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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賴昱菘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錫帝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祖父過世後,即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伊、伊弟賴麒友(原名賴錫傑)、被上訴人及其弟賴錫儒等 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4,嗣伊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麒友及賴錫儒之應有部分則於102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伊係為申請低收入戶,始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間為借名登記契約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認係前者,兩造前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縱若認尚未合意終止,伊亦已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若認係後者,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是以,伊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伊。
(二)又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1/4之移轉,確無買賣關係存在,爰再說明如次:⒈伊於93年 4月間因脊椎損傷而四肢癱瘓,同年6月30日雖曾向當時戶籍所在之彰化縣員林鎮(104年改制為員林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但因伊名下系爭應有部分、加計伊母賴陳素絹名下財產,而未能符合資格;
迨97年中,伊聽聞低收入戶可申請看護補助,而擬再度申請低收入戶,為符合補助標準,遂與伊母討論,擬將系爭應有部分暫時移轉登記予教會友人,孰料,被上訴人得知後,即於97年底(或98年初)伊因病住院時,攜同兩造祖母賴曹綢至醫院,要求伊不得將土地過戶予外人(當時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仍為祖母),伊遂同意暫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伊當時並不知係以何名義辦理過戶,亦未過問。
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固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然伊因行動不便,且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遂由堂弟即被上訴人全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既圖將系爭應有部分占為己有,則其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而未要求伊負擔規費,亦無足怪。
再者,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成後,將所有權狀交還伊保管,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此無礙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⒊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後,經伊向員林市公所人員詢問,伊仍未能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伊,卻屢遭被上訴人設詞推託。
迄祖母於104年10月22 日過世後,被上訴人以祖母之遺產係作為照顧兩造無法自理生活之三叔賴孔瑞之費用,而照顧三叔之事係由其負責為由,要求伊放棄繼承(兩造父親均早歿於祖母,故兩造均係代位繼承);
伊亦藉此機會,要求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伊,以交換伊放棄繼承祖母遺產。
從而,兩造約定於 105年1月7日至伊住所,由被上訴人向伊拿取辦理祖母遺產繼承分割所需之文件,並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其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予伊,足見兩造業已於105 年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不願同時交付其之印鑑章,稱需待代書擬妥過戶文件,經其確認後,始能用印)。
觀諸 105年1月7日錄音譯文,足見兩造先前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事實,僅係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何來「你過戶回去」、「資料做好,我看一看,我印章就會蓋」之詞。
另者,伊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05年間獲潭子區公所核發),長期收入及經濟狀況欠佳,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將上開文件交予伊係因伊欲以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向其買回系爭應有部分,顯非事實。
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請伊母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主張其將上開文件交予伊以轉交予伊母,係因伊母表示願幫伊弟賴麒友償還所欠 250萬元,要求其將賴麒友前為抵債而移轉予其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賴麒友名下云云,則被上訴人就交付上開文件予伊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堪認被上訴人之辯詞並無可採。
⒋伊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文件後,即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旋獲代書告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乃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被上訴人遂偕同伊弟賴麒友於105年1月12日至伊住所說明。
