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
- 二、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系統運轉,當時水不夠使用,漂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安裝施作之水過濾系統有瑕疵,然因
- 二、被上訴人飼養之錦鯉魚若真是因氯液而死亡,為何被上訴人
- 三、砂濾系統及軟水系統原本安裝在幼兒園前面,因會阻擋車輛
-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
- (二)上訴人於安裝並設定系爭系統中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
- (三)上訴人於103年4月初將系統中一套錳砂過濾器及一套軟水
- (四)系爭水過濾系統目前無法運轉,其中之打氣機、馬達無法
-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名片、對帳單、現場照片、統
- (六)若上訴人須賠償,同意錦鯉魚每尾800元,共死亡30尾,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本件錦鯉魚之死亡,是否係因系爭系統欠缺應有作用致魚
- (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483,285元及損害賠償24,00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錦鯉魚之死亡,是否係因系爭系統欠缺應有作用致魚池
- (一)查系爭系統共有四套水過濾系統,包括錳砂過濾器即淨水
- (二)又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會勘現場,
- (三)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係本件鑑定報告出爐後,才為上開
-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錦鯉魚之死亡,係因系爭系統欠
- 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483,285元及損害賠償24,000
- (一)系爭系統運作之結果,既在抽取地下水經上開過濾流程後
- (二)兩造間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
- (三)至上訴人引用民法第355條第2項、第496條、第509條、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瑕疵,上訴人未遵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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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林永爵即順昱瀝水工業行
被上訴人 呂興全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 102年11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位於文開幼兒園安裝施作四套水過濾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83,285元,上訴人於設定完成系統中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後,將系爭系統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設定,運作系爭系統,竟因該系統欠缺應有作用,致引入上開幼兒園魚池中水體殘留氯過高之重大瑕疵,造成被上訴人飼養於該魚池中價值計24,000元之錦鯉魚30尾(每尾價值 800元),竟於103年2月下旬死亡。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初,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應允改善系爭系統之瑕疵,隨即於103年4月初將系爭系統中一套錳砂過濾器及一套軟水過濾器拆除,並購買一個水塔、馬達及電動閥,準備改裝水過濾系統,但後來並未改裝,亦未將錳砂過濾器及軟水過濾器裝回系統中,致該系統目前無法運轉,打氣機及馬達無法啟動,紫外線殺菌燈亦不亮,4 個控制閥入水處無加裝壓力表,進出水口未裝設 3個球閥及壓力表,過濾桶及沖洗設備也無固定架。
被上訴人透過調解及存證信函多次請求上訴人修補系爭系統,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拒絕修補。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尾錦鯉魚死亡之損害計24,000元,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計 483,285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7,285元。
二、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系統運轉,當時水不夠使用,漂白水(氯氣)因管路沒鎖緊而一直流出來,不久被上訴人飼養之錦鯉魚即死亡。
上訴人於錦鯉魚死亡後,拆除部分設備,準備進行改裝,係為改善系爭系統之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
又上訴人安裝之軟水系統、淨水系統、魚池過濾系統須各設置一個控制箱(電盤),將形成牆壁上均係控制箱之情形,被上訴人乃商請上訴人可否僅設置一個控制箱,上訴人稱不會做,被上訴人才自行設置控制箱,且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控制線路最多僅產生誤動作,並不影響系爭系統之功能及品質,此部分亦與魚死亡無關係。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安裝施作之水過濾系統有瑕疵,然因地下水含有泥土,於砂濾控制閥轉向時,會流出髒水,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下,在控制閥出口加裝三道20英吋大胖過濾器,以攔截泥土。
