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重上,23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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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江伯聰(江陳錦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江美麗(即江美麗,江陳錦娥之繼承人)
江采鳳(江陳錦娥之繼承人)
江美珠(江陳錦娥之繼承人)
江美珍(江陳錦娥之繼承人)
江阿順(江陳錦娥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江季庭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原告江陳錦娥在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月16日死亡,江伯聰、江阿順、周江美麗(原審誤載為江美麗)、江采鳳、江美珠、江美珍等人為江陳錦娥之繼承人(下稱江伯聰等6人),有江陳錦娥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在原審卷可憑,上訴人江美麗等6人於105年1月2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審核後認無不合,予以准許,合先敍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原告江陳錦娥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江伯聰等6人為其繼承人,並在原審聲明承受訴,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江伯聰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江伯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江阿順、周江美麗、江采鳳、江美珠、江美珍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2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江陳錦娥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長子即上訴人江伯聰單獨出資興建提供父母親居住,並由三子即上訴人江阿順搬入與江陳錦娥同住及照顧。

江陳錦娥於102年6月2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四級極重度)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結構及其功能(二級中度障礙),且自103年初起,失智症症狀轉趨嚴重,江阿順負擔漸重,遂與江伯聰及被上訴人輪流扶養,每人各負擔一個月之扶養義務。

於103年4月18日,江陳錦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住院7日,至103年4月25日出院時,經診斷為「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嚴重記憶退化」等情況,於103年6月17日江陳錦娥再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礙)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一級中度障礙)。

被上訴人明知江陳錦娥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並明知江陳錦娥與江阿順同住期間,將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品交由江阿順保管,竟未經江陳錦娥之授權、同意,先於104年5月7日以江陳錦娥之受託人名義自居,擅自為江陳錦娥申請印鑑證明,並與江陳錦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進行公證,再於104年6月4日,以偽造文書方式,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江陳錦娥之印章,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江陳錦娥既無意識能力,其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江陳錦娥所有,被上訴人取得登記名義,並無法律上原因,並使江陳錦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

且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而侵害江陳錦娥之財產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等人為江陳錦娥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為請求等語。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江陳錦娥於102年3月間,遭遇喪子、喪夫之打擊,健康受影響,於102年6月21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四級極重度),D1認知領域,困難程度100%,D4與他人相處領域,困難程度100%,經家人悉心照料及服用藥物後,心智大有改善,與他人相處,更毫無困難,故於103年6月17日再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已進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礙),D1認知領域,困難程度已降為68%,D4與他人相處領域,困難程度更降為0,故無從以江陳錦娥為身心障礙者,即臆測其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況江陳錦娥於103年5月7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時,向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清楚表達贈與系爭土地之目的,且公證書內容明確記載:「且請求人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足見江陳錦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具有意思能力且係出於真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另江陳錦娥於103年5月間家人慶祝母親節、103年8月2日家人為其慶生時,均意識清楚,並無意識能力欠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陳錦娥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江陳錦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於103年5月7日進行公證。

㈢、江陳錦娥於102年6月2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四級極重度)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結構及其功能(二級中度障礙)。

㈣、103年6月17日江陳錦娥再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礙)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一級中度障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江陳錦娥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㈡、江阿順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江陳錦娥因罹患失智症,無意識能力,其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且在失智前或生病前從未表明將系爭不動產單獨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係以其提出之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第87、88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江陳錦娥於102年6月21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四級極重度)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結構及其功能(二級中度障礙),於103年6月17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心智功能(三級重度障礙)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一級中度障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江陳錦娥之身心障礙程度為重度,為心智缺陷者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然查,身心障礙者之心智情形雖因有缺陷而別於一般正常人,惟心智缺陷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身心障礙者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身心障礙者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效,否則無異剝奪身心障礙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

況本件江陳錦娥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自不得逕依上訴人主張認江陳錦娥為全無意識之人。

再查,江陳錦娥於103年6月17日為身心障礙者鑑定當時,就「領域1認知」題目「D1.2記得重要的事情」部分之表現之困難程度為「2(中度)」、在「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度為「3(重度)」,在「D1.5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其「表現」及「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度均為「1(輕度)」一節,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1040129250號函及所附江陳錦娥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2份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頁,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2份附在案卷外彌封之公文袋內)等情,可知當時江陳錦娥對於事物雖有難以記憶之情形,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江陳錦娥尚未達到無意識能力之狀態。

