),是陳文泓技師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上訴人亦已聲明拒卻陳文泓技師為鑑定人(見重上字卷㈡第170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
則本院前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為之鑑定意見,固難全部逕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惟兩造就鑑定報告書內之附件,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顧問服為合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聯合貸款契約書、薪資明細表、中水局執行管理月報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為爭執,且其中與一般工程慣例及常規無悖之鑑定意見,如恢復工程所需之準備天數,本院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五、「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及「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導致工程延宕之日數部分:
(一)關於「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 1、上訴人謝朝輝於94年2 月17日指示公墓管理員,於聯外道路即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道路,設置路障等情,除有前述證據可證外,復有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中水局,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質疑道路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謂:「似因名間鄉公所對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
鄉公所承辦人李忠信簽辦「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礙時可停止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
惟被上訴人黃中元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用被上訴人謝朝輝職章等情,有該函文附於偵查卷㈣第85頁可稽。
被上訴人既慎重寄發函文向中水局揭露此事,名間鄉公所慎重簽辦、批示,則上訴人辯稱該事件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無影響云云,顯屬無稽。
2、關於水泥護欄阻擋系爭聯外道路之實際日期,證人陳豪鈞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94年2 月17日發現路障,當時水泥預拌車已到場,伊商請公墓管理員將路障移開,伊向名間公司及老闆李國璋反應,約一星期後,管理員將水泥護欄搬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4頁),證人李國璋亦證述:名間鄉公所公墓管理員設置紐澤西護欄,讓我們的施工車輛無法通行,我們自行排除路障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0頁反面),參以中水局人員於94年2 月25日因應名間公司函文前往工地巡查,當日監工日報表未記載道路遭水泥護欄阻擋等情,為上訴人謝朝輝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1頁),上訴人黃中元亦僅辯稱阻擋的護欄是塑膠護欄等語(見本審卷第78頁),自可推認路障至遲於94年2 月25日已排除。
3、被上訴人就「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獲中水局准予展延之工期,係自94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期間中之29日,有中水局95年9 月8 日水中養字第09550063180 號函檢附「特許廠商申請停止計算興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下稱中水局95年9 月函及分析表)附卷可稽(見重上字卷㈢第48-49 頁),而中水局係以系爭工程進度網狀圖、監工日報表之記載等事證,經總顧問意見彙整分析後所為前揭展延日期之認定,固具參考價值;
惟再參酌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人員、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於94年4月4 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巡視,其到場前2 日之同年4 月2日監工日報表記載「鐵路涵洞積水處以鋼板鋪設,鋼板兩側以碎石填平」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7 頁反面),亦可認94年2 月25日排除路障以後至同年4月5 日之工期所生之事由,與名間鄉公所放置之路障尚無關聯。
且名間鄉公所曾就上開涵洞下方道路拓寬案,於94年3 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名間鄉殯儀館之人員勘查現場,會勘記錄表載明「集集支線涵洞兩側淨寬4.5 公尺,道路積水,行人無法通行,汽車通行困難」等情(見調查卷第125 頁之會勘記錄表),則中水局本於定作人地位,以涵洞下道路通行障礙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准予展延94年2 月26日以後之工期部分,尚無從認定與上訴人謝朝輝等人不法行為有關。
依前揭中水局95年9 月函及分析表所示,「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所影響之工程日數,於94年2 月25日之前者,為94年2 月18日、同年月20至22日及25日,共計5 日。
準此,系爭工程因「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造成延宕之工程日數,應為5 日。
4、被上訴人復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 日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7 頁反面),按一般工程於開工前,須事先準備材料、機具及招工,無法隨叫隨到立刻上工,是3 日之準備時期間,亦屬合理。
且中水局前亦參酌中水局工程變更之工期通知生效日及慣例原則,並經總顧問意見彙整分析後,就「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准予再延展施工準備期3 日等情,有中水局96年1 月9 日水中養字第09650000150 號函檢附「名間水力電廠第二次協調委員會決議事項議題一及議題二彙整分析表」(下稱中水局96年1 月函及分析表)足資佐證(見重上字卷㈢第52-54 頁),自屬可採。
5、從而,「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日數,加計施工準備期3 日後,應以8 日計算。