又兩造驗收時,軟水控制閥並無出現吸入鹽水之情況,且上訴人之所以使用細鹽,乃因細鹽較易溶解,不易阻塞管路,反洗效果更為良好。
而軟水控制閥出水口裝置為1英吋,係依據一天製造軟水之上限7.5頓換算而得,故上訴人配置 100公升軟水機為合理。
又地下水過濾桶(淨水)係使用可去除鐵質之濾材,非被上訴人所述之錳砂;
魚池過濾所使用之珊瑚原石,係上訴人以專業換算而來;
砂濾桶內濾材及軟化樹脂濾材之容量,則係以品質而定,並非固定;
柱狀濾水器(俗稱大胖)內之濾材,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應更換固定之容量,以及須依被上訴人每天使用淨水噸數,自行觀察更換濾芯之時間。
另驗收時魚池過濾兩組紫外線殺菌燈都會亮,自動控制閥亦正常動作,4 個控制閥,係上訴人依專業所配置,不須加裝減壓閥及壓力表,且水過濾系統亦無壓力過大現象,自無需加裝球閥及壓力表。
至於3個白鐵水塔,上訴人並無表明為304白鐵材質;
軟水過濾桶,上訴人已於對帳單註明為 FRP材質;
魚池過濾桶、魚池沖洗設備未安裝固定架,係因被上訴人表明將自行遷移,不必上訴人安裝;
魚池過濾設備未提供控制線路圖,係因驗收時被上訴人未為提出,但上訴人有將簡易操作說明交給被上訴人,而淨水及軟水設備之控制線路及配置,皆係被上訴人自行安裝配置。
兩造承攬契約內並未載明需在 4個控制閥入水處加裝壓力表,亦未載明需在進出水口加裝 3個球閥及活力接頭壓力表,故此部分上訴人無義務加裝。
又魚池過濾桶之固定架,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等魚池過濾桶下方之土石穩固後再行安裝。
系爭系統業經兩造現場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並以3張支票付訖工程款483,285元,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及未完工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行安裝淨水及軟水設備所有控制線路(即電盤)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組裝之控制線路會使淨水及軟水系統動作產生異常,但被上訴人仍執意自行組裝控制系統,現淨水及軟水設備過濾效果不良,非上訴人責任。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第496條、第509條、第512條第2項及第50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飼養之錦鯉魚若真是因氯液而死亡,為何被上訴人不在103年3月間指控上訴人時即行提出,而係等到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出爐才為主張,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錦鯉魚係因氯液而死亡。
又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於 104年5月8日至現場勘察時,被上訴人有承認在氯液中加入不明液體,上訴人並表明當時之氯液已非當初上訴人所加入之氯液,故氯液才未送驗。
況加藥機為旋轉可調式,並非鎖定狀態,且其裝設場所在福興鄉文開幼兒園內,每天均有數百人出入,復無適當之遮蔽及隔絕,是上訴人雖於驗收時設定好加藥機之濃度,但難保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對加藥機進行破壞及調整。
加藥機假使在上訴人所設定地下水補水時才加入氯液,且氯液濃度調在 20%,則在經過曝氣後,氯液濃度將因揮發而稀釋至安全範圍。
只要氯液濃度不超過,錦鯉魚即不致死亡,惟如被上訴人將加藥機改成24小時不停進行加氯,則氯液濃度當會上升。
另鑑定報告已指出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系統並無重大瑕疵,且上訴人附上出貨證明供中華工商研究院檢查結果,系爭系統也完全符合規格,雖鑑定報告稱不排除殘留氯過高,導致錦鯉魚死亡,但被上訴人仍不能證明錦鯉魚確因氯氣過高而死亡。
本件錦鯉魚死亡,有可能因氣溫超低、藻類太多,或水中飼料過剩致魚撐死。
鑑定報告書內第72至73頁㈡亦記載無法確認當時魚池底部是否堆積過多淤泥,而導致魚大量死亡,故魚是因不明原因死亡。
三、砂濾系統及軟水系統原本安裝在幼兒園前面,因會阻擋車輛進出,被上訴人為將C型鋼架做修改,請上訴人暫時拆除,並移到幼兒園後面,因砂濾系統尚有一組砂濾未裝設,軟水系統遷移後也尚未安裝,故砂濾系統及軟水系統均尚無法送電。
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拆除一套淨水系統(即砂濾系統)及一套軟水系統,再購買一個水塔、馬達及電動閥,準備改裝系爭系統,此部分屬於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曾答應另外支付工程款。
後C型鋼架修改完畢,被上訴人未指明拆除後之淨水及軟水系統安裝在何處,且要求上訴人提供說明書及廠商資料,上訴人基於保密,不給廠商資料,兩造就此意見不一,故上訴人即未再將拆除後之淨水及軟水系統予以安裝,亦未改裝系爭系統。
又上訴人安裝之軟水系統、淨水系統及魚池過濾系統必須各設置一個控制箱(電盤),被上訴人因嫌太多,即自行設置控制箱,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系統將因此而有誤動作產生,不過也只產生誤動作而已,系爭系統之功能與品質不致受有影響。
又系爭系統共 4套過濾系統,僅拆除兩套過濾系統,其餘兩套仍在使用中,故上訴人僅需賠償所拆除之兩套過濾系統共 125,540元。
