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189,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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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廖建昇
被 上訴人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被 上訴人 簡春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貨車、搬運貨物等。

伊於100年8月12日下午之上班期間,在宜昕公司之工廠內工作時,被宜昕公司之受雇人簡春益駕駛堆高機輾過右腳板,而受有右足壓傷併肌腱炎、踝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簡字31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

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伊休息,要求伊於100年8月15日即上班,伊因此受有腰椎盤等傷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伊所受之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13」,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3.07。

伊受有腰椎與頸椎等損害係因宜昕公司不讓伊充分休息所造成,確係與100年8月12日之職災有關。

100年9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診斷書雖有722.0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但未進行任何治療,顯見當時僅係不適尚未成為病徵,當時伊尚未實際知悉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伊為受薪階級,對老闆之要求自不敢違背,自無與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86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前案雖未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僅主張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害賠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

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100年8月12日起算,其遲至103年9月3日始起訴主張,已逾2年時效。

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不知日後產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但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知本件所主張之損害,亦已逾2年時效。

又上訴人倘遭推高機重機械壓傷右腳,衡情必然骨折或常至醫療院所就醫,但其無骨折之情,且僅有100年8月12日當天及8月17日、9月7日之就診紀錄,傷後亦正常上班,顯然非遭堆高機壓傷。

前案判決之認定,所憑證據薄弱,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非伊所造成,自無需負侵權之責。

且上訴人傷勢極輕微,除系爭事故當天及8月17日、9月7日外,根本未請假等。

宜昕公司無不讓上訴人請假就醫及休息之事實;

且上訴人所從事之主要工作為司機,於貨物之搬運尚有堆高機及其他同事之幫忙,並非純搬運工,另於100年8月12日事故後,宜昕公司體恤上訴人腳受傷治癒不久,於上訴人出勤司機任務皆派員隨車幫助上訴人。

又前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暨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與所受右足壓砸傷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亦與伊是否不准上訴人休養無關。

勞保局雖認上訴人有百分之23.07的勞動能力減損,但訴願及鑑定意見已認上訴人腰椎頸椎的疾患與足壓傷無關,並非職業病。

上訴人早於服兵役期間,經診斷有僵直性脊椎炎問題,而僵直性脊椎炎是自體免疫疾病,體內會產生抗體攻擊脊椎關節及附近肌鍵、韌帶,好發於20至40歲之男性,其症狀、發病年齡皆與上訴人所稱頸腰椎之病痛相符,上訴人之頸、腰椎間疾瘓、肩部旋轉肌肌腱炎等疾病,與100年8月12日事故無關,亦與其工作無關,既與工作無關,即亦非宜昕公司不給與休息所造成。

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離職,於102年4月7日至9月6日期間,並無出勤績效、加班費、其他給付,是應以離職前之本薪1萬8780元,而非以3萬18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

又上訴人除前開3次看診外,並未向宜昕公司申請病假,亦未告知有僵直性脊髓炎,故如確有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應負100%或30%之過失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自10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貨車、搬運貨物等。

⑵簡春益亦受僱於宜昕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在宜昕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工廠內駕駛堆高機。

⑶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因「右足壓砸傷」至南投醫院急診,約晚間8時20分許離開。

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由簡春益給付8000元,另由宜昕公司投保之團體險理賠970元,合計獲償8970元。

⑸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因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門診1次。

⑹上訴人因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於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29日、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0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草屯分院)門診治療。

⑺上訴人業已就100年8月12日之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

並請求宜昕公司賠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因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以及短發之薪資、加班費,並經前案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前案雖未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僅主張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害賠償,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云云。

但查:上訴人於前案既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而僅主張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害賠償,前案上訴人係以簡春益操作推高機不慎壓傷上訴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以宜昕公司解雇不合法,而依僱傭契約、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宜昕公司給付短發之工資及加班費。

本件上訴人係以堆高機壓傷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其休息,其因此受有腰椎盤等傷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案件。

⑵上訴人確係遭簡春益操作推高機不慎壓傷,為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

此一爭點為前案重要之爭點,兩造已詳為攻防,前案判決理由中亦已論述翔實,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7-24頁)。

兩造關於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之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本件兩造既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是本於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簡春益確有於100年8月12日駕駛堆高機碾傷上訴人右腳板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伊休息,要求伊於100年8月15日即上班,伊因此受有腰椎盤等傷害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腰椎盤等傷害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休息持續工作所致;

且上訴人受傷後,並無需搬重物等語。

查: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於100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至南投醫院急診就診,約於晚間8時20分許離開,再於101年3月14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因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門診1次,復至草屯分院因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接受門診5次,有南投醫院、中醫大附設醫院及草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上開101年度投簡字第311號卷第9、10、12及12-1頁)。

