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252,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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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謝文田(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謝文發(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謝文生(即謝冷塗之繼承人)
曾林月香
胡義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秋華
上 訴 人 胡義桐
胡義紋
胡義容
謝欣勳(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妙貞(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幸君(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樂
蔡金花
謝昇榮
謝宜宴
謝玉英
謝玉珍
謝玉芬
謝玉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上 訴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沅均
上 訴 人 謝文登(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宛錚(兼謝劉花之承受訴訟人)
謝許水枝
謝妙蒔
謝妙凰
謝幸吟
謝和霖
謝文喬
許世英
許家雄
謝德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上 訴 人 謝文松
謝周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珍
兼前列13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惠美
上 訴 人 謝繼通
葉家昌
葉家銘
被 上訴人 陳虹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莊碧香住台中市○○區○○路000號11F之3」、「謝六拾住同上」、「謝宜玲住同上」、「謝孟勳住彰化縣○○市○○路000號」、「許長庚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3樓」、「謝妙祈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莊碧香」、「謝六拾(原判決誤載為謝陸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三、關於「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㈡及三、㈥關於「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共有人欄位關於「莊碧香」、「謝六拾」、「謝宜玲」、「謝妙祈」、「謝孟勳」、「許長庚」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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