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家上,1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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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鄭 文 玄
鄭 金 慈
鄭 惠 萍
鄭 紫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政 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聰 明
訴訟代理人 張 智 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 庭 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冉妹(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死亡,留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

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分割方法以原判決採取者為適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最具經濟價值及較完整的土地割給自己,其餘零散坐落各地之持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共有,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亦不利土地之利用。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土地,更有地上權登記,不具任何經濟效益。

故系爭遺產以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或退而其次,全部遺產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由其依鑑定之價格補償上訴人,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冉妹之子女,鍾冉妹於101年5月17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兩造業另案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將其等繼承取得之權利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已辦理登記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原審卷一第20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頁)為證。

前開00地號土地及系爭遺產中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判決附表編號1土地),提供訴外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設定擔保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抵押貸款,其擔保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抵押權人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並有所提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於106年2月23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二紙(編號20、20-1,本院卷第38~41頁)可按。

系爭遺產中坐落同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雖提供第三人設定地上權,但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曾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被繼承人對於地上權人應無遺有租金債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

前開00地號土地既已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上開抵押債務亦經實際借貸款項之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及雖有地上權之登記,但並無地租債權存在,被繼承人遺留之該等權利義務,或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或實質上並無該權利存在,即均毋庸列為遺產予以分割。

四、兩造爭執重點為分割方法。查系爭遺產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土地,其上有雞舍、停車場、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平房,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及使用,編號1 之土地上除有雞舍外為芒草及雜木,無人使用,編號4、5土地上有編號17之加強磚造之房屋,做為農具間使用;

編號6、7之土地為芒草及雜木,目前無人使用;

編號8 之土地上已經整地,為兩造之父親於生前借予堂伯父使用;

編號9~14 之土地有雜木、房屋、道路、空地,為集村式聚落,各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土地與其他居民共有;

編號15、16之房屋分別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及1層磚造鐵皮屋,坐落於編號13、14之土地上,目前由上訴人鄭文玄、鄭金慈、鄭惠萍居住使用;

而各筆遺產鑑估之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之核定價額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輿融畜牧場(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登記證書、苗栗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09~114頁)及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張慧珍估價師105年6 月29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並經原審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鑑定圖、土地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審酌兩造除被上訴人鄭紫芬外,均在系爭遺產上經營事業或居住,其中編號1~5之土地,被繼承人生前已同意借予被上訴人經營養雞場使用,被上訴人並於97年間經准許在其上興建雞舍、辦公室及停車場,編號17之房屋坐落編號4、5之土地上,此等遺產均以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為適當,否則各該地上物於分割後有遭拆除之虞;

又編號15、16房屋大部分坐落於編號13、14土地上,目前由上訴人鄭文玄、鄭惠萍、鄭金慈居住使用;

而相鄰近之編號9 ~12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其共有人亦大部分相同,此等建物及土地即均宜分歸鄭文玄、鄭惠萍、鄭金慈等三人共同取得;

至編號6~8土地,或無人使用或兩造之父於生前借予堂伯父使用,則宜分配予未占用系爭遺產之上訴人鄭紫芬單獨取得。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最具經濟價值及完整,渠等分配之土地,均為持分土地且零散坐落各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其中編號13之土地更有地上權登記,不具任何經濟效益等語,主張應將編號1 土地變價分割,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全部遺產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渠等按鑑定之價格受補償。

惟變價分割須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為之。

編號1 土地現有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雞舍,並由其使用,將該土地連同相鄰近之編號2~5共有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符合使用現狀,並使堪用之雞舍等物得以保留,發揮其經濟效用,而其餘繼承人則分配其他遺產,殊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將編號1 土地變賣,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自非妥適。

至上訴人分得共有持分之土地,或其上有地上權登記,經濟價值或利用性較差,但地上權登記並無礙於該土地上有編號15、16建物,且分得價值於應繼分之比例,當以金錢補償之,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另系爭遺產之土地多數為共有,乃被繼承人生前未請求分割,取得其單獨所有權所致,但並無礙於各繼承人均得受原物之分配,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分得全部遺產,而由其以金錢補償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分得全部遺產,而渠等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亦難採取。

被上訴人主張主張其中編號1~5之土地及編號17建物,分歸其取得;

其中編號6~8之土地分歸鄭紫芬取得;

編號9 ~14之土地及編號15、16之建物,則由鄭文玄、鄭惠萍、鄭金慈共同取得,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堪以採取。

五、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依前開方法分配結果,各繼承人分得土地或建物之位置、地號、形狀等條件均不同,其有不能按應繼分之價值受分配者,當以金錢補償。

而經原審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筆遺產之價值如原判決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總額為1359萬4051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該估價報告採仟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總價載為1359萬4000元),兩造對其鑑價結果均無異詞,自堪採憑。

而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算,其價額為271萬88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被上訴人分得其中編號1~5之土地及編號17之房屋,價值共595萬3844元,增加分配323萬5034元;

上訴人鄭紫芬取得編號6~8之土地價值共206 萬0212元,減少分配65萬8598元;

上訴人鄭文玄、鄭金慈、鄭惠萍共同取得編號9~16之土地及房屋,其價值共557萬9995元,各均減少分配85萬8812元。

增加分配之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各所減少分配之金額。

六、故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以前開方法原物分割,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減少分配之上訴人,堪稱允當。

原判決所命之分割方法,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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