②上訴人提出關於南投醫院「頸神經根病灶、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之處方明細、草屯分院「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5腰椎神經根病變」之診斷證明書及中醫大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頸部椎間盤疾患、腰部椎間盤疾患、坐骨神經痛、體感覺異常」(見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30頁、101年度投簡字第311號卷第232頁、原審卷第1宗第154頁),然上開3張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名意義相同,椎間盤突出即有移位之事實,兩者意義並無不同等語,有中醫大附設醫院104年8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4001033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診斷書皆指其所受腰頸椎部分椎間盤突出、移位之疾患(下稱腰頸椎部位疾患)。

又上開病症之起因為何,南投醫院104年8月18日投醫社字第1040061396號函略以:根據本院病歷所載,頸神經根病灶、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係100年9月7日診斷,無法判定與何事件相關而產生上述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5頁);

中醫大附設醫院104年8月26日院醫字第1040010333號函略以:病人初次至神經內科就診為101年11月,神經內科醫師只能就當時客觀所見下診斷病名,無法回推是何種病因造成此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是無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上訴人休息所致。

③至於勞保局102年9月6日失能給付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5頁),並未指出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何,且已明確表明「台端曾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經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在案,故所請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等語,已難認原所受腰頸椎部位疾患與宜昕公司指派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關。

且據勞保局101年12月11日函文業已明確表明「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為職業傷害,而頸、腰椎之椎間盤移位、突出等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傷害(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111頁);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31日之訴願決定書亦認「本件經勞保局及監理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傷病診斷書及調閱之相關病歷資料5次詳予審查,原告工作年資不滿1年,非從事高頻率負重工作,主要為駕駛業務,其負重情形及工作年資不符合職業病診斷,其所患頸、腰椎之椎間盤移位、突出非為職傷,為普通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141頁)。

是亦無從以勞保局曾為傷病給付而認定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係因其受僱於宜昕公司之工作內容所致。

④另草屯分院102年11月28日函固指「雙肩旋轉肌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臨床上均由長期負重及過度施力引起,因此與從事搬運工作『通常相關』」等語;

然該分院亦稱上訴人之「雙肩旋轉肌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5腰椎神經根病變」與右足壓砸傷臨床上應為2次獨立事件(見上開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56-158頁)。

且該函已表明需長期負重始可能與搬運工作相關,而上訴人自100年4月26日受雇於宜昕公司,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0年8月12日)僅108日,上訴人縱應搬運物品,亦不致使上訴人於短期內即發生腰頸椎部位之疾患。

上訴人因頸椎病痛於100年9月7日至南投醫院就醫,距其受雇日亦僅4個月又12日;

因腰椎病痛於101年3月8日至南投醫院就醫時間亦不足1年(南投醫院105年7月27日投醫醫政字第1050006666號函,見本院卷第109-114頁);

因頸椎腰椎病痛於101年3月17、29、31日、4月5、20日至草屯醫院就醫,亦約1年(草屯醫院病歷摘要、病歷,見本院卷第117-124、126頁)。

依上開草屯分院函所示,尚難認上訴人之頸椎、腰椎病痛係因工作上長期負重所致。

⑤再依廠長蘇根藤陳稱:受傷前上訴人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到客戶端,且必須把貨卸下棧板,受傷後上訴人回廠上班仍擔任原職務,我指派勞工陳奇宏隨同上訴人工作,且請陳員負責搬運貨物,故上訴人之職務僅剩下開車,此期間約有兩個月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42-144頁),堪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宜昕公司所指派之工作並不包括搬運重物,自不致因而使上訴人受有腰頸椎部位疾患。

⑥102年度勞保局輔助中山醫學大學辦理中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固謂「發現個案相關的生理問題,其主要成因為本次職業傷害的右側腳掌,因受傷後持續參與工作,長時間以不正常的姿勢進行移動,搬運重物,導致需以額外的軀幹力氣維持身體姿勢平衡,再加上個案有僵直性脊椎炎的疾病,使得其問題更行加劇」(見原審卷第1宗第113頁),然上開輔導評量報告用途乃是針對受評量人未來職業生涯之發展提出建議,並非就特定傷病之醫師診斷證明,且僅以上訴人自述之情形做為提出相關職涯發展規劃建議之基礎,並未就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形成原因為何加以查核,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是否為宜昕公司指派之工作所引起之證據。

⑦況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於南投醫院已有「頸神經根病灶、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之疾病記載,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100年8月12日)未足1個月,則此疾病顯與上訴人繼續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⑧又勞保局調取上訴人於南投醫院、中醫大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光碟片、工作照片併同上訴人檢附之職歷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該局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工作內容:擔任駕駛工作,搬運貨件,年資1年7個月。