(二)關於「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94年4 、5 月): 1、上訴人辯稱冠遠公司係因94年3 月簽訂殯儀館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依約須將涵洞下方路段拓寬為6 米,乃於同年4 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公司施作,上揭期間係施作合法工程云云。
惟查,上開道路拓寬工程經名間鄉公所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殯儀館等機關,前往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之道路勘查,94年3 月25日會勘記錄表載明:「擬拓寬涵洞範圍,經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地震紀念園地,是否涉及地震紀念地原貌,應請名間鄉公所洽詢南投縣政府同意後,再將設計施工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等語(見調查卷第125 頁);
名間鄉公所先後於94年4 月15日、16日、21日函通知冠遠公司,指出「…本鄉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設計圖乙案,設計圖部分標示不清,請重新繪圖後再送本所審核」、「…聯外道路鐵道下方涵洞道路拓寬至六米乙案,請依94年3 月現場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施工設計圖」、「有關本鄉殯儀館聯外道路下方涵洞不足六米拓寬乙案,請即提供改善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畫書,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後才可動工」等語(見調查卷第118-119 頁、偵查卷㈣第97頁之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940005056號、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名鄉民字第0940005634號函)。
則張昭堡命工人於94年4 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位於涵洞下方道路路面,施工現場設置「名間鄉公所工程告示牌」,載明工程範圍包括「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引用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為施工文號(見偵卷㈢第198 頁照片),顯難認屬合法施工所必需。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核無可採。
而上訴人知悉上揭工程應待設計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然於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仍容任張昭堡繼續施工,施工現場並以名間鄉公所工程名義設置告示,使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施工,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2、參以鑑定報告書所附94年4 月23、26、27、28、29日被上訴人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工區聯外道路(涵洞處)施工,恐嚴重影響工地施工進度」、「工區聯外道路協調未果,工地停工一天」、「涵洞處開始開挖,車輛無法進出,致使工地停工一天。
中水局陳課長至鄉公所協調聯外道路施工事宜」,暨5 月2 日監工日報表載明「聯外道路(涵洞處)已回填,可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8 頁),可認系爭工程所需通行之道路,自94年4月23日至同年5 月2 日共10日無法通行。
雖被上訴人經中水局依總顧問意見彙整分析後,就「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獲中水局准予展延之工期,除上開10日外,尚包含94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26日,有前揭中水局95年9 月函及分析表附卷可稽(見重上字卷㈢第48-50 頁)。
惟該分析表固記載「監造單位說明94年5 月3 日至5 月28日道路雖可通行,但僅可通行小型車,大型車(預拌混凝土車)仍無法通行,主要徑施工仍受影響計26天」等情,然無事證可認與上訴人等人之不法行為有關,尚難據以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
準此,系爭工程因「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造成延宕之工程日數,應為94年4 月23日至5 月2 日,共計10日。
3、被上訴人復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 日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7 頁反面),業如前述,並有中水局96年1 月函及分析表足資佐證,自屬可採。
4、從而,「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日數,加計施工準備期3 日後,應以13日計算。
(三)關於「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94年7 至9 月): 1、名間鄉公所固於94年8 月3 日以名鄉民字第0940011780號函准同意冠遠公司施作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在案(見調查卷第90-93 頁),惟張昭堡在此前即指示工人於同年7月29日、30日,於涵洞下方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
且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黃英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問:依你的結構設計,此工程是否須將涵洞下之路面加高?)依我設計圖不用,我設計的鋼骨支撐架是直接架在地面的鋼樑上,所以不用在路面加混凝土墊高」等語(見偵查卷㈢第84頁),證人陳豪鈞亦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94年7 月中旬,冠遠公司透過彰興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昭堡,以電話告知順達公司工地現場主任胡永鴻,表示他們要繼續施工,94年7 月底左右,名間鄉公所召集中水局、鐵路局、南投縣政府、名間公司及冠遠公司等單位召開施工說明會,南投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代表對冠遠公司在會中提出之施工圖不適合現狀,請冠遠公司再提出適當之施工方式,散會後,葉新化向名間公司之王奎武表示,不管會議結論如何,冠遠公司在一個月內再度封路進行施工,如要解決此事,請王奎武之上級出面商談,冠遠公司於94年7月29日將通過集集線鐵路涵洞之路面填高約30餘公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㈠第54-57 頁)。
