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再易,18,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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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張易華
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余清津
法定代理人 余世雄
訴訟代理人 余明祥
余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伊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再審被告委任,處理「再審被告公業登記事件(不包括成立法人登記)之申辦等事務」,並約定以該公業所有彰化縣永靖鄉(下稱永靖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102年公告總現值之5%即新台幣(下同) 1,270,097元為報酬。

其後,伊以已於104年5月11日完成:②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③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

④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及兩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

⑤不動產清冊;

⑥再審被告公業沿革;

⑧召開 102年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

⑨選任余世雄為再審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等 7項事務,並已為辦理相關事務而代墊費用共59,478元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報酬及代墊款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329,478元(即:報酬1,270,097元+代墊款59,478元)本息,前前程序一審判決(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後,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受理後,認伊已完成上開事務(按係將上開②、③合併為1項,故認完成6項),然認伊未完成事務亦有6項,即:①再審被告公業之不動產,尚未登記為再審被告公業名下,並未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報,公告90日;

②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訂立規約;

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將再審被告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

④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訂立章程;

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

⑥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之規定設置帳簿,進而認伊僅可請求1/2之報酬即635,046元,另加上開代墊款,因而判決部分廢棄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伊694,524元(即:報酬635,046元+代墊款59,478元)本息(按再審原告原另並以余世雄、余明祥、余明星、余銀德為被告,經上開前前程序一、二審判決駁回其該等部分之訴及上訴,再審原告並未對之提起前程序再審,故此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範圍,酌予省略)。

(二)伊不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上開前前程序本院上易字判決提起前程序再審,除主張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於前前程序遭駁回之635,046元本息外,另並追加主張伊已完成之事務尚有:①籌備會成立再審被告公業任務並協調申請人余坪一改回余明祥;

⑦派下員大會預備會;

⑩再審被告公業103年全體派下員大會已宣布開會,而追加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297,163元,亦即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932,209元(即:635,046元+297,163元)本息。

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受理後,認難認本院前前程序上易字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確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就上開所認未完成事務「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改認伊有完成,而可請求該部分報酬105,844元,因而判決部分廢棄本院前前程序上易字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105,844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

(三)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47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詳言之:⒈伊於前程序再審追加主張之上開已完成事務①、⑦、⑩三項,屬於再審被告委任伊辦理其公業登記之申報事務,亦即此部分報酬應係包括於上開約定報酬1,270,097元之範圍內,是伊於前程序再審,謂「追加」主張此三項,並進而「擴張」請求此三項之報酬,係錯誤主張,應先予釐清。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就該三項事務完成所提出之諸多舉證,以致於未判給伊此部分報酬,伊應得請求此部分報酬317,520元。

⒉原確定判決認伊尚未完成上開未完成事務①、②,而扣除伊該部分報酬,不合情、理、法,詳言之:⑴就所謂未完成事務「①再審被告公業之不動產,尚未登記為再審被告公業名下,並未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報,公告90日」:伊受委任處理本件事務後,已著手處理,於101年7月30日補正申請後,經永靖鄉公所於101年9月4日函准依規定公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並於辦公處公告欄、電腦網站、臺灣時報刊登公告,俟30日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確定,永靖鄉公所即已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是已完成申報不動產清冊所列6筆土地為再審被告名下。

然因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余世雄拒絕配合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致伊無從申辦將原管理人余文曲變更為余世雄,但此不影響公告確定再審被告名下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效力,亦即並非尚未登記為再審被告名下,乃原確定判決竟仍以此為由而扣除伊可得報酬,自非有理。

⑵就所謂未完成事務「②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訂立規約」:伊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即請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余世雄訂立規約,然其置之不理;

而伊曾以105年1月5日催告書(檢附規約書),催請余世雄及全體派下員,於余世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請全體派下員簽署,然渠等拒絕辦理,是此規約未完成問題,應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余世雄之違約拒絕辦理所致,乃原確定判決竟仍以此為由而扣除伊可得報酬,自非有理。

⑶是以,就上開遭認未完成事務①、②,伊亦應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核算為211,680元,連同於上述⒈說明之317,520元,合計伊應得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529,200元。

⒊又原確定判決認伊尚未完成上開未成完事務「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將再審被告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④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訂立章程」、「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⑥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之規定設置帳簿」,而扣除伊報酬,實有錯誤。

蓋:該4項事務均係與法人登記有關,而再審被告於102年度第1次全體派下員大會,即已決議「決定暫緩辦理法人登記,已決定全部土地出售」,足證再審被告並未委任伊辦理上開③、④、⑤、⑥法人登記事務;

況再審被告於前前程序之原委任訴訟代理人朱坤棋律師所陳報該公業委任伊辦理之事務,亦無辦理法人登記之事;