上訴人以江陳錦娥罹患失智症為身心障礙者為由,主張江陳錦娥無意識能力等語,核屬率斷,並無可採。

依上說明,江陳錦娥雖為身心障礙者,惟並非全無意識及意思表示能力之人,是系爭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江陳錦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⒉經查,江陳錦娥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係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進行公證之方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㈡)。

該份公證書第五項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表示雙方許諾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所提出之身份證明及相關證件,經核其身份與契約約定之內容尚屬相符,且請求人就後附契約之內容意思合致,並無明顯違反法令之情事。

....㈣公證人闡明:贈與人不識字,由見證人到場見證,並由公證人代書姓名。

㈤公證人詢問:贈與人(按即江陳錦娥)將財產(按即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按即被上訴人)是否供其結婚或分居營業之需要?贈與人稱:不是,是因為他要負扶養照顧之義務。」

等情,核與公證書所附系爭贈與契約書記載之贈與條件相符等情,有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84號公證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再公證人黃章旗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法官問:103年5月7日你有無為被上訴人江季庭及江陳錦娥兩人之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的贈與契約擔任公證?)證人黃章旗答:是,有,我是公證人,現在我已經退休了。」

、「(法官問:你記得當天雙方當事人是怎麼到你的事務所?證人黃章旗答:當時是他們三個人一起進來,但是我沒有留意到當時他們怎麼進來,因為我們的門是開著的。」

、「(法官問:當天公證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江陳錦娥當時是否有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件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來供公證人審查?)證人黃章旗答:當天是他們拿了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過來,還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權狀沒有拿來。」

、「(法官問:你是否記得被上訴人江季庭在公證時,有沒有告訴你江陳錦娥她從99年12月29日開始就有罹患失智症、有嚴重的精神障礙、而且辨識意識顯有困難,有沒有跟你描述當時的情況?)證人黃章旗答:沒有。」

、「(法官問:公證的時候,江陳錦娥是否知道她要贈與的土地是哪一筆土地?)證人黃章旗答:我們當場有詢問雙方當事人。」

、「(法官問:你詢問的方式,是問她要贈與哪一筆土地還是你是不是要贈與583地號土地?)證人黃章旗答:我們是依照贈與契約的內容來詢問她,你是不是哪一筆土地要贈與,要辦理贈與給什麼人,她就回答說是。」

、「(法官問:對證人吳宜勳於105年4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偵查中的訊問筆錄(提示本院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該證人證述在103年的3月17日江季庭有請他去作贈與的公證,當時候因為吳宜勳因江陳錦娥的精神狀況不佳而拒絕公證,你對這筆錄有何意見?)證人黃章旗答:沒有意見。」

、「(法官問:你在103年5月7日做本件公證時,你是否知道吳宜勳曾經在之前有拒絕做公證?)證人黃章旗答:我不知道。」

、「(法官問:被上訴人江季庭有沒有跟你講他被吳宜勳拒絕公證這件事情?)證人黃章旗答:沒有。」

、「(法官問:你公證的時候,江陳錦娥的辨識能力如何?)證人黃章旗答:她能夠清楚表達她的意識,如果公證人碰到意識表達不清楚的話,我們不會接受公證,公證人對這樣的情形會拒絕。」

、「(法官問:你本身擔任公證人的時間有多久?)證人黃章旗答:40幾年,民間公證人12年,其他時間在法院擔任公證人,公證的經驗很豐富。」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103年5月7日,你說贈與契約是當事人自己帶過去的?)證人黃章旗答:對。」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贈與契約上面的章也是當場蓋的嗎?)證人黃章旗答:公證書這部分,我們幫他蓋。」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你有無要求他們要簽名?)證人黃章旗答:作成公證書要他們簽名,江陳錦娥說她不識字、沒有辦法簽名。」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你怎麼確認她不識字?)證人黃章旗答:我有問她,她說她不識字,所以就代她簽名。」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你問她識不識字?)證人黃章旗答:對,一般如果她能簽名、蓋章,我們不會找見證人過來。」

