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55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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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下稱乙○○)雖抗辯:上訴人(下稱甲○○)早
  4. 二、惟按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
  5. 一、甲○○主張:
  6. (一)伊、伊前妻張彩琴(下稱甲○○等2人)、施永頯(即伊之
  7. (二)系爭同意書授權會算範圍,僅為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0月1
  8. (三)就乙○○所保管之系爭租金,施永頯等2人前寄發台中民權
  9. (四)茲兩造間本於系爭租賃合同所生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下稱
  10. 二、被上訴人抗辯:
  11. (一)伊係於102年4月1日受甲○○等4人之委任,對中國建設銀行
  12. (二)施永頯等2人已分別在105年7月5日與105年8月3日,藉
  13. (三)據該前揭兩次會算會議記錄內容,甲○○經該會算會議後,
  14. (四)共同出租人甲○○、陳惠文與承租人中國建設銀行簽訂系爭
  15.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16.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17. (一)甲○○、施永頯為兄弟(二人生父為同一人,但施永頯幼時
  18. (二)甲○○有下列出租行為:
  19. (三)甲○○等4人於101年11月23日就前述房屋之租賃爭議,簽
  20. (四)嗣施永頯等2人於101年12月7日、103年4月21日各簽
  21. (五)另甲○○等2人則於102年1月3日簽立同意書予乙○○,同意
  22. (六)另許永禾與陳惠文共同就系爭房屋,與中國建設銀行簽訂租
  23. (七)乙○○於103年1月26日通知甲○○就上開訴外人之租金收支
  24. (八)甲○○等2人於103年9月1日發函予乙○○,以乙○○違反受
  25. (九)甲○○於大陸地區向陳惠文、乙○○、中國建設銀行提起租
  26. (十)甲○○針對乙○○帳戶受撥付225萬元之事(98年至102年
  27. (十一)乙○○另案對甲○○等4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聲明
  28. (十二)有關系爭租金,承租人中國建設銀行在103年3月27日存入
  29. (十三)陳惠文及乙○○對甲○○及中國建設銀行申請解除保全事
  30. (十四)施永頯等2人另與乙○○成立原法院105年度司調字第329
  31. 五、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33. (二)查甲○○主張伊與陳惠文共同就系爭房屋,與中國建設銀行
  34. (三)甲○○主張伊所委任乙○○之事項,除系爭同意書外,尚有
  35. (四)綜上,甲○○及陳惠文係共同委任乙○○保管系爭租金,系
  36. (五)又甲○○主張因系爭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乙○○繼續持有該
  37. 六、從而,甲○○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38.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39.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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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施永禾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林彥君
被 上訴人 許景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稱乙○○)雖抗辯:上訴人(下稱甲○○)早於民國103年間即在大陸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對伊、訴外人陳惠文、訴外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支行(下稱中國○○銀行)等提起租金給付等訴訟(下稱系爭大陸地區之前案訴訟),歷經:⑴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4)瀋和民二初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⑵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瀋中民四終字第10號民事發回更審裁定;

⑶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瀋和民二初重字第29號判決;

⑷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1民終2276號確定判決,認定甲○○敗訴確定。

而甲○○於前揭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主張之請求賠償範圍,包括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之租金收益損失,是甲○○本件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

二、惟按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查,甲○○於本訴係主張伊及陳惠文將共有之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00號甲屋第一層(下稱甲屋1樓或系爭房屋),出租予中國建設銀行,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並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下稱系爭租賃合同),約定中國建設銀行應將租金匯入乙○○之銀行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已依上開約定將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期)之租金人民幣(以下未註記者為人民幣)75萬元存入乙○○之銀行帳戶,上開租金扣除應繳租賃稅款後之一半金額,按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235,089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已對乙○○終止基於系爭租賃合同所生委任乙○○收取租金之關係,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

而甲○○於系爭大陸地區之前案訴訟,關於系爭租期之租金,係依系爭租賃合同而為請求,此有乙○○所提出前揭大陸地區歷審判決、該案上訴人之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1至87、108至113頁)。

