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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黃進添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進忠
黃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3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德興段 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146/243500出賣予被上訴人黃進忠、黃俊穎二人(下稱黃進忠等人),買賣價款均為新臺幣(下同) 81萬1680元,買賣標的物固為應有部分,惟伊同意出售之目的在使黃進忠等人就系爭土地各分配得基地面積101.46平方公尺,如超過應將超過部分返還給伊。
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黃進忠分得上開判決附圖(下稱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95平方公尺,訴外人黃進財分得編號A-2面積218.96平方公尺,黃進財與黃進忠等人共有分得編號 E面積587.77平方公尺,伊分得編號 D面積205.14平方公尺。
而黃進忠等人分得之E部分即是系爭協議書附圖一(協議書附圖)編號B7至B12部分位置,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黃進忠等人分得部分應以協議書附圖編號 B9、B10為換算基準,即黃進忠等人購買後,其分得土地位置如在編號 B7至B12時,其面積不得逾 200.99平方公尺(B9面積100.18平方公尺、B10面積100.81平方公尺,合計200.99平方公尺)。
嗣黃進忠等人分得之 E部分分割登記為德興段113-19、113-21地號土地,黃進忠取得113-21地號土地面積293.88平方公尺,黃俊穎取得113-19地號土地面積293.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0513/58777即 102.57平方公尺。
惟黃進忠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較,黃進忠多分得193.07平方公尺(293.88-100.81=193.07)、黃俊穎多分得2.39平方公尺(102.57-100.18=2.39),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黃進忠應將購自伊之102.5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 113-21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10257/29388移轉登記返還伊;
黃俊穎應將逾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分得之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113-19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 239/29389移轉登記返還伊。
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除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外,簽訂協議書之 5人雖期待系爭土地與番子路段 76-32地號(即重測後德興段206地號) 土地,將來為如該協議書附圖所示分配之分割,但此並非由全體共有人所簽訂,自非協議分割之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雖約定伊等應將所謂超過面積部分返還上訴人,惟該返還義務,係以日後規劃完成為其條件,然簽訂後,並未如協議書附圖之規劃,且法院判決分割之結果,非如協議書附圖,則系爭協議書就伊等應將超過面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條件,並未成就。
況所謂超過面積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以特定位置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
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雖附有條件,然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則未附任何條件,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已經買賣雙方履行完畢,已不得解除該買賣契約。
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開土地需如協議書附圖之分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事實上,契約當事人在未依協議書附圖分配前,均已就買賣之給付價金與移轉登記履行完畢,因此關於買賣契約部分,並無給付不能,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自非正當;
再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於上開土地不能如協議書附圖分配時,買賣即失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即非可採等語置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土地,均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黃俊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39/29389移轉登記予伊。
㈢黃進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257/2938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補稱:系爭協議之買賣標的物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係特定位置土地之買賣,否則無庸特定「土地範圍」及「坐落位置」,此即兩造立約時所特別要求之給付內容,此給付內容既因法院分割判決而陷於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則解釋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自可解為「如不能依系爭協議附圖之位置規劃,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已移轉過戶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返還」,準此而言,上訴人不論依契約解除或附解除條件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據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即屬有據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買方支付價金與賣方移轉所有權,均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至於無法依協議書附圖而為規劃,只是不生規劃完成後,面積比較而應否退還之問題而已。
上訴人主張因判決分割結果,致無法依協議書規劃完成,係屬給付不能,已有誤解,而其主張解除契約,尤非可採,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屬紿付不能,但其主張之給付不能,係因法院判決分割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何來解除權?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其非可採。
