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吳聰文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簽訂委託長
- 二、系爭安養契約性質較接近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規定,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依上開事故發生當日之護理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所聘僱之
- 二、臺中慈濟醫院103年1月11日死亡證明書係記載吳龍新之直接
-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吳龍新係11年4月7日出生,上訴人吳蔡烏毛為吳龍新之配
- (二)吳龍新年事已高,因病無法自行照顧,家人亦無法照顧,
- (三)上訴人吳聰文因此支出吳龍新之醫療費11,776元、交通費
- (四)上訴人吳蔡烏毛為家管;吳鎗勇任職課長、國小畢業;吳
- (五)吳龍新非臥床住民。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吳龍新於103年1月6日跌落病床,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
- (二)上開爭點㈠若為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 伍、本院判斷:
- 一、吳龍新於103年1月6日跌落病床,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
-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二)查吳龍新因年事已高,且因病無法自行照顧,家人亦無法
- (三)又吳龍新死亡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
- (四)另因上訴人吳聰文仍主張吳龍新係因骨折導致敗血症死亡
- (五)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
- (六)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之照護是否有過失,及
- (七)綜上,依臺中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
- 二、上開爭點㈠若為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吳龍新跌落病床受傷,與其死亡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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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蔡烏毛
吳鎗勇
吳聰文
吳麗花
吳麗寬
吳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雅姝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2、96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上訴人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件契約及事故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毋庸被上訴人同意。
且上訴人主張該追加部分,仍以兩造協議爭點㈠之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為前提,並列為爭點㈡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上開追加部分,尚在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吳聰文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簽訂委託長期照護其父吳龍新之自費安養契約(下稱系爭安養契約),內容包含個人身體照護之生活服務、每2小時翻身1次之專業護理服務等,每月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惟上訴人吳聰文於103年1月6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吳龍新跌落病床受傷,經送南基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1月8日死亡。
而依臺中慈濟醫院103年1月11日死亡證明書所載,吳龍新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為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心肺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足見被上訴人有照護過失,導致吳龍新跌落病床發生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並因吳龍新年紀已大,2天後即併發其他疾病死亡。
上訴人吳聰文已支出醫療費11,776元、交通費15,900元、處理大體火化9,900元、其他喪葬費260,880元;
上訴人吳鎗勇支出納骨塔費28,000元;
另上訴人吳蔡烏毛為吳龍新之配偶,上訴人吳鎗勇、吳聰文、吳麗花、吳麗寬、吳宜真為吳龍新子女,上訴人均為吳龍新之繼承人,且因上情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系爭安養契約性質較接近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否則自應就跌落病床事故之發生,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3款、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僱用越勞梁氏翠蘭從事照顧吳龍新之工作,不具備上述資格,即因違反法令而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梁氏翠蘭未將床兩邊的欄杆圍起來,且未以手拍將吳龍新的手固定,使其有機會在睡覺時無意識的做出危險行為。
且沒有每2小時為吳龍新翻身1次,否則可使吳龍新安穩睡覺,不會跌落。
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梁氏翠蘭照護吳龍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吳龍新從床上跌落,而有過失。
吳龍新雖因年紀大而有諸多慢性疾病,但於跌倒前 1日仍可用四腳拐自行走路,跌倒後不到 2天即死亡,足證若吳龍新未跌倒骨折,尚可存活一段時日。