是甲○○於系爭大陸地區之訴訟與本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乙○○抗辯甲○○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一)伊、伊前妻張彩琴(下稱甲○○等2人)、施永頯(即伊之弟)及陳惠文(即施永頯之妻)等4人(以下合稱甲○○等4人,後二者合稱施永頯等2人)前於101年11月23日,曾就伊與施永頯所共有之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A屋),以及伊與陳惠文所共有之甲屋(含1、2樓)之出售及租金處理等相關事宜,在乙○○擔任見證人之下簽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前,伊將甲屋1、2樓及A屋房屋出租予第三者(即中國建設銀行、陸笑然、仝雷、遼寧北方建設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出租的收益、債權等),甲○○等2人與施永頯等2人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50;

第4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至房產出售前所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亦為甲○○等2人與施永頯等2人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50。

嗣甲○○等2人乃於102年1月3日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予乙○○,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國建設銀行當時所尚未收取之租金150萬元(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共3年,每年租金50萬元),同意中國建設銀行將該上開租期之租金150萬元撥款至乙○○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內,並約定經扣減甲○○等2人應負擔之租賃稅款,甲○○等4人會算後,乙○○將應分給甲○○等2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其後,甲○○及陳惠文共同與中國建設銀行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合同,並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為75萬元,租賃所生之稅金由出租人負擔,相關租金匯入乙○○之帳戶等,另外委託乙○○代為收取及保管上開租約之租金。

(二)系爭同意書授權會算範圍,僅為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租金150萬元,不及於系爭租賃合同所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期間之租金。

詎乙○○除對伊所為將103年2月5日所訂之會算會議改期之要求置之不理外,竟更逾越系爭同意書之授權範圍,而將另存放於其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房屋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租金75萬元,併同系爭同意書授權範圍之租金150萬元,共計225萬元合併會算。

經伊收受會算紀錄並寄發103年2月11日臺中法院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後,乙○○仍於同年月12日依上開會算結果,將225萬元款項匯款予施永頯等2人。

嗣在乙○○欲就中國建設銀行在103年3月27日所另存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系爭租期之75萬元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發函表示再進行會算時,伊乃於同年9月1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7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71號存證信函),終止對乙○○之所有委任關係(包含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及本於系爭租賃合同委託乙○○收取及保管系爭租金之所有委任關係)。

(三)就乙○○所保管之系爭租金,施永頯等2人前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26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欲於105年7月5日進行會算,伊收到通知後,即委請訴訟代理人撰寫臺中法院郵局第1634號存證信函,除針對會算範圍及分配比例等事項表示意見外,並表明就所定會算日期,欲委請訴訟代理人攜帶一般授權書參與之情事。

而乙○○卻在伊委任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7月5日到場時,以非認證授權書刁難而不予其代理參與會算,更自行強為會算。

嗣伊收受施永頯等2人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442號存證信函檢附之105年7月5日會算會議記錄後,立即於105年7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會算結果,並重申伊僅同意之會算範圍為保留乙○○帳戶之中國建設銀行租金75萬元(租期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暨分配比例應為扣除稅款後雙方各得半數之意見,已就上開會算結果明確提出異議。

嗣施永頯等2人再發函通知將於105年8月3日進行會算,而伊即發函回覆,暨當日亦委由王瑞甫律師到場表明針對會算部分因雙方信賴已殆盡,施永頯等2人與乙○○等多次違背伊之本意,甚至嚴重侵害伊之權益遽為會算,故欲全數交由司法訴訟處理(即伊所提本件訴訟)。

(四)茲兩造間本於系爭租賃合同所生收取租金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既經終止,且因系爭租金並不在系爭同意書授權會算範圍之內,該委任關係終止後自無會算之問題,則乙○○就因系爭租賃合同之授權所收取保管之系爭租金,扣除租賃稅金230,181.28元後之餘額,按伊與陳惠文各50%之權利,並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之新臺幣1,235,089元,即應將之歸還予伊。

