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220,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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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劉施賦(原名劉承鑫)
視同上訴人 張夢恬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原審被告張夢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2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夢恬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無償債權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惟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准許其備位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見本院卷第3、24、48、77頁),惟其對先位之訴部分無上訴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又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為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夢恬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張夢恬,爰列張夢恬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3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卡及現金卡使用,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1月17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936,015元暨利息未清償。

詎視同上訴人逾期清償欠款開始違約後,於96年8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夫即上訴人,實屬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脫產行為。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調閱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之父張武郎生前向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且告知視同上訴人,系爭土地要過戶予上訴人以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協議離婚時,因視同上訴人無力償還其與張武郎向上訴人前所借貸之金錢,雙方乃於協議時附帶約定視同上訴人繼承張武郎之遺產後,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為張武郎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借款(張武郎以其配偶蔡瓊慧名義借款)、台灣銀行之借款等擔任保證人,嗣張武郎未依約清償,台中商銀查封拍賣上訴人購買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房屋以為還款。

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地位已幫張武郎清償包含台中企銀100萬元、台中商銀100萬元及以視同上訴人名義借款之60萬元信用貸款等債務。

視同上訴人基於前述離婚協議及代償債務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雙方確有以債作價之交易合意,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為張武郎、視同上訴人承擔蔡瓊慧於台中商銀之保證債務,並清償完畢,故視同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縱有減少財產,同時亦減少債務,難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起向伊申請代償卡及現金卡使用,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1月17日止,共積欠伊936,015元暨利息未清償,嗣視同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7頁),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屬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並以:視同上訴人基於前述離婚協議及伊代償債務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雙方有以債作價之交易合意,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視同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伊與視同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離婚時,因視同上訴人無力償還其與其父張武郎向伊所借貸之金錢,雙方於協議離婚時約定視同上訴人繼承張武郎之遺產後,應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予伊,視同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繼承其父之遺產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基於前開離婚協議及伊代償債務之關係,於96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確有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張武郎以蔡瓊慧名義向台中商銀所為等借款,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原為夫妻,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項自較簡略,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尚須磋商、議價、簽約付款等情有異,惟確有以承擔借款及清償貸款債務之金額充抵買賣價金之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之移轉,確為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既曾為張武郎、視同上訴人承擔蔡瓊慧於台中商銀之保證債務,並清償完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視同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縱有減少財產,亦減少債務,即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視同上訴人及張武郎臺灣企銀存摺明細、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中商銀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95年6月23日函文、債權讓與證明及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償還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6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視同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上載:「因乙方(即視同上訴人,下同)父親在世前積欠甲(即上訴人,下同)乙雙方多筆債務,又因做擔保之故,導致房子車子被拍賣,為補償甲方之損失,乙方願意繼承父親遺產後無條件過戶於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而系爭土地原為張武郎所有,張武郎過世後由視同上訴人繼承,此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2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6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2、33、91頁及92頁正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

(二)蔡瓊慧確於91年9月11日以張武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100萬元,自92年3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23,477元本金及利息,經台中商銀訴由臺中地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蔡瓊慧、張武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確定。

嗣台中商銀於94年2月22日將其對債務人蔡瓊慧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於94年7月4日持前揭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40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843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同院93年度執字第5797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執行),執行上訴人本於對蔡瓊慧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該院93年度執字第5797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應獲分配之案款,經於94年8月間獲分配179,644元以清償前揭借款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

另上訴人復於95年6月間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就前揭蔡瓊慧借款債務達成清償協議,就前揭借款餘額823,477元清償80萬元,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因此出具償還註記資料,同意於95年6月20日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於95年6月23日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上訴人之保證紀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商銀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95年6月23日函文、債權讓與證明及償還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57979號、94年度執字第2843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足見上訴人抗辯: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前,伊曾為張武郎、視同上訴人承擔蔡瓊慧於台中商銀之保證債務,並清償完畢等情,堪以採信。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蔡瓊慧清償前揭積欠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之借款債務,致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視同上訴人同免責任,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向視同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則上訴人抗辯:視同上訴人基於前述離婚協議及伊代償債務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雙方有以債作價之交易合意等語,應可採信。

準此,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雙方既有以視同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合意,即非無對價關係,難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然買賣,實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其等於9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非夫妻關係,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雙方互有以上訴人代償債務而以債作價之合意,其移轉原因亦係登記為買賣,則雙方之行為係互有對價關係之給付,難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0日所為「買賣」隱藏贈與行為,及於96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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