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
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寬
被 上訴人 謝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為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謝文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為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院更一審即民國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經被上訴人謝文俊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前後之請求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且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故應在得為追加之列。
又上訴人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應給付上訴人1,28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為恒在1,126,380元範圍內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謝文俊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為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向被上訴人謝文俊、訴外人○○○、○○○、○○○等4人(下稱謝文俊等4人)承租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供伊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止(下稱系爭租約)。
伊先移除系爭土地表層有機土再整地,並鋪填級配,嗣上開工程完工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清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使恢復至合於農耕使用狀態,因復舊工程緩慢,至92年2月仍未清理完畢,乃繼續交付租金予謝文俊等4人。
迄92年9月謝文俊拒絕收受伊交付同年9月至同年12月租金之支票,並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以伊所屬員工盜採砂石為由,與被上訴人張為恒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恫嚇上訴人員工不得繼續施工,致伊所屬工地主任○○○及其他員工等人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謝文俊隨即命人駕駛小型怪手,將系爭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使伊所有之級配、50噸吊車1輛、15噸吊卡車1輛、3.5噸貨車2輛、鐵模、鋼材等資產留在現場,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姓名之數人守在系爭土地上,使伊所屬員工不敢亦無法將上開資產運走。
嗣前揭資產陸續遭出賣予不詳之人,上開50噸吊車(型號KATOKR-500 Mobile Crane,下稱系爭吊車)則遭張為恒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於93年6月2日始遭警查獲。
伊自案發迄今,僅取回系爭吊車及3.5噸貨車1輛,其餘資產皆未尋回。
系爭吊車既遭謝文俊、張為恆共同以前開方法惡意占有,則張為恒盜賣之行為,亦應依謝文俊指示為之,2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意思聯絡,此與2人以強暴脅迫手段挖斷道路,脅迫上訴人員工離開均基於同一犯意,為犯罪行為之延續,2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民法第179條及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得之利益。
系爭吊車係營造工程專用之吊車,依當時行情每月租金為336,000元,每年可出租6至8個月,平均以7個月計算,該吊車自92年11月16日遭侵奪,至93年6月2日尋獲,其期間共197日,如以每年平均可出租7個月計算,上訴人在該197日期間可出租吊車之日數為115日(197÷12×7=115),約3.83個月,以每月租金336,000元計算,上訴人損失之租金為1,286,880元,應由謝文俊負賠償責任,另本院更一審已判命張為恒賠償上訴人162,500元,經予扣除後,被上訴人張為恒在1,126,380元之範圍內,應與謝文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上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謝文俊應給付上訴人1,28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為恒就其上開給付於1,12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謝文俊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17萬元本息,除上開本件上訴請求金額外,其餘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
二、被上訴人謝文俊則以:依被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之衛星空拍圖可知,上訴人之資產至93年7月12日仍存放於系爭土地上,旁邊有道路可供進出,從案發之92年11月16日至93年7月12日,時間長達7、8個月,上訴人之資產若有遺失,亦與被上訴人之強制罪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又張為恒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售系爭吊車,並請○○○仲介,○○○仲介不知情之訴外人○○○,以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吊車,○○○於93年6月2日下午派人前來拖吊系爭吊車至修車廠修理,經吊車保管人○○○報警查獲,經苗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3058號刑事案件起訴,惟該案並未認定謝文俊為共犯而起訴,上訴人自不得向謝文俊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4、1025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謝文俊有妨害上訴人取回資產權利之強制罪行為,並非認為被上訴人謝文俊與張為恒等人共同侵占或竊盜上訴人之資產,縱使上訴人受有資產遺失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謝文俊之強制罪行為無關。
另縱使謝文俊知悉張為恒之去向,亦無法推論二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
