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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戴 文 秀
相 對 人 陳 欽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重新製作之估價報告(下稱新估價報告),為由同一估價師就同一土地及同一價格期間,就原估價報告錯誤或違法之處加以更正調整後而為,屬於新訴訟資料,為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案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生之事實。
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該新估價報告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斷的重要爭點,法院自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抗告人據以重行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至於抗告人在前案訴訟審理時曾就重新估價為爭執,但當時尚未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進入協調或更正調整原錯誤違法的估價報告,重新製作合法適當的估價報告,前開新估價報告與前案曾經爭執者,兩者得證明之事實並非同一,承審法官亦無從對之加以斟酌考量。
再者,兩造於前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協商並為爭點之協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斟酌鑑定單位,兩造對於鑑定價格都可接受,並與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差額相互找補。」
而本院所斟酌之鑑定單位,既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經協調後,同意且重新調整原估價報告,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作出新的鑑定價格,該爭點協議所指之鑑定價格,即應以新估價報告為據。
抗告人是否依此項爭點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應非無疑。
原審未予闡明或給予提出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駁回,顯然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所為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至於所謂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係適用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與後案訴訟不同之情形。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因積欠他人債務,要求伊以兩造合資之坐落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伊個人所有之土地3 筆為共同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供相對人使用。
嗣相對人未繳納貸款利息,為免土地遭拍賣,伊遂代為償還,並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款(即前案訴訟),原審法院命相對人給付伊55萬773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本院改判伊全部敗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
查相對人於前案訴訟抗辯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應由兩造各自取得2分之1,並以其應得2分之1與應返還之代墊款項相抵銷。
但兩造在前案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103年2月11日)時協商並為爭點之協議:由本院斟酌鑑定單位,雙方對鑑定價格都可接受,並與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差額相互找補。
嗣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95年6 月間出售之合理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25元,總價1966萬1125元。
但該價格與伊出售土地的實際價格及自行委託之估價師鑑定之價格相差甚多,伊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請求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經該公會依法協調後,認為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有諸多違誤,該事務所於是重新估價,並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 104年 7月13日製作新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73元,總價683萬4685元, 與原鑑定結果之價格差異甚大,伊自得就上開法律關係重新起訴。
而前案訴訟認定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款為本金580萬7739元、利息248萬3061元、遲延利息62萬0765元、代書行政費1萬元、仲介費4萬元(合計896萬1565元), 與依新估價報告鑑定結果相對人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2分之1即 341萬7343元相抵銷後,不足之金額為554萬4225元(正確金額為554萬4222元)等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 554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經核抗告人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僅聲明有所減少(前案訴訟請求金額為2172萬3150元及其利息),顯然屬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不得就該事件重複起訴。
至於前案訴訟就相對人抵銷抗辯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華聲事務所原估價報告為可採,系爭土地於95年 6月之合理價格為1966萬1125元,相對人以其應分得一半之款項即 983萬0563元,與抗告人得請求返還之款項合計 896萬1565元相抵銷後,抗告人已無餘額可向相對人請求,因而改判抗告人全部敗訴,就該抵銷之請求,在相對人主張抵銷之額度內,於兩造間亦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
四、抗告人雖謂華聲事務所之新估價報告,為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04年7月13日製作,係就原估價報告錯誤違法之處加以更正調整,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且與原估價報告得以證明之事實並非同一,伊自得重行起訴云云。
惟鑑定係為輔助法院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命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技能經驗就鑑定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之證據調查程序,亦即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而以其陳述(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以證明待證事項。
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兩造於前案訴訟對系爭土地合理出售價額有爭執,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爭點協議,同意由本院斟酌鑑定單位送鑑價以定其價格。
經本院選任華聲事務所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依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認為系爭土地於95年6月之合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25元,總價1966萬1125元,本院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斟酌兩造之意見後,認定該鑑定意見可採,並說明抗告人所提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係因見解不同所致,其主張該鑑價不可信及聲請撤銷爭點協議均不足採等情,有判決可按(原審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12~19頁)。
本院於前案以鑑定為調查證據之程序,並選任華聲事務所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人,則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僅為法院判斷待證事項真偽之證據資料,即非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事項,其鑑定意見於判決確定後有變更,亦僅該證據資料內容更易,並非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發生之事實,自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至抗告人在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陳述兩造在前案訴訟準備程序時成立之前開爭點協議,並非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甚為明確,此觀其起訴狀即明。
審判長自無發問或曉諭抗告人是否增列依此項訴訟標的為請求之闡明義務。
抗告人謂原審逕以裁定駁回起訴,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殊無可採。
茲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僅聲明減縮,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
原審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
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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