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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江岳霖
送達代收人 黃琪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江坤龍等間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倘無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者,則裁判費之徵收,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管理權存在之訴訟,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應以抗告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且該管理人職務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需之費用,得核實開支,此有祭祀公業江廷寶管理暨組織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應認抗告人如獲勝判決,其客觀利益無法核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原審謂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026萬0715元並據以核算裁判費,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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