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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許寶禎
被 上訴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9,487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向上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向上路1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方,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方撞及伊所騎機車之右後車尾,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3,197元;
⒉因前開傷害將來須置換人工韌帶之費用242,000元;
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2,970元;
⒋看護費用86,400元,包括:⑴住院期間,12日(自102年10月24日【按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8日」】起至11月4日),每日2200元計,共26,400元(10月28日起至11月1日,聘請看護人員,其餘則係由伊姊看護);
⑵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即30日,此有林森醫院10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每日2000元計,共計60,000元(該段期間係由伊之親友輪流照顧);
⒌於上開住院期間購買三餐便當、免洗褲及委請病床洗頭服務支出之費用,及在鴻生堂(購買保健食品、中藥草)、生光蔘藥行(購買好骨膏、八珍等物及接受損傷推拿服務)、晹明大藥局(購買一條根電氣石)、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優質蛋白素)支出之費用(下稱系爭保健食品等費用),合計21,823元,亦屬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⒍收入損失65萬元:伊於事發前,成立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聖媛國際公司),以從事商品買賣及行銷等工作,該公司為一人公司,而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迄於103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營業,聖媛國際公司並已停業,依聖媛國際公司每月營利至少有65,000元計算,伊該10個月期間因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計65萬元;
⒎伊因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3.07%,而伊於本件事發時約43歲,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2年,伊原可請求依每月65,000元計算,然為免爭議,伊只好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則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77,924元【計算式:19,273元×12×23.07%×14.00000000(22年係數)=777,924】。
⒏精神痛苦而需以100萬元慰撫。
(三)又就上述請求,再說明如次:⒈就將來須置換人工韌帶之費用:伊因前開傷害,於102年10月24日在林森醫院開刀施以膝關節鏡手術及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而人工韌帶費用為62,000元,此有林森醫院之收據可稽(原證9,原審卷第225頁),該人工韌帶約須10年置換一次,亦有林森醫院105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人工韌帶使用約10年」可按(原證10,原審卷第226頁),佐以伊於本件事發時為43歲,依台灣女性生命表102年所示之平均餘命為41.04年,共須置換4次人工韌帶,故此部分費用為242,000元(計算式:62,000元×4=242,000元)。
⒉就收入損失:伊經營聖媛國際公司,常需搬動物品及出外洽商,因有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豈能如常經營?自需先停業以因應傷勢而受治療。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105年3月7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書,已鑑定伊不能工作期間為約6個月,是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有理。
退步言,若認伊無法舉證確切之營業收入,仍可以勞保每月最低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則該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92,730元。
⒊就勞動能力減損23.07%:⑴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理賠予伊之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93,197元,其中包括殘廢給付10萬元,顯見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否則,該保險公司顯無給付伊該殘廢給付之可能。
⑵林森醫院10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伊「至今仍遺留顯著運動失能」(本院卷二頁125)、台中榮總10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伊「右膝關節十字韌帶損傷重建術後,右膝的骨性關節炎,右膝半月軟骨損害」、「不宜久站與激烈運動」(本院卷二頁126)、10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伊「右膝發炎中不宜久站與激烈運動,右膝彎曲110度,伸展20度,活動90度」(原審卷頁146、本院卷二頁121),是應可認伊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
⑶至台中榮總105年3月7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書,雖認伊無勞動能力減損,然該鑑定既已認伊右下肢關節活動度有減損,則縱未達失能、殘廢程度,仍應足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
伊至台中榮總鑑定時,鑑定醫師並非伊先前就診之主治骨科醫師,其對伊之現況無法全盤掌握,鑑定結論實屬草率。
⒋就慰撫金:衡以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對伊一生影響重大,連帶亦使父母身心受累,伊精神痛苦萬分;
且伊懷胎本欲結婚,不料因受傷吃藥致胎死腹中流產,長期吃藥結果亦使伊有憂鬱症傾向;
並因右膝仍持續發炎,無法久站;
且伊除於102年10月間接受上開手術外,未來每10年需置換一次人工韌帶,亦即每10年需再開刀住院痛苦一次,並已於105年10月24日再至林森醫院接受二度關節鏡手術,而伊所從事之工作為傳銷業務,常須搬貨,故此傷勢對伊日後之工作能力及精神方面確實受有鉅大傷害,終生皆因腿傷無法回復正常生活,一輩子受苦,故伊請求上開金額之慰撫金,並未過高。
(四)又被上訴人辯稱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蓋:⒈伊與被上訴人為前後車,並非並列同行,何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問題?伊既係前車,伊眼睛只能往前看,如何能注意與後車之間隔?伊行車在前,有無保持間隔,不致使行車在後之被上訴人產生影響。
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逕認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990號對伊為不起訴書處分確定。
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足見伊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五)又強制責任保險,係法律規定強制投保,其保險給付係由保險公司給付,並非由被保險人給付,且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保險公司均需給付,是本件伊所獲強制險理賠金額,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80,3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263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就系爭車禍發生以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固有過失責任,惟,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身突然靠右行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存在,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且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是自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本件應不受伊先前告訴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之拘束。
