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10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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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賴秋如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宗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賴秋如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丙○○之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甲○○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甲○○與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甲○○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甲○○、乙○○(以下各稱甲○○、乙○○)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不服上訴本院,請求甲○○及乙○○應再連帶給付其14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復於10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聲明擴張請求甲○○及乙○○應再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該106年4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122頁)。

丙○○上開所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甲○○及乙○○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本件乙○○對於丙○○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甲○○及乙○○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乙○○所為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貳、兩造主張

一、丙○○主張:伊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為家庭主婦,乙○○為醫師。

而乙○○於102年2月間即獨自搬離兩造住處到外居住。

嗣於105年2月6日,伊帶2名子女在高雄義大世界遊樂園(下稱義大遊樂園)出遊時,突然撞見乙○○與甲○○及甲○○與前夫所生的2個小孩一起出遊,伊與伊子女當下震驚不已,一起過去質問乙○○「你的小孩都看到你竟然牽著別人孩子的手,和別的女人在外面玩,你的孩子都看到了……」,乙○○當下認罪道歉,伊也質問甲○○「為什麼要破壞我的家庭?」,甲○○當下也承認並說「對不起」。

其後,經伊向乙○○查證,乙○○始坦承其因工作關係而與甲○○認識,甲○○明知乙○○與丙○○為合法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仍自102年2月起至105年2月間與乙○○交往,其2人利用醫師宿舍及開會之便在臺灣各地旅館共宿過夜並有性行為。

甲○○及乙○○2人互動親密,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往來關係。

乙○○明知夫妻間應努力維持婚姻純潔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完滿,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而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乙○○同居一處過夜,並與乙○○公開出遊、親密互動,漠視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核其情節,甲○○與乙○○已不法共同侵害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

乙○○並因與甲○○通姦而離家並曾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對伊傷害甚深,伊因此罹患憂鬱症,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

參酌甲○○前為臺灣必治妥藥品公司(下稱必治妥公司)之業務代表,其於102年度、103年度與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高達1,286,787元、1,985,723元與1,747,454元,名下有車輛,一直為穩定高收入之族群,雖目前暫時無穩定工作,然其並不是非自願性失業。

而乙○○於91年至臺中童綜合醫院擔任主治醫師迄今,現為童綜合醫院內科部副部長,月收入約40萬元以上;

以及其2人利用業務往來之便親密互動,侵害伊之配偶權,及伊長期以來所受痛苦等情,伊請求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其230萬元(包含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甲○○及乙○○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聲明:甲○○及乙○○應再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自伊106年4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乙○○為醫師,伊擔任藥廠業務員,雙方因業務關係有所接洽,因而相識,然伊2人間並無不正常往來情事。

而伊對於乙○○之若干行為,早有嫌惡,然為顧全伊雇主與乙○○之關係,只能忍氣吞聲。

丙○○於原審提出之住宿證明,係乙○○提供予丙○○,大部分為乙○○參加醫學研討會,伊基於藥廠業務身分前往關心,乙○○藉故要求伊至房間內聊天,伊無從拒絕,但伊皆短暫停留後,即自行離去,並未留宿過夜,更未與乙○○有何侵害丙○○配偶權之行為。

況乙○○早於12年前即與第三人有婚外情,丙○○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時,亦對另一與乙○○通姦之護士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事件),乙○○與丙○○先前並有離婚訴訟繫屬原法院,顯見丙○○與乙○○早已感情不睦、分開居住。

至丙○○指稱伊於105年2月6日與乙○○一同出遊一事,由丙○○提出之翻拍照片所示,當時伊與伊子女在義大遊樂園戶外觀看表演,為公眾集會之場所,此為伊與伊子女親子出遊之正當社會活動,乙○○雖出手摟伊肩膀,然此違背伊之意願,伊雖內心嫌惡乙○○之該動作,但大庭廣眾下,不便讓乙○○當場難堪,伊當日即鄭重請乙○○離開,然其執意留在飯店內不肯離去。

又當日投宿義大飯店過夜,伊係與伊子女同睡,乙○○則在同一房間內自行過夜,顯見伊與乙○○未有任何曖昧之情。

是以,前揭照片所示內容乃屬正當社會活動,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客觀上並未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判決以此認定伊侵害丙○○之配偶權云云,伊無法甘服。

又丙○○早於十幾年前即有憂鬱病史,皆因乙○○再三外遇有關,且其憂鬱病發全因乙○○於101年間外遇,何以只截取片段病歷,將之全部歸咎於伊?丙○○捨此事實不談,誣指其罹患憂鬱症與伊有關,洵屬無據。