觀諸105年1月12日錄音譯文,益徵伊之系爭應有部分僅係名義上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確無實質買賣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以其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用以購屋,何須向伊解釋取得諒解?被上訴人及賴麒友又何必一再強調被上訴人不會將伊之系爭應有部分占為己有?⒌至伊嗣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還給被上訴人,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對伊母提起上開返還權狀之訴訟,經該案承審法官說明:若有土地所有權之糾紛,僅扣留權狀並無作用,需另以訴訟主張,且若該案敗訴,訴訟費用需由伊(伊母)負擔等節,伊因生活已有問題,無力負擔該等費用,始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以了結該案。
⒍又被上訴人固以伊弟賴麒友為證,惟,賴麒友與伊素來不睦,且其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為清償,是其不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其次,於98年農曆年前後,證人賴麒友已因毒品案件畏罪潛逃,殊難想像其有甘冒遭逮補之風險至醫院探病之可能,是其證稱於該段期間至醫院探視伊時,目睹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乙節,純屬杜撰。
尤其,100萬元並非小額,倘被上訴人欲交付伊,豈有可能捨匯款之方式、而攜帶大額現金至出入人員複雜之醫院,交予四肢癱瘓之伊?足見證人賴麒友所述被上訴人交付 100萬元之過程,顯然悖離常情,殊難信採。
再者,證人賴麒友所述交付價金之地點(埔心彰化署立醫院),亦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稱(伊家中),並不相同。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其所稱價金170萬元予伊,是其確實係侵佔伊之土地(應有部分)。
⒎又依一般土地買賣習慣,除有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之「公契」外,另定有載明價金、給付方式、日期、貸款金額、抵押設定之塗銷、何時為移轉登記、違約處理等節之「私契」,然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僅有「公契」,顯與前開買賣習慣不符等情,爰競合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73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係因伊以170萬元向其買受。
系爭移轉之原因既已登記為買賣,上訴人主張非因如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所稱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無須證明是否有買賣關係。
(二)詳言之:⒈若系爭移轉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則移轉登記相關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然本件實均由伊支付,可見本案絕非借名登記。
⒉又若本件為借名登記,則相關之權狀應交由上訴人收執,然本件實均由伊收執。
⒊至伊之所以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予上訴人,係因於 104年底、 105年間,上訴人曾表示有意買回其應有部分,經兩造洽談後,議定買回價格為 250萬元,伊始將權狀等交付予上訴人以備供辦理移轉,詎上訴人反悔,拒不付款,伊無奈訴請所有權狀之返還,嗣於該訴訟中,被上訴人已將權狀返還予伊,若本件為借名登記,豈有願意返還權狀予伊之理?⒋又上訴人固提出上開錄音,但其中完全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且伊交付權狀等移轉登記文件之原因,客觀上多重,以 105年1月7日錄音內容,無從看出係為借名登記;
且因上訴人有意買回,而系爭土地有貸款,伊始於105年1月12日錄音譯文中向上訴人澄清會處理貸款事宜,亦屬事理之常,況上訴人自承該日錄音不完整,自不能以不完整之錄音譯文內容做為證據。
⒌又上訴人主張係98年間為聲請低收入戶始為借名登記,然員林市公所已函覆原審並無此事。
⒍又本件確係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有價金之交付,此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賴麒友可證。
證人賴麒友係98年4月之後,始遭通緝,上訴人質疑賴麒友於之前98年過年間之事,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應負擔舉證不利益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或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之關係存在,現已為意思表示終止,爰依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1/4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 73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弟賴麒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賴錫儒等 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4,經以如「原證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契約書末所載日期為98年 2月23日),於98年3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原因載為「買賣」。