況全部設備目前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應判決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且除報價單內容外,尚有一個新的 1.5噸臥式水塔、一個新的電動兩通閥、一個新的兩馬力馬達、一台舊的兩輪推車、一支舊的剝線鉗、一支舊的壓接鉗,一台舊的砂輪機,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7,285元,及其中 24,000元自103年5月30日(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其餘 483,285元自103年6月24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 102年11月13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文開幼兒園安裝施作四套水過濾系統(即系爭系統,包括錳砂過濾器即淨水機、軟水過濾器即軟水機各一套、珊瑚砂過濾器即魚池過濾系統兩套),工程總價為 483,28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全部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安裝並設定系爭系統中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後,在 103年1月底或2月初進行系統第一次運轉(魚池過濾系統在之前已經試運轉),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幼兒園魚池中飼養之錦鯉魚30尾於同年2月下旬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初將此事告知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3年4月初將系統中一套錳砂過濾器及一套軟水過濾器拆除,並購買一個水塔、馬達及電動閥,準備改裝水過濾系統,但後來並未改裝,亦未將錳砂過濾器及軟水過濾器裝回水過濾系統中。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開過濾系統有重大瑕疵,致前揭錦鯉魚死亡,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修補,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系爭水過濾系統目前無法運轉,其中之打氣機、馬達無法啟動,紫外線殺菌燈不亮,4 個控制閥入水處無加裝壓力錶,進出水口未裝設 3個球閥及活力接頭壓力錶,魚池過濾桶及沖洗設備沒有固定架。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名片、對帳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中華工商研究院「103年度訴字第625號水過濾系統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 9至30、32至38頁,外放鑑定報告)。
又系爭系統設計之運作程序為以馬達抽取地下水,經由加藥機加氯殺菌、打氣機曝氣除氯、錳砂過濾器及三道濾心過濾大小顆粒物使成淨水後分流,一經樹脂過濾器減低水之硬度至軟水水槽,一經珊瑚砂過濾器減低微細顆粒物及水中微生物含量至魚池,此觀本件鑑定報告第19頁現場配置圖說及第70頁所述系統設計概念內容可明。
(六)若上訴人須賠償,同意錦鯉魚每尾 800元,共死亡30尾,總價24,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錦鯉魚之死亡,是否係因系爭系統欠缺應有作用致魚池中水體殘留氯過高之重大瑕疵所致?
(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 483,285元及損害賠償24,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錦鯉魚之死亡,是否係因系爭系統欠缺應有作用致魚池中水體殘留氯過高之重大瑕疵所致?
(一)查系爭系統共有四套水過濾系統,包括錳砂過濾器即淨水機、軟水過濾器即軟水機各一套、珊瑚砂過濾器即魚池過濾系統兩套;
其中魚池過濾系統先試運轉,上訴人再於安裝並設定系爭系統中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後,在 103年1月底或2月初進行系統第一次運轉,嗣被上訴人於文開幼兒園魚池中飼養之錦鯉魚30尾,於同年2月下旬死亡;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初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 4月初將系統中一套錳砂過濾器及一套軟水過濾器拆除,並購買一個水塔、馬達及電動閥,準備改裝水過濾系統,但後來並未改裝,亦未將錳砂過濾器及軟水過濾器裝回水過濾系統中,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上開過濾系統有重大瑕疵,致前揭錦鯉魚死亡,並請求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修補,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資料足憑(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
又系爭系統設計之運作程序為以馬達抽取地下水,經由加藥機加氯殺菌、打氣機曝氣除氯、錳砂過濾器及三道濾心過濾大小顆粒物使成淨水後分流,一經樹脂過濾器減低水之硬度至軟水水槽,一經珊瑚砂過濾器減低微細顆粒物及水中微生物含量至魚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訴人所提施工流程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而本件鑑定報告「鑑定標的之現場調查結果暨紀錄」(見鑑定報告第19頁),亦顯示系爭系統施作結果,係由馬達抽取地下水後,依序經過加藥機、打氣機、地下水水塔、錳砂過濾器、淨水機、三道濾芯、淨水水塔、珊瑚石過濾器,再排至文開幼兒園魚池。
再參以系爭系統,於上訴人安裝並設定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後,在 103年1月底或2月初進行第一次運轉後,文開幼兒園魚池中飼養之錦鯉魚30尾,即於同年 2月下旬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 3月初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 4月初進行水過濾系統改裝等情節。
