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21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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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
相 對 人 周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審特別代理人羅宗賢律師,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頁)。

乃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0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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