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
- 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虛構之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就伊所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
-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
- (三)原法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命被
- (四)上訴人與智崴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立如原證八所示訂購單
- 四、本件爭點
- (一)上訴人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未能履行與智崴公司間之試拍契
-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了同業競爭,故意以假處分之方法,加損害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
- (二)訴外人智崴公司並非因系爭空拍設備遭法院假處分,始向上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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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巨茂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惠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請求權依據(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105年2月26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見原審卷第73頁),嗣經原審同意其追加(見原判決正本事實理由欄壹)。
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狀表示援引民法第216條規定作為其損失之計算依據,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時,當庭稱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見本院卷44頁)經核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與本案事實無涉;
另債務不履一詞空泛,若指上開民法第216條規定,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已如前述;
若指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規範,然上訴人除未詳細說明其條文外,復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足徵其臨訟所言,與本案基本事實無關;
因之,就上訴人臨訟所稱請求權基礎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云云,顯屬贅引,爰不另為駁回追加之裁定,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虛構之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就伊所有SHOT OVER F1機器及周邊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為禁止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為上開行為,如不履行時,即處以怠金。
嗣伊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被上訴人未起訴,伊因而聲請原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假處分。
被上訴人亦聲請原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假處分,並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催告伊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係出於同業競爭,意圖破壞伊預定之試拍計畫,伊因假處分無法履行與訴外人智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公司)間之試拍契約,遭智崴公司解除契約,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假處分禁止伊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亦致使伊每天至少損失3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目前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並未實際現場查扣,上訴 人仍可繼續使用,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所有權益;
且伊聲請假 處分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錦惠與其配偶劉俊傑,違反 經理人競業禁止及利益迴避原則,伊為保障權益始聲請,並 非以虛構之事實,出於惡意損害而為之。
至於假處分經撤銷 係因假處分執行時,系爭機器設備並未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無法實際查扣。
伊因此認假處分實益不大,始聲請撤銷,以 利取回擔保金。
且伊亦非不提起訴訟,而係因舉證尚未完整 ,待整理完成後伊會對其等提起民、刑事訴訟,此僅係時間 上之誤差,亦非伊濫用權利。
㈡伊寄發給智崴公司之函文並 未提及假處分乙事,且由證人即智崴公司負責人何珮琪於原 審之證詞,亦可知智崴公司得知系爭機器設備有糾紛或可能 被扣押,最先並非由伊告知的。
且智崴公司雖曾發函予上訴 人解除契約,但為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亦自認縱有假處分亦 不影響合約之執行。
是假處分之有無與是否履約及是否造成 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由證人王冠傑與何珮琪於原審 證述,亦可見智崴公司係因認系爭機器設備產權有爭議,且 對訴外人劉俊傑身分起疑,始不願繼續履行試拍契約,與假 處分並無關聯。
㈢上訴人遭智崴公司解除契約,與假處分無 關,則其縱因解約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
又上訴人雖擁有 系爭shot over Fl攝影機器,但該機器須架設於直昇機上方 能拍攝使用,為特殊空拍儀器,並非可天天使用、出租。
上 訴人未能提出確切具體的使用或出租計劃,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空拍設備有何因未能出租而受損之情事,則自難認上訴人 有何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並於主文諭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俊傑)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SHOTOVER F1機器及其週邊設備除移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4月28日核發原證三所示執行命令。
(三)原法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起訴,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上訴人因而請撤銷假處分,被上訴人亦聲請撤銷處分,分別經原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第24號裁定准予撤銷。
