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246,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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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公業蕭三甲
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被 上訴人 蕭文宗
蕭衡儀
蕭富茂
蕭紹球
蕭紹堅
蕭紹篡
蕭紹潔
蕭紹華
蕭生利
蕭生吉
蕭秀鈺
蕭惠玲
蕭惠真
蕭惠姬
蕭弼元
蕭弼民
蕭永立
蕭雅方
蕭秀鳳
蕭奕森
蕭奕熊
蕭奕麃
蕭怡婷(蕭秋遷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惠(蕭秋遷之承受訴訟人)
蕭武雄(蕭秋遷之承受訴訟人)
蕭睿明(蕭秋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核定上訴費用額之裁定得抗告,其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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