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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林何採霞
林樁杯
林嘉鴻
相 對 人 李王月娥
林俊彥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郁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林何採霞、林樁杯、林嘉鴻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王月娥、林俊彥間假扣押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內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今抗告人林何採霞業已分別給付相對人李王月娥170萬、林俊彥80萬元, 經相對人收受並簽立收據證明在案。
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之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內容觀之, 抗告人林何採霞3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成立和解筆錄之條件乃因抗告人等表示願意先清償彰化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部分票款金額,相對人方才願意與訴外人蔡茂雄共同撤銷座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172建號不動產之假扣押,並同意林何採霞將上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許永合、江叔晴, 出售部分價金由李王月娥分得170萬元,林俊彥分得80萬元。
至於座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標的,相對人李王月娥、林俊彥當時即表示不願意撤銷假扣押,以保障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和解筆錄之金額,並防止抗告人林何採霞藉此脫產。
甚且,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和解筆錄金額分別為抗告人林何採霞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李王月娥1,565,100元、林俊彥545,750元,抗告人林何採霞豈有可能超額給付170萬、80萬元?堪認抗告人給付李王月娥170萬元、林俊彥80萬元, 與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和解筆錄之金額無涉,抗告人故意混淆兩筆不同債務,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抗告人林何採霞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和解筆錄、收據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11至12頁)。
惟查:
(一)依彰化地院105年度全字第7號卷內所附民國105年2月15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狀所載,欲保全,且已起訴之債權,係抗告人林樁杯所簽發合計面額545,750元之支票2張;
及抗告人林嘉鴻所簽發合計面額1,565,100元之支票3張所擔保之抗告人三人之借款, 核與彰化地院105年1月11日受理之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清償債務所請求之債權相同,而彰化地院105年10月25日支付命令所據以核發之債權證明乃與前開假扣押卷及清償債務卷內之支票迥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係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堪以認定,準此本件是否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即應專以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之訴訟標的而論。
(二)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5年3月17日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抗告人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李王月娥之金額為1,565,100元,給付方式則自105年4月5日起,前6月按月連帶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 另自105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6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並應匯入相對人李王月娥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抗告人3人另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林俊彥之金額為545,750元,給付方式則自105年4月5日起, 前6月按月連帶於每月5日前,給付2千元,另自105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並應匯入相對人林俊彥之帳戶內,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間就上開和解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應分別如上所述。
惟依抗告人林何採霞之上開主張,及所提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協議書(按:未有相對人簽名)、 收據2紙等證據(見原審卷第5至10頁), 其所聲稱給付相對人林俊彥之金額為80萬元, 給付相對人李王月娥之金額170萬元,除與上開和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方式不同外,亦大於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此均顯然有違常情。
蓋以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抗告人3人僅需至多給付1,565,100元給相對人林王月娥,給付545,750元給相對人林俊彥, 而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除上開金額外,雙方並已拋棄其他請求權,然抗告人等前所清償之金額顯然大於和解筆錄所記載之金額,實與常情不符。
(三)況上開證據縱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給付相對人如上所載之金額,然查彰化地院於105年10月25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支付命令,內容分別為:抗告人林椿杯應向相對人林俊彥給付920,520元、向相對人李王月娥給付2,174,150元;
抗告人林嘉鴻應分別向相對人林俊彥給付1,976,800元、 向相對人李王月娥給付3,522,475元, 此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及105年度全字第7號卷核對無訛。
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105年11月8日蔡茂雄與相對人林何彩霞之協議書,內容為: 甲方(債權人即蔡茂雄)同意乙方 (債務人即林何採霞)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及同段172建號等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所有,並同意塗銷上開標的之「一般註記事項」( 即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7月22日105年訴字第837號----等字樣)。
乙方於出賣上開標的後即需清償借款新台幣40萬元正,且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需清償5,000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顯見兩造間非僅有如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存在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開證據所給付之金額,是否確係抗告人用以給付上開和解筆錄金額之用,尚非無疑。
(四)對照抗告人所提出並由相對人李王月娥、林俊彥於106年1月5日所簽立之收據內容亦可知, 抗告人林何採霞與相對人間係依105年10月18日之約定,而由相對人李王月娥簽收170萬、林俊彥簽收80萬元, 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於106年1月5日所簽立之收據與該和解筆錄有何關連性。
是抗告人等既未能證明上開證據確係用以清償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則自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即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之情形,抗告人等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法即無從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假扣押原因消滅事由為證,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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