況此等事務之未能完成,係因再審被告之管理人余世雄違約拒絕配合辦理所造成,乃原確定判決竟扣除伊可得報酬,自非有理。

⒋依伊於前前程序、前程序所已提出之詳如本件再審起訴狀中所舉之相關證物,足見伊確已完成上開①至⑩之10項事務,且就上開所謂未成完事務①、②亦應認伊已完成,且以上開所謂未成事務③、④、⑤、⑥扣除伊之報酬並非有理,易言之,伊上開所為報酬請求為有理由,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證物,駁回伊該等部分之請求,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關於下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29,2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原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67分之32並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訴訟費用100分之83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提起前程序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命伊公業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0 5,844元本息,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者,本件經前前程序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 474號判決、前程序再審原確定判決,已釐清再審原告已完成之受任事務有(6+1)項、尚未完成之受任事務有(6-1)項,再審原告新增主張已完成上開①、⑦、⑩之事務,或屬業經認定為已完成事務之部分、或並無實質效力可言,再審原告任意拆解、巧立名目而重複請求報酬,要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然按上開規定中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

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尚未完成上開未成完事務「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將再審被告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④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訂立章程」、「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⑥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之規定設置帳簿」,而扣除其報酬,實有錯誤云云,並以再審被告於102年度第1次全體派下員大會已決議「決定暫緩辦理法人登記,已決定全部土地出售」為據。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略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余清津 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再審被告公業於該派下員大會,已明確決議再審被告公業暫緩辦理法人登記,茲因再審被告公業該派下員大會決議暫緩辦理法人登記,故再審原告即因此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將再審被告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訂立章程、設置帳簿(即上開未成事務③、④、⑥),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既然尚未為再審被告完成前述行為,則由勞務付出與報酬給付之對價關係而言,再審原告自無從請求再審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報酬,此不因再審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暫緩辦理法人登記而有不同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 8頁至第11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被告公業 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再審被告公業暫緩辦理法人登記乙節,然仍認上開③、④、⑥之事務仍屬再審原告之受任應處理事務,而再審原告尚未為再審被告公業完成該等事務,故不得請求該等部分之報酬,易言之,再審原告所舉關於再審被告公業 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再審被告公業暫緩辦理法人登記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僅係斟酌認定之結果,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別。

準此,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規定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另者,前前程序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固認再審原告尚未完成上開未完成事務「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然前程序再審原確定判決已改認再審原告已完成該項事務,進而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該部分報酬105,844元(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其尚未完成該項事務而扣除其報酬為不當,尚有誤解,自亦不足資為再審之事由。

(二)又查於前前程序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審理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未完成上開未完成事務「①再審被告公業之不動產,尚未登記為再審被告公業名下,並未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報,公告90日」、「②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訂立規約」,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完成該等事務,本院前程序因而認再審被告所為上述事務再審原告尚未完成之抗辯為可採(參見該本院前程序判決第12頁);

迨再審原告提起前程序再審,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略以:茲因再審被告公業102年度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暫緩辦理法人登記,故再審原告即因此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將公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公業法人所有(即上開未成事務①),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既然尚未為再審被告完成前述行為,則由勞務付出與報酬給付之對價關係而言,再審原告自無從請求再審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報酬,此不因再審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暫緩辦理法人登記而有不同。

又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之規約訂定部分(即上開未完成事務②),再審原告雖曾擬定規約草稿,但該規約並未踐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同意程序,並報公所備查,尚難謂再審原告已為再審被告完成規約之訂定,再審原告自亦無從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亦即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尚未完成上開未完成事務①、②,不得請求該等部分報酬等事實之依據,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肆、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是再審原告所指,皆屬法院就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是否妥適範圍,即法院之斟酌是否妥當之問題,而非就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三)又查再審原告於前前程序所主張已完成事務僅有②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③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④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及兩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⑤不動產清冊、⑥再審被告公業沿革、⑧召開102年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⑨選任余世雄為再審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等,乃其於前程序再審及本件再審固主張其已完成事務尚有:①籌備會成立再審被告公業任務並協調申請人余坪一改回余明祥、⑦派下員大會預備會、⑩再審被告公業 103年全體派下員大會已宣布開會等,然核各項事務之性質及內容,該①事務實應屬上開已認定完成事務②及③之範圍、該⑦事務實應屬上開已認定完成事務⑧之範圍,苟捨該①、⑦事務,上開事務②、③、⑧亦無由完成,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另得請求該①、⑦事務之報酬,無異自業經認定已完成並計給報酬之事務中,割裂出細部內容而再重複請求報酬。

另者,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⑩再審被告公業103年全體派下員大會已宣布開會」,而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然僅以會議之已宣布開會,應無實質意義,焉能獨立為一項委任事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受任事務而得請求該部分報酬,顯非有理。

以上皆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自非有據。

(四)承上,再審原告無非主張以其尚未完成上開未成完事務③、④、⑤、⑥,而扣除其報酬,實有錯誤;

且應認其就上開未成完事務①、②,亦應認其已完成,而給付其報酬;

且應就上開其所謂已完成事務①、⑦、⑩,給付其報酬云云,而認原確定判決未為符合其主張之認定及判決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據此為再審,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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