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聲,14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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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就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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