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432,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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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張鐵男

訴訟代理人 張劍男
視同上訴人 張吉村
被上訴人兼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錫鐿
受 告 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張吉村,爰將張吉村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依法自得訴請分割。

依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5月25日溪測土字第7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接臨彰化縣埔心鄉○○路(下稱○○路),臨路寬度相當,毋庸另外留設道路用地供通行之用,且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可與其所有毗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伊與視同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則可與所有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屬對兩造公平有利之分割方法。

至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二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5月19日溪測土字第7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及本判決附圖四即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分割方案均僅其分得北邊編號A部分土地臨○○路 ,伊與視同上訴人分得南邊編號B部分土地則未接臨道路,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獨占全部臨路土地,其價值顯然較高,顯非公平。

且該二方案保留編號C部分作為道路,致兩造實際分得之可用土地面積大幅減少,浪費土地,對兩造亦屬不利。

況附圖二方案編號C部分之北端係銜接上訴人私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銜接公路,無法供作對外通行之用,自非可採。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前手張知母於42年3月31日係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南段之特定位置耕種,伊則於50年9月間及56年12月間陸續各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北段特定位置土地耕種,原各應辦理特定位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地政機關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僅辦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登記為共有。

然5、60年來共有人各自在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管理、使用土地,基於此種原因事實,自應物歸原主回復原來真實之狀況,按原來各自買受之特定位置即附圖四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能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之原則。

又系爭土地依法僅能供作農、牧使用,不論臨接○○路 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或未臨接○○路 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故無論北側臨接○○路 或南側未臨○○路 之土地,價值均相同,無鑑價找補問題。

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伊所有之建築物將有一部分占用到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勢必造成拆屋還地之經濟損失及困擾。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想佔盡一切便宜之「不公平」又「無誠信」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2.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005.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678.1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張吉村以書狀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等語。

三、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於原審陳稱:本件分割方案若抵押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吉村分得之位置不臨路或不利其進出,恐危害伊之抵押權,請就此部分及雙方之利益為考量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對本件分割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9、14至17、43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24至37頁),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其分割後之宗數,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已。

又系爭土地各可分割為3筆,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分割,最多得分割為6筆土地等情,亦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於耕地,其共有人復均相同,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鐵皮屋、磚石鐵皮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三即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編號A、B、C所示(下稱系爭鐵皮屋),其中編號A部分現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檳榔攤、編號B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編號C部分為廁所,其餘土地均為空地,其上雜草、雜木叢生。

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北側臨○○路 即台1號省道,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北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為水溝,水溝以南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一鐵皮屋,鐵皮屋南側為停車場,故系爭000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12張,及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9、111、11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附圖四方案分割,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祖父、視同上訴人之父張知母於42年間,係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南段之特定位置土地耕種,張知母於53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泮水及視同上訴人繼承,並繼續在南段特定位置土地上耕種,迄張泮水於104年12月間死亡止,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張泮水之應有部分,伊則在50年9月間及56年12月間陸續各向前手何水盛、何銀厚及何汴購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北段(前段)特定位置土地耕種,與張知母、張泮水及視同上訴人5、60年來彼此均相安無事。

而系爭土地係於42年5月31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向訴外人張清讚等4人各徵收3,815分之22,合計3,815分之88放領予何汴,何汴為佃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目的,應取得其所耕種特定位置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地政機關本應將放領給何汴之特定位置土地,實地測量面積若干後,以放領移轉為由,將該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汴,然因當時多數人不懂單獨所有與共有登記在法律上之區別,當年辦理地政作業人員僅以書面作業隨便辦理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按約略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汴,以應付不懂利害關係之老百姓,致何汴出售該部分特定位置予伊所為移轉登記,亦如此辦理。

張知母於42年間向前手何水盛、何銀厚買受前述南段位置,亦因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僅辦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張知母與伊當年係分別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僅因當時土地登記實務作業習慣、簡略等因素而登記為共有,當時一定經前手指界點交特定位置之土地,始能耕種數十年而無爭議,基於此種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5、60年前之交易習慣及共有人各自耕種特定土地位置,自應依原來各自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為分割,回復原來真實之狀況,方能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之原則等情,固據提出93年6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重測前同鄉太平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8頁)。

經查: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共有人與其前手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應有部分經登記後,關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物權關係,仍應以此為斷。

本件上訴人係於50年9月間向何水盛、何銀厚買受系爭土地(93年重測前為同鄉太平段00之0、00地號土地,00之0地號土地係於69年間由政府自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擬作為道路使用)應有部分3,815分之1,864,再於57年7月間向何汴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15分之88,合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15分之1,952,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外,並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

則上訴人向前手何汴等人購買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位置要無可疑。

縱上訴人係向何汴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既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而係登記為共有,仍應認上訴人係向前手購買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共有關係。