況黃進忠、黃俊穎於法院判決分割後,已分別在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 6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146/243500出賣予黃進忠等人,買賣價款均為81萬1680元,黃進忠等人業已交付價金,並已分別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黃進忠將購自伊之102.57平方公尺(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113-21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 10257/29388)土地全部返還、黃俊穎將逾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分得之面積2.39平方公尺(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113- 19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239/29389)土地返還,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過戶之土地範圍為店面基地二間(每間面寬 4.5公尺至5公尺),座落位置如附圖一所示,面積共計 202.92平方公尺,甲方(即黃進忠)及丁方(即黃俊穎)各得一間(即每間面積101.46平方公尺)。
日後規劃完成(每間店面寬度相同),確認正確之實際面積後,已過戶的二間店面基地面積(共202.92平方公尺)如超過規劃後二間店面的實際基地面積,則超過的部分由甲方及丁方返還乙方,返還土地的過戶費用由甲方及丁方平均分擔。
另外經甲方與乙方協議,乙方同意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 0地號(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之E)應有部分1/6(持分面積 413.67平方公尺)內之應有部分41/31025(約壹坪)土地(實地)無條件移轉於甲方,絕無異議。
過戶等相關手續與上述二間店面同時辦理。
規劃完成店面之基地時,若買賣之二間店面基地係分配於B1至B6時,則該二間店面基地面積依 B3、B4為換算基準,若係分配於B7至B12時,則該二間店面基地面積依 B9、B10為換算基準(原審卷第10至20頁)。」
等語。
㈡黃進忠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亦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重測前面積2435 ÷1/6=405.83平方公尺),加上其買受上訴人應有部分10146/243500(重測前面積2435 ×10146/243500=101.46平方公尺)後,黃進忠所有土地共有507.29平方公尺(405.83+101.46=507.29);
黃俊穎原非共有人,買受上訴人應有部分10146/243500(重測前面積2435 ×10146/243500=101.46平方公尺)後,黃俊穎所有土地為101.46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土地原面積為2435平方公尺,於97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後更名為德興段 113地號,面積增為2461.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1、42頁),增加26.64平方公尺,則依前述㈡之計算方式,黃進忠之土地共有約512.84平方公尺(依重測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461.64×312499/0000000=512.84)、黃俊穎所有土地約102.57平方公尺(依重測後土地登記第二類勝謄本2461.64×20833/500000=102.57)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就重測後增加之面積26.64平方公尺, 依上訴人出賣予黃進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計算結果增加約1.11平方公尺(26.64×10146/243500=1.11)加計原應有部分增加4.44平方公尺(26.64×1/6),總計增加5.55平方公尺,仍屬符合(重測前507.29+5.55=512.84);
依上訴人出賣予黃俊穎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計算結果增加約1.11平方公尺,仍屬符合(重測前101.46+1.11=102.57)。
如是,就黃進忠等人向上訴人買受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言,黃進忠等人增加之面積,各為1.11平方公尺,實係因系爭土地重測增加面積而相對增加,至堪認定。
㈤嗣訴外人即共有人黃石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法院判決分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確定在案。
依該判決黃進忠分得上開判決附圖(該案本院附圖修正戊案編號 A-1面積218.95平方公尺)、黃進財分得附圖編號 A-2面積218.96平方公尺及黃進忠、黃進財、黃俊穎共有分得附圖編號 E面積587.77平方公尺。
該 E部分,經分割登記後,登記為德興段113-19地號{面積293.89平方公尺(黃進財之權利範圍38264/58777=191.32;
黃俊穎之權利範圍20513/58777=102.57)}:及113-21地號{面積293.88平方公尺,黃進忠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如是,黃進忠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A1面積218.95平方公尺及113-21地號面積293.88平方公尺,合計512.83平方公尺;
黃俊穎分得102.57平方公尺,均與重測後面積相符。
㈥再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黃石義、黃石德、黃進忠、黃進財、黃進添五人共有。
其中黃石義、黃石德二人,未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
簽訂系爭協議書尚有非共有人之黃俊穎、黃耀俊二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約定日後「規劃完成」,應係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間經規劃如系爭協議書附圖(見原審卷第20頁)之A1-A12、B1-B12共計24間店面(另C1-12,係規劃在同段73-32地號土地上),店面位置分配整齊,每間店面之面積亦已規劃好(即已經精算)。
而共有物之法院判決分割,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是法院之判決分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謂「規劃完成」之情形。
況且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附圖(見原審卷第33頁),與系爭協議書附圖分配情形明顯不同,黃進忠亦係依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分配,其中黃進忠分配的面積,包含其原有應有部分191.31平方公尺{ 113-21地號面積(293.88)-買受應有部分重測後面積(102.57)= 191.31},更足見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案,已非系爭協議書所稱「規劃完成」。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謂「規劃完成」包含法院之判決分割情形,即無足採。
