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54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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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 劉啓東
劉深洋
莊素玫
劉財憶
劉培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典憲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欽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莊素玫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劉啓東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劉深洋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劉深洋生於民國86年12月,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莊素玫之代理權因而喪失,劉深洋本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16時44分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路段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劉世明騎重機車,沿集山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世明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劉世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害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6日不治死亡。

上訴人莊素玫為劉世明之配偶,上訴人劉財憶、劉培元、劉深洋均為劉世明之子,上訴人劉啓東則為劉世明之父;

扣除上訴人各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啓東207,819元、莊素玫364,317元、劉深洋339,353元、劉培元、劉財憶各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份,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劉世明無照騎乘機車,左轉穿越路口時,未停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請求之神慰撫金額1,50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啓東207,819元、莊素玫364,317元、劉深洋339,353元、劉培元、劉財憶各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1日16時44分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路段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劉世明無照騎重機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世明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車身,劉世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害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26日死亡。

莊素玫為劉世明之配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7,634元、殯葬費299,000元,及看護費12,000元;

劉財憶、劉培元、劉深洋均為劉世明之子,劉深洋於車禍發生時未成年,且無工作能力,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478,707元;

劉啓東為劉世明之父;

及上訴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000元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31頁)、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232-235頁、第238-2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第236-237頁)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原審院卷第237頁),對於相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

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原審卷第2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碰撞前,時速可能為67.22公里至75.23公里,碰撞後時速為58.11公里至64. 70公里,亦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與劉世明發生碰撞,為有過失。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無異(原審卷第246-248頁,上開機關函)。

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劉世明死亡,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㈠莊素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17,634元、殯葬費299,000元,及看護費1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採信。

㈡劉深洋之扶養費:劉深洋主張其為劉世明之子,生於86年12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無工作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

以103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5,440元計,自劉世明死亡日起至成年止,劉深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為478,707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屬可採。

㈢劉啓東之扶費費:依劉啓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審卷第16至19頁),其於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另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88,064元;

劉啓東陳稱上開2筆土地均為耕地且土地面積過小,目前為荒地等語(原審卷第29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上開2筆土地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則劉啓東以上開所得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劉世明扶養之權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參以劉啓東原審陳稱:本件扶養費,請依內政部104年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並請酌定金額等語,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原審卷第299頁);

又被上訴人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33,600元、財產總額為120元,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難期被上訴人提出擔保或如期給付,而以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為妥。

另劉啓東主張其於劉世明死亡時,尚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在劉啓東生存期間,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其他5名子女,本件應以103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5,440元計算標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9頁);

劉啟東生於23年10月,依內政部104年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本件車禍發生時,劉啟東平均餘命為8.34年(見原審卷第308頁),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劉啟東扶養費之損害為215,638【15,440×83.00000000+(15,440×0.08)×(84.00000000-00.00000000)=1,293,830;

1,293,830×1/6=215,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慰撫金部分:劉世明為上訴人之至親,因本件喪生,致上訴人受天人永隔之痛,精神上之損害非輕;

又劉啟東無學歷,曾從事務農、現入住護理之家無收入;

莊素玫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館房務人員;

劉財憶、劉培元均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劉深洋就讀高中;

被上訴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廣告招牌架設工作,日薪約1,500元,業經其等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9頁),暨劉啟東102、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及財產總額為88,064元,莊素玫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06,358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81,249元、財產總額為5,009,320元,劉深洋102、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及財產總額為0元,劉培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2,728元、財產總額為0元,劉財憶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1,799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74,765元、財產總額0元,被上訴人102、10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33,600元、財產總額為12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至第39頁)。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於莊素玫1,200,000元,劉啓東、劉財憶、劉培元、劉深洋各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公平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允許。

四、依據前述,莊素玫、劉啓東、劉財憶、劉培元、劉深洋依序得請求賠償1,528,634元(17,634+299,000+12,000+1,200,000=1,528,634)、1,215,638元(215,638+1,000,000=1,215,638)、1,000,000元、1,000,000元、1,478,707元(478,707+1,000,000=1,478,707)。

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劉世明曾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但104年3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重機車駕照處於註銷狀態(原審卷第108頁,南投監理站函),但駕駛執照僅行政機關為管理,就駕駛能力所設之限制,無法難逕認劉世明無照駕駛,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劉世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左轉及其行進中,本應避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車禍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上訴人第二審雖主張:本件無法排除劉世明係在北向外側車道停等待轉、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待通過南向內側車道後,遭行駛於南向外側車道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撞擊云云(本院卷第11、12頁),惟僅為上訴人之推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左轉彎穿越該交岔路口之情狀相牴觸(見附民卷第2頁),自難採信。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劉世明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5毫克,此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可證(原審卷第230頁反面),劉世明於車禍發生時,係酒後騎乘機車一節,亦可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劉世明在秀傳醫院檢驗之血型為O型,與其駕照記載之血型為A型不符,並提出駕駛證(原審卷第95頁);

然依原審向秀傳醫院調取劉世明之病歷及生化檢查報告等資料顯示(原審卷第133、145、230頁反面),99年4月5日劉世明初診時,經病人(家屬)自述其血型為O型,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下午5時42分經抽血檢驗,結果顯示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9(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5毫克,而上訴人除提出駕照,證明駕照與病歷記載之血型不同以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生化檢查報告有何錯誤,即難憑駕照之記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應認劉世明酒後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未停轉讓直行車先行,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另本件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劉世明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審卷第246-248頁鑑定機關函)。

茲審酌劉世明酒後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生車禍,係違反優先路權之規定,就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較大;

惟被上訴人行經雙向四車道之本件肇事路段,非僅未在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反超速以67.22公里至75.23公里行進,亦明顯輕忽,就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等各節,認本件由劉世明負擔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責任,方為適當。

依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莊素玫、劉啓東、劉財憶、劉培元、劉深洋得請求賠償金額,依序為611,454元(1,528,634×0.4=611,453)、486,255元(1,215,638×0.4=486,255)、400,000元、400,000元、及591,483元(1,478,707×0.4=591,482)。

(角不計入)六、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領取之保險給付,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莊素玫、劉啓東、劉深洋得請求賠償之餘額依序為211,453元、86,255元、及191,482元,劉財憶、劉培元則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賠償。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莊素玫、劉啓東、劉深洋211,453元、86,255元、、及191,48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莊素玫、劉啓東、劉深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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