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19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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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曾陳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祈洽間消費寄託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民國
106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配偶曾香(即相對人之祖父,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死亡)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內新段數筆土地於100年間因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徵收計畫,獲得徵收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393萬8340元,當時家族為求節稅及分家,共同協議由曾香保留500萬元,伊分得500萬元,其餘由伊與曾香之子孫分配之,而伊與曾香之1000萬元土地徵收補償金則交由相對人保管。

然嗣後伊向相對人催討上開補償金,相對人卻毫無返還之意。

又伊與相對人原本比鄰而居,惟自103年間伊之子曾義經向相對人起訴追討曾香所寄託之500萬元後,相對人即搬離原住所,並將戶籍遷離,迄今仍未返回祖厝,經撥打相對人手機亦無回應或關機,故伊乃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寄託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已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寄託物之訴,唯恐訴訟曠日廢時,相對人將隱匿或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

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者,仍應衡量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始得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得執為假扣押之原因。

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書、105年12月19日寄發之律師函、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搬離住所,遷移戶籍,法院送達之文書均非本人簽收,有逃匿無蹤之虞云云,惟抗告人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已得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法院送達之文書雖由其母王燕雪代為收受,然相對人於兩造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寄託物事件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仍親自到庭,有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

且就抗告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相對人於106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僅能得知相對人因抗辯曾香已將南投縣南投市420、421、422地號土地贈與相對人,因此否認抗告人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然此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並非前揭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有何異常;

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惟其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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