且張昭堡於94年8 月2日,對於須使用聯外道路施作納骨塔之六合營造公司廖姓工人表示:伊「被人家釘得要死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聽譯文附於調查卷第8-9 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6 頁),是上揭時日名間鄉公所既尚未准許施工,衡情張昭堡當無趕工壓力。
2、再者,同年月10日20時5 分許,張昭堡與葉新化對話稱:「張:就不要理他就是了,不要緊啦看誰拖得較久,咱們怕他哦?葉:說難聽點,『恐嚇』的錢我們也沒得拿啊。
張:對嘛,管他的,反正我們又沒差。
葉:他們實在很傻耶,他們以為我缺這條錢」等語;
同年月19日18時1 分許及18時58分許,許槐青與葉新化對話稱:「葉:啊那個阿元就照處理喔?許:嗯,不能平等吧。
葉:不是啦,我不是說阿元的處理,就是說,這件事情先這樣給他,剩下來的給他留起來好嗎?許:好啊好啊。」
、「葉:還有一項,我是感覺到說,阿元剛才,他講的那樣,…,那阿元如果這樣說,他大概有想要talk、talk吧。
許:嗯,所以我覺得應該全部攤開來比較好,你知道吧?葉:我的意思是說先拿三,啊剩下的,我跟他說留著最後。
許:對…,我覺得全部OPEN比較好啦。
葉:比較好對啦。」
等語(見調查卷第8-9 頁、第19頁、第62-6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6 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對於其等向被上訴人索求財物迄無結果乙情,甚感不耐,已密切聯繫協調,相關通話重點僅議論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蔡世祿母子2 人態度強硬,張昭堡、葉新化亦未見就冠遠公司拓寬道路工程實質內容有何討論。
3、另於94年8 月22日13時35分許,許槐青對葉新化表示:「阿堡那個工地喔,我看還是要動作動作吧,假動作也好,他們一直挖,講到現在已經二個禮拜超過了」等語;
而葉新化於接獲許槐青之上開指示後,乃於翌(23)日8 時1分許與張昭堡通話內容略以:「葉:我跟你講后,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還不拿來,你聽得懂嗎?張:嘿。
葉:你繼續挖,同樣后,不管怎樣都給他擋好。
葉: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都還沒有拿來,人家差不多要翻臉了,你現在也去巡看看,他們也不可能出土啦」等語(見調查卷第66-67 頁),而關於此電話譯文,葉新化於94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許槐青指示伊聯外道路的拓寬工程,就算是假動作也要施工,以方便他與李金環談判分攤工程款的事情,有時就算是假日,他也要我派人去現場施工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36 頁),參以同年月31日17時26分許,被上訴人當時之股東李金環與上訴人謝朝輝對話稱:「李:現在是那個,剛才我那個親家有打電話來,禮拜二后你有派你的那個黃秘書要跟我們一起吃飯嘛后,有嗎?謝:我比較沒有插手這個。
李:你沒有插手這個?謝:給他們處理就好。
李:給他們處理就好喔。
謝:嘿。
李:那個900 要託他們,不要嗎?就直接託黃秘書他們拿回去給你?謝:我可能較…撥時間。
李:不要緊,我託給他們拿回去啦后。
謝:不然,我跟你說,大嫂,改天再說好嗎?」等語(見調查卷第70-71 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同年月15日17時23分許,許槐青與上訴人黃中元交談稱:「許:喂,我這禮拜應該最慢下禮拜應該會把那個回饋敲定吧。
黃:哦,不是很難纏嗎?許:我就不理他啊」等語,為上訴人謝朝輝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該錄音譯文可按(見調查卷第41頁),上訴人黃中元雖辯稱該對話係上訴人謝朝輝找冠遠公司贊助選舉經費,冠遠公司利用其工程請被上訴人負擔一半,後來談不攏,並非上訴人謝朝輝要勒索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數段監聽譯文,無一談及選舉經費之事,是上訴人黃中元此部分之辯稱,洵無可取。
4、佐以鑑定報告書所附同年8 月10日、11日監工日報表,顯示六合營造公司納骨塔澆置作業結束後,隨即挖斷聯外道路,足見冠遠公司墊高路面、挖斷道路,均針對被上訴人,俾配合上訴人、許槐青、葉新化等人索求不法財物之行為,難認係合法工程所必要。
是上訴人辯稱冠遠公司之工程係合法且必要云云,要無足採。
5、被上訴人就「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獲中水局准予展延之工期,係自94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共計52日,有前揭中水局95年9 月函及分析表附卷可稽(見重上字卷㈢第48-50 頁),其終期核與鑑定報告書所附中水局系爭工程94年9 月份執行管理月報,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4日通知承包商進行修護,9 月20日恢復通車等情相符。
惟冠遠公司實際上於94年7 月29日已將通過集集線鐵路涵洞之路面填高,既有證人陳豪鈞之前揭證詞可按,是被上訴人就「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延宕之工期,應再加計該日,即自94年7 月29日至同年月19日,為53日。
至於被上訴人與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另因案涉訟,主要涉及渠等95年9 月25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後,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就壓力鋼管等工程,於96年始完工之爭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第15至21頁),與「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並未重疊,自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日數之認定。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順達公司工程遲延所造成,與冠遠公司無關云云,要無可取。
6、被上訴人就此事件亦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 日乙節,上訴人雖以當時有提供另外之替代道路,且被上訴人自行通知承包商進行修護,故無恢復準備期間之問題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未舉證確有提供另外之替代道路,或說明何以無需恢復施工準備期之具體理由,自非可取。
且按一般工程於開工前,須事先準備材料、機具及招工,無法隨叫隨到立刻上工,是3 日之準備時期間,尚屬合理,並有中水局96年1 月函及分析表足資佐證,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 日,亦屬有據。