(三)上訴人之弟賴麒友、被上訴人之弟賴錫儒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4,於102年7月25日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此,系爭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乃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其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受任以自己名義登記者,對於委任其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所委任取得之權利,負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52號、72年台上字第4194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732地號土地為伊祖父所遺登記為兩造兄弟四人所共有,但仍由伊祖母管理出租以貼補家用,因伊脊椎損傷而四肢癱瘓重度殘障,自93年起向員林鎮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因合併伊母之家戶所得超出標準而未果,於97年中獲知低收入戶並可申請殘障之看護補助,遂與伊母研議,將戶籍遷至潭子,並擬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暫時移轉予教會友人名下,為伊祖母聞知,於97年底或98年初伊因燒傷住院期間,倉促帶同被上訴人到醫院,嚴斥伊不得將祖遺土地過戶予他人,而命伊將之暫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伊始委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由潭子鄉公所所核發之「極重度殘障手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乙件暨由被上訴人委代書辦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買賣公契)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件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借名登記,辯稱:係上訴人將土地賣予伊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賴麒友於原審到庭為證,惟查:㈠、兩造兄弟4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父所遺,而由兩造兄弟4人繼承登記後,仍由兩造祖母管理及出租收取租金以貼補家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過戶在自己名下之前,係由祖母帶同到醫院處理該部分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茍被上訴人係到醫院跟上訴人買取其應有部分,既仍屬由祖母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對祖母之權益絲毫不生影響,則何庸勞駕祖母向上訴人勸說?似此情形,則以上訴人所陳係其擬將其持分移轉予教會友人,使祖母產生祖產流於外人之疑慮,始攜被上訴人到醫院勸阻上訴人將之過戶予外人,而飭其暫將之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較為可取。
則上訴人遲於6年後,在被上訴人在處理祖母遺產時,併因系爭土地已無庸續作祖母生活收益來源之用,始要求被上訴人過回其應有部分,乃合於常情,並無任何乖違之處。
㈡、被上訴人雖以98年3月6日係以支付170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買取其應有部分置辯,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賴麒友於原審到庭為證,惟查證人賴麒友於當時原欠被上訴人250萬元鉅額債務,其後並將以自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抵債,要過戶時為上訴人之母所反對,因而有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爭訟糾紛,則於98年4月間其入獄服刑前,為安撫債主即被上訴人,其立場顯較偏頗於被上訴人,此從105年1月12日其猶陪同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排解上訴人要取回土地持分之事,而屢屢為被上訴人說好話乙節(另於下述)可知,則其於原審所為有利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不能盡信。
況上訴人一再指陳證人賴麒友當時因案通緝,不敢回家,自不可能到醫院自投羅網,有伊母可證,被上訴人亦不諱言證人賴麒友確於土地過戶翌日即入監服刑之事實。
又上訴人當時係因燒傷住院治療,並非一般之脊椎損傷之簡單例行復健,如為一般復健,根本不必住院,亦不會驚動親友前往探視,但證人賴麒友於原審到庭,卻證稱因上訴人在醫院復健,伊前往醫院探視,始巧遇被上訴人送一百萬元買地價金給上訴人云云,關於上訴人住院之原因及其到醫院探視之緣由,已與事實不符,難認其確有到過醫院探視上訴人,則其以此好心之不實探視為前提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已乖於倫理,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況上訴人既因燒傷之病痛住院,已屬困頓無奈之情形,被上訴人如為買地付款,何須急於此情況下帶鉅款100萬元現金到醫院為人所難?且被上訴人及證人賴麒友均不諱言攜該100萬現金到醫院給上訴人時,僅兩造證人及一不知名看護在場,則上訴人既燒傷在床,復重癱不良於行,則其如何保管該100萬之鉅款,其何不擔心鉅款遺失?被上訴人及證人賴麒友於原審均不諱言伊等不知上訴人如何保管該100萬元現金等語。
再者,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即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以購置房屋置產,於105年1月12日上訴人要求取回該應有部分時,在兩造及證人賴麒友之對話中,被上訴人猶稱須賣掉房屋後,始有錢償還銀行貸款,使上訴人取回無擔保之乾淨土地持分(詳另后述),足見其經濟並非寬裕,平時之現金皆有不足,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經本院受命法官詢以所稱分二次交付上訴人之170萬元現金來源時,其卻狂稱其平時均將現金儲放在住處保險箱內,故以現金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且其既付鉅額現金,却未命上訴人立據為憑,在在均與正常之現金交易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殊難讓一般正常之人信為真實。
綜上可斷,被上訴人所辯其有交付170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乙節,殊難採信。