、「(法官問:江陳錦娥不識字,所以是由公證人代簽的?)證人黃章旗答:對,我們依照公證法規定由公證人代簽。」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就系爭贈與契約,你是否逐條詢問江陳錦娥?)證人黃章旗答:這內容我們是給他們看了以後,問雙方當事人,我們再問他們裡面的內容。」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你有逐條問內容?)證人黃章旗答:對。」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逐條這樣問?)證人黃章旗答:對,比如說你要不要贈與、要負扶養義務等。」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江陳錦娥都是怎麼回答?)證人黃章旗答:時間這麼久了,問這樣記憶性的東西不要問我。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我的意思是她是用點頭、回答說是,因為你剛剛有說是?)證人黃章旗答:是,沒有錯。」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還是她就是很完整的說我就是要贈與什麼、什麼給什麼人、哪一筆土地?)證人黃章旗答:我們是一項一項詢問,她說是。」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不是江陳錦娥主動說她要贈與哪一塊土地?)證人黃章旗答:對,因為詢問的時候受贈人在場,我們當然一項一項詢問她。」

、「(法官問:你在詢問時,當事人是口頭回答,還是點頭、搖頭代替也算?)證人黃章旗答:一定要口頭回答,如果是用點頭、搖頭,我們是不會接受的。」

、「(法官問:江陳錦娥都是會口頭回答?)證人黃章旗答:對。」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1-66頁,證人黃章旗在地檢署偵查中的證詞。

對上開證詞筆錄,有何意見?)證人黃章旗答:對、沒有意見,都是正確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問:你在公證書上面所寫的問題跟回答,是不是當時一定有的事實,你才會記載下來?)證人黃章旗答:是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問:你在公證書上第五項的第五小項贈與人要將財產贈與給受贈人是不是供分居或營業需要,你記載贈與人說不是,是因為他要負扶養照顧之義務,你當時是否確實依照第五項記載的內容詢問江陳錦娥,或是事後依照公證人自己的理解而這樣的記載?)證人黃章旗答:詢問她之後才做的紀錄,因為這涉及到當事人的權益。」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問:你是否記得現在在場的被上訴人江季庭?)證人黃章旗答:不記得了,因為來事務所公證的人很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問:你是否記得在做本件公證之前,有無接到電話說因為奶奶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可否作公證?)證人黃章旗答:沒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9頁反面),足證江陳錦娥於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精神狀態及意識並無問題,且公證人黃章旗進行本件贈與契約之公證程序,係以逐項詢問江陳錦娥之方式確認其真意,江陳錦娥係以口頭回答公證人之逐項詢問,而非點頭搖頭之方式代替回答,江陳錦娥口頭回答當時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是理解的等情為真。

至於證人黃章旗經本院及前開兩造訴訟代理人反覆詢問時,雖曾回答因時間久了,不記得江陳錦娥如何回答,或不要問伊這麼記憶性的問題等語,然在其後之證詞均已再度確認其真意,是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其整體證詞之效力。

本件公證既均無違反公證常規或明顯不合法之處,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公證有何違法或應被認定為無效之事實存在,自應認本件已生合法公證效力。

況另參以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當時擔任見證人之李雪珍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擔任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公證人問江陳錦娥是不是要把土地過給什麼人,江陳錦娥講完之後,就開始製作,拿給伊看伊才簽名,上面敘述的大概就是江陳錦娥什麼地方(按指系爭土地)要給江季庭,江季庭要養她,如果不養她,土地就會要回來等語,另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江季庭於公證時,他有沒有告訴公證人說江陳錦娥從99年12月29日起即罹患失智症、有嚴重精神障礙,且辨識意識有困難?)證人李雪珍答:我沒有聽到,因為我站在旁邊,等到公證人在詢問江陳錦娥說你是不是有要把土地給什麼人、問他名字時,我才有在旁邊。」

、「(法官問:其他時間,你在哪裡?)證人李雪珍答:也是在那邊坐著。」

、「(法官問:公證時,公證人有沒有問江陳錦娥她是不是知道要贈與的是哪一個土地、坐落在什麼地方?)證人李雪珍答:有,當下有問她你是不是有哪一個土地要過給你的孫子江季庭,他有這樣的詢問。」

、「(法官問:有講哪一個地號?)證人李雪珍答:對。」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依你當時看,江陳錦娥當時的精神狀況怎麼樣?)證人李雪珍答:精神狀況、就是屬於老人家,她看到我,有跟我打招呼叫我小姐,意識是正常的。」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當時黃章旗公證人,有沒有就贈與契約裡面的內容一條一條的詢問江陳錦娥?證人李雪珍答:這我不是很清楚,一開始公證人有問江陳錦娥你叫什麼名字、做什麼,問她你知不知道今天來這裡是要做什麼,問她你是不是有什麼土地要過給誰、過給你的孫,我聽到的就是當下有這樣講,她回答我要過給季庭,她都是叫他季庭。」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要贈與的標的是南屯保安段583地號土地,面積跟權利範圍,都是黃章旗公證人講的,然後問江陳錦娥,然後江陳錦娥再回答,情形是這樣子嗎?)證人李雪珍答:因為已經那麼久了,我不清楚當下是怎麼的形容到什麼程度,但就我在那邊看到,我知道他有這樣問江陳錦娥,說像你這樣的講,我沒有辦法跟你確定他當下是問江陳錦娥是問到什麼樣的程度,時間那麼久了,那時候我的想法就是確定江陳錦娥是不是有要把這塊土地給什麼人。」