至何汴於57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15分之88出售予上訴人,在此之前其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原因是否如上訴人所述: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向地主徵收後放領,地政機關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汴,因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等原因,僅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云云,係何汴與地政機關之糾葛,要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並非透過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係向何汴等人購買,其購買時對於係買受應有部分所有權,而非購買單獨所有權,不能諉為不知,其仍決定向前手購買應有部分,則其事後再以其當時係購買特定位置,因地政機關登記作業疏漏或陋習等原因,僅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云云,核與前揭登記情形不符。

況本件若有上訴人所述之其與何汴等人係約定特定位置之買賣,而遭地政機關登記為應有部分之買賣,亦應對其前手或地政機關主張,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抗辯:探求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5、60年前之交易習慣,應依原來各自買受之特定位置土地為分割,使物歸原主,方符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係向何汴等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

上訴人買受時,何汴等人與其他共有人縱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使用收益,何汴並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將其占有使用之特定位置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亦僅能解為共有人約定分別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並將分管部分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等買受人使用而已。

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

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5、60年來伊均使用系爭土地北段,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其等前手張泮水、張知母均使用系爭土地南段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62頁),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

惟並無證據證明張知母與上訴人之前手或上訴人間有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及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況,僅供本院參考,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仍應斟酌兩造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上訴人抗辯:5、60年來張知母及其繼承人與伊均各自占用特定位置之土地耕種,彼此相安無事,應依前開分管契約所特定之區域為分割,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3.系爭000地號土地四周並無通路,須通行周圍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業如前述,故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時,應考量該土地對外通行事宜,以免分割後造成袋地,衍生日後通行權訴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圖二方案,係將該方案編號A臨○○路 之土地全部分歸其所有,南側未臨路之編號B部分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因編號B部分之土地未臨道路,為解決編號B土地之通行問題,上訴人於該方案之西北側開闢寬度6公尺之道路即編號C,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相較於附圖一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接臨○○路 ,臨路寬度相當,無須另外留設道路用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多,附圖二方案則需額外留設編號C之私設道路用地(面積為666.83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少,對共有人較為不利。

又附圖二編號C土地北側臨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83至184頁)。

是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編號B、C之土地將成為袋地,無法解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分得編號B土地之通行問題。

且系爭土地雖屬於耕地,然上訴人分得北側編號A之土地臨○○路,○○路 為台1號道,左右各劃設2線汽車道及1線慢車道,附近房屋林立,商業繁榮,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

上訴人自承其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北段搭建系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而系爭鐵皮屋現出租予他人營業,已如前述,其占有使用可獲得之利益自非耕種可比。

反觀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南段編號B部分則位於裡面,僅得經由編號C之私設道路通行至○○路 ,且其經由編號C通行至○○路 之距離至少為100公尺。

而系爭土地未供作農用,無排水、灌溉溝渠設施、近十幾年來因灌溉水源不足已廢耕,分別經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174頁),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顯然較低,是附圖二方案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附圖四方案,將附圖二方案編號C之道路沿伸至○○路 ,使編號C之私設道路得以直接通行至○○路 ,然仍無法解決前揭保留私設道路用地及價值懸殊之問題。

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依法僅能供作農、牧使用,不論臨接○○路 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或未臨接○○路 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故無論北側臨接○○路 或南側未臨○○路 之土地,價值均相同,依伊主張之方案分割後之南北邊土地價值相當,無鑑價找補問題云云。

核係主張依附圖四方案分割,並拒絕補償分得編號B價值較低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附圖四方案自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塊,西側編號甲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東側編號乙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依此方案,無論編號甲或編號乙土地,北側均可臨接○○路 ,不致使分割後之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無須另外留設道路用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且分割後土地價值較為相當。

而系爭土地西側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為東側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持分7,454分之1,86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上訴人便於與自己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有利於其等與他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均有助於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又如採附圖一方案分割,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雖有部分需拆除而無法保留,然考量系爭鐵皮屋係86年間所建造,迄今已逾20年。

且該建物除附圖三編號C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磚石鐵皮建物係供作廁所使用外,其餘編號A、B建物均為鐵皮建物,均為違章建築,建物本身經濟價值不高,縱拆除一部分,不致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之損害。

視同上訴人亦以書狀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166頁)。

是依此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本院審酌上情,認採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已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銀,此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外,並經該銀行陳明在卷,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聯邦商銀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64之1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視同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地號、地目          │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      │(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01 │彰化縣埔心鄉○○○段│238.22    │張吉村│9315/38150│
│    │000地號、田         │          ├───┼─────┤
│    │                    │          │張鐵男│1952/3815 │
│    │                    │          ├───┼─────┤
│    │                    │          │張錫鐿│9315/38150│
├──┼──────────┼─────┼───┼─────┤
│ 02 │彰化縣埔心鄉○○○段│3298.40   │張吉村│9315/38150│
│    │000地號、田         │          ├───┼─────┤
│    │                    │          │張鐵男│1952/3815 │
│    │                    │          ├───┼─────┤
│    │                    │          │張錫鐿│9315/38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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