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家田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蕭琮閩
蕭琮傑
蕭輔俊(即蕭家讚承受訴訟人)
蕭輔鴻(即蕭家讚承受訴訟人)
前 列2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蕭子玉
法定代理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法定代理人蕭慶堂」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法定代理人蕭慶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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