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間至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嗣於
- (二)嗣竹南信用合作社於94年7月間以上訴人有逾期未繳納之本
- (三)徐盛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上訴人名義開戶、申請
- (四)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僅詢問貸款利率等相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萬元,借
- (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申辦及受領系爭借款,係徐盛發等共謀冒
- (三)上訴人固提出清償證明書及收據,然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
- (四)彭東於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刑事案件證稱系爭
-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一)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嗣於100年3月18
- (二)徐盛發為竹南信用合作社員工,92年7月8日、92年9月24
- (三)92年7月8日貸款之借款期間半年,以江天厚、張鎮坤2人為
- (四)上訴人前於102年間以彭東於92年6月23日偽造上訴人署押
- (五)上訴人再於105年間以徐盛發偽造上訴人署押、盜蓋上訴人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 (一)92年7月8日、92年9月24日之貸款是否為徐盛發盜用上訴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92年7月8日、92年9月24日之貸款是否為徐盛發盜用上訴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玉山銀行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7月20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周華穗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上訴人 徐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間至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嗣於100年3月18日合併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下稱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徐盛發時任職於竹南信用合作社,擔任會計,負責營業結帳及放款徵信業務,於92年6月23日,利用職務之便,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後於開戶申請書及92年7月8日填寫之授信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冒用上訴人名義於竹南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本於職權核貸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同年7月9日撥款至系爭帳戶,惟未通知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間陸續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填具取款憑條,持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嗣於同年9月24日,再次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於授信申請書、借款40萬之借據等申請貸款文件上,冒用上訴人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再依其職權核貸予40萬元並撥款至系爭帳戶,仍未通知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填具取款憑條,持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徐盛發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竹南信用合作社於94年7月間以上訴人有逾期未繳納之本息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始知遭冒名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且業已領款,上訴人當時因恐債信不良而遭公司解僱,不得已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並達成分58期償還35萬元之合意。
上訴人於清償期內多次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調取92年7月8日及同年9月24日申請貸款後准予核貸並撥款(下稱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然均為竹南信用合作社所拒,上訴人並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
(三)徐盛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上訴人名義開戶、申請貸款及盜領系爭借款,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竹南信用合作社內部管理不當、拒絕協助上訴人調取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其明知上訴人未向其借款卻受領上訴人對其清償之35萬元,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且上訴人歷經4年分期償還非其所欠之35萬元,所受身心煎熬及痛苦難以言喻。
又上訴人至105年5月23日始知係徐盛發涉嫌偽造文書而侵害上訴人信用,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復因徐盛發時為竹南信用合作社行員,且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已於100年3月18日概括承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自應承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責。
(四)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僅詢問貸款利率等相關事宜,惟未達成借款之合意,竹南信用合作社其後亦未派人與上訴人對保。
上訴人未於92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亦未提供印鑑,卻有上訴人於當日開戶之存款憑條1紙,惟該存款憑條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所寫。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連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江天厚及張鎮坤,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萬元,惟上訴人並不認識江天厚及張鎮坤;
於92年9月24日基於購買挖土機之目的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萬元,然上訴人無基於購買挖土機之目的申請貸款之理由。
又觀諸卷附所有取款憑條,僅其中2紙上簽有上訴人姓名,然皆非上訴人所簽,所有取款憑條上亦無一字係上訴人所寫,上訴人高商畢業,領款應無須假手他人,更不會於取款憑條上打印領款金額,若上訴人確有至竹南信用合作社領取系爭借款,應係當場填寫金額、帳號、日期及簽名加蓋章。
且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個人帳戶,卻分由多人取款,顯與常理不符。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4、185、188、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玉山銀行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萬元,借款期間半年,以江天厚、張鎮坤2人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已於同年7月30日清償完畢。