原判決既認伊並未與乙○○有何通姦行為,卻判令伊應與乙○○連帶給付丙○○60萬元,認事用法令人難以苟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丙○○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同意丙○○之請求,丙○○所述均為事實,伊無異議。

另甲○○所述皆為虛偽,只想脫罪卸責,伊與甲○○收入皆優渥,伊2人連帶賠償丙○○之請求以彌補丙○○之損失,實屬應當等語。

參、原審為丙○○與甲○○、乙○○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丙○○與甲○○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則為甲○○之上訴效力所及;

丙○○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各聲明:㈠丙○○上訴部分:⒈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及乙○○應再連帶給付丙○○14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乙○○則答辯聲明:同意丙○○之請求。

㈡甲○○上訴部分:⒈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乙○○上訴聲明:請依法判決。

⒊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另丙○○於本院追加聲明:甲○○及乙○○應再連帶給付丙○○30萬元及自106年4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甲○○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乙○○則答辯聲明:同意丙○○之請求。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丙○○與乙○○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甲○○知道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甲○○及乙○○2人曾經於105年2月5日至2月7日與甲○○的2個小孩同遊高雄及義大遊樂園。

同遊情形如原審卷第17-19頁照片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甲○○及乙○○2人有無妨害丙○○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及丙○○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主張:伊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而乙○○為沙鹿童綜合醫院之主任醫師,甲○○則為必治妥公司之業務代表,其2人因業務往來而認識;

又伊於105年2月6日帶2名子女在義大遊樂園旅遊時,突然撞見乙○○與甲○○及其子女一起出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及翻拍照片4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6-20頁),且為乙○○與甲○○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二、丙○○復主張:於105年2月6日以後,乙○○乃向伊坦承其與甲○○自102年2月起至105年2月間交往,期間長達3年之久,其2人於該期間不時同遊共宿,並有性行為。

甲○○及乙○○2人互動親密,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往來關係,而共同侵害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並致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等語。

而乙○○對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予自認,甲○○則否認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乙○○及甲○○2人有無妨害丙○○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茲說明如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依丙○○所提乙○○與甲○○及其子女於105年2月6日在義大遊樂園出遊之照片4張,可看出乙○○與甲○○及其子女互動親密,乙○○還為甲○○圍圍巾,並以手摟住甲○○之肩膀,宛如家人般出遊(見原審卷第17-20頁)。

且乙○○及甲○○亦均自陳該次出遊是於105年2月5日至同年月7日三天兩夜之旅遊行程,乙○○與甲○○及其子女均係共宿於高雄捷絲旅飯店及義大遊樂園區飯店之同一間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第127、150頁)。

再依丙○○提出之寒舍艾麗酒店住宿證明2紙,其上記載入住日期各為103年5月3日、103年7月12日,住客均為乙○○及甲○○2人,房間數量均為1間(見原審卷第74-75頁);

另丹迪旅店─天母店帳單明細表,其上記載入住日期為104年12月3日,房客乙○○,同房住客甲○○,房號703,豪華雙人房,翌日續住(見原審卷第81頁)。

且丙○○對乙○○及甲○○提出妨害婚姻告訴後,甲○○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曾與乙○○同住飯店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見乙○○及甲○○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宿於同一飯店房間內之情形。

故甲○○辯稱伊僅於上開日期到上開飯店房間拜訪乙○○,並未過夜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衡諸前述乙○○及甲○○同遊共宿之交往情形,堪認其2人至遲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普通朋友關係。

至丙○○主張:乙○○與甲○○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其2人確有通、相姦行為等語;

雖為乙○○所自認在案,然甲○○均予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丙○○就此主張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說,尚難僅憑乙○○及甲○○2人曾於上開時地同遊共宿之情形,即遽認其2人有通、相姦行為。

甲○○另辯稱:伊對於乙○○之若干行為,早有嫌惡,然為顧全伊雇主與乙○○之關係,只能忍氣吞聲;

且伊於105年2月6日與乙○○一同到義大遊樂園出遊,伊子女均全程在場,此為伊親子出遊之正當社會活動;

乙○○雖出手摟伊肩膀,然此違背伊之意願,伊雖內心嫌惡乙○○之該動作,但大庭廣眾下,不便讓乙○○當場難堪,伊當日即鄭重請乙○○離開,然其執意留在飯店內不肯離去云云。

