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上易,49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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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莊惠寧即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
被 上訴 人 羅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8年7月間向前手取得座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後,即依法變更為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二第31頁) ,並提出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72至74頁),是上訴人應為獨資,上訴人並表明起訴時之名稱有誤,更正為「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見本院卷一第60頁),既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即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羅錦枝(已於83年8月14日死亡)於78年起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195坪(原審誤繕為190坪)之墓地,埋葬其先人,作為家族墓(下稱系爭墳墓)。

依萬丹山公墓使用管理規則,每年應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管理費予上訴人。

詎料羅錦枝之子即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無效果,迄起訴之日止,共積欠管理費456,000元。

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每一公墓墓基使用以10年為限」,及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使用規則第5條及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 使用規則第6條均規定:「每一墓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其間最長為10年)。」

, 若仍繼續使用原墓基或添葬時,「應向本管理中心重新辦理使用手續,並繳納重新申請當時,本管理中心所訂定之管理費」。

羅錦枝所租用上訴人所有之萬丹山公墓,其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而羅錦枝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並未向上訴人辦理繼續使用原墓地,亦未自行將上開墓基遷移,屢經上訴人催促遷移亦無效果。

爰依上訴人與羅錦枝之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56,000元,並將系爭墳墓遷移。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其父羅錦枝於78年以每坪3萬元向上訴人買斷195坪墓地,目前使用35坪建系爭墳墓,其餘約160坪尚未使用。

依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及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可知管理費有二種,第一種係依上開設計說明書第7項之收費標準表記載,每4坪使用費25,000元、管理費3,000元, 因墓園公共空間僅有水泥地,幾乎無花草樹木,無管理之必要;

第二種則為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個別管理服務費按申用面積計算收費 ,每坪每年管理費200元, 係針對有個別管理需求之人,才有計收該項管理費之問題。

上訴人並未管理被上訴人之家族墓園,本件應屬第一種類型,然羅錦枝與上訴人就本件墓地於78年3月2日簽訂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私立示範公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其第6條約定為墓基使用期間為永久使用,並有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使用證書 (下稱系爭使用證書) 記載羅錦枝已如數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則上訴人既無實際管理系爭墳墓,且羅錦枝於訂約時已繳清系爭墳墓之使用費及管理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遷移墳墓,自屬無據。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即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之系爭墳墓(使用面積195坪)遷移。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墳墓係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墓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5坪。

(二)被上訴人羅東霖之父羅錦枝於78年3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本院卷一第30頁之系爭契約書,而設置系爭墳墓,上訴人並於同日發給羅錦枝本院卷一第33頁之系爭使用證書。

(三)被上訴人為其父羅錦枝之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而為羅錦枝之合法繼承人之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墳墓之管理費45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1、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書、系爭使用證書及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50003098號、 105年6月1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50003239號函檢送原審之羅錦枝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0頁、第33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44至45頁),均應堪採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羅錦枝前於7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就本件爭執之管理費之給付範圍,締約當事人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羅錦枝於83年8月14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 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契約書所負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既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就羅錦枝依系爭契約書所負之債務,單獨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載:「乙方(即羅錦枝)應向甲方(即上訴人)管理中心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後, 憑甲方管理中心發給之使用證明,辦理造墓及埋葬事宜,使用位置以計劃圖為準,不得任意更改,以求壯觀。」



又系爭使用證書亦記載:「本管理中心茲承羅錦枝先生女士申請使用墓基乙座,並如數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茲將詳細地段開列如左:」,顯見被上訴人之父羅錦枝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使用系爭墓地確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應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所制定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有客戶均須繳納個別管理服務費每坪每年200元,而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1日府民業字第1050159133號函核定之修正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則規定管理費每坪每年為400元,每年計收一次(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 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按每坪每年繳納400元管理費之義務乙節。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本契約其管理遵照『 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該規則於36年5月1日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制定公布,於50年9月16日修正, 名稱改為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嗣再於81年2月8日修正,並改稱為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嗣於93年1月1日廢止,見原審卷第93至116頁)辦理。」

,惟依系爭契約簽立時有效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19條、第29條規定,係一次徵收使用費,並無收取管理費之規定,且系爭契約書內並未有羅錦枝須於支付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之後, 仍有支付其他管理費用之約定;

另系爭契約書內,亦無被上訴人有遵守上訴人制定、修正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或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關於繳納管理費規定之約定,故縱使上訴人制定、修正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或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內,有按每坪每年計收200元或400元管理費之規定,然既非羅錦枝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羅錦枝及其子即被上訴人即無受其拘束而有繳納義務可言。

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其上記載「99年3/27(六)羅家族墓(B區)6,000」(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主張系爭墓地自羅錦枝於7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迄99年為止,每年仍持續繳納管理費等情,然依上證一所示,僅記載羅家族墓(B區) ,無從據以論斷此為被上訴人之家族墓(查依系爭使用證書羅錦枝之家族墓係在福區,惟依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實際位置是在祿區,見本院卷二第46頁),系爭契約書係記載上訴人提供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福區」195坪,則上證一記載之B區是否為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福區」;

或上訴人所自陳之「祿區」,亦有疑義。

另依上訴人所陳不論係按每坪每年計收200元或400元之管理費,若以羅錦枝之家族墓共195坪計算, 則每年之管理費斷無可能僅係6,000元( 查若以每年每坪200元計,195坪每年之管理費共計應為39,000元;

若以每年每坪400元計,195坪每年之管理費共計應為78,000元),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亦僅係1張影印之紙 (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並非首尾完整之文件資料,在無從核對下,實亦無從判斷該張紙係屬該公墓之管理費記帳簿冊。