上訴人復於92年9月24日基於購買挖土機之目的,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0萬元,借款期間3年,以江天厚、彭煥明(現更名為彭東)2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逾期未清償,於同年10月25日轉催收,嗣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以分58期償還達成協議,上訴人業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
(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申辦及受領系爭借款,係徐盛發等共謀冒貸盜領,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僅空泛訴稱徐盛發偽造文書、盜領系爭借款,未能就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片面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且上訴人主張徐盛發之侵權行為始於92年6月23日,縱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3日始知悉此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上訴人固提出清償證明書及收據,然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40萬元,且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無從證明徐盛發有偽造文書及盜領款項等犯行;
又若系爭借款確非上訴人所申辦及受領,何以願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並還款,且於長達4年之清償期內均未曾表示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卻遲至105年間始提出刑事告訴,其行為反覆矛盾。
況按諸常理,一般人如遇冒名申貸而無端遭金融機構追償,勢必立即否認並藉由司法程序予以救濟,上訴人竟就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且逾13年始提告訴,有悖常理。
(四)彭東於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借款係上訴人自行使用。
上訴人另對彭東提出告訴,並經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與上訴人筆跡相符,上訴人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借款係自己使用。
上訴人雖稱其不知有貸款這件事,惟卷附借據、約定書及對保時間,皆有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至竹南信用合作社(嗣於100年3月18日合併為玉山銀行頭份分行)申請貸款,竹南信用合作社有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分別核准:1.以上訴人名義於92年7月8日申請之貸款40萬元(下稱92年7月8日貸款);
2.以上訴人名義於92年9月24日申請之貸款40萬元(下稱92年9月24日貸款)。
(二)徐盛發為竹南信用合作社員工,92年7月8日、92年9月24日之貸款為徐盛發承辦、對保;
徐盛發業於99年4月19日退休。
(三)92年7月8日貸款之借款期間半年,以江天厚、張鎮坤2人為連帶保證人,竹南信用合作社撥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月9日至23日分次提款,其詳情如附表一所示,該筆貸款已於同月30日清償完畢。
92年9月24日貸款之借款期間3年,以江天厚、彭煥明(現更名為彭東)2人為連帶保證人,竹南信用合作社撥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9月24日至12月1日分次提領,其詳情如附表二所示,該筆貸款至93年10月25日共清償本金7萬0169元,餘款32萬9831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竹南信用合作社對上訴人、彭煥明、江天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120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竹南信用合作社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彭煥明、江天厚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4年3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
嗣後上訴人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於94年7月2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條件為:「一、乙方(即上訴人)願以35萬元償還甲方(即竹南信用合作社)。
二、償還方式:1.協議成立後,自9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6000元正分期償還。
2.分期償還期間共計有58期,第58期清償尾款8000元正。」
,上訴人業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
(四)上訴人前於102年間以彭東於92年6月23日偽造上訴人署押、盜蓋上訴人印文向竹南信用合作社開立系爭帳戶,再以相同方式於92年7月9日、92年7月9日、92年9月24日、92年9月26日,盜蓋上訴人印文於取款憑條上,持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行使,以盜領系爭帳戶內25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8萬元款項為由,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再於105年間以徐盛發偽造上訴人署押、盜蓋上訴人印文向竹南信用合作社開立系爭帳戶,於92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1日止,盜蓋上訴人印文於取款憑條上,持向竹南信用合作社,以盜領附表1、2所示款項為由,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92年7月8日、92年9月24日之貸款是否為徐盛發盜用上訴人名義申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92年7月8日、92年9月24日之貸款是否為徐盛發盜用上訴人名義申請?1.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至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竹南信用合作社有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分別核准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92年7月8日貸款及92年9月24日貸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於申請貸款有提供身分證給竹南信用合作社(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於105年5月2日警訊時則承認有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上簽名(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下稱3249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並經苗栗地檢署於102年12月2日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其姓名20次後,經與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92年12月1日取款憑條、92年12月1日轉帳支出傳票、授信申請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核對,認為不論筆畫轉折、挑捺、收筆方式及下筆輕重,均明顯相同,據予認定系爭帳戶之申設、申辦貸款至領取所貸款項之過程均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為(見苗栗地檢署第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人對苗栗地檢署上開認定未指摘有誤,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稱:「檢察官調閱開戶資料有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有去申辦信貸,是有在一堆文件上簽了名。」
