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5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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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金柱
被 上 訴人 吳國稜
吳國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魏憶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吳○○(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102年1月2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仍稱國有財產局)所有,上訴人自幼與父母、兄弟姊妹居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父親吳○○於43年4月20日死亡後,上訴人即繼為戶長,並於50年5月29日自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但因當時被上訴人之父吳○○具有軍人身分,得以8折價格向原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購入系爭房地,故上訴人即向姐姐吳○○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加上上訴人自有之1萬7,000元,而以吳○○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價款2萬3,087元(原價為2萬8,859元,8折為2萬3,087元)購得系爭房地,並由吳○○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惟吳○○完全未出資,其當時在當兵,根本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僅因吳○○當時具軍人身分,得以8折價格購買該房地,方由吳○○為出名登記人,實則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與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上訴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於35年10月1日隨其父親吳○○設籍於系爭房屋,該房屋之門牌原為台中市○○街0號,嗣於49年6月整編為○○街00巷0號,上訴人居住迄今已超過半世紀,而吳○○則早於5、60年間即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水、電及電話,且持續繳納水費、電費及電話費,顯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益證上訴人與吳○○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已於67年6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子即被上訴人吳國稜、吳國賓2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而因上訴人與吳○○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已於吳○○死亡時消滅,則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既為吳○○之繼承人,當應承受被繼承人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等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僅為出名登記人,雙方就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於50年5月29日向國有財產局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萬3,087元,且收執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發給之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該證明書為公務機關依照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自可認吳○○向國有財產局繳納款項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吳○○死亡後,被上訴人於67年6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自辦理繼承登記起逐年繳納地價稅。

被上訴人一家因居住在○○而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否認被繼承人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倘主張與吳○○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2)有關系爭房地當初之購買情形,證人即上訴人姊姊吳○○及上訴人妹妹吳○○於原審均證稱不知上訴人是否有出資,可見上訴人顯無出資之事實,其陳述系爭房地係由其向財國有財產局繳納價款購買云云,諉無足採。

足認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間就該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可言。

且由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吳○○及其母吳○○之遺產分配狀況觀之,亦可稽吳○○與上訴人之父母親之許多房產及稅賦,均由吳○○、吳金柱、吳○○、吳○○及吳○○等各子女依序共同出資購買或繳納後,由雙親統一管理、處分。

而於吳○○死亡時,其遺產繼承統一由被上訴人祖母吳○○指示分配,並為上訴人各親屬所同意。

嗣吳○○於82年9月26日去世時,吳○○之子即被上訴人身為代位繼承人,卻未受任何繼承通知,亦未受任何繼承分配,而由上訴人及吳○○、吳○○、吳○○等4人繼承,益證系爭房地之繼承分配情況係經被上訴人祖母吳○○指示,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二)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該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吳○○業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吳○○之死亡而消滅。

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生之前揭債權返還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至81年8月23日止屆滿15年時效期間。

乃上訴人竟遲至105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被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吳○○之財產而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名下,自難認其與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可言。

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名義,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玆因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00年00月00日吳○○死亡時消滅,是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與吳○○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3)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等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與吳○○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查系爭房地係於50年5月29日以2萬3,087元(原售價為2萬8,859元,8折實收價款為2萬3,087元)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名義。

嗣吳○○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於67年6月19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卷(下稱○○卷)第13-15頁、第27-29頁、第36-39頁,原審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吳○○名下,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故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登記人)相互意示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他方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及真正所有權人,該房地係本於伊與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吳○○名義等節,既為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查: ① 上訴人曾陳稱系爭房地係伊與伊母親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然嗣又改稱購買該房地之資金來源係向伊姐姐吳○○借款6,000元,再加上伊自有資金1萬7,000元,而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先後說法不一,則其指稱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買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復查,證人即上訴人姐姐吳○○於原審證稱;

以前伊在公路局上班,伊母親稱伊二弟吳○○在當兵,買土地有打折,要伊拿錢回來,伊就拿錢回去,並以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與吳○○是否有出錢買系爭房地,伊不知道。

以前我們全家都住在系爭房地,伊出嫁後,該房地就由上訴人及伊母親居住,吳○○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一直都在○○。

系爭房地伊雖有出資,但伊母親沒有分給伊,吳○○於66年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係伊母親去辦的。

至於系爭房地上訴人有沒有出資,有沒有跟伊借錢,伊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而證人即上訴人妹妹吳○○則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在伊家裡,上訴人及伊姐姐吳○○都說有出錢購買系爭房地,但當年伊才高一,故不知道誰有出錢。

吳○○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因當時以吳○○當兵之身分買較便宜,所以伊母親就以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吳○○過世後,伊幫忙辦理相關事宜,為了單純就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繼承之後,系爭房地之稅單都寄到臺北,所以才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

故由證人吳○○及吳○○之證言彼此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證人吳○○及吳○○均不知情,甚至上訴人有無向吳○○借款6,000元,吳○○均無印象。

則上訴人所舉此2名證人所為之證言,顯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謂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買,其為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難遽信。

系爭房地果爾確由上訴人出資購得,僅係借名登記於吳○○名下,則衡諸常理該房地之地價稅自不可能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

然被上訴人陳明自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即由其2人繳納,此亦經證人吳○○證述無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存卷可查(見○○卷第40-45頁)。

足徵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其出資所有云云,殊有可議。

更何況,倘若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衡情上訴人應會自行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保障其價值不菲之系爭房地財產權益不致遭他人違法處分。

乃證人吳○○卻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伊執有中,而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述:所有權狀都在伊妹妹吳○○處,伊與吳○○談妥由伊繳納水電費,吳○○則繳交房屋稅。

吳○○也想占系爭房地,吳○○過世後,伊曾要求吳○○將該房地過戶予伊,但吳○○認為系爭房地是吳○○的,要伊不要貪多,不願意給伊權狀及辦理過戶予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益徵上訴人謂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名下,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應非實情。

② 又上訴人雖另指稱: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超過半世紀,吳○○早於5、60間即將戶籍遷出該房地,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請用水、用電及裝設電話,且持續繳納水費、電費及電話費,足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其管理、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間就該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戶籍資料、電費及水費收據、電費、水費及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卷第8-12頁、第16、17頁,本院卷第62-67頁、第71、72頁)。

惟查,上訴人固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於35年10月1日隨同其父吳○○申請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該屋門牌原為台中市○○街0號,嗣於49年6月1整編為○○街00巷0號),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可憑,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然系爭房屋原為國有特種房屋,嗣因吳○○於49年9月間服役具軍人身分,上訴人母親吳○○始得以吳○○之軍眷身分承租系爭房屋,有臺灣省軍眷租用國有特種房屋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

因此,上訴人自幼雖因隨同其父母而全家人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地,然於其父母吳○○、吳○○相繼過世後,上訴人既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居住使用該房地期間之水、電費及電信費用等支出,自符合一般情理。

是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尚難執此遽爾推論系爭房地實際由其出資購買,並由其管理使用,其為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從而,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自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 是綜觀上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買,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間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僅為出名登記人,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等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吳○○名下,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據此進而主張其與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吳○○死亡時消滅,其應得基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等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始為出資購買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云云,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就本件兩造間另一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各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與吳○○間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吳○○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既非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等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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