7、從而,「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日數,加計施工準備期3 日後(即延宕期間自94年7 月29日至同年9 月22日),應以56日計算。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中水局以其逾期112 日為由,每日罰款10萬元,合計1120萬元等語,固提出中水局96年12月4 日水中養字第09617001700 號函為憑,惟中水局就系爭工程遲延日數與聯外道路有關部分,均從寬給予展延工期,則展延工期後所認定逾期天數112 日,其原因除受上訴人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之外,尚有被上訴人另自承之電廠用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以及地上無主墳墓遷移、聯外道路地主阻礙施工車輛通行、天候狀況等與上訴人無關之因素,有中水局101 年10月18日水中養字第10150046370 號函所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相關文件(見重上字卷㈢第47-71 頁)及中水局100 年6 月17日水中養字第10050023190 號函(見重上字卷㈡第66頁)在卷可憑。
則被上訴人遭中水局扣款日數,亦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之認定。
故上訴人等因前揭侵權行為,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日期(含施工準備期),為「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8 日、「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13日、「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56日,共計77日(計算式:8 +13+56=77)。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上訴人延宕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一)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興顧問公司簽訂「建設計畫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原合約服務費總計44,748,900元(見鑑定報告之附件九、B-1 頁),約定按月分為30期,每一期應支付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7 %,另於完成本合約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後,付清9 %尾款,亦即原合約約定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應為每月1,491,630 元(計算式:44,748,900元÷30=1,491,630元)。
惟因系爭工程延宕,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技術顧問服務工作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其中附件A :服務費用與付款辦法第6條規定:「甲方得依實際工作需要,以書面通知乙方增加或減少本協議書之技術服務工作期限(96年9 月11日);
每延長(或縮短)一個月技術服務工作期限,甲方應另支付(或扣減)乙方技術服務費40萬元;
不足一個月,服務費依乙方當月實際技術服務工作天數佔當月天數比例計算。」
亦即中興顧問公司服務期限延長期間,被上訴人給付之技術服務費,僅因應實際工作需要,以每月40萬元計算。
再依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書第3條規定:「因乙方服務工作時程延長,本協議書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估計增加12人月,增加監造技術服務費用估約237 萬元」。
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宕而需增加給付中興顧問公司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為每個月197,500 元(計算式:2,370,000 ÷12=197,500 )。
而被上訴人依原合約所支付款項,係本於其與中興顧問公司原約定而來,難認屬系爭不法行為之損害。
故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以其事後增加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計算之。
準此,系爭工程延宕77日,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為1,026,667 元(計算式:400,000 ×77÷30=1,02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506,917 元(計算式:197,500 ×77÷30=506,917 )。
(二)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部分:依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5條規定(見鑑定報告附件六),被上訴人必須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且規定興建期如有延長,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
依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綜合保險批單(批單號碼:0000-00EA0 000000 ),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辦理保單展期,經核保險期限由96年1 月12日展期至96年12月31日,總計延長352 天,增加保險費4,023,157 元等情,有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9 日(100 )美保字第0000-00E A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重上字卷㈠第157-160 頁),堪認平均每日增加安裝綜合保險費用11,429元(計算式:4,023,157 ÷352 =11,429)。
則系爭工程延宕77日,致增加保險費支出應為880,033 元(計算式:11,429×77=880,033 )。
(三)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兆豐銀行貸款,經兆豐銀行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以專業機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及中興工程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之估驗金額為撥款之準據,於94年7 月29日先行核貸32,356,755元,自同日至同年月31日之利息費用為10,957元,同年8 月間之利息費用為113,220 元,同年9 月1 日至9 月22日(此即被上訴人因「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延宕工期之末日)之利息費用為80,352元,上開利息費用合計204,529 元(計算式:10,957+113,220 +80,352=204,529 )等情,有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101 年10月25日(101 )兆銀金控字第0274號函附卷可稽(見重上字卷㈢第74-7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8 頁)。