㈢、兩造祖母過世後,為處理祖母遺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7日赴上訴人住處,交付土地過回上訴人之文件予上訴人,兩造之交談,經上訴人錄音,提出錄音譯文在卷,被上訴人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
該3分42秒處之錄音,上訴人稱:「你(指上訴人)看你怎麼處理,所以現在連你的在這裡,總共現在是我的名字,現在你過戶回去就是你得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如被上訴人確已買取該上訴人之原應有部分,並經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一般正常情形,豈有謂之為「連你的在這裡,總共都是我的名字」之理?且若非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豈有「過戶回去」之謂?就此,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其雖謂「過回去」係指由上訴人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具答辯狀乃稱上訴人要買回,兩造最後議定以250萬元由其買回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却陳稱以原價170萬元加一些代書費、規費賣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4、15行),前後所述,完全不同,難認有所謂由上訴人出價買回之事實。
況於105年1月12日之兩造及證人賴麒友之對話錄音中,證人賴麒友稱:「當初阿帝(即被上訴人)叫我跟你講我沒講,就是我之前我有欠阿帝一些錢,那時候也要用錢,那時候剛好那間房子人家也在問他(被上訴人)他是要買還是要搬走,我就說不然先用那塊田地去借,那時候想的意思是說如果拼的過去,並不是說地要把你拗走還是怎樣,那時候我是想說到時候若拼不回來的時候,我寫那個甚麼,房子媽媽若是要分的話,房子那個就都給你,阿帝(被上訴人)的意思他也說如果你真的要那塊地,沒關係他(被上訴人)把房子賣掉,他也是把地過戶給你,過戶這塊地不是說要把你拗走還是怎麼樣。」
(譯文第1頁1分16秒處)、「沒關係看你要怎樣,過年後看你要田,還是可以他房子有貸款,你有用到還是你要錢還是要什麼,過年後我們跟你處理。」
(譯文第2頁5分37秒處)被上訴人亦稱「……最後這塊田地我也一定會給你一個交代,不要緊你如果要,不要緊我貸款房子賣掉嘛,我房子賣掉土地貸款還清嘛,我過還給你嘛對不對,你若無法體諒就是這樣,你若有辦法體諒,反正是說放著的時候同樣的意思,你也不是要賣還是怎樣,還是你要賣還是怎樣,你跟我講不要緊,……,人一定有時候在處理事情有時候沒那麼圓滿,若可以大家互相體諒一下,今天這塊田終究到最後我一定會給你一個交代,不是說會把你拗走還是怎樣。
……」(譯文第2頁8分01秒處)、「……,今天我也不是存心要拗你,今天當初那時候他(賴麒友)錢如果能給我,我也不用動用到這裡,我就是有我的苦衷,……」(譯文第3頁8分47秒處)、「……,你若認為這個小弟大家有那個情分,你給我慢一點,……,我絕不會去貪你的那一塊地還是什麼,……」(譯文第3頁10分29秒處)、……你這塊田我不是把它揮霍掉,我是去換現金然後去買房子,等於說這塊田借的錢是在房子的頭期款,你若認為說你急著要還是怎樣,不要緊我房子賣掉我農會去還完,我過戶給你。
你如果說大家能體諒的時候,最後我若軋的過去,一定會給你一個交代。
……」(譯文第3頁12分11秒處)、「絕對不會說要把你拗,如果是這樣我今天就不會來了,今天如果說沒有尊重你,認為你好欺負,我今天就不會來了,反正我就推了,但是我不是那種人,我也是會來,還是說你得部分你要過戶去你是要賣還是什麼,不要緊你看要賣多少?我想辦法籌給你,如果你是要過回去放著,若可以就做一個人情給小弟,看你認為要怎樣,就像你對我感覺差,但是我也不願意這樣。」
(譯文第4頁13分9秒處)等語,既均稱:土地應有部分過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不是要把你拗走」,並解釋以土地貸款只是應急之用,會賣掉房子還清貸款,被上訴人並稱:「我絕不會去貪你這塊地」及「你這塊田我不是把它揮霍掉,我是去換現金然後去買房子,……,我房子賣掉…我過戶給你,…最後我若軋的過去,一定會給你一個交代」、「還是說你的部分要過戶去你還是要賣還是什麼,不要緊你看要賣多少,我想辦法籌給你」等語,均係土地應有部分寄放(信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遭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後,如何補償上訴人之前提下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甚至陳稱要籌錢向上訴人買地,茍該應有部分早在98年間由被上訴人付款向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及證人賴麒友於105年1月12日何須共赴上訴人住處向其解釋而為上開說詞?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上開已付款買取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辯詞,及證人賴麒友迴護被上訴人之上開證詞,均非可採,所舉以買賣為原因之上開移轉應有部分之登記資料亦與事實不符。
綜上各節,均以上訴人所主張因兩造祖母擔心其賴以生活之祖遺土地流落外人所有,而急赴醫院命上訴人暫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故由被上訴人逕付過戶費用為登記之事實為較合於常理,並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既係暫時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上述105年1月12日之談話復承認不會「拗走」上訴人之土地,並承諾將還掉銀行貸款後過還土地,自可認98年間之過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乃屬「信託借名」之性質,上訴人既已以上述方式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於上訴人,上訴人基此訴請被上訴人過還(移轉)應有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不察,未能就上開各項情節詳細勾稽推敲,據認上訴人之主張無法證明,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
上訴人以終止借名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有理由,經本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競合依通謀意思表示之請求,即無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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