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7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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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李茂添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泉天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泉天光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泉天光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春燕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為被上訴人泉天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其以訴外人林春燕為被上訴人泉天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被上訴人泉天公司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然泉天公司已於105年9月12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201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及於本件訴訟中應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表,被上訴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屬實,有該院106年3月28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19532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李漢鑫所不爭,堪認屬實。

是上訴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遭受損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據以聲請為泉天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於准許。

玆審訴外人林春燕原即為被上訴人泉天公司之負責人,現則為泉天公司唯一之董事,前已曾以泉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公司選任訴訟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可見訴外人林春燕就本件訴訟相關情形應屬瞭解,且上訴人亦建議逕由訴外人林春燕為被上訴人泉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訴外人林春燕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為被上訴人泉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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