被上訴人復同意自94年7 月29日貸款之後始計算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見本審卷第118 頁),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宕而增加之利息費用,即為204,529 元。
(四)人事費用支出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2 至12月員工薪資資料(鑑定報告附件十二),衡酌被上訴人之特助王奎武(任職地點台北、南投,月薪5 萬6000元)實際參與系爭聯外道路相關爭議協調事宜(見偵查卷㈣之94年7 月20拓寬工程說明會簽到表、94年7 月29日電纜線路施設事宜會議簽到單),法務陳遠銓(任職地點台北,月薪1 萬元)亦有出席與會情形,又蔡世祿本其負責人地位,由其母李金環與許槐青等人週旋,被上訴人主張工期延長而增加渠等3 人之人事費用,應無不合。
系爭工程受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延宕77日,被上訴人增加之王奎武、陳遠銓人事費用共169,400 元(計算式:56,000+10,000=66,000,66,000÷30×77=169,400 )。
另增加蔡世祿之人事費用,為94年2 月薪資110,000 元×8/28=31,429元,4 月薪資150,000 元×8/30=40,000元,5 月薪資150,000 元×5/31=24,194元,7月薪資200,000 元×3/31=19,355元,8 月薪資200,000元,9 月薪資200,000 元×22/30 =146,667 元,共計461,645 元(計算式:31,429+40,000+24,194+19,355+200,000 +146,667 =461,645 )。
至於其他員工係掌理行政、會計、庶務事宜,工作內容與工程施工事宜非密切相關,尚難僅憑系爭聯外道路遭不法行為阻斷,而認被上訴人所給付此部分員工薪資,受有人事費用之損害。
準此,被上訴人因增加人事費用所受之損害,應為631,045 元(計算式:169,400 +461,645 =631,045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 「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1,026,667 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506,917 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80,033 元、利息費用204,529 元、人事費用631,045 元,合計3,249,191 元(計算式:1,026,667 +506,917 +880,033 +204,529 +631,045 =3,249,191 )。
七、關於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一)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等人連帶賠償,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與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安得公司係與其當時之負責人張昭堡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許槐青、葉新化與安得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無內部分擔義務可言,是上訴人、許槐青、葉新化等人,即與安得公司無內部分擔之問題。
再者,安得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對外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就張昭堡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安得公司與張昭堡內部間亦無分擔之問題。
(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及第280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上訴人2 人雖與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3 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3 人已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以5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對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3 人及安得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見更一審卷㈠第223 、224 頁),被上訴人亦已收受該調解金額50萬元(見本審卷第78頁),則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3 人於所應分擔之範圍(即各五分之一),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
準此,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2 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3,249,191 元之五分之二,即1,299,676 元(計算式:3,249,191 ×2/5=1,299,676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僅能自3,249,191 元扣除50萬元,尚無可取。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84,015 元本息,其中1,064,757 元本息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對上訴人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
故扣除該已確定之部分後,上訴人依本判決尚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919 元本息(計算式:1,299,676-1,064,757 =234,919 ),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99,676 元,扣除上開已確定之部分後,為234,919 元(同前一計算式),及自96年2月7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96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34,919 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謝朝雄、黃中元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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