是吳龍新因跌落病床所受之傷害與其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安養契約屬利他契約,上訴人吳聰文固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安養契約之人,惟受長期照護之人為吳龍新,故吳龍新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照護之權利,吳龍新因被上訴人照護過失致死,對被上訴人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權利於吳龍新死亡後,得由上訴人繼承,倘認上訴人此主張無理由,則直接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開事故發生當日之護理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所聘僱之護士林玥吟已有詳實追蹤吳龍新之狀況,於發現吳龍新自行翻落床下時,立即進行基本救護,並致電告知上訴人吳聰文,不到10分鐘即轉送急診室做進一步檢查,並在家屬要求下,協助辦理轉院手續,過程中並無任何延誤,故被上訴人對於吳龍新之照護並無任何疏失。
且當時照顧吳龍新之外籍機構監護工為梁氏翠蘭,越南籍,第一次來台工作時已滿20歲,工作時間為100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日,來台前已受有照顧服務員訓練 393小時,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28日勞職許字第1001377551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後梁氏翠蘭再次申請在台工作,申請工作時間為102年3月1日至103年3月1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11日勞職許字第1021260112號函再次核發聘僱許可,是梁氏翠蘭之資格並無疑問。
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9號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所為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主張「未將床兩邊欄杆圍起來」部分,顯非事實。
又依 103年1月3日之護理紀錄,吳龍新「心情愉悅、進食佳、精神佳」,後雖於同年1月5日有流鼻水及咳嗽,但並無睡眠障礙問題,上開事故為單一偶發事故,並無需把吳龍新四肢固定在兩邊床欄之必要。
再系爭安養契約第10條㈡護理服務第 1點所載,吳龍新並非臥床之住民,並不需要每2小時翻身1次,況一般人熟睡中,每 2小時有人來翻動身體,反倒干擾睡眠。
二、臺中慈濟醫院103年1月11日死亡證明書係記載吳龍新之直接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可知吳龍新前所受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並非吳龍新死亡之直接原因,且該死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欄位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足見吳龍新並非意外死亡。
且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下稱中山醫研所)鑑定之法醫文書鑑定報告書,及中山醫研所蔡崇弘教授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均認吳龍新最後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或病死,在無法排除吳龍新已達91歲高齡,且其原患有癌症末期患者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併發症包括敗血性休克之可能,是上開事故與吳龍新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照顧行為亦無過失,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況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為限,本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安養契約之相對人為上訴人吳聰文,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吳聰文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侵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其餘上訴人則非契約相對人,被上訴人對其等無給付義務,更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聰文798,456元、給付上訴人吳鎗勇528,000元、給付上訴人吳蔡烏毛、吳麗花、吳麗寬、吳宜真每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龍新係11年4月7日出生,上訴人吳蔡烏毛為吳龍新之配偶,上訴人吳鎗勇、吳聰文、吳麗花、吳麗寬、吳宜真為吳龍新子女,均為吳龍新之繼承人。
(二)吳龍新年事已高,因病無法自行照顧,家人亦無法照顧,故上訴人吳聰文乃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委託長期照護吳龍新之安養契約(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即系爭安養契約),吳龍新自當日起即入住被上訴人護理之家。
吳聰文於103年1月6日接獲被上訴人告知吳龍新跌落病床受傷,送南基醫院、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吳龍新仍於103年1月8日死亡。
(三)上訴人吳聰文因此支出吳龍新之醫療費11,776元、交通費15,900元、喪葬費 270,780元,上訴人吳鎗勇支出納骨塔費28,000元。
(四)上訴人吳蔡烏毛為家管;吳鎗勇任職課長、國小畢業;吳聰文任職資深協理及顧問、大專畢業;
吳麗花為家管、國小畢業;
吳麗寬為家管、國小畢業;
吳宜真為家管、高職畢業。
吳鎗勇每月收入約 5萬元、吳聰文每月收入約17萬元、吳麗花每月收入約5萬元、吳麗寬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吳宜真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吳蔡烏毛無收入。
(五)吳龍新非臥床住民。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吳龍新於 103年1月6日跌落病床,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開爭點㈠若為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判斷:
一、吳龍新於 103年1月6日跌落病床,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而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吳龍新因年事已高,且因病無法自行照顧,家人亦無法照顧,故上訴人吳聰文乃與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安養契約,吳龍新自當日起即入住被上訴人護理之家,吳聰文於 103年1月6日接獲被上訴人告知吳龍新跌落病床受傷,送南基醫院、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吳龍新仍於 103年1月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吳龍新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安養契約、收據、臺中慈濟醫院電子病歷、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12至25頁、11頁、36頁),堪信為真實。
惟依臺中慈濟醫院103年1月11日吳龍新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肺炎;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敗血性休克;
丙、(乙之原因)心肺衰竭;
丁、(丙之原因)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可知吳龍新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吸入性肺炎,其死亡方式則為病死或自然死,至於其「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雖列為先行原因之丁(丙之原因)即心肺衰竭之原因,惟究非引起死亡之直接原因,原告依此主張吳龍新於 103年1月6日跌落病床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異。
(三)又吳龍新死亡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進行解剖(解剖日期103年1月13日)結果認:「排除死亡原因有外力介入,死者(吳龍新)已屆老邁高齡,有慢性腎功能不全、膀胱癌、膽結石、慢性貧血等多年病史,近年來間歇有肺炎、慢性支氣管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問題多次入院治療;
透過病歷資料、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綜合研判,推判其死亡原因應為全身器官長時間多重障礙之累積,最終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
乙、長期呼吸系統及多重泌尿系統疾病。
鑑定結果:吳龍新研判因長期呼吸系統及多重泌尿系統疾病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自然死/病死」等語,並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長期呼吸系統及多重泌尿系統疾病」等語,有 103年2月14日南投地檢署(103)年相字第15號法醫鑑定報告及103年3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5號相驗卷第60至64頁、78頁)。
且上開法醫鑑定報告就死亡經過研判,係根據病歷資料、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果而判明,並詳細記載:「⒈死者(吳龍新)自98年12月起診斷有泌尿上皮細胞癌(膀胱及輸尿管)接受放射線治療後,至102年10月間陸續因血尿、發燒、泌尿道感染、肺炎、慢性腎功能不全及貧血等問題有多次住院紀錄。
⒉102年10月31日自臺中慈濟醫院出院後轉往南投市南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於103年1月6日疑似發生自床上跌落事件,造成右股骨封閉性骨折及右頂部頭皮擦傷。
⒊解剖及顯微鏡觀察主要發現腎盂內有乳黃色分泌物及多顆結石、慢性間質性腎炎、慢性胰臟炎、慢性支氣管炎、肋膜發炎、膽囊結石等全身多重器官之慢性疾病問題。
⒋右股骨骨折處組織所見為組織損傷後之正常血腫反應,未見感染跡象,股骨骨折一般情況下不至於直接造成死亡,較常見為因其合併症(脂肪栓塞)而死亡,而死者之解剖及顯微鏡並無脂肪栓塞之發現。
此外,頭部外傷僅見頭皮下出血,無任何臚內出血或腦實質挫傷性出血。
外傷之嚴重度不足以致死。
死者於護理之家發生自床上跌落情事,雖造成右股骨粗隆處骨折,然骨折部位組織無明顯化膿感染疑慮,亦無骨折後最可能造成死亡之脂肪栓塞的合併症發生,故此事件與死亡無法建立直接因果關係。
⒌家屬質疑異物哽塞呼吸道問題,經由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果,氣管內通暢無異物,且肺臟組織亦未見有異物吸入情形」等語,具相當專業性。
足見吳龍新之死因,在經過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進行解剖後,已確認係因長期呼吸系統及多重泌尿系統疾病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病死或自然死,且因吳龍新跌落床下而致之右股骨骨折及頭皮下出血,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而未再將「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列為吳龍新死亡之相關原因。
(四)另因上訴人吳聰文仍主張吳龍新係因骨折導致敗血症死亡,並認其「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為死亡原因,而不認同上開相驗及解剖結果,並具狀聲請再送鑑定,故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再送請中山醫研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死者(吳龍新)年紀過大,身體存在慢性病,器官功能退化,生命存在風險,骨折及頭皮擦傷無證據與死因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且檢視相關資料,並無新事證可證明需改變死因的理由。
死者長期呼吸系統及多重泌尿系統疾病,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致死的死因鑑定,並無不妥」等語,有法醫文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8至90頁),且上開報告就鑑定研判經過亦有詳細記載,其中就「家屬認定醫院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解剖結果為何不是」之問題,已敘明:「醫學上臨床醫師所做診斷稱為初步診斷,以利治療進行,解剖時的診斷才是最後診斷。
臨床醫師以病人症狀加上檢查結果,告之初步診斷;
解剖則是,從大體加上切片檢查,觀察身體各器官的細胞或組織的變化,確認最後的診斷。
敗血症定義為,身體血液中受到細菌及其毒素所侵犯,症狀以高燒伴代謝及循環障礙為主,病人會導致昏迷,常發生免疫能力差的病人遭細菌感染形成,從感染到引發敗血症,需要時間發生,死者死前無發高燒,且白血球數量並無大量飆升,與一般所見敗血性休克症狀不符合」等語,益見吳龍新跌落病床所造成之骨折及頭皮擦傷,與其死因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中山醫研所蔡崇弘教授於105年5月24日到庭說明,證稱:伊在中山醫研所擔任教授,授課內容為病理學、法醫學、鑑定倫理學,已服務37年,從79年迄今從事解剖鑑定,一年大概40件。