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聲明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伊係於102年4月1日受甲○○等4人之委任,對中國建設銀行積欠之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之租金150萬元,加上後來簽訂系爭租賃合同所能收取之另外150萬元,有向中國建設銀行領取及通知4方當事人依101年11月23日簽訂之和解協議、102年4月1日之同意書、系爭租賃合同等進行租金會算之義務,並據會算之結果分配租金予所屬應得之人之權限。

(二)施永頯等2人已分別在105年7月5日與105年8月3日,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召集甲○○等2人,就乙○○帳戶內之餘額進行會算會議。

又施永頯等2人於召集甲○○等2人於105年7月5日進行四方會算會議前,已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442號、1260號存證信函詳細表明出席會議應攜帶資料文件,並均於會議後再將會議紀錄以存證信函寄與甲○○等2人。

嗣後再於105年8月3日通知召開之會算會議亦然。

故施永頯等2人可謂已善盡會前通知,據實會算製作紀錄,會後將紀錄通知甲○○等2人之義務。

惟甲○○等2人經合法通知並委由律師出席會算會議,面對施永頯等2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歷審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等書面,未提出任何具體足以令施永頯等2人信服之書面資料,且無任何與施永頯等2人進行會算之意願及行為。

(三)據該前揭兩次會算會議記錄內容,甲○○經該會算會議後,尚積欠施永頯等2人827﹐632.56元,甲○○等2人收受該兩次會算會議記錄後,至今對施永頯等2人則無任何異議。

其後,施永頯等2人即據該兩次會算會議記錄,向原法院聲請105年度司調字第3290號事件調解,請求乙○○給付519﹐819元,乙○○因認委任人甲○○等4人本即有進行會算之資格,且亦有於公正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場所合法通知召開會算會議,並製作會算記錄送達甲○○等2人,程序已完備。

調解委員亦勸諭給付款項,而成立調解並制作筆錄。

嗣乙○○在接獲大陸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105年10月10日製作2015瀋和民二初重字第29號裁定書解除凍結帳戶資金後,即遵照上開調解筆錄意旨,將519,819元於105年10月26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94號存證信函,通知甲○○等4人處分519﹐819元予施永頯等2人,故乙○○與甲○○等4人就上開款項已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利益可得。

(四)共同出租人甲○○、陳惠文與承租人中國建設銀行簽訂系爭租賃合同時,係約定將租金匯入乙○○設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同意將租金匯入乙○○帳戶者為甲○○與陳惠文,即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甲○○與陳惠文,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共同終止,甲○○單獨對乙○○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不生終止效力等語。

並聲明駁回甲○○於原審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23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一)甲○○、施永頯為兄弟(二人生父為同一人,但施永頯幼時即為他人所收養),張彩琴原為甲○○之配偶(合稱甲○○等2人,已於104年間離婚),陳惠文為施永頯之配偶。

甲○○、施永頯共有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A屋),甲○○、陳惠文則共有同區○○○街00甲屋。

(二)甲○○有下列出租行為:1.將A屋出租予訴外人仝雷、遼寧省北方建築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下稱北方設計院),A屋出租仝雷部分,租期100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20日、年租金人民幣(以下未註明者相同)35萬元、保證金5萬元。

A屋出租北方建築設計院部分,租期100年4月20日至101年04月20日,年租金3萬元。

2.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國建設銀行,簽訂租期96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年租金50萬元之租約;

甲○○已向中國建設銀行收取前2年之租金合計100萬元。

3.甲○○將00號甲屋2樓出租陸笑然,租期96年12月25日至101年12月24日、年租金28萬元。

(三)甲○○等4人於101年11月23日就前述房屋之租賃爭議,簽訂「和解協議」,並由乙○○擔任見證人,約定本協議簽訂前,甲○○將甲屋1、2樓及A屋房屋出租予第三者(即中國建設銀行、陸笑然、仝雷、遼寧北方建設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出租的收益、債權等),甲、乙方與丙、丁方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

