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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黃金玉
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洽錄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民國106年4月
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另請針對不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另具狀向本院陳明,以利審酌;
若非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抗告,亦請註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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