、「行員指示上訴人在一堆文件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檢察官所比對資料都是開戶所填寫,自然筆跡會相同。」
、「授權書(實際為授信申請書)有一份7月9日(應為7月8日之誤)、9月24日,授權書下面的周華穗,我當時填寫是空白。」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第99頁正面),由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顯然上訴人已承認其所簽之文件不只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應亦有在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之授信申請書上簽名。
而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係上訴人於92年6月23日填寫,系爭帳戶開設後始以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之授信申請書申請系爭借款,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之授信申請書即非上訴人於92年6月23日申請開戶時所簽名,上訴人既有在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之授信申請書簽名,即難認上訴人未申請系爭借款,不知系爭借款之詳情。
又92年7月8日貸款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係徐盛發在當天下午3時10分至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即苗栗縣造橋鄉老庄58號)對上訴人對保(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92年9月24日貸款依卷附之借據所載,則係徐盛發於當天在竹南信用合作社尖山分社對上訴人及彭東對保(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
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授信申請書載明其貸款用途為購買挖土機(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並由徐盛發於同月23日洽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現於造橋鄉朝陽路大北京鴨肉麵擔任服務員薪資22000元,茲因家中欲購置怪手營運砂石之需欲申請貸款。」
等語,此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受理客戶借款申請洽談紀錄表附於3249號偵查卷第108頁可憑,而當時上訴人係與彭東同居在苗栗縣造橋鄉老庄58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彭東則係經營華東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挖土機,此有彭煥明之名片附於苗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36號偵查卷(下稱936號偵查卷)第77頁足稽,竹南信用合作社並於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載明保證人彭煥明從事砂石買賣業(見附於3249號偵查卷第107頁背面之徵信報告),足認上訴人92年9月24日申請貸款欲購買挖土機,係供其同居男友彭東從事砂石買賣之用,嗣92年9月24日貸款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繼續繳納本息,經竹南信用合作社派人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於92.9因與人合夥購置怪手之需,向分社申請貸款,經查借款人與保證人均有正當職業及資產,准予申貸,後因合購之怪手於後龍溪挖採砂石遭警查扣,無收入而延滯。
徵信人員會同經理前往拜訪,均表示會以出售之砂石收入儘快來社繳納積欠之本息。」
等語,此有竹南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分析、處理資料表附於3249號偵查卷第100頁可按,自非上訴人所主張其無92年9月24日貸款購買挖土機之情事。
2.上訴人在102年間以彭東於92年6月23日偽造上訴人署押、盜蓋上訴人印文向竹南信用合作社開立系爭帳戶,再以相同方式於92年7月9日、92年7月9日、92年9月24日、92年9月26日,盜蓋上訴人印文於取款憑條上,持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行使,以盜領系爭帳戶內25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8萬元款項為由,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
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彭東以上訴人名義為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惟彭東否認有冒用上訴人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之情事,於103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有以上訴人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但是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我沒有冒用她的名義。
開戶、貸款都是我們兩人一起去辦等語(見936號偵查卷第90頁正面),105年8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確實有辦貸款,且有經她親自簽名等語(見3249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則依彭東此部分陳述,以上訴人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為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係經上訴人同意,且係由上訴人與彭東一起至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
而92年7月8日貸款係以江天厚、張鎮坤2人為連帶保證人,92年9月24日貸款係以彭東、江天厚2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否認有以江天厚、張鎮坤、彭東為連帶保證人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情事,但就92年7月8日貸款,彭東於105年8月30日偵查中證稱:江天厚、張鎮坤係伊朋友,都同意擔任上訴人的保證人,因當時伊信用不好,不能擔保,伊才請他們擔任保證人等語(見3249號偵查卷第87頁正面),再就92年9月24日貸款,彭東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授信申請書是經伊簽名,是上訴人找伊擔任借款保證人等語(見3249號卷第86頁正面),足認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均係上訴人與彭東所為,徐盛發係竹南信用合作社會計,辦理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之對保及徵信調查,難認與系爭借款之申請有關。
3.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於竹南信用合作社撥款各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偵查中主張附表一92年7月9日所提領之25萬5000元與1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附表二92年9月24日所提領之10萬元、92年11月7日所提領之2萬元、92年11月11日所提領之1萬0030元與1萬元之取款憑條均係彭東之筆跡(見936號偵查卷第75頁正面);
