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抗,48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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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陳永源
代 理 人 徐文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乃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經原裁定以:系爭支票業經執票人徐金鳳於民國104年8月5日經由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堪認執票人之身分已可特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遺失,伊係為維護自己的信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
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亦即如認先前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者,仍得為相異之判斷,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發票日104年8月5日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後,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9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抗告人未遵期刊登新聞紙,再於104年11月26日重新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准許在案,再因抗告人就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之內容有誤,抗告人再於105年4月28日重新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原法院上開各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
(二)原法院向系爭支票付款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查系爭支票是否曾經發票人申請掛失止付及有無第三人提示請求付款結果,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復系爭支票於104年8月5日經發票人辦理掛失止付及同日經由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交換提示至付款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提示人徐金鳳)請求付款,有該分行105年8月25日埔里營字第10550005741號函及所附票據掛失止付資料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狀陳稱系爭支票係伊於104年7月5日左右在住家附近遺失,且伊不認識徐金鳳,不知伊為何提示系爭支票等語。
惟本件復經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5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稱:系爭支票係由草屯鎮農會交換提示於104年8月5日至該行請求付款,同日該行支存經辦電話通知發票人,告知其支票存款餘額不足,發票人於下午3點12分至該行辦理完成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該行於下午3點41分以經掛失止付理由予以退票等語,有該分行105年11月18日埔里營密字第10550007881號函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抗告人係經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承辦人員通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惟其存款不足後,始辦理掛失止付,進而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即抗告人於辦理掛失止付之前已知系爭支票經特定人提示,其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顯與前揭說明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是抗告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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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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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永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104年8月5日   │400,000元     │0000000 │    │
│    │      │司埔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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