㈦綜上,系爭協議書既無法規劃完成,自無比較面積而將超過部分返還,自毋庸以協議書附圖(B9面積100.18平方公尺、B10面積100.81平方公尺,合計 200.99平方公尺)為計算之基準,乃屬當然。
是本院僅以買受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黃進忠等人買受、土地重測、裁判分割後之面積。
是黃進忠等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並未依協議書附圖進行規劃,嗣黃進忠等人係依判決附圖分配取得113-19(黃俊穎102.57平方公尺、黃進財191.32)、113-21土地(黃進忠293.88平方公尺,扣減其原應有部分191.31,亦為102.57},均符合渠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至於各自增加 1.1平方公尺,係受惠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而來,亦非所謂「規劃完成」而增加之面積。
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黃進忠應將購自伊之102.57平方公尺(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113-21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 10257/29388)移轉登記予伊;
黃俊穎應將逾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分得之面積2.39平方公尺(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 113-19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239/29389)移轉登記予伊,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之買賣標的物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係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否則無庸特定「土地範圍」及「坐落位置」,此即兩造立約時所特別要求之給付內容,此給付內容既因法院分割判決而陷於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則解釋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自可解為「如不能依系爭協議附圖之位置規劃,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已移轉過戶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返還」,準此而言,上訴人不論依契約解除或附解除條件或客觀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依據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等語。
是此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土地之買契約,是否為協議書附圖上特定位置之買賣?經查: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買賣應有部分後,兩造業已分別履行給付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協議書就日後「規劃完成」之時間未予約定,亦未約定應有部分待「規劃完成」後再行移轉登記,且若無法規劃完成,上訴人即不用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忠等人;
或黃進忠等人須將應有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買賣為特定物之買賣,即無足為採。
是系爭協議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堪認定。
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3款之約定,係在日後「規劃完成」,如規劃在協議書附圖所示位置後,始須比較面積,將超過部分返還。
惟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裁判分割後,已無從「規劃完成」,且黃進忠等人所分配位置,係依裁判分割附圖而取得,非所謂「規劃完成」在系爭協議書附圖位置,已無從比較面積,自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㈢再以,黃進忠等人之取得土地之面積,相對各增加 1.1平方公尺,實係受惠於土地重測,在扣除增加之 1.1平方公尺後,與所買受之應有部分比例實屬相符,並無超過部分;
甚且黃進忠裁判分割後取得之113-21地號土地面積,係包含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如前述,又如何認為黃進忠原應有部分,係超過之部分。
㈣末以證人黃耀俊即系爭協議書之(戊方)於原審時證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有關日後規劃完成之記載是指協議書附圖,該附圖有二筆地號76-3、76-32,若76-3、76-32有照附圖的規劃時,則甲方(黃進忠)及丁方(黃俊穎),因買賣所取得的持分,如果有超過實際得到的持分,則超過的部分需返還乙方(黃進添),這是針對跟乙方買的202.92平方公尺所做的一個假性的約定。
如果未照協議書附圖規劃時,就只是單純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
符合系爭協議書就「規劃完成」之時間未予約定,及若無法規劃完成,買受人須將買受之應有部分返還之意思,更足見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非特定位置之買賣。
㈤綜上,系爭協議書買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特定物之買買,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黃進忠應將購自伊之102.57平方公尺(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113-21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 10257/29388)移轉登記予伊;
黃俊穎應將逾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分得之面積2.39平方公尺(換算其分割登記後之 113-19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239/29389)移轉登記予伊,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黃進忠等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買方支付價金與賣方移轉所有權,均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不能。
至於無法依協議書附圖而為規劃,只是不生規劃完成後,面積比較而應否退還;
無法依協議書規劃完成,係因法院判決分割所致,並非可歸責於伊等,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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