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8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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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陳興錦
李耀楨
相 對 人 賴林杏仙
賴維政
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
周魏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前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及李耀森、李耀煌、李芳蘭、李耀南、李耀淳(下稱抗告人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等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抗告人等敗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相對人嗣以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抗告人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程序,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受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5,600元。

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23,473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涉有三七五租約,耕地因都市計畫徵收後,依法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計算之。

耕地地租以耕地農作物谷類按季、按年收穫計算。

本件因實作耕地被徵收無收穫免地租(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在案)。

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前揭租約之約定,依每期谷類75台斤,按5年租額計算為8,640元(計算式:75台斤×2期×5年×72%〔即扣損耗28 %〕×市價24元×2/3持分=8,640元)。

且此案件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26條起訴前應先經調處。

原裁定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條第1項所定「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又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等所有之地上建物,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故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上開地上建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之。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第14頁可憑。

本件參照前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應拆屋還地之面積合計236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格總價額年息8%計算,抗告人所受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51,0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0元×無權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8%=151,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其1年租金之15倍為2,265,600元(計算式:151,040元×15年=2,265,600元),未逾系爭土地之地價12,390,000元(公告現值52,500元/平方公尺×236=12,3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5,600元。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曾存在承租人為訴外人李芽(李芽死亡後,由李朝宗繼受為承租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三七五租約所定谷額每期75台斤(見本院卷第16頁),並依5年租額計算即8,640元(計算式:75台斤×2期×5年×72%〔即扣損耗28 %〕×市價24元×2/3持分=8,640元)云云。

惟查,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鐵皮房屋,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之農作物,此有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事件勘驗現場之現場照片可憑(見該卷宗第66-71頁)。

則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為使用上開地上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非依耕地租約在土地上耕作收成之利益,抗告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應繳納之租谷計算,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65,600元,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裁定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其中關於限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併為抗告,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4條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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