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5,重上,1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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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張瑞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翰
被 上訴 人 楊宗寶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 於民國104年8月6日調解離婚時,約定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74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歸由上訴人取得,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擁有及負擔,被上訴人需於104年9月3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系爭房地設定有權利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人為旺旺來金紙香百貨行即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8月6日兩造調解成立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尚有11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應由上訴人負擔清償。

因依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之循環動用期限內,得分筆循環借款及償還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基於利息優惠考量,故於104年8月17日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前, 以他筆抵押貸款850萬元及自有現金80萬元,暫行清償系爭債務中930萬元,並預計再向臺灣銀行借款930萬元。

惟臺灣銀行因知悉兩造調解約定將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故拒絕再將93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清償930萬元後,隨即將系爭債務之餘額170萬元清償,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被上訴人係基於再行借款而取回款項之目的而清償系爭債務,並無免除或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亦非出於使上訴人背負更多債務之目的,自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所存義務,則系爭房地所抵押擔保之系爭債務,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所為930萬元清償, 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兩造調解離婚時,並未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係被上訴人即旺旺來金紙香百貨行,上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責。

倘兩造調解離婚時,有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債務,則於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清償,自無可能未要求上訴人清償,即逕於104年8月17日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自行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0萬元。

又兩造調解筆錄所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擁有及負擔」,應指系爭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時,或兩造所約定應移轉登記之日 (即104年9月30日),系爭債務所欠餘額170萬元,始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既已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0萬元, 從屬於該部分債務之抵押權亦因而消滅,則系爭房地所負擔該部分之抵押擔保義務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須負擔該部分擔保責任。

再者,縱若兩造調解離婚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債務,然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0萬元時, 明知其無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義務,卻仍為清償,應可推定被上訴人有拋棄向上訴人請求返還930萬元之意,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法理,自不得於給付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為向銀行借貸更大額之貸款,而先行清償系爭債務,則無異使上訴人背負更大之債務,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萬元 及自105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經營旺旺來金紙香百貨行,為向臺灣銀行借款,而以其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9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於100年5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0年5月25日、 權利人臺灣銀行、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向臺灣銀行借款1,100萬元, 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4年8月6日就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 以104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記載:「兩造婚姻存續中取得不動產共5筆,詳述如下: 1.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座落員林鎮中山段136-33地號土地 及中山段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

2.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87-55、187-59、190-27、191地號土地及麻園頭段62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1、6-1、6-2)。

3.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座落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

4.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

5.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座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西門口段43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00街00號)。

兩造同意上開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歸予被上訴人取得,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擁有及負擔;

上開編號4、5所示不動產歸予上訴人取得,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擁有及負擔。

上開編號4所示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移轉所需代書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契稅由上訴人負擔,其他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於兩造調解成立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餘1,1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向 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0萬元。

(六)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170萬元, 系爭債務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調解成立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債務: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6日調解離婚時, 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並負責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調解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兩造調解時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各1份等件(見原審卷第7至18、119至120頁)為證。

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第四項所載:「三、兩造婚姻存續中取得不動產共5筆,詳述如下:1.原登記在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員林鎮中山段136-33地號土地 及中山段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編號1房地)。

2.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麻園頭段627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1、6-1、6-2)(下稱編號2房地)。

3.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下稱編號3建物)。

4.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長威段7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5.原登記聲請人(即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及西門口段43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00街00號)(下稱編號5房地)。

四、兩造同意上開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歸予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擁有及負擔;

上開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歸予聲請人(即上訴人)取得,其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擁有及負擔。

上開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於104年9月30日前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移轉所需之代書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契稅由聲請人負擔,其他稅賦由相對人負擔」。

(見原審卷第7至8頁)。

又兩造調解成立時,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編號1房地擔保之借款尚有850萬元未清償,該筆債務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編號2、3房地、建物則無任何貸款債務;

上訴人分配取得之編號5房地擔保之借款則有500萬元未清償 (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債務於兩造離婚後,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2房地、編號3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64至78頁);

上訴人所提編號5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至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以兩造調解離婚後分配取得之不動產,其上所存抵押債務,係由兩造自行負責清償,是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或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擁有及負擔」等文字,應指包含由兩造自行負擔各自取得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乙情,應堪認定。