約定本協議簽訂後至房產出售前所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亦為甲、乙方與丙、丁方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內容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四)嗣施永頯等2人於101年12月7日、103年4月21日各簽立「授權公證書」予乙○○,授權乙○○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出賣與代收租金、買賣價金事宜(內容詳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五)另甲○○等2人則於102年1月3日簽立同意書予乙○○,同意承租人中國建設銀行將應給付之150萬元租金(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部分)撥款至乙○○設在該銀行之帳戶,於同意書約定經扣減渠2人應負擔之稅款、被上訴人4方會算後,由伊將應分給渠2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容如原審卷第10頁)。

(六)另許永禾與陳惠文共同就系爭房屋,與中國建設銀行簽訂租期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75萬元之租賃合同,租賃所生之稅金由出租人負擔,相關租金則約定匯入乙○○之帳戶(內容如原審卷第11至14頁)。

(七)乙○○於103年1月26日通知甲○○就上開訴外人之租金收支提供資料以進行會算、並通知甲○○等4人定期於103年2月5日進行會算後,甲○○曾發函通知乙○○無法返國參加會算會議,要求改期。

嗣103年2月5日當日甲○○、張彩琴雖未到場,施永頯等人仍於當日進行會算,並製成「會算簽到書及會算紀錄」,於當日即以雙掛號郵寄予甲○○等4人,請其等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甲○○曾於103年2月11日發函表示不同意,乙○○於同年2月12日,就上開乙○○帳戶(依上開會算結果)撥款225萬元予施永頯等2人之事,發函通知甲○○等4人。

(八)甲○○等2人於103年9月1日發函予乙○○,以乙○○違反受任人義務為由,表示終止與乙○○間之所有委任關係(內容如原審卷第15至18頁)。

(九)甲○○於大陸地區向陳惠文、乙○○、中國建設銀行提起租金給付事件訴訟(包含乙○○帳戶受撥付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期間之租金),業經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1民終2276號判決甲○○敗訴確定(內容如原審卷第19至29頁、76至87頁,甲○○並提起再審之訴,歷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該事件之起訴狀、上訴狀、再審狀,見原審卷第108至110、111至113、145至150頁)。

(十)甲○○針對乙○○帳戶受撥付225萬元之事(98年至102年之租金部分)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乙○○背信等罪嫌,業經該署為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駁回再議處分(以上二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8至96頁)。

(十一)乙○○另案對甲○○等4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聲明求為確認乙○○與甲○○等4人間就通知該4人會算共有系爭房屋租賃所得及支出並據會算結論分配資金歸屬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乙○○之訴,經乙○○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4號事件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認定乙○○與甲○○等2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另乙○○對施永頯等2人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故乙○○均受敗訴判決,該判決已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02至105、179至185頁)。

(十二)有關系爭租金,承租人中國建設銀行在103年3月27日存入乙○○之帳戶,應付租賃稅金之金額230,181.28元,該75萬元租金扣除稅款之餘額為519,818.72元。

該519,818.72元之一半(本院卷第81頁之筆錄,漏載「一半」二字),換算為新臺幣1,235,089元(即系爭款項)。

(十三)陳惠文及乙○○對甲○○及中國建設銀行申請解除保全事件,經大陸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瀋和民二初重字第29之1號事件於105年10月10日裁定准許解除對乙○○帳戶存款150萬元的凍結(內容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

(十四)施永頯等2人另與乙○○成立原法院105年度司調字第32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98頁),乙○○並依上開調解而於105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2頁)通知施永頯等2人將519,819元處分予施永頯等2人,並於同年月28日匯給陳惠文519,819元(往來明細見原審卷2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查甲○○主張伊與陳惠文共同就系爭房屋,與中國建設銀行簽訂租期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年租金75萬元之租賃合同,租賃所生之稅金由出租人負擔,依第3條約定,其租金匯入乙○○之帳戶,有系爭租賃合同附卷可憑(內容如原審卷第11至14頁)。