足見當時應係系爭系統容有瑕疵,且導致魚池魚隻死亡,上訴人始會至現場解決問題,並進行系統改裝,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飼養於文開幼兒園魚池中之30隻錦鯉魚,係因系爭系統之瑕疵,導致死亡,自可採信。
而上訴人辯稱其進行系爭系統改裝,係屬追加工程云云,除與上開情節不符外,亦未提出任何追加工程憑證,實不可取。
(二)又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會勘現場,並確認鑑定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勘驗測量筆錄)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第四章、鑑定分析;
第八節、系統水過濾系統之異常分析;
叄、基於在水過濾系統已非交付時之原狀且無法上電運作,本院亦無法確認與實施交付時系爭水過濾系統上電運作後所達成之功效、結果,在僅以系爭水過濾系統之處理設施配置、兩造操作說明與相關出廠證明文件等進行分析,據此提出系爭水過濾系統未達預定功效,而發生魚隻異常死亡之原因:殘留氯過高:㈠利用水中加入一定濃度的次氯酸鈉後,利用其高氧化力及分解力,來達到殺菌及除臭等效果,此為水處理上相當普遍使用方法。
㈡但後端水體皆應進行殘留氯濃度監測,尤指水中的殘留氯對諸如魚類等活體也會造成傷害,因此加氯後必須充份的脫氯,才不至於造成後續利用上的危害。
㈢因此後端魚隻大量死亡,則目前無法排除水中殘留氯過高造成,其造成原因則包含加氯機設定所致加入氯量過高,或是後端打氣機於水塔(編號1〈即鑑定報告第19頁配置圖說〉)作進行曝氣除氯時間不足,導致後續引入魚池中的水體殘留氯過高,造成魚隻死亡。
鹽含量過高:㈠由於軟水過濾器為利用鹽水的機制進行再生,倘若後端管路設計不當,讓再生後鹽水直接排入魚池,則會造成魚隻大量死亡。
㈡經本院於 104年5月8日勘驗可知,水過濾系統自地下水、加氯、曝氣、錳砂過濾器與三道柱狀過濾器為連貫處理程序,自三道柱狀過濾器後進行分流,一流向分為軟水過濾器至軟水水槽,另一流向至珊瑚砂過濾器、殺菌燈再至魚池,因此軟水過濾器至軟水水槽並無連接至魚池,則初步排除軟水過濾器因再生後鹽水排入魚池,造成魚隻大量死亡。
魚池優養化:㈠包含魚池久未清淤造成底部污泥過多、日曬過強造成藻類增生及水質惡化等因素所致。
㈡在本院並無法確認與實施交付時系爭水過濾系統上電運作後所達成之功效、結果,以及取得水質檢驗相關資料下,一切僅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魚隻照片進行分析,而該等照片無法顯現水池底部狀態,因此無法研判魚池是否有久未清淤造成底部污泥過多之現象,又該等照片顯現魚體清晰可見,足見魚池水體仍保有一定透明度,因此初步排除日曬過強造成藻類增生。
」等語,及第五章:鑑定結論;
壹、十四記載:「四套水過濾系統於運作,無法排除殘留氯過高導致魚池中之錦鯉死亡。」
等語,有本件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該報告第72至73、79頁)。
由於該鑑定內容,係中華工商研究院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錦鯉魚照片、原審法院提供之卷證資料及勘查現場情形,依據客觀事實及學理,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倖存錦鯉魚照片、異常事件描述等所得結果,逐一細微觀察異常徵象,以排除法排除無關聯性之因素,而以所剩與異常徵象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為原因之專業認定(見本件鑑定報告第10、42頁),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可採信。
足見本件導致上開魚池中之錦鯉魚死亡,可排除鹽含量過高、魚池優養化等因素,僅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安裝之系爭系統,經運轉後,或因加氯機設定之加入氯量過高,或因後端打氣機於水塔進行曝氣除氯之時間不足,而未達預定功效,致後續引入魚池中之水體殘留氯過高所造成。
再參以上開所述,系爭系統係於上訴人安裝並設定加藥機之加氯量、頻率及打氣機曝氣除氯之時間、頻率後,即發生魚池中飼養之錦鯉魚死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上開瑕疵等情可信。
(三)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係本件鑑定報告出爐後,才為上開主張乙節,因被上訴人並非從事水過濾系統之專業人員,須待鑑定結果始得確認系爭系統與魚隻死亡結果間之關係,亦屬合理,自不能基此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不當。
又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11日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上訴人交付以供添加至系爭設備之漂白水(添加位置在原審卷㈠第30頁下圖照片藍色濾芯下方之白色塑膠桶),因被上訴人事後曾自行改變其濃度,同意鑑定機關免予採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9頁),雖該白色塑膠桶即為加藥機,然被上訴人添加漂白水之時間,則在魚隻死亡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此舉亦與上開錦鯉魚死亡原因無涉。
另上訴人辯稱:難保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對加藥機進行破壞及調整,且被上訴人如將加藥機改成24小時不停進行加氯,氯液濃度也會上升云云,則無證據以憑。
此外,上訴人辯稱本件錦鯉魚死亡,有可能因氣溫超低、藻類太多,或水中飼料過剩致魚撐死,或因魚池底部堆積過多淤泥致魚大量死亡云云。
惟藻類增生造成魚池優養化之因素,業經本件鑑定報告所排除;
且魚池中飼料如過剩、底部如堆積大量淤泥,其水體必定混濁、不明,而文開幼兒園之魚池水體仍保有一定之透明度,魚體並清晰可見,亦據本件鑑定報告所敘明(見上開「魚池優養化」說明),可見該幼兒園魚池水中應無飼料過剩問題,自無魚隻因而撐死之情形,復無淤泥過多致魚大量死亡之事實;
