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抗,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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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登圳
相 對 人 盧富滄
廖玲珠
何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共同開設京埠、京旺、京豪等公司,以「慈德宮互助會」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一審判決(原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號)在案, 抗告人加入會員而受有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且按前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關於沒收部分所載,本件相對人等以京埠公司、京旺公司名義所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或資金,均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予各該投資人。

詎原裁定未察,僅以抗告人非直接被害人,遽認抗告人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

況若此,則法院如扣得相對人及京埠公司等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應如何發還予被害人,又何人始為直接被害人?原裁定顯有裁定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555、202、201、2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6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查,相對人所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104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公訴, 並以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174號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94號、第995號、第996號移送併辦, 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審認相對人共同以京埠公司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招攬互助會員,向包括抗告人在內之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京旺公司部分),及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京埠公司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判處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在案, 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 104年度偵字第93號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追加起訴書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乃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及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維護,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故抗告人縱因相對人此項犯罪而受有入會投資計869萬元之損害, 仍難認係直接受損害之人。

抗告人既非因相對人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即屬不合,且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不因原法院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異其認定。

從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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