10-20件布料×12-22公斤、輔助協助。

(訪查紀錄15-25公斤×100件,每天1-2趟。

)依工作照片、未見明顯頸部、肩部、腰部負重之危害。

未見明顯抬舉過肩之危害。

且工作年資未滿2年,未符合長期工作8-10年之年資。

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肩旋轉肌肌腱炎、頸椎疾患、腰椎疾患)。

2、100年8月12日:堆高機碾傷右腳腫痛,無明顯外傷。

100年8月17日:右足腫痛、壓傷,診斷右足壓砸傷。

100年9月7日:診斷:頸神經根、頸椎HIVD、足挫傷、骨關節病變,提及右足痛之症狀,接受頸椎X光檢查。

101年3月14日:X光檢查,未見右足踝骨折,未見退化性病變之診斷,軟組織正常。

依病歷記載,8月12日致右足砸傷之病變,101年3月14日X光檢查結果正常,且經7個月之久,上述挫傷應已復原。

8月12日急診未提及頸椎疾患、腰椎疾患、肩部疾患之症狀與診斷,不建議101年3月20日-4月20日之傷病給付。』

及『1、署南投醫院:100年8月17日,右足痛,剛壓傷。

100年9月7日:右足腫,100年8月12日壓傷,復健科就醫。

2、據上,100年8月12日為足部挫傷,併有肌腱炎及踝關節病變,經治療已緩解。

3、其餘背部肌肉拉傷、頸病變、腰病變多為自身疾病...;

另其所患「肩部旋轉肌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害,應不予給付』。

五、....勞保局復將上訴人所述工作情形及受傷經過,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個案自述100年8月12日足部壓傷,但仍持續工作至101年3月16日(本人職歷報告書之說明),顯見其足部壓傷應未影響其工作。

2、個案100年4月26日至OO企業至101年3月16日,其工作年資不滿1年,綜合其勞保年資1年7個月,不符頸椎及腰椎HIVD之認定標準至少負重8-10年。

3、個案上背、下背、肌肉、頸部、背部、足踝拉傷、肩部旋轉肌肌腱炎、小腿足踝及足原發性骨關節炎等與其100年8月12日之事件無關,與個案工作內容亦無直接相關,屬普通傷病。

4、個案搬運布匹,約在12 -25公斤,有使用推車及堆高機,其工作亦有同事幫忙,個案並非一半以上工作時間以抬重物過肩,其工作內容負重方式與肩旋轉肌病變並無直接相關。

5、綜合以上,個案所患為普通傷病,不同意其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共33日之職業傷病聲請。」

,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141頁),亦不認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與工作有關。

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宜昕公司不讓伊休息,致伊受有腰椎盤等傷害云云,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宜昕公司令伊搬運重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

且伊於101年1月從貨車高處跌到車斗上云云,為宜昕公司所否認,辯稱:並未使上訴人徒手搬運超過40公斤之物品等語。

查:宜昕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有物料儲存搬運安全守則,並訂有若要搬運30KG以上貨品時,應利用手推車,另查該公司所在地所僱勞工未有負重40公斤以上之工作項目,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資料103年00000000號案次4號第1宗卷可稽(見該卷第218頁,外放)。

而蘇根籐、洪忠政、陳奇宏均表示不知上訴人有自貨車高處跌到車斗上之事實(見上開勞動檢查資料卷第187頁),此外,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宜昕公司未予伊定期健康檢查,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之規定;

宜昕公司並無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書云云,為宜昕公司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特別危害健康之工作,縱無實施一般體格檢查,亦與上訴人右腳壓傷及腰頸椎部位疾患無關;

且伊之員工蘇根藤96年間參與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語。

查:宜昕公司有無予上訴人定期健康檢查,並非導致上訴人右腳遭壓傷及上訴人右腳遭壓傷後之腰頸椎部位疾患之原因。

又蘇根藤確於96年間參與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獲有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3宗第2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且與上訴人之腰頸椎部位疾患無關,併此敘明。

⑹被上訴人簡春益固有操作推高機不慎壓傷上訴人右腳之事實,已如上述,惟簡春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不足以造成上訴人受有腰椎盤等傷害,本件上訴人請求簡春益賠償部分,自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腰頸椎部位疾患係因宜昕公司於系爭事故後不讓其休息所致,及簡春益有何侵權行為足以導致上訴人受有腰頸椎部位疾患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所提民事申請調查證據(貳)狀(見本院卷第3宗第44-46頁)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且係聲請調查是否確遭簡春益操作推高機不慎壓傷右腳之事實,而簡春益操作推高機不慎壓傷上訴人右腳之事實,係經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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