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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詠洳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上訴人 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詠洳及林正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帶給付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張詠洳提起上訴,惟其乃以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已經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清償完畢,原審判命伊應連帶給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林正宗個人之債務,非伊之債務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其抗辯並無理由(詳見下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即難謂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詠洳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爰不併列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為上訴人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上訴人張詠洳擔任負責人之雲端綠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綠霖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承攬該公司位於於南投縣集集鎮之「親水童年」建案。
嗣因雲端綠霖公司之股東增資,上訴人張詠洳乃與伊公司協商,由其承擔雲端綠霖公司就上開建案應給付予伊公司之承攬報酬中之新台幣(下同) 550萬元,作為其於雲端綠霖公司之出資標的。
為此,上訴人張詠洳除將其前夫車行所有之自小客車乙部過戶予伊公司以折抵50萬元之承攬報酬外,並於 102年10月26日與伊公司簽訂「協議書」,就其所承擔之其餘承攬報酬 500萬元約定分三期付款,即約定於 103年1月31日、4月31日(按應為4月30日)、6月30日各給付伊公司 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二)又伊公司為確保上開對上訴人張詠洳之債權,同意由其友人即上訴人林正宗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上訴人林正宗斯時正與亦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修博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開發彰化縣二林鎮之土地,○○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林正宗簽立「合作協議書」,約明上訴人林正宗負責處理該二林建案銷售等事宜,並因此可得依所載方式計算之佣金(利潤),基此,於 102年12月26日同日,上訴人林正宗與伊公司簽訂「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林正宗為上訴人張詠洳之連帶保證人,若上訴人張詠洳未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如期付款,則由上訴人林正宗代為清償,且約定由上訴人林正宗於上開「合作協議書」應得利潤以代償上開上訴人張詠洳之債務。
同日,兩造將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併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第0000號公證書);
而○○公司、上訴人林正宗亦將上開「合作協議書」送公證(第0000號公證書)。
詎料,上訴人張詠如於上開「協議書」三期屆期均未清償,而上開○○公司與上訴人林正宗合作之二林開發案於105年2月29日結案結算,扣除上訴人林正宗應得利潤,尚不足 363萬元,上訴人林正宗與○○公司乃於 105年3月4日就結算結果簽立「契約書」並送公證(第0000號公證書)。
準此,伊公司自得依上開「協議書」、「同意書」,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63萬元本息。
(三)又上訴人張詠洳辯稱其僅係代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實屬無稽,蓋:上開「協議書」係上訴人張詠洳以其個人名義與伊公司簽訂,且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張詠洳代理○○公司之旨。
(四)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非事實,蓋:上開○○公司與上訴人林正宗合作之二林建案,經結算,上訴人林正宗尚積欠○○公司款項,則上訴人林正宗怎有餘款可供代為清償上開上訴人張詠洳應付之款項?再者,上開「同意書」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故該「合作協議書」之銷售款項如何分配,實與伊及上訴人張詠洳無涉;
且上訴人林正宗雖於系爭「同意書」中同意以其於上開「合作協議書」可得款項優先償還,但實際上卻未將款項交給伊公司,則伊公司又如何能優先受償?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伊公司3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⒈參諸下述各節,應足見伊僅係代理訴外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就此亦知情,是該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伊所代理之「本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據該「協議書」對伊為請求,自無理由:⑴伊為○○公司之股東,○○公司(負責人為黃新城)欲於集集開發上開「親水童年」建案,乃請伊另外設立雲端綠霖公司,因此,○○公司、雲端綠霖公司之股東均有伊、黃新城,且兩人亦為該二公司之最大股東。
是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者,雖有以○○公司、雲端綠霖公司、伊等不同名義,然被上訴人公司均係向○○公司請領工程款。
否則,依常理,被上訴人公司豈會與無資力且非實際經營者之自然人簽訂金額高達500萬之工程?⑵上開承攬契約簽訂後,工程款係由○○公司支付;
而上開「協議書」簽訂後,伊仍未曾支付分毫,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已支付之137萬元(500萬元-363萬元),均係由上訴人林正宗所支付。
⑶上開「親水童年」建案所完成建物,實際之所有人並非伊,而係登記於○○公司名下,目前亦係由○○公司使用中。
⒉又上訴人林正宗既已於102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同意書」,約定就伊前開未支付部分,由上訴人林正宗承擔債務,則伊應已脫離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至上訴人林正宗於上開同意書上雖署名「連帶保證人」,然依當事人真意,實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⒊退步言之,縱若認本件工程款須由伊負責,然亦已由上訴人林正宗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公司猶請求伊付款,並無理由,詳言之:⑴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原證三」(0154號公證書,就上訴人林正宗與○○公司105年3月4日簽立之「契約書」)(即「上證四」)其中之「附件一」、「附件二」(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上訴人林正宗就上開二林建案,可得之傭金遠遠逾500萬元;