再者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所具之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內均表明被上訴人與羅錦枝自98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甚明(見原審卷第4頁、第14頁), 何以於本件訴訟中又會出現99年之管理費收費資料,上訴人所陳及所為舉證實前後矛盾不一,益徵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之影印收費資料,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繳納管理費。

綜上諸情,則上訴人主張羅錦枝於99年仍有繳納管理費云云,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系爭墓地自被上訴人之父羅錦枝於7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迄99年為止,每年仍持續繳納管理費,並提出上證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沒有收據;

否認對造陳述,羅錦枝說墓地是買斷的,買斷的證據是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私立示範公墓契約書第6條約定「永久使用」, 也不需要管理費,證據為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使用證書記載「如數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

羅錦枝告訴伊總共買195坪,價金每坪3萬元,合計為58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查,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之父羅錦枝於7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迄99年為止,每年仍持續繳納管理費,然依卷附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花園公墓管理及使用規則第14條第3款(見原審卷第8頁)、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見原審卷第125頁)、 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見原審卷第78頁)等規定, 均明定由管理中心開立收據為憑(準),則在長達約20年之墓地使用期間,上訴人竟無法提出任何一張正式之收據以供本院參核,僅提出上述上證一之影印紙本一張,此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法官問:對本院卷第30、33頁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私立示範公墓契約書及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使用證書,有何意見? (使用實物投影機提示) )對該文書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羅東霖之父羅錦枝當時向本造租賃墓地範圍為140坪,每坪1萬元,租金總計為140萬元,但是羅錦枝只給我130萬元,尾款10萬元待羅錦枝要使用時再給我,迄今尚未給付10萬元。

另外旁邊的畸零地55坪是贈與給羅錦枝,不收租金,但是要算管理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衡以常情,被上訴人之父羅錦枝於7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即載明墓基面積195坪,另系爭使用證書亦記載面積195坪,均未見有其中55坪係屬贈與之附記,甚或需繳納管理費之記載,參酌以系爭墓地所使用之面積達195坪, 對比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收費標準表所載,其單位墓基僅為4坪, 顯見系爭墓地所使用之面積比一般墓地墓基所使用之面積範圍大上甚多,上訴人經營公墓之目的原係為營利,基於公墓日後長期管理營收之考量,上訴人對此占用大面積使用之墓基於簽定系爭契約書時,若有每年依坪數收取管理費之約定,必會載明於系爭契約書內,並將贈與55坪土地及該部分亦需收取管理費載入系爭契約書內以防日後雙方產生爭端。

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羅錦枝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墳墓建造完成後,於後續長達約20年之墓基使用期間內有繳納管理費, 反觀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羅錦枝)應向甲方(即上訴人)管理中心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後,憑甲方管理中心發給之使用證明,辦理造墓及埋葬事宜,使用位置以計劃圖為準,不得任意更改,以求壯觀。」

而系爭使用證書亦記載:「本管理中心茲承羅錦枝先生女士申請使用墓基乙座,並如數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茲將詳細地段開列如左----」,依上揭文字所載『如數繳清』,且系爭使用證書內亦未對年繳之管理費附有任何之但書及附帶條件之註記,顯見被上訴人之父羅錦枝於取得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使用證書時,業已繳清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乙節,應堪認定。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起迄今之管理費456,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⑸綜上,依上訴人與羅錦枝間之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管理費,羅錦枝既已繳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56,000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墳墓之設置違反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墳墓遷移,為無理由:1、於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 嗣於91年7月17日公布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未規範私人墳墓或墓基之使用年限。

再按,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91年7月17日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固定有明文。

該條嗣於101年1月11日修正為第28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又按,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每一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

南投縣政府於93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固亦定有明文。

復按,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

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

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91年7月17日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即現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故無論係殯葬管理條例或其授權南投縣政府制定之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其法規之規範效力係自公布施行後始發生規範人民之效力。

是以,上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既無規範其施行前之人民行為之效力,上訴人與羅錦枝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6條關於 「本契約墓基之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自不因上開條例或自治條例之施行而受影響;

況且上開條例或自治條例僅係行政管制規定,違反之效果僅有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該等規定尚非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行或禁止規定,縱認該等條例或自治條例得規範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亦非可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無效。

2、又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係經臺灣省政府於71年7月15日以七一府社三字第46315號函核准設置,其於設置時之申請書固附有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該設計說明書使用規則第6條固亦記載 :「每一墓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其間最長為10年) ...」(見原審卷第92至92-5頁),惟羅錦枝依系爭契約書應遵守之規範係「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即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12至114頁),且依該全文內容規定,並無涉及約制墓基使用期限之條文)」,該設計說明書係上訴人申請核准所附之文件,並非系爭契約書內約定羅錦枝應遵守之規範,難認有拘束羅錦枝之效力;

況且,上訴人與羅錦枝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墓基之使用期間為永久使用」, 係上訴人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該項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羅錦枝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亦難認上訴人得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請求羅錦枝於建置系爭墳墓10年後遷移系爭墳墓。

再者, 由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全文「本契約墓基之使用期間為永久使用,在乙方(即羅錦枝)無法改葬或遷葬廢止使用時,甲方(即莊惠寧)得保證為乙方排除困難協助乙方維護權益。」

觀之,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排除困難,協助被上訴人以達兩造契約所約定墓基永久使用之目的,方符該契約約定之本旨。

另上訴人所陳南投縣名間鄉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設計說明書 使用規則第6條係指至「洗骨」為止,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上訴人之家族墓園係採屋式置放家族骨灰、骨骸之設計,並非土葬之單一墓穴,亦無「洗骨」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墳墓之設置違反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墳墓遷移,實無理由甚明。

3、綜上,系爭墳墓之設置固然與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有悖(見原審卷第10頁),惟上訴人既不得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羅錦枝遷移系爭墳墓,自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墳墓。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墳墓管理費456,0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遷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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