伊是依照南投地檢署提供的三份資料做鑑定,伊著眼點在吳龍新有傷害,又患有疾病,所以到底死因是何者為重。
伊在鑑定研判經過,分成身體狀況分析、死者骨折未開刀治療、解剖所見、家屬意見等方面分析。
依照一般的股骨骨折是不會死亡,吳龍新慢性病非常多,既然是骨折,依照現今的醫療應該是可以治療,故伊去瞭解為何吳龍新並沒有開刀治療,是因為吳龍新的身體狀況在骨折之前已經存在很多慢性病,讓他的身體狀況無法開刀治療。
伊是依一般的損傷與疾病因素共存來分析死因,分析出一般的骨析與死因沒有關係。
但因吳龍新的身體狀況無法開刀治療,所以死因的主因應該是慢性疾病,傷害只是促進因子,衡量之下,參考各種資料,吳龍新死因是疾病大於傷害,所以最後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或病死。
家屬認為是敗血性休克,伊在第五項已有說明,所以主因還是疾病,骨折只是促進因子,並非主因。
不能說吳龍新是因為既有的諸多疾病,加上跌倒骨折,導致死亡,法律講求的是因果關係,吳龍新的主因是因為慢性疾病,超過一半以上,跌倒骨折並不是次因,只能說是促進因子。
臺中慈濟醫院也認定是病死或自然死,但其記載死亡原因甲乙應為相反,應改為「甲、敗血性休克」、「乙、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是感染所造成的,且心肺衰竭在一般狀況下,會放在甲,對於股骨骨折及擦傷的部分應該是沒有直接關係,會放在「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吳龍新沒有跌倒是否會死亡,無法知道,但吳龍新有很多潛在的疾病,潛在疾病一發作,就會造成猝死,所謂猝死就是發作後24小時內死亡等語。
並對上訴人詢問「因為骨折劇烈疼痛,是否會導致心肺衰竭或敗血性休克?將骨折理解成促進因子,跟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同?」等問題,答稱:「如果是單純疼痛所引起的,叫做神經性休克,非心因性休克。
如果骨折會導致敗血性休克,必須要有很厲害的發炎,死亡時會有點狀出血,但吳龍新並沒有點狀出血的狀況,且敗血性休克必須住到加護病房,會有發燒狀況,但吳龍新沒有發燒。
法律上是相當因果關係,跌倒的傷並不會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足見證人蔡崇弘教授係認為法醫解剖觀察結果於吳龍新之骨折處並無白血球上升或嚴重發炎,亦無因骨折造成肺部脂肪栓塞而影響肺臟功能,非神經性休克死亡,且經過身體狀況、死者骨折未開刀治療、解剖所見、家屬意見等方面分析,而認吳龍新身體狀況,在骨折之前已存在很多慢性病而使其身體狀況無法開刀治療,故死亡主因為慢性疾病,傷害雖有促進因子,但非死亡原因,吳龍新亡方式仍為自然死或病死,猶不足認定吳龍新跌落病床所造成之右股骨骨折及頭皮擦傷,與其死因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六)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之照護是否有過失,及吳龍新跌落病床與其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結果認:⒈吳龍新於103 年1月6日疑似跌落病床事故前病史包含巴金森氏症、泌尿上皮細胞癌併膀胱癌侵犯併血尿、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不全、肺炎及失憶症,尤其被診斷含有急性混亂發狂性失智症等病史,此類急性混亂發狂性失智症,常會併發躁動、憂鬱、失眠、焦慮、遊走、妄想、幻覺、癲癇發作之情況,故又名為霧靄之中癡呆症。
由家人或醫護人員照顧均有無法避免之潛在跌倒或搬翻病患即可造成股骨骨折之風險。
⒉吳龍新在跌倒後 2天後死亡,而一般骨折在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應尚能存活,吳龍新為癌症末期患者達多重器官衰竭,實為癌症末期之併發症,死亡原因與骨折之病程似無相關性。
⒊依法醫學經驗法則,常見長期臥床老者併發骨質疏鬆症、缺血性壞死於股骨頭間,運用少許力量即會造成骨折。
⒋綜合研判:吳龍新於103年1月6日若有由病床跌落造成骨折後2日死亡,骨折在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應尚能存活,而吳龍新為91歲之高齡患有癌症末期患者達多重器官衰竭,實為癌症末期之併發症包括敗血性休克之可能,死亡之結果與骨折之病程,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性」等語,有該所105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4830號函附(105)醫文字第105110265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足見法醫研究所認為,吳龍新於 103年1月6日前即患有巴金森氏症、泌尿上皮細胞癌併膀胱癌侵犯併血尿、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不全、肺炎、急性混亂發狂性失智症,常會併發躁動、憂鬱、失眠、焦慮、遊走,且長期臥床之老者會併發骨質疏鬆症、缺血性壞死於股骨頭間,運用少許力量即會造成骨折,照顧上極為不易,結論上仍認吳龍新死亡之結果與骨折之病程,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性。
(七)綜上,依臺中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中山醫研所鑑定結果、蔡崇弘教授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足認吳龍新係自然死亡或病死,且吳龍新於103年1月6日跌落病床,所造成之「頭部撕裂傷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開爭點㈠若為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吳龍新於 103年1月6日跌落病床,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此爭點㈡即難認有理由,其賠償給付金額為何,亦無再予詳論之必要。
況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本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兩造爭點㈡,係以爭點㈠存在為前提,是上訴人有關吳龍新跌落病床,究係如何發生?病床欄杆有無升起?有無將吳龍新綁於床上?是否延誤救護?等陳述,亦毋庸逐一分論,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吳龍新跌落病床受傷,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聰文798,456元、給付上訴人吳鎗勇528,000元、給付上訴人吳蔡烏毛、吳麗花、吳麗寬、吳宜真每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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