被上訴人謝文俊並未侵占或竊盜系爭吊車,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吊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況占有系爭吊車者非必然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出租利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謝文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上訴人雖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惟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謝文俊受有利益,自無返還利益可言,上訴人之主張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張為恒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間,向謝文俊等4人承租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作為供伊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止。
伊先移除系爭土地表層有機土再整地,並鋪填級配,嗣上開工程完工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清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使恢復至合於農耕使用狀態,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伊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謝文俊等地主,迄伊交付用以支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時,謝文俊始拒絕收受。
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伊如常在上開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海陽營造公司施設之砂石級配時,謝文俊竟與張為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伊所屬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到場恫嚇伊所屬員工不得繼續施工,並令其趕快離開,不然要對之不利,如果不出去,性命就不擔保等語,謝文俊亦附和,令海陽營造公司的員工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云云,致使伊在場之員工○○○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
謝文俊隨即命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小型怪手,將該等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伊所有之砂石級配、系爭吊車、15噸吊卡車各1部、3.5噸貨車2輛、鐵模、鋼材等資產被迫遺留現場,妨害伊及所屬員工取回上開財物之權利,其後張為恒即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顧守在上開工地,使伊所屬員工不敢亦無法進入將該等財物運走。
嗣伊公司負責人陳明寬為運出該公司之資產,除數次單獨與謝文俊商談外,亦找曾任苗栗縣○○鄉○○村村長○○○與謝文俊協調,然均遭拒絕。
嗣93年5月間,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系爭吊車,遭張為恒盜賣予不知情之○○○,經警查獲後,海陽營造公司方得取回系爭吊車,其餘被迫遺留現場之物品則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其引用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24號、1025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謝文俊對於共同參與將可讓大型車輛道路挖斷,導致系爭吊車無法進出,妨害上訴人取回財務之權利等情固堅詞否認,惟查,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土地是我們所承租,租約到期有續約,工程接近尾聲之時,要將採料運離,並做土地復舊之工作,謝文俊、張為恒及其他人,要我們不要做復舊之動作,怕我們把田挖深,叫我們不要把級配挖掉,後來還把出入口挖斷,當場我們被謝文俊驅離,材料、機具都留在現場,留下來之材料有一些鋼材、五、六座圓形墩柱之鐵模、無法計算之橋樑軀體鋼模及H型鋼之材料,車輛部分有一輛50噸吊車、一輛卡車、幾輛小貨車,還有一亮40尺拖曳板車。
事後有溝通,但他們不同意,要我們做一條灌溉溝才願意返還。
但我們並沒有同意此條件,我們希望我們把材料運離後再做灌溉溝,事後我們有以人工將挖斷之路填補回去,讓車輛出去,我們被驅離之後,他們把道路挖斷,當時三噸半小貨車還載運材料,後來他們離開後還有留一些人在現場,我們當天是以人工方式填補把車子駛離現場,被驅離之後,約隔三天後才會去看,發現部分之材料已經不見了,後來一、二個月之後回去看,所有的材料就都不見了,再隔半年後回去看,那個地方已經租給別人經營土資場,現場都是一片泥濘,張為恒有再現場,我們以人工回填道路,只是讓三噸半之小貨車出來,其他大型車輛要出來雖也可以,但就是要冒險,因為車輛比較大,車體比較重,有可能會陷在土裡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4頁至105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場確實因謝文俊及張為恒等人共同挖斷道路後,並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驅離,系爭吊車雖經上訴人以人工回填道路,但僅使三噸半之小貨車出來,但系爭吊車仍所回填之道路搬運上尚有困難而滯留現場,堪認系爭吊車確實因謝文俊、張為恒等之強制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此亦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符合,是尚難以其事後提出之衛星照片,有道路可通行之外觀等情,即可否認其所參與之事實。
然縱使上開刑事判決對於張為恒,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80萬元,將系爭吊車收受予○○○,並於93年6月2日由○○○使人拖吊系爭吊車至彰化市○○路0段00號修理廠之竊盜財務部分,並未能認定謝文俊共同參與其事,然上訴人自92年11月16日遭侵奪起至93年6月2日為止,仍係因謝文俊、張為恒等人之強制行為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吊車乙節,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吊車車身之損害,謝文俊所為關於系爭吊車車體部分之論述,不予贅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依應於知無法律上原因時,將受另所得之利益返還,或現存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外,對於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此項賠償,除積極損害,尚應包含消極損害,又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當得利之制度,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受損害人對損害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消滅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吊車,既受謝文俊及張為恒二人共同不法之強制行為之影響,而無法為正常之使用,直至張為恒事後出賣予他人時,經警查獲,固而順利取回系爭吊車,然系爭吊車受強制而無法正常使用之期間,上訴人原得正常使用車輛之利益,既因此而無法使用,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照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謝文俊、張為恒負賠償責任。