關於系爭租賃合同有關承租人應將租金匯入乙○○帳戶之約定,係屬共同出租人甲○○及陳惠文共同委任受任人乙○○收取及以其帳戶保管租金之約定,其性質屬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應堪認定。

(三)甲○○主張伊所委任乙○○之事項,除系爭同意書外,尚有委任乙○○依系爭租賃合同收取中國建設銀行就系爭房屋所支付之租金,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系爭租賃合同僅授權由乙○○收取租金,此收取金錢之事務對委任人甲○○及陳惠文而言,自可分別計算處理,並非不可分之共同事務,自非須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必須由委任人共同終止。

伊已於103年9月1日對乙○○寄發系爭771號存證信函,終止對乙○○之所有委任關係(包含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及本於系爭租賃合同委託乙○○收取系爭租金之所有委任關係),是系爭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惟查:1.系爭771號存證信函,係由甲○○及張彩琴2人共同對乙○○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固記載「終止本人與台端之所有委任關係」,然該通知僅能就委任人甲○○及張彩琴與受任人乙○○間基於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委任契約,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至於因系爭租賃合同所生之系爭委任關係,則因委任人有二人即甲○○及陳惠文,依前揭判例要旨,欲對受任人終止契約,應由甲○○及陳惠文共同為終止。

茲系爭771號存證信函,係由甲○○及張彩琴所發通知,陳惠文並未共同對乙○○終止系爭委任關係,關於系爭委任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2.甲○○雖主張乙○○提出之另案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4號事件已判決認定乙○○與甲○○等2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

由乙○○所提之該案起訴狀內記載:「…實乃(施永頯、陳惠文、甲○○、張彩琴)共同委任原告【指乙○○】處理下列事務:…③與中國建設銀行簽約續租合同二年(即自2012/10/1起~2014/9/30,如原證三)匯款租金150萬元入原告帳戶內。

凡此之租金、支出進行通知四人會算,並根據會算結論分配租金歸屬何方此一委任事件,…」,顯見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在乙○○所提起上開另案訴訟之起訴範圍。

而另案確定判決既已駁回乙○○之訴,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確定不存在,乙○○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惟查,乙○○於另案之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乙○○與甲○○等4人間就通知該4人會算共有系爭房屋租賃所得及支出並據會算結論分配資金歸屬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甲○○等2人依系爭同意書委任乙○○,另施永頯等2人則依授權書委任乙○○,其時間不同,且各為不同之法律行為,各個委任契約所委任之事務亦有不同,係不同之委任契約。

甲○○等2人得共同對乙○○終止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委任關係,甲○○等2人於103年9月1日以系爭第771號存證信函向乙○○為終止同意書所載事務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合法行使終止權,則乙○○請求確認其與甲○○2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另乙○○請求確認其與施永頯2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施永頯2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甲○○之請求,則乙○○此部分確認之訴,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因而認乙○○全部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內容見原審卷第102至105、179至185頁)。

由上開說明可知,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因終止而不存在之委任關係,係指甲○○等2人與乙○○間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委任關係,而與系爭委任關係無涉。

是甲○○主張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認定系爭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甲○○及陳惠文係共同委任乙○○保管系爭租金,系爭委任關係尚未合法終止,且未經陳惠文同意,甲○○尚不能單獨請求乙○○將系爭租金扣除稅金後之一半款項交付予伊。

是甲○○主張因伊業已合法單方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又甲○○主張因系爭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乙○○繼續持有該等租金之法律上原因,業已消滅,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云云。

惟查,乙○○係本於系爭委任關係,而收取及保管中國建設銀行所交付系爭租金,該委任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乙○○保管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乙○○並將相關款項匯予陳惠文,並無利得,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伊系爭款項,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甲○○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235,0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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