再者,本件事發前,兩車係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並無前後車之關係,亦即上訴人之機車、伊之機車分別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外側慢車道,而呈現平行方式行駛,乃上訴人未讓右側車道上當時直行之伊車輛先行,亦未先打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而駛入外側車道,是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二)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93,197元,均應自本件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審判決未扣除其中殘障給付10萬元,有誤。
(三)又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其中已支出醫療費用93,197元、計程車資2,970元、系爭保健食品等費用中之102年10月31日購買免洗褲85元、病床洗頭服務 500元等部分,不予爭執。
然就上訴人之其餘請求:⒈上訴人主張其將來須置換人工韌帶而支出費用,並無確切根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就看護費用,上訴人就其住院12日、出院後 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或2000元,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右膝關節受傷,是否須全日看護亦有疑問,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⒊就系爭保健食品等費用,除上開 585元部分外,其餘均非屬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元,惟:⑴聖媛國際公司有無營業損失或是否暫停營業,均難逕認與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上訴人亦未就該公司每月損失營業利益65,000元為舉證。
⑵台中榮總 105年3月7日函覆原審之鑑定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 6個月,有待商榷,蓋此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審理中,台中榮總103年9月24日覆函謂上訴人「右膝仍能執行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林森醫院103年9月27日覆函謂「通常經開刀後患肢術後兩個月要加強肌肉力量的訓練,……這樣走路的步態才會比較正常」之意旨不符。
⑶退步言之,上訴人經上開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於復健期間,應僅係行動不便,尚非全然不能行動或從事其他活動,是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全額」損失,並無理由。
⒌以上訴人右膝受傷程度,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台中榮總 105年3月7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明揭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至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固理賠予上訴人殘廢給付 100,000元,然此乃為商業行為模式,難認客觀。
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100萬元之慰撫金,原審判准15萬元,均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總額為 447,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197元+計程車資2970元+看護費用86,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住院購買免洗褲、病床洗頭服務】 5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282元+慰撫金15萬元=447,434元);
而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則適用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8,460元(計算式:447,434×60%=268,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193,197元,其中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93,197元,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 175,263元(計算式:268,460元-93,197元=175,263元)。
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5,2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 1,014,897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4,897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上開089號機車,沿台中市向上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向上路1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上訴人騎乘上開 863號機車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所騎上開089號機車之左前方,被上訴人之上開089號機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及上訴人之上開 863號機車右後車尾,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2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⒈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3,197元。
⒉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2970元。
⒊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於上開住院期間,購買免洗褲而支出85元(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93頁)。
⑵於上開住院期間,委請病床洗頭服務2次,共支出500元(參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附民事答辯㈠狀第3頁)。
(三)上訴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3,197元(其中醫療費用為93,197元、殘廢給付為10萬元)。
(四)兩造就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上訴應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
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
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93,197元、將來置換人工韌帶費用242,000元、計程車資2,970元、看護費86,400元、住院期間之開銷21,823元、收入損失65萬元、勞動力減損777,924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100萬元,合計為2,880,314元本息,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總額為447,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197元+計程車資2970元+看護費用86,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住院購買免洗褲、病床洗頭服務】5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282元+慰撫金15萬元=447,434元);