㈢復查,證人○○○即曾於80-90年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之人到庭證稱:伊參與同業於施作南投名間鄉二高道路收費站工程,有同業曾向上訴人調吊車,當時上訴人公司派駐很多重機械過去,台數很多,時間約一至二月,另在隔壁之南投縣竹山鎮亦有施作橫跨高速公司之工程時,在較短時間下,而有向上訴人調吊車之情形,就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一年多之期間,上訴人公司有二兩吊車,一台50噸,另一台20噸或15噸的,兩台都曾經出借過,出借的時候,機械組之工程師會陪同到場施作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25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吊車確實原本曾經借予同業使用之情形無誤,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寬曾於本院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曾述及:系爭吊車從來沒有出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亦陳稱:系爭吊車,若知有如此之期間不能使用,一定會出租予同業(見本院更㈢卷第187頁),是即令上訴人過去未曾出租過系爭吊車,然上訴人過去既有出借系爭吊車之事實,不能代表上訴人於遭不法強制之階段,亦無出租或出借之可能,而該吊車過去或許因無償出借,未使上訴人有租金收入之情形,然實際上亦影響其與同業間相互配合之機會(例如此次提供對方無償使用,下次自己之工程若有需求,亦可請求對方提供機具人員作為支援之機會),是此項損害仍不得加惠加害人,是尚難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預計出租之計畫,即否認其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謝文俊、張為恒二人不法強制而不得正常使用系爭吊車之期間所受有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吊車,自92年11月16日遭侵奪起至93年6月2日為止,因謝文俊、張為恒二人之強制行為導致無法正常使用而受有損害,對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謝文俊及張為恒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謝文俊及張為恒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吊車之損害,其行為自92年11月6日起持續至93年6月2日為止,且於張為恒出售系爭吊車時,亦因所屬員工報警查獲後,而取回該車,足見其於93年6月2日時,已知悉渠二人之行為及其損害時間起迄,依上開說明,其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至遲於95年6月1日已滿二年,然上訴人卻於100年6月10日始當庭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已逾越二年之時效期間,且經被上訴人謝文俊當庭提出時效抗辯,依法謝文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得拒絕給付。
故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僅得就張為恒部分為請求。
㈤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1月16日遭侵奪起至93年6月2日為止,仍係因謝文俊、張為恒二人之強制行為導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吊車,既經認定如上,然上訴人亦自陳一般營造廠沒有在出租(見本院更㈢卷第206頁),是尚難直接以一般出租價格為依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僅有營造業者才有可能向上訴人承租,依當時行情每月租金為336,000元,每年平均可出租7月計算,共約3.83月受有不能使用損害之利益,共受有1,286,880元之損害(即336000X3.83=0000000)等情尚難憑採,上訴人所主張之相互支援之利益為何?雖難認定,惟審酌系爭吊車之噸位為50噸,於附近地區新竹市之接近車輛噸位之報價行情,每日第一小時租金為5000元、第二小時為2500元,全日為18,000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1頁),及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互相支援最長可達一至二月,然究為多久仍無法確定,且參酌上訴人既然認有必要而購買系爭吊車供已使用,其用於本身之時間理應較高,用於支援之時間理應較少,始符合常情,是其主張其用於支援同業之期間為7/12(即一年之中有七個月),顯超過一半之時間,為屬過高,亦應減為4/12,較符合實情,再參照前揭桃園起重機同業公會所提出之每日出租金額18,000元,其一個月之出租金額即高達540,000元,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336,000元相較,依該公會所列每日出租金額換算每月出租金額,顯屬過高,故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336,000元出租行情,較為可採,是以此為計,上訴人應此所受之損害,應以735,467元(即336000/30 X197X4/12=735467,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㈥又本件張為恒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735,467元,固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然本院前審已就其中162,500元判決張為恒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金額既經前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要屬可採,扣除後其應賠償之金額剩餘572,9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72967);
剩餘部分仍應與謝文俊就不當得利之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惟謝文俊與張為恒二人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均因彼此之行為所造成,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就賠償之金額得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謝文俊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張為恒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堪信為真,被上訴謝文俊否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謝文俊給付73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為恒給付於57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謝文俊、張為恒二人各就上開給付金額,於給付範圍內為給付,他方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乃原審就上開勝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原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記: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