並於對彭東提出告訴時,主張竹南信用合作社在94年間要扣伊在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薪水,伊答應協商時,有問彭東,彭東有承認所貸之款項係由其領取等語(見936號偵查卷第13頁之彭東罪證)。
是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知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由竹南信用合作社撥款各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其中92年7月9日之25萬5000元與10萬元、92年9月24日之10萬元、92年11月7日之2萬元,及92年11月11日之1萬0030元與1萬元,合計49萬5030元均係由彭東所提領。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2年7月9日、92年9月24日、92年11月7日、92年11月11日之取款憑條筆跡與徐盛發之筆跡相近,該49萬5030元應係由徐盛發所領取云云,惟上訴人與徐盛發非親帶故,除徐盛發於對保簽名外,未曾看過徐盛發之筆跡,上訴人如何能懷疑上開取款憑條上之文字與徐盛發之筆跡相近,上訴人毫無根據,憑空臆測該49萬5030元係由徐盛發所領取,自無可採。
而要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取款憑條均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上訴人之印鑑章係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必備,此貴重之物,上訴人若非親自保管,即係交由親近之人保管,領款當時上訴人與彭東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之印鑑章即係由上訴人或彭東所保管,彭東始能以上訴人之印鑑章領取前揭系爭帳戶內之49萬5030元,且取款憑條上只要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即能領取,不論取款憑條上之文字係打字或手寫,手寫亦不論為何人所為,均不影響上訴人之領款,上訴人同意印鑑章由彭東保管,授權彭東領款,縱係彭東再委由他人領款,上訴人均不能卸責,謂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領取與其無關,上訴人單憑取款憑條上之文字均非其所書寫,主張其係被冒名領款,要屬無據。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係上訴人或彭東所領取,並無證據顯現與徐盛發有關,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即與徐盛發無涉。
4.92年7月8日貸款係於同月30日還清,依附於3249號偵查卷第95頁之92年7月30日竹南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放款繳息償還處理單所示,該還款係由彭東自其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43萬1325元,而以其中之40萬1922元償還本金40萬元及利息1922元,顯然92年7月8日貸款係由彭東所償還,自難認彭東有假冒上訴人之名義為92年7月8日貸款之情事。
92年9月24日貸款至93年10月25日共清償本金7萬0169元,餘款32萬9831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竹南信用合作社對上訴人、彭煥明、江天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苗栗地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120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竹南信用合作社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彭煥明、江天厚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4年3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
嗣後上訴人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於94年7月2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條件為:「一、乙方(即上訴人)願以35萬元償還甲方(即竹南信用合作社)。
二、償還方式:1.協議成立後,自9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6000元正分期償還。
2.分期償還期間共計有58期,第58期清償尾款8000元正。」
,上訴人業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清償證明書、收據、申請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苗栗地院債權憑證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05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本件若係如上訴人所主張其92年9月24日貸款係被他人所冒名貸款,上訴人何以未對苗栗地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1202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於竹南信用合作社聲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何以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解決債務糾紛,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償還35萬元,而自94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6000元或8000元,並於98年7月10日提前清償完畢?上訴人對其有無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92年9月24日貸款,有無使用竹南信用合作社核發之40萬元,知之甚詳,92年9月24日貸款若非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苟不知有竹南信用合作社核撥之40萬元而未予使用,上訴人在竹南信用合作社要求其清償債務時理應予以拒絕,並於當時即對涉嫌冒其名貸款者提出告訴,斷無與竹南信用合作社達成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且按期清償債務長達4年,並於清償完債務4年之後始對彭東提出告訴之理(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102年8月28日至苗栗地檢署按鈴申告),此即非被冒名貸款者所會為之,上訴人至愚亦不致如此,以上訴人所為謂上訴人係被人冒名貸款孰能信之。
92年9月24日貸款之申請應係上訴人所為,並使用竹南信用合作所核撥之40萬元,上訴人始會與竹南信用合作社達成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並按期清償完債務。
上訴人雖主張與竹南信用合作社協商當時,伊任職於大華公司,惟恐竹南信用合作社查扣其薪水,會影響伊職務,才會答應分期清償竹南信用合作社35萬元云云,查上訴人係自94年6月6日起任職於大華公司,97年1月之薪資為2萬8265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為證(附原審卷第52頁),但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警訊時係先稱:94年7月份竹南信用合作社在向我催討貸款時,我才驚覺有異狀,但是因為工作關係太忙碌,所以我才沒去查證等語(見3249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05年7月18日偵查中始稱:當時我剛到大華公司上班,我是採買員,有動用到現金,我怕公司懷疑我的誠信問題造成失業,就依要求清償等語(見3249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92年9月24日貸款若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人冒名貸款,此筆貸款即與上訴人無關,則此筆貸款之未返還自與上訴人誠信無涉,大華公司尚不致因上訴人之前為人冒名貸款而與竹南信用合作社有債務糾紛即予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斷無為保住每月未達3萬元薪資之工作,而貿然同意清償非應由其負責之35萬元債務之可能,上訴人不願其大華公司薪資為竹南信用合作社查扣,而為大華公司得知其與竹南信用合作社有債務糾紛,自當係92年9月24日貸款係上訴人所申請之緣故。