而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則適用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8,460元(計算式:447,434×60%=268,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93,197元,其中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93,197元,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75,263元本息(計算式:268,460元-93,197元=175,263元),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2,705,051元本息之訴。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其上開2,705,051元本息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據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30頁),惟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30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將原判決就其1,014,897元(本息)敗訴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見本院卷第1宗第51頁),並於辯論後之106年4月25日補提民事上訴書狀(三),明確陳明其乃就上開醫療費、看護費、財物損失、增加生活支出,回診交通費、營業補給、未來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為上訴,並主動酌減(減縮上訴請求)為101萬4897元(本息),應為有理由等語,且其上訴後之一貫理由,皆為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原審判決認伊涉有40%之過失比例,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悉各扣除40%,並扣除保險給付之93,197元,均為不當等端,是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範圍及爭點如上,其上訴利益為1,014,897元本息,斯為本院應審究之範圍。
被上訴人既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則上開10萬元之保險殘障給付應否予以扣除,暨上訴人於就上開2,705,051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之106年2月24日理由狀內雖陳稱其於原審辯論前後另於林森醫院就醫支出4,617元,亦得請求被上訴賠償云云,既不在上開2,705,051元內亦未另為追加(之訴)及繳費,是皆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
二、就上開上訴應審究範圍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㈠、醫療費用93,197元、回診車資2,970元、看護費86,400元、保健食品費用585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為兩造所不爭;
㈡、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為聖媛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為自為權利主體之法人,上訴人本人不等同該公司,縱該公司每月之營業收入可達65,000元,上訴人所稱10個月不能工作,而有65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依法無據。
且上訴人之受傷情形,要只6個月不能工作而已,此已據原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甚詳在案,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66-180頁),是以上訴人受傷時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計算,上訴人通常情形不能工作之損失6月應只114,282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精神損失部分,審酌上訴人本件受傷,住院達12日之久,出院後一個月,尚賴專人看護,且其韌帶斷裂,達六個月不能工作,因此所受痛苦,乃不言可諭,是其請求慰撫金,於30萬元內,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超出部分,其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之韌帶斷裂,雖林森醫院診斷書記載其換裝之人工韌帶之壽命約為10年,但並未診斷其爾後每10年須置換人工韌帶,暨每次費用為62,000元故上訴人自揣於其餘命期間須置換四次人工韌帶,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000元換置費用,尚非有據。
又上訴人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情形,雖國泰保險公司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之標準,給予10萬元之殘障給付理賠,惟此與民事賠償之減少勞動力損失之賠償無涉,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上訴人右膝屈曲105度,伸張0度,活動度共105度;
右腳踝背曲15度,蹠曲45度,活動度共60度;
右髖節屈曲120度,伸展0度,活動度共120度,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喪失未達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未達失能及殘廢等級之判定,應無勞動力減損之情況等情,有該醫院105年3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復原法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0、166至180頁),是上訴人仍持上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殘障給付理賠為據,堅稱其有勞動力減損23.07之損害777,924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損害總額為597,434元(計算式:93,197+2,970+86,400元+585+114,282+300,000=597434)。
又關於兩造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係上訴人騎車在肇事地點前之向上路一段內側車道,被上訴人則在其後右側車道(該路段為二車道),上訴人速度較慢,被上訴人速度較快,至肇事地點前,上訴人依規定脫離內側(快)車道,偏右直行進入右側車道,已屬在被上訴人前方,因被上訴人速度較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始剎車不及,所騎左前車頭撞及上訴人之右後車尾肇事乙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可稽,即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兩車原各在不同車道上行駛,且一前一後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其發生兩車碰撞,即非上訴人於同一車道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刑事判決錯誤之(未保持安全間隔)判斷為據,以之主張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法院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為40%自非有據。
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自左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其右後方右側車道之被上訴人來車速度較快,即貿然偏右直行進入右側車道,因而為被上訴人之撞及其右後車尾受傷,其對損害之發生,自仍有過失,衡其情形,應認其有20%之過失,因此應減輕被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對上開之損害,僅須負80%之賠償責任,即477,947元(計算式:597,43480%=477,947)。
又保險人(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乃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既已受強制險之傷害理賠93,197元,依法律規定,即應自上開請求賠償之477,947元中扣除,扣除後,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84,750元(計算式:477,947-93,197=384,750)。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不察,只判准其中175,263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不足之209,487元本息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上。
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利益為1,014,897元,所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均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故上訴人聲請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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