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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海芙蓉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楊書銘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曾坤炳
聲 請 人
即參加人 莫錫麟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嘉盛
汪永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坤炳前具狀聲請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再開言詞辯論,不准即追加陳賢慧審判長為被告,陳賢慧法官既遭追加為被告,惟陳賢慧法官等未簽報迴避並取消判決,即就不迴避部分未獲他庭法官裁命迴避或自判不需回避之漏判,應就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前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坤炳固於107年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不准即追加陳賢慧審判長為被告狀」(本院卷88頁),惟於聲請人曾坤炳提出上開書狀前,本件業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82-84頁),足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曾坤炳以上開書狀所為追加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而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法官迴避,本件亦無由他庭法官為應否迴避裁判之餘地,是本院所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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