(四)上訴人與智崴公司於105年3月16日簽立如原證八所示訂購單,嗣智崴公司以原證九、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約。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其爭點依兩造主張、抗辯之內容,可析分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未能履行與智崴公司間之試拍契約之損失及受有未能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了同業競爭,故意以假處分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濫用假處分不當執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該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⒉系爭假處分依原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事裁定主文為「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SHOT OVER Fl機器及其周邊設備除移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可見上開假處分之內容,僅係限制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自行使用行為」。
⒊細究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智崴公公司之契約內容,即勾稽上訴人提出與智崴公司間之「訂購單」所載「雙方買賣品項…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單價4,750,000…總價含稅台幣肆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驗收方式:1.現地驗收、2.拍攝檔案RAW檔於三天內交付…簽約訂金:438,750元(含稅)」與智崴公司拒絕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寄還之發票金額同為3,438,750元(見原卷第16頁、第22頁背面、第1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與智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品項係拍攝檔案RAW檔」,並非將系爭機器設備移轉由訴外人使用之出租行為。
⒋至於上訴人所稱「報價單」應屬其於諦約前向智崴公司說明上開買賣契約金額之計算方式。
再對照上開簽約訂金載明(含直升機租任全額+其他專案項目50%)(見原卷第16頁),應足以佐證關於系爭機器設備縱然係掛在直升機上使用,惟直升機租金既含在上開買賣契約(訂購單)內,可見直升機同為上訴人履行其智崴公司買賣契約之工具,應認係由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在使用,則掛在直升機之系爭機器設備,於在上訴人履行其與智崴公司之買賣契約過程中,亦完全由上訴人一方支配使用,自非上開假處分所禁止。
故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原告目前所有之系爭機器,並未實際現場查扣,原告仍可繼續使用,並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益。」
(見原審卷第40頁),與事實相符,本件確無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而不得「自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問題。
⒌此外,上訴人更自承除了訴外人智崴公司外,上訴人並未與其他人有何將系爭物品出租他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系爭空拍設備係附掛於直升機或空拍機上使用,本件亦未見上訴人有何接洽直升機或空拍機之事證,則上訴人自承無與其他人有何將系爭空拍設備出租他人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並無於假處分期間受有未能出租系爭空拍設備之損失。
⒍承上,系爭空拍設備在假處分期間,固依法喪失出租之權能,然上訴人除主張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存有試拍契約外,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出租系爭空拍設備之具體計劃,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空拍設備有何因未能出租而受損等情事,自難認為上訴人除以系爭空拍設備履行與訴外人智崴公司間之試拍契約外,尚有何其他依已得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而因被上訴人假處分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空拍設備因被上訴人假處分行為,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云云,並不足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可認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失。
(二)訴外人智崴公司並非因系爭空拍設備遭法院假處分,始向上訴人主張解除試拍契約之分析:⒈關於上訴人與智崴公司間之契約簽訂過程,據證人即智崴公司技術經理王冠傑於原審到庭證稱:試拍契約一開始是由訴外人劉俊傑、施錦惠分別以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助的身分來與智崴公司接洽,後來劉俊傑、施錦惠表示希望改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名義簽約,伊等不了解兩造公司間關係,以為是子母企業,沒有多加查證就與原告簽約。
後來被告發函告知智崴公司兩造就系爭空拍設備有糾紛,且劉俊傑身分有問題,智崴公司因此認為劉俊傑在簽約過程中不誠實。
智崴公司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契約,其一是因為知道兩造有糾紛,其二是認為劉俊傑身分有問題,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對原告公司聲請假處分,對智崴公司履行契約與否的意願來說沒有差別等語(見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而證人即訴外人智崴公司總經理何珮琪於原審亦證稱:試拍契約一開始是由劉俊傑及1位自稱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的小姐跟智崴公司接觸,智崴公司認為簽約對象就是被告,後來要簽約時,劉俊傑跟該小姐表示要用原告名義簽約,並表示系爭空拍設備產權沒有問題。
後來被告向智崴公司解釋產權問題,伊才發現劉俊傑當初給智崴公司的名片上所印的電話、地址,都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出具的名片上所印的不同,有被欺瞞的感覺等語(見原卷第69頁至第72頁背面)。
對照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係直接參與業務之人,且與兩造間並無糾葛,並無為偏袒一方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動機,其2人之證言應可以採信。
⒉又原法院係於105年4月21日始以105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此有該裁定1紙附卷可考(見原卷第8頁至第9頁)。
然被上訴人於假處分裁定前之105年3月31日,即先行以不一樣字第2016001號函告知智崴公司:「主旨:本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劉俊傑君,隱匿實情與貴公司進行會商洽談並交易等行為,損及本公司權益。
並且非法取得本公司重要資產設備,涉及背信、侵權、詐欺等罪嫌,現正循法律途徑求償中,……。」
等語(見原卷第20頁)。
而智崴公司旋即於同日以智(全)字第1050331-01號函告知上訴人因接獲被上訴人上開通知,欲撤銷向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試拍契約等語(見原卷第19頁);
復於105年4月7日以智(全)字第1050407-01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空拍設備所有權及使用權發生爭議,上訴人是否能如期履約,實有疑慮,然考量雙方合作情誼,願暫緩試拍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除見證人王冠傑、何佩琪前揭所述,與卷附客觀事證相符外,亦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劉俊傑君,有隱匿實情並與智崴公司進行會商洽談並交易等行為,損及公司權益等語,並非無據,再揆以證人上開證言之內容,足信證人證稱智崴公司本身在系爭空拍設備遭法院假處分前,即有主張解除試拍契約之動機一情,亦與一般商場經驗及交易誠信相符。
⒊因之,本件經澄清上訴人與訴外人智崴公司之簽約過程後,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了同業競爭,故意以假處分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故本件上訴人縱受有未能即時履約之損害,難認係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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