、「(法官問:剛剛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詢問你的是公證人有沒有問哪塊土地要贈與給江季庭等語,是不是用這種方式問,你是否還記得?)證人李雪珍答:剛開始問江陳錦娥叫什麼名字、你知道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我不是很確定,可是江陳錦娥就是應該知道,我當下聽到就是這樣。」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我要跟你確認,這贈與的土地是江陳錦娥口中主動講的,還是黃章旗公證人問她的?)證人李雪珍答:我不是很確定,應該是都有跟她問。」

、「(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你有沒有聽到黃章旗公證人問江陳錦娥贈與這筆土地,是不是為了結婚或分居或營業之需要,有沒有問這一句?你有沒有聽到?)證人李雪珍答: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江伯聰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問:所以你也沒有聽到江陳錦娥怎麼回答?)證人李雪珍答:對,有聽到要養她。」

、「(被上訴人江季庭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問:你剛剛回答在公證的那一天,江陳錦娥有說誰要扶養、誰不扶養,你聽到的是什麼意思?)證人李雪珍答:我有聽到江陳錦娥說我土地過給你,你要負責養我,如果沒有養我的話,我要把土地要回來,對,她有講這句話。

」、「(被上訴人江季庭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問:你聽到是誰說的?)證人李雪珍答:是江陳錦娥。」

等語(見本院卷108頁反面-110頁)。

證人李雪珍就本院或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事項細節,雖偶爾會以伊沒有聽到、或無法確定公證人在公訴時是問到什麼程度等語回答,惟此應係其擔任見證人之時間距作證時已逾二年半、及證人並非熟悉法律專業之人士,就事實之理解係以一般人之觀念為之,無法像法律專業者精確回答之故,惟由其整體證詞內容已足以確認江陳錦娥為贈與契約公證當時意識清楚足以表達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要求被上訴人須負扶養義務之真意等情,是證人李雪珍之證詞,亦足以採用。

綜上,上開公證程序及內容既無明顯瑕疵或違反公證法規情事,公證人黃章旗退休前已從事公證業務40餘年,除擔任民間公證人12年外,其餘時間均在法院擔任公證人,從事公證業務的經驗豐富,能力足以判斷公證之當事人即江陳錦娥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是否能進行公證程序、是否理解公證契約內容、是否能為完足的意思表達等情。

佐以公證書之見證人李雪珍上開證述,益證公證當天江陳錦娥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處,亦能理解公證之內容,公證人已確實將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逐一詢問江陳錦娥,江陳雪娥亦明白表達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等情,自足認公證人進行公證程序時並非以誘導方式詢問江陳錦娥,經江陳錦娥理解詢問內容後,再由江陳錦娥以口頭回答方式答覆,足徵江陳錦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江陳錦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⒊上訴人主張江陳錦娥於103年4月25日出院時,業經診斷為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嚴重記憶退化,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能力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另在系爭贈與契約公證之前亦曾聲請公證贈與予三位孫子,惟經該公證人吳宜勳拒絕,被上訴人未於黃章旗進行公證前,告知江陳錦娥自99年起罹患失智症之事實,公證人黃章旗即依據被上訴人先擬具之贈與契約詢問江陳錦娥,而非由江陳錦娥主動告知贈與之意,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有嚴重瑕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等語。

經查,依103年4月22日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執行江陳錦娥臨床失智評估檢測當時的報告內容,江陳錦娥當時已有嚴重記憶退化並喪失大部分溝通能力一節,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12月10日澄高字第1052894號函及所附報告1份在本院為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其後江陳錦娥於103年6月17日再次為身心障礙者鑑定當時,就「領域1認知」題目「D1.2記得重要的事情」部分之表現之困難程度為「2(中度)」、在「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度為「3(重度)」,在「D1.5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其「表現」及「生活情境能力」之困難程度均為「1(輕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1040129250號函及所附江陳錦娥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2份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頁,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2份附在案卷外彌封之公文袋內),較其於102年6月21日初次為身心障礙鑑定時,有所進步一節,已詳前述。