惟查,倘若甲○○與乙○○僅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普通朋友關係,何以甲○○與其子女之親子旅遊活動,乙○○竟能全程參與其中,雙方並同遊共宿,且甲○○亦毫無避嫌地容任乙○○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及大庭廣眾之下,對其有親密之舉止。

況且丙○○主張乙○○與甲○○之該次旅遊行程,係由乙○○駕駛進口休旅車搭載甲○○及其子女等語,亦為乙○○與甲○○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則倘若甲○○確於105年2月6日即鄭重請乙○○離開,甲○○及其子女何以仍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繼續旅遊行程,並於當夜再讓乙○○與其共宿於同一飯店房間內,益見甲○○此部分所辯,在在違反人情事理,難以遽信。

㈢衡諸情理,乙○○及甲○○2人之上開同遊、共宿及互動情形,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破壞丙○○與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丙○○可得忍受。

尤其,乙○○與甲○○及其子女於105年2月6日義大遊樂園旅遊時,適丙○○及其子女亦至該處旅遊,雙方巧遇後,乙○○與甲○○2人竟未顧及丙○○及其子女之感受,仍按原訂旅遊計畫繼續旅遊行程,並毫無避嫌地於當晚在義大遊樂園區飯店共宿於同一間房間內,而讓丙○○獨自偕同其子女離去,乙○○與甲○○2人此舉對於丙○○及其子女內心所造成之傷害與陰影,顯然至深且鉅。

揆諸前揭說明,丙○○與乙○○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丙○○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自屬重大。

至於丙○○主張:乙○○因與甲○○通姦而離家,並曾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對伊傷害甚深,伊因此罹患憂鬱症,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此有伊於102年7月4日在心身美診所初診之病歷記載「因先生離家出走」可證等語;

並據提出心身美診所於105年8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病歷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4-151頁)。

而甲○○辯稱:丙○○早於十幾年前即有憂鬱病史,皆因乙○○再三外遇有關,且其憂鬱病發全因乙○○於101年間外遇,何以只截取片段病歷,將之全部歸咎於伊等語。

乙○○則自陳:「我在民國91年的確因為外遇傷害妻子,造成我太太嚴重的情緒創傷(這已經是15年前的往事)。

太太很勇敢,在醫師照顧與好友家人陪伴下走出傷痛。

……雖然妻子對我很好,但我卻是因為自己的貪婪與自私,連續在101年5月至102年5月與陳傳茹多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甲○○此部分所辯,尚非空穴來風。

何況丙○○係於105年2月6日始知悉乙○○與甲○○交往,且丙○○並未舉證證明乙○○係先與甲○○交往,始因而搬離兩造住處;

又乙○○為何離家出走,其因素不一而足,故丙○○縱於102年7月4日在心身美診所初診時主訴「因先生離家出走」,並經醫師診斷其罹患憂鬱症,仍難遽將丙○○罹患憂鬱症乙事完全歸由甲○○一人承擔。

惟丙○○在乙○○離家約三年後,於105年2月6日帶子女在義大遊樂園旅遊時,突然撞見乙○○與甲○○及其子女一起親密出遊之情節,以及丙○○之內心因而受創甚深,已如前述。

故丙○○主張伊於得知乙○○與甲○○交往情事後,因痛苦萬分而幾度想要自殺,甚至常常要從住家26樓跳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尚屬非虛。

是以,丙○○主張:乙○○及甲○○2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丙○○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

經查:㈠丙○○係護專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乙○○為醫學博士,現為醫師,月收入約40萬元;

甲○○係大學畢業,於105年7月自必治妥公司離職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目前已經覓得新職,是到另外一家藥廠擔任業務,每月薪資54,000元(見本院卷第67、73頁),已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再者,根據原審依職權於105年7月26日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5,618,370元;

於103年度之利息、股利、財產交易等所得共數筆,所得給付總額為564,319元;

於104年度之利息、股利、營利、財產交易等所得共數筆,所得給付總額為573,937元。

乙○○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4,766,030元;

於103年度之薪資、執行業務、利息、股利等所得共數筆,所得給付總額為7,250,041元;

於104年度之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營利、股利等所得共數筆,所得給付總額為9,199,016元。

甲○○名下有汽車1輛等財產,財產總額為6,750元;

於103年度之薪資、獎金給予、利息等所得共數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985,723元;

於104年度之薪資、獎金給予、利息等所得共數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747,454元。

㈡丙○○於105年11月17日上訴時,具狀主張:甲○○前為必治妥公司業務代表,其於102年度、103年度與10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286,787元、1,985,723元與1,747,454元,且其名下有汽車一輛;