再依錦鯉魚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可知該魚已飼養多年,對該地氣候應有一定適應能力,上訴人並未舉明本件錦鯉魚死亡前,有何超低氣溫可致魚隻死亡情事,足見氣候因素,亦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
上訴人又辯稱本件鑑定報告已指出系爭系統無重大瑕疵乙節,因本件鑑定報告第五章鑑定結論至,係就「魚池中之水體殘留氯過高」以外,其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系爭系統各項瑕疵,所為之鑑定結論,本與結論,係不同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另上訴人以系爭系統業經兩造現場驗收檢驗完成,被上訴人已付訖工程款為由,辯稱系爭系統並無瑕疵云云,因承攬工作完成後,如工作出現瑕疵,承攬人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不能以此理由反推其無瑕疵責任。
又系爭系統之控制箱(電盤)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一事,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自行裝設電盤只是會有一些誤動作產生而已,不會影響系統之功能與品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則見控制箱設置問題,亦與本件錦鯉魚死亡無關。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錦鯉魚之死亡,係因系爭系統欠缺應有作用,致魚池中水體殘留氯過高所致,堪信為真。
且系爭系統運作結果,已導致魚池中大量錦鯉魚死亡,則系爭系統所存瑕疵,自屬重大,
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 483,285元及損害賠償24,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系統運作之結果,既在抽取地下水經上開過濾流程後,排入文開幼兒園魚池,則保持流入魚池內之水質,須清淨無毒而適於錦鯉魚生存,當為兩造訂立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
惟系爭系統經運轉後,竟因魚池中之水體殘留氯過高,造成被上訴人飼養之錦鯉魚30尾死亡,已如前述,則系爭系統,顯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此瑕疵實屬重要,嗣上訴人雖曾進場改裝系爭系統,卻未持續完成,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七日修補期間,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進行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二)兩造間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 483,285元,即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飼養之錦鯉魚30尾,因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系統發生瑕疵而死亡,本難認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並未說明或舉證,其承攬之工作發生瑕疵乃屬不可歸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錦鯉魚死亡之損失,應予准許。
兩造就賠償金額,同意錦鯉魚每尾 800元,共死亡30尾,總價24,0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尾錦鯉魚死亡之損害24,000元,亦有理由。
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07,285元(483,285+24,000=507,285 )。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已捨棄主張,自不再贅論。
(三)至上訴人引用民法第355條第2項、第496條、第509條、第512條第2項及第508條第2項等規定,辯稱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其中民法第355條第2項係有關買賣之規定,同法第508條係危險負擔、第509條係工作物受領前給付不能、第512條係承攬契約當然終止之規定,均與本件情形無涉,而民法第496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之規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事由,自無所憑。
另上訴人辯稱尚有兩套過濾系統,被上訴人仍在使用中,其僅需賠償所拆除之兩套過濾系統 125,540元,而全部設備及另有機具,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云云,則係上訴人應另行處理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有瑕疵,上訴人未遵期修補,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483,285元及24,000元,共507,285元,及其中483,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於105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其餘24,000元自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翌日即103年5月30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㈢;
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存證信函,記載催告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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