另參酌上訴人江伯聰於106年4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澄清醫院的陳述大部分都是家屬講的,他上面寫看護(按指報告上面),我們也不在意,..媽媽失智寫的那麼嚴重,其實作為子女的很不忍,因為媽媽扶養我們幾十年,到我們有能力的時候,她也沒有辦法感受到,說哪個對她好、哪個對她不好,她也沒有辦法感受到,沒有辦法,確實是如此,其實鑑定報告寫的還是很保守,情形不只這樣,我們不想鑑定報告把媽媽講的那麼難堪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211頁),堪信澄清醫院的鑑定報告除了醫療專業部分外,被鑑定人平日情況,大部分仍係依據家屬之陳述內容而為,其客觀性自不若前開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6月7日所為身心障礙鑑定之結論,再江陳錦娥於103年4月22日在澄清醫院為鑑定後,既再於103年6月7日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鑑定,且該次鑑定結果,堪認江陳錦娥對於事物雖有難以記憶之情形,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尚未達到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亦均詳述如前,上開105年12月10日澄高字第1052894號函及所附報告即不足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附此說明。

況查,江陳錦娥雖有前開失智情形,然並非全無意識,亦未經宣告監護,已如前述,自難以其在公證當時以外之時候之狀況,來認定其在公證當時亦無表達贈與意思之能力。

至於江陳錦娥前經吳宜勳公證人拒絕公證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僅能證明其在吳宜勳公證人進行公證當時,意識狀況不佳,仍無法據以推斷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當時亦同為無意識之事實。

末查,上訴人主張江陳錦娥生前係要將系爭土地給三個孫子,並非要單獨贈與被上訴人一人等語係以證人王秀嬪(上訴人江阿順之妻,江陳錦娥之媳婦)、江茂嘉在本院證詞、103年2月28日同意書為據。

經查,證人王秀嬪在本院證稱略以:「我婆婆一真很維護祖產,而且她有保守的觀念,這家產是上代傳下來的,她生前強調兒子可以拿,但我先生有表達如果要給三個兒子的話,我先生就說直接給兒子江宏偉,另外江陳錦娥清醒時說,如果沒有給兒子,也要給三個孫子,並沒有說單獨要給江季庭個人。

當初我父親往生時,江季庭說他有辦法把這土地過到三個孫子名下,可以找公證人,後來媽媽失智就沒有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參以上訴人江伯聰、周江美麗、江采鳳、江阿順、江美珠、江美珍、江季庭等7人,與江陳錦娥簽立日期為103年2月28日之同意書,載明略以:有關江陳錦娥所有系爭土地持分72分之26,己信託予江茂嘉、江季庭、江宏偉等三人為受託人,江陳錦娥之法定繼承人即立同意書人皆無異議由上述三位受託人為當然受贈人,並由該三人推舉一人為代理人辦理江陳錦娥贈與或其他處分等相關手續事宜等語,固有該份同意書影本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經王秀嬪在本院證稱略以:簽同意書的時候,就是我公公忌日那天,江美珠因為細故問題沒有參與,後來我們事後聯絡江美珠,江美珠就簽名、押日期,....應該是差不多是民國97年,我記得她是在中國醫學院做支架,做完支架回來之後,將近一年之後,她就漸漸有失智的情況,應該是在她做支架之前她講的,她非常明確的講要給三個孫子,我們大家都知道,..在家裡,就是好像在聊天那樣表達出來的(指江陳錦娥),..在場的都有聽到,..因為江季庭一直都沒有跟我們聯繫,所以他自然就沒有聽到,但是他也知道媽媽(按指江陳錦娥,下同)是很維護家產的人,而且江陳錦娥在腦筋清楚的時候,絕對不會偏心的,她是很公道的,..江陳錦娥於103年2月28日簽協議書時已經失智,但是我們大家當下在一起的時候,大家都同意媽媽的部分由我來簽名,這是大家都有同意的(按指在103年2月28日同意書上簽江陳錦娥的姓名),她自己也知道,而且當場江陳錦娥有蓋手印,是我牽江陳錦娥的手去蓋的,在場的人都有看到,..江美珠因為細故沒有來,我們聯絡江美珠在2月28日到我家再補簽名,所以我把日期寫成103年2月28日,她補簽的那一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這份協議書,江陳錦娥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是的,就如同江季庭去辦公證的情況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3頁)。