又衡以常情,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必是兩造依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5筆不動產之價值 及所負擔之抵押債務,在各自所委任之律師協助精算下方達成共識,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2、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調解時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於調解時委任之代理人江燕鴻律師 (下稱上訴人代理人) 稱:初步她(指上訴人)有一個想法,你有4間、她有1間,她初步想法就是,你過1間給她就好了。

因為員林那間(意指編號1房地)你有做生意,那間不可以給你動,你要做金紙店,所以她的想法就是,你過湖口那間(即系爭房地)給她,貸款背過來,同樣變成她要負責,這樣你要嗎?如果不要可以商量,貸款變成她要負責,就是說湖口跟她自己那間房子,貸款全部都要她負責,所以你的保證人廢掉,這樣你就不用負責, 當然你的名下就只剩員林這間(意指編號1房地)有貸款而已。

.....我剛才講的建議,湖口那部分的貸款1,100萬元,就她全部負責。

再來,彰化那間房子(意指編號5房地)的貸款也是她自己要負責,這種方案你好嗎?......。

被上訴人稱:她在說的意思就是湖口那間歸她?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委任之代理人李淵源律師(下稱被上訴人代理人)稱:湖口那間歸她,她原本那間歸她。

被上訴人稱:2間歸她,大家這樣處理完? 上訴人代理人稱:等於分到完畢,就是她2間、你3間,就是房子的貸款各自去還, 這樣你們才不會痛苦。

被上訴人代理人稱:那2間的貸款她自己還, 你那間的貸款你自己還。

上訴人代理人:因為我有替你看過這2間的價值,這種分法你好一點點, 我有跟她說過要背2間貸款,背不起來,她就要去賣掉1間,她自己的事,你不用去管她,你3間房子就剩那間有貸款850萬元, 剩下都沒貸款,這種方案你接受嗎?被上訴人稱:如果這樣,其他都沒附帶,今天就處理完是嗎?好啦,這樣好啦!」,綜上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104年8月6日調解時, 確有協議言明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金額1,100萬元均歸由上訴人負責清償, 被上訴人無庸負清償之責無訛, 是上訴人就系爭債務1,100萬元之全部自負有清償責任。

則上訴人辯稱應於104年12月9日系爭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時,或兩造約定應移轉登記之日即104年9月30日,系爭債務所欠餘額170萬元, 始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云云,不僅無任何之憑據以實其說,更與成立調解時上訴人當時之本意不符,自無足採信。

3、上訴人固辯稱於法院調解時不得錄音,故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錄音內容,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

惟觀諸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及其例外規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

而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應基於裁判上真實之發現、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與違法收集證據之誘發、防止等觀點綜合考量,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以決定該證據得否利用,而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駱永家著,違法收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月旦法學雜誌72期,2001年5月,頁15)。

亦即需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進行利益權衡。

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前段規定,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是被上訴人於非公開場合錄音之行為,雖有妨害他人秘密之虞。

然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爰訂定第1項本文。」



查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結果, 核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122頁),探求該譯文內容係針對兩造財產分配及債務負擔之處置,尚未涉及家庭成員間身分隱私性及名譽事項,而調解時上訴人代理人之陳述乃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並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亦為參與對話之一方,並據此為調解成立內容,製作調解筆錄,是該對話內容涉及兩造之權利甚鉅,且為本件訴訟上利用之重要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應屬可利用之證據。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應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30萬元,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乙情,業如前述。

而本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0萬元,上訴人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

然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主體為臺灣銀行,已如前述,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負有債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債務,非對上訴人所為給付,並無該條規定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之情形。

又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依民律草案係認:「是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

,基於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返還。

然依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6年3月13日員林營字第10650002771號函覆主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給付930萬元係償還 被上訴人擔任行號負責人旺旺來金紙百貨行之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

故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中之930萬元,係基於與債權人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拋棄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不足取。

又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既是兩造依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5筆不動產之價值及 所負擔之抵押債務金額,在各自所委任之律師協助精算下達成共識,且上訴人 於調解成立時本即同意負擔系爭債務之金額為1,100萬元,嗣後兩造就此金額均未另為協議變更,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當非屬權利濫用,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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