其雖目前暫時無穩定工作,然並不是非自願性失業,自有財力與乙○○連帶賠償伊2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出具甲○○於102年度、103年度與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3紙及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為證,且為乙○○及甲○○2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甲○○辯稱:丙○○與乙○○曾於105年5月間到必治妥公司向伊主管指摘伊,並要求必治妥公司將伊開除,伊不得已,乃於105年5月間自行離職,故伊目前並未在必治妥公司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16頁)。

就此,丙○○則主張:「東窗事發後,我覺得應該要讓她(指甲○○)的主管知道,甲○○身為她的員工,對我在這件事情的傷害;

同時,乙○○自知理虧,因此也決定要跟甲○○以前必治妥藥品公司的主管說明。

因此,在105年5月一起約於台中市朝富路查理布朗咖啡廳跟該主管坦承這件事。

該主管當下感謝我們告知跟提醒她這件事,也表示會再跟當事人(指甲○○)求證後並與更高階主管一同開會決定,再公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另乙○○亦陳稱:「……乙○○自知理虧,因此也決定要跟甲○○以前必治妥藥品公司的主管說明。

因此,在105年5月一起約於台中市朝富路查理布朗咖啡廳跟該主管坦承這件事。

當下我也深知無權要求主管裁決,而主管也表明不能聽我單方面說詞,必須與甲○○求證並與更高主管開會後才能決定。

……等該主管了解事情原委後,並在跟甲○○求證一切屬實後,該必治妥公司相關更高階主管一致認定她的通姦行為已經失格當一個守份際的藥品業務代表,而要求甲○○在105年7月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28頁)。

且依乙○○所提所謂其與必治妥公司全國業務經理王淑芬之簡訊紀錄所示,乙○○曾於105年8月13日以簡訊詢問該名經理稱:「經理,我是乙○○,請問,甲○○離開公司了嗎?時間是?是被fired還是資遣?當時您說您跟公司會跟甲○○當面求證再決定處置方式,她怎麼回答您?她對於傷害我的家庭的事情有吐實與歉意嗎?」等語;

該名經理則於同日回覆乙○○表示:「雅惠目前已經離職,她是用個人因素,自己主動向公司提出辭呈,因為雅惠已經不是公司員工,且聽說你們正在訴訟,她的私事公司也不便發表意見,謝謝」等語;

乙○○竟於翌日再以簡訊向該名經理表示:「嗯,您覺得是私事嗎?貴公司業務私通私交醫師,企圖影響醫師用藥行為,您們貴大藥廠認為是私事嗎?您可能覺得反正我也是共犯,大概也不至於掀貴公司的底,但我真的為自己過去的荒唐感覺後悔。

嗯,您再想一想,這是私事,還是影響公司信譽的大事,不想不講不處理,事情不會不見。

我不認為是私事。

如果是私事而已,為何您公司幾乎大部份人都躲我躲的遠遠的?私事而已?還是在嘲笑我?您想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44-146頁)。

衡諸前述丙○○與乙○○之陳述,以及乙○○所提所謂其與必治妥公司全國業務經理王淑芬之簡訊紀錄,顯見乙○○非無利用其醫師身份而要求必治妥公司將甲○○解僱及予以嚴懲之企圖。

是以,甲○○辯稱:丙○○與乙○○曾於105年5月間到必治妥公司向伊主管指摘伊,並要求必治妥公司將伊開除,伊不得已,乃於105年5月間自行離職等語,難謂非虛。

是以,甲○○辯稱:伊於105年5月間自必治妥公司離職後,未再領取必治妥公司之薪資等語,堪予採信。

至於丙○○復主張:懇請法官出具證明文件同意讓伊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戶籍謄本與記事欄位資料,以明甲○○之婚姻狀況;

若甲○○確實離婚,懇請法官查閱其與前配偶離婚協議與小孩扶養分擔之協議記錄以當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查,甲○○之財產暨歷年所得情形,以及甲○○於105年5月間自必治妥公司離職後,已另覓得新職,目前在另外一家藥廠擔任業務,每月薪資54,000元,前已敘明,是本院認無再予調查甲○○之戶籍資料及其離婚協議與小孩扶養分擔之協議記錄等之必要,丙○○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並乙○○與甲○○之同遊共宿等不當交往行為對丙○○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甚鉅,認丙○○請求乙○○與甲○○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甲○○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乙○○與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丙○○於上訴後,復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甲○○及乙○○應再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其106年4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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