另查,佐以證人江茂嘉在本院證稱略以:因為親屬之間有簽一個同意書贈與我們兄弟三個人,我們就推一個人辦理,被上訴人跟我講說公證人、見證人都找好了,他同學當律師可以當顧問,..這些話題,大家聊天已經提過好幾次,因為我覺得江陳錦娥有失智的問題,應該沒有辦法辦,但是被上訴人表示他已經找好了,所以我就讓他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上訴人江伯聰在本院自陳略以:仲介常常會去吵她(按指江陳錦娥),常常叫她要賣(按指賣系爭土地),所以我建議她直接信託給三個小孩(按指三個內孫),以後人家就不會再來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

綜合上開證詞陳述內容以觀,縱認為江陳錦娥生前對於祖產非常保護,或曾在家族聚會聊天時,提及要將系爭土地給三個孫子等語,然亦僅應認為是在家人聚會時所為的一般傳統觀念的表達,核屬聊天性質,難認江陳錦娥就系爭土地已為明確處分之意思表示,或已發生贈與三位孫子之法律效力,況由上開證詞及陳述可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三位孫子係上訴人江伯聰之決定,其目的係為避免仲介打擾江陳錦娥勸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故,另贈與三位孫子一事,亦並非江陳錦娥之決定,而是親族共同的意思,此由前開同意書並非僅江陳錦娥一人所為,且江陳錦娥之簽名係由王秀嬪代簽、手印係由王秀嬪牽江陳錦娥的手所蓋益明,是上開103年2月28日同意書內容同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本件上訴人主張江陳錦娥之原意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三個孫子,不可能單獨贈與被上訴人一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江陳錦娥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時,係無意識能力者,該契約無效之事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⒋末查,上訴人另主張江陳錦娥並未於104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謝采穎代理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事宜,謝采𩓙代理製作之系爭贈與「物權契約」因江陳錦娥未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地政士謝采穎係為了規避登記規章罰鍰,未依公證書記載之贈與日期103年5月7日填載在申請書,而將贈與日期記載為104年4月12日,顯係規避罰鍰,該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無效;

應予塗銷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三條業已約定:「甲方(按指江陳錦娥,下同)應備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稅籍變更所須有關文件,交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江季庭,下同)自行辦理或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

贈與所需費用及稅損由乙方負擔之。」

一節,有系爭贈與契約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江陳錦娥已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或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是由被上訴人委託謝采穎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自無不合之處。

參以證人即代理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代書謝采穎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問:這筆土地在移轉登記時,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的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12日,與系爭贈與契約記載的日期103年5月7日,二者不同,原因為何?)證人謝采穎答:我是依照當時的公證人黃章旗契約書去辦移轉的,我與被上訴人江季庭是透過銀行介紹認識的,公證書上面記載的很清楚,我是依照公證人公證契約書上面記載的陳述的資料去做移轉的,所檢附的證件都有備齊,..受江陳錦娥委任時,沒有看過她本人,..公證契約書上已經有同意由江季庭來辦理過戶手續,過戶的費用是江季庭支付的,..因為江季庭來找我的時候是104年的5月份,那時候我們才認識,所以把原因發生日期當成是江季庭他來委託的時間,..因為就是那個時候來委託,原因發生日期我們不會隨便捏造,我照著公證書的日期確認公證的行為是有效力的,而且我收到這份資料時(按指公證書),我還有特地跟黃公證人確認過,一般都是當事人來委託我的時間來當成贈與的時間,..不會為了規避登記費的罰款,故意把原因發生行為延後,延後的話,老實講也沒有多少錢(按指罰鍰),罰款的金額不高,而且是當事人要去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是被上訴人出面委託地政士謝采穎辦理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為之物權行為,核並無不合法令或無效情形,謝采穎亦非為了規避罰款而更改贈與日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⒌末按,證人王秀嬪、江茂嘉、陳果在本院作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與江陳錦娥同住、曾否照顧江陳錦娥等情,核屬於被上訴人在江陳錦娥生前與其相處照顧之細節,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實際照顧江陳錦娥或是否曾與其共同生活,均無法直接推論出江陳錦娥所為上開贈與契約究竟是否為其真意之事實,是此部分證詞僅足供為江陳錦娥生前部分生活內容之參考,不足以據為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證據,或影響本件結論,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⒍依前所述,江陳錦娥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致江陳錦娥受有損害,是江阿順等6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江阿順等6人主張江陳錦娥於為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係無意識能力者,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既屬無據,已如前述。

從而,江阿順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江阿順等6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業經審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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