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鍾蘭英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
楊富傑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琪
洪英綜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係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媳婦陳麗華(下稱陳麗華)為執行債務人,卻誤封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苑裡鎮南房9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林清基(下稱林清基)以新臺幣(下同)144萬5000元拍定,惟上開拍賣所得價款,尚未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5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上開拍賣所得價款。
⑵又證人張江於原審證詞,雖未明確證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依經驗法則推知,系爭建物起造時陳麗華尚未嫁入,且訴外人林朝印即上訴人三子、陳麗華配偶(下稱林朝印)尚年幼在學。
基上可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若非上訴人,即為上訴人配偶林達源(下稱林達源),自與林朝印或陳麗華無關。
故林達源死後,既未將系爭建物列入林達源之遺產,當可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
再者,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為上訴人所給付,且陳麗華從未繳納系爭建物之稅款等情,益可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⑶至系爭建物列入林朝印遺產內,誠係林朝印為系爭建物戶長所致,尚難依此遽認系爭建物為林朝印所有,進而認林朝印死亡後,除陳麗華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認系爭建物為陳麗華單獨繼承所有。
又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雖為林朝印,嗣因繼承改為陳麗華,然亦不得據此即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
⑷再系爭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雖載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是陳麗華所有等節,此實係因上訴人高齡94歲,且不識字,對相關法律上利害關係毫無概念,而上訴人真意乃陳麗華經營之威林企業社設籍之廠房及登記地址,負責人均是陳麗華,此亦可由查封筆錄上載有「在場人(鑑價):債務人媽媽(不識字)」等語可知,況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7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案件),系爭建物雖被列為乙標,然因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主動撤回執行程序,亦可證當時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0號)有事實上之根據,故上訴人當時撤回訴訟之原因,乃因應係債權人新竹商銀已撤回執行所致,尚不得基此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10建號(即苗栗縣苑裡鎮南房9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144萬5000元,應交付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則以:系爭建物經過多次執行,查證結果均顯示係陳麗華所有,此觀諸系爭建物亦列入陳麗華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內亦明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苗栗稅務局)則以:系爭建物從民國77年10月間房屋稅起徵時,便以林朝印為登記名義人,於林朝印死亡後,除陳麗華外,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可見系爭建物因繼承而為陳麗華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以:從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可查證系爭建物確為陳麗華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案件係以陳麗華為執行債務人,由林清基以144萬5000元拍定。
上開拍賣所得價款,尚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㈡依房屋稅稅籍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拋棄繼承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書、通霄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係以林朝印為稅籍名義人。
林朝印於89年4月27日死亡,除陳麗華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陳麗華單獨繼承,並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稅籍登記。
㈢前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記載:林俊明陳稱系爭建物係陳麗華的等語;
又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陳麗華所經營之威林企業社,以系爭建物為營業登記所在地;
及系爭執行案件查封筆錄載明:系爭建物屬陳麗華,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亦記載系爭建物為陳麗華所有。
㈣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辦案進行簿載明:「進行情形:93/05/28言詞辯論、93/06/29言詞辯論、93/07/13言詞辯論;
終結事項:93/07/16退費、撤回;
終結要旨:一審撤回」等語(上開訴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案件以陳麗華為執行債務人,以144萬5000元拍定,惟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遺產清冊、拋棄繼承書、查封筆錄,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等,系爭建物登記均為陳麗華所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庫資產公司所提出之透明房訊網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苗栗稅務局所提出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原審法院通知書;
良京公司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6至63、65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76至82、94至98頁),及原審法院89年度繼字第104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90年度執字第74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憑,是上開是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
揆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68年間興建,若非伊起造即是林達源所出資興建,是林達源死亡後,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自應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
至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林朝印,嗣後因繼承改登為陳麗華,惟亦不得據此即認定所有權歸屬。
至查封筆錄,伊雖稱系爭建物是陳麗華所有,然伊之真意乃陳麗華經營之威林企業社廠房,及登記地址設籍在系爭建物內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按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2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有關執行程序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倘執行標的物已拍定,未交付分配拍賣價金前,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查,苗栗稅務局所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載明:「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林朝印;
認章:父、林達源(印文);
房屋構造物勘查紀錄:完成日期68年10月、蓋章林達源(印文)」(見原審卷第82頁)。
徵之前揭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系爭建物林達源於68年10月間出資興建完成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林達源於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即苗栗稅務局前身,下同)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時,即以林朝印名義辦理登記,並以林朝印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基上,自堪認林達源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林朝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達源與林朝印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相反之約定。
從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林達源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林朝印,應堪認定。
⑶又陳麗華於77年2月4日設立威林企業社,並以系爭建物為營業登記所在地(見原審卷第36頁),另參以林朝印於89年4月27日死亡後,除陳麗華外,林朝印所有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在內),均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且陳麗華於89年9月8日亦將系爭建物列入林朝印之遺產,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見原審卷第52、77頁正反面),復於同年月21日以繼承為移轉原因而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陳麗華(見原審卷第51、81至82頁),是系爭建物除為陳麗華經營威林企業社之營業登記所在地外,現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因繼承而變更為陳麗華(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由上以觀,系爭建物若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則於林朝印死亡後,何以上訴人未向陳麗華主張權利,甚且拋棄繼承,由陳麗華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衡之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信。
⑷再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7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4月18日前往系爭建物所在執行查封程序時,訴外人林俊明即陳麗華小叔(下稱林俊明)陳稱:「……二層樓式樓房及威林企業社廠房係債務人陳麗華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1日前往系爭建物所在執行查封程序時,上訴人則亦稱:「……三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房裡里8鄰南房93號)及一層樓倉庫(無門牌)均為債務人(即陳麗華)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56頁),是依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可知林俊明、上訴人均明確表示陳麗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諸上開說明,執行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上訴人、林俊明與陳麗華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前揭事實。
據上,上訴人與林俊明於執行程序中之陳述,核與上揭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遺產清冊、拋棄繼承書等,登記內容相互一致,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採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林達源讓與予林朝印;
嗣林朝印死亡後,再由陳麗華單獨繼承取得。
故上訴人既未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占用系爭建物,然其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難認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權利。
⑹至上訴人辯稱:證人張江所為證詞,雖無法確知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當時陳麗華既尚未嫁入,且林朝印尚在求學,則系爭建物若非上訴人,即是林達源取得,而林達源死亡後,既無將系爭建物列入林達源之遺產,自當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即由林達源讓與予林朝印,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達源與林朝印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相反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改為陳麗華,但亦不得據此即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林達源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時,即以林朝印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於林朝印死亡後,除陳麗華外,林朝印所有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在內),均拋棄繼承,並由陳麗華以繼承為移轉原因另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亦如前述,從而,足認陳麗華係因繼承而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再上訴人辯稱前執行案件將系爭建物列入,惟因上訴人對新竹商銀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號),新竹商銀主動撤回執行程序,上訴人認無訴訟必要遂撤回,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
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函覆上開訴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上開訴訟辦案進行簿記載:「進行情形:93/05/ 28言詞辯論、93/06/29言詞辯論、93/07 /13言詞辯論;
終結事項:93/07/16退費、撤回;
終結要旨:一審撤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是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建物對新竹商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因上訴人撤回該訴訟而告終結,故上開訴訟就系爭建物之權屬,並未曾作實質之認定。
準此,自難以上訴人曾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林達源讓與予林朝印,林朝印死亡後,再由陳麗華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從而,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之權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