而依上訴人林正宗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其中約定應將該佣金「優先」代為清償伊依上開「協議書」應付之款項,是以,系爭工程之款項,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尚不足363萬元,實無足採。
至上述105年3月結算後,上訴人林正宗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按似應係「○○公司」之誤)363萬元,則與伊無涉,此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50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款項 3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附各該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同意書等之形式上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協議書、同意書、合作協議書、合建備忘錄、契約書等暨附件一、二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當庭表示不爭執,即上訴人對上開各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同意書、契約書及附件形式上之真正亦皆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以上開各情置辯,惟查: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6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上訴人乃自為甲方當事人,而承諾分三期付款合計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以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之「本人名義為之」之顯名原則(公開原則)之表示,且無其係代理人之註記,是所辯其係代理○○貿易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伊非該協議書之債務人云云,洵非可採。
雖上訴人另提出署名「業主:○○貿易有限公司,承包商: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乙紙(見原審卷第76-80頁),以證明系爭工程(建案)之業主及取得建物所有權者均為該公司,惟被上訴人已另陳明係該工程結算時,○○公司辦理增資,上訴人則以承擔上開500萬元債務為其出資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以上訴人(本人)親撰之本件上訴理由狀亦坦言○○公司確有另囑伊成立「雲端綠霖實業有限公司」,並以伊為「DeJiJi親水童年」親子餐廳之經營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上訴人確有承諾清償上開500萬元,始簽訂上揭協議書而自任債務人之事實,則系爭工程縱為○○公司所有屬實,要屬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乃無解上訴人依上揭協議書之簽訂而自任該500萬元債務人之責任。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固有明定,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被上訴人與林正宗間於102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已明載:「一.茲因甲(指林正宗)、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如附件協議書所載張詠洳小姐應給付築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若無法如期付款,概由林正宗先生代為清償且同意簽本同意書當債務人張詠洳小姐之連帶保證人,…」、「五.立書人:甲方:(連帶保證人)林正宗」等語(詳見原證一),足徵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加入系爭上訴人張詠洳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500萬元債務,成為債務人,非屬民法第300條所指免責的債務承擔,而係重疊之債務承擔,且其二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500萬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張詠洳所辯其已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之附件(一)所載,明確計算出林正宗之傭金共有784萬7000元,而附件(二)最下列更明確敘明已利用上開上開傭金代償親水童年之工程款,即林正宗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曾到庭陳稱:對於伊應償還原告363萬元,沒有意見等語,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復到庭,復坦言:「(法官問:這部分同意書是102年12月26日簽訂,第二點提到用自備款優先清償是事先約定,105年3月4日已經有另份協議,你承認欠工程款363萬元,是否表示102年12月26日同意書所列清償方法並沒有清償到這個363萬元?)如果總結確實還欠這筆錢」,「(法官問: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63萬元是否已經由你代償?)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次查,上揭同意書、投資協議書所載,要只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代銷所得得優先扣抵上訴人之上開債務而已,而原審共同被告林正宗於其後(三年後)始簽訂之契約書,既明載尚有上開363萬元未清償(見原審卷41頁),且於本院復承認如上,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等書證及二紙附件所載可認上開363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至原審共同被告及訴外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上開建案、合作投資案中究已實際收支多少等情,並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363萬元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兩造之攻防各節,即無加以詳細審究之必要。
綜上言之,上訴人之上開363萬元債務尚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依上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命其給付該363萬元本息,依法有據,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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