故由上訴人上開所為,益證92年9月24日貸款係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並無被冒名貸款之情事。
5.上訴人於102年先對彭東提出告訴,主張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均係彭東冒其名所為,之後於105年再對徐盛發提出告訴,主張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均係徐盛發冒其名所為,之後又稱徐盛發與彭東有共犯關係。
惟依前所述,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應係上訴人所申請,已難認上訴人有被人冒名貸款之情事,自無上訴人所稱徐盛發有假冒上訴人名義為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之行為,或與彭東有共犯冒用其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應由徐盛發負冒名貸款之責,無非係以其申請貸款資料係交付徐盛發,及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係由徐盛發對保為據,但徐盛發為上開行為,均係其為竹南信用合作社職員而承辦上訴人申請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業務所致,尚非徐盛發有參與冒用上訴人名義為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之犯行,上訴人毫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徐盛發與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之申請及提款有關,憑空想像其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係徐盛發冒名所為,自屬無據。
上訴人既自行申請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並同意由彭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先聲請本院調查徐盛發之字跡、離職之原因,系爭帳戶之存款係何人所為,及傳訊在92年7月9日取款憑條用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職員林憶如,均無法證明徐盛發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再聲請本院調閱竹南信用合作社92年之監視錄影帶欲查明係由何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但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監視錄影帶有一定之保存期限,13年前之監視錄影帶應早已銷燬,若該監視錄影帶仍存在,在上訴人於105年對徐盛發提出告訴時,警方應早已調出該監視錄影帶查明領款係何人所為,此觀徐盛發於警訊時被訊問竹南信用合作社有無裝設監視器,監視器畫面存放在何處?答稱監視器畫面只存取3個月(見3249號偵查卷第8頁正面),警方乃作罷自明,況依前所述,上訴人亦不能因領款者非上訴人而免責,自亦無再調閱之必要。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本息,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有無理由?1.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借款40萬元,該筆借款至93年10月25日共清償7萬0169元,餘款32萬983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苗栗地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202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與竹南信用合作社達成分期清償35萬元之協議,由上訴人按期於9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竹南信用合作社先後受償7萬0169元及35萬元,均係本於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上訴人所指竹南信用合作社明知上訴人未向其借款卻受領清償35萬元云云,竹南信用合作社對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則上訴人請求承受竹南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之玉山銀行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能准許。
2.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係由上訴人自行申請,徐盛發並無參與假冒上訴人名義為92年7月8日及92年9月24日貸款之行為,徐盛發及竹南信用合作社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玉山銀行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92年7月8日貸款之提款:
┌─────┬─────┬──────┬─────┬───────┐
│ 時間 │ 貸款金額 │ 時間 │ 提款金額 │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2年7月8日│40萬元 │ │ │ │
├─────┼─────┼──────┼─────┼───────┤
│ │ │92年7月9日 │25萬5000元│上訴人於偵查中│
│ │ │ │ │主張取款憑條為│
│ │ │ │ │彭東筆跡 │
├─────┼─────┼──────┼─────┼───────┤
│ │ │92年7月9日 │10萬元 │上訴人於偵查中│
│ │ │ │ │主張取款憑條為│
│ │ │ │ │彭東筆跡 │
├─────┼─────┼──────┼─────┼───────┤
│ │ │92年7月9日 │1萬1046元 │ │
├─────┼─────┼──────┼─────┼───────┤
│ │ │92年7月14日 │1萬5000元 │ │
├─────┼─────┼──────┼─────┼───────┤
│ │ │92年7月15日 │1萬元 │ │
├─────┼─────┼──────┼─────┼───────┤
│ │ │92年7月23日 │8000元 │ │
└─────┴─────┴──────┴─────┴───────┘
附表二92年9月24日貸款之提款:
┌──────┬─────┬──────┬─────┬───────┐
│ 時間 │ 貸款金額 │ 時間 │ 提款金額 │ 備註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2年9月24日 │40萬元 │ │ │ │
│ │ │ │ │ │
├──────┼─────┼──────┼─────┼───────┤
│ │ │92年9月24日 │9704元 │ │
├──────┼─────┼──────┼─────┼───────┤
│ │ │92年9月24日 │10萬元 │上訴人於偵查中│
│ │ │ │ │主張取款憑條為│
│ │ │ │ │彭東筆跡 │
├──────┼─────┼──────┼─────┼───────┤
│ │ │92年9月26日 │18萬元 │ │
├──────┼─────┼──────┼─────┼───────┤
│ │ │92年10月24日│1萬2600元 │ │
├──────┼─────┼──────┼─────┼───────┤
│ │ │92年10月27日│5萬元 │ │
├──────┼─────┼──────┼─────┼───────┤
│ │ │92年11月7日 │2萬元 │上訴人於偵查中│
│ │ │ │ │主張取款憑條為│
│ │ │ │ │彭東筆跡 │
├──────┼─────┼──────┼─────┼───────┤
│ │ │92年11月11日│1萬0030元 │上訴人於偵查中│
│ │ │ │ │主張取款憑條為│
│ │ │ │ │彭東筆跡 │
├──────┼─────┼──────┼─────┼───────┤
│ │ │92年11月11日│1萬元 │上訴人於偵查中│
│ │ │ │ │主張取款憑條為│
│ │ │ │ │彭東筆跡 │
├──────┼─────┼──────┼─────┼───────┤
│ │ │92年12月1日 │1萬2678元 │同日先存款5000│
│ │ │ │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