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16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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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4.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0段00巷0號12
  6.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身是住戶,也曾經擔任被上訴人管
  7. 參、得心證之理由:
  8. 一、系爭套房之漏水確係因系爭機房之樓地板漏水所造成:
  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0.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平面說明漏水處之示意圖等件
  11. (三)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至系爭機房及系爭套
  12. 二、系爭機房運作時之聲響尚未達噪音管制法管制之範疇,上訴
  13. (一)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14. (二)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
  15. (三)又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本
  16. (四)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之日間勘驗現場結果
  17. (五)至建築師就晚間時段之噪音鑑定時,雖因管理單位為維護
  18. (六)綜上,系爭套房因系爭機房內抽水、灑水、消防泵浦之運
  19. 三、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
  20. (一)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21.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
  22. (三)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委
  23. (四)準此,管理委員會固非自然人或法人,然其在民事程序法
  24.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25.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6. 四、上訴人關於租金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
  27.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萬961元,以供上訴人自
  28. (一)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系爭套房及系爭機房至不漏水,並
  29. (二)關於系爭機房之地板防水措施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訴訟中
  30. (三)廢棄物清運費、完工室內清理: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
  31. (四)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供上訴人自行
  32.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33. 七、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
  34.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961元,及自103年
  35.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36.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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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宗郎
被上訴人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峻
訴訟代理人 羅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萬961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8,222元及其中53萬5,6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其中於原審擴張請求之35萬2,622元自104年9月24日元起、其餘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2第247頁反面、2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本院卷1第75頁反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不修理系爭套房漏水及噪音問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童志宏變更為謝明竣,謝明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0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本院卷2第38頁),復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民國106年6月22日日公所公建字第10600146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1至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0段00巷0號12樓之1及之2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因上層13樓係為被上訴人所屬公設水錶間與機房馬達泵浦加壓間及公設蓄水池(下合稱為系爭機房),因其主要設備有①150匹、重670公斤之馬達一具;

②40匹、重257公斤之馬達一具;

③5匹、重30公斤之馬達一具;

④大小不等之配管、配件及管內水,估計約1,800公斤,合計約2,757公斤,若估計每一房間之重量為300公斤,則為房間荷重9.19倍,而公設蓄水池之蓄水重為16,900公斤,約為房間之載重56.3倍,可謂相當大之負重,一旦上開馬達啟動,又無防震墊之裝設,難免產生激烈之震動及噪音,因而造成樓板彈性疲勞並減少承載力,極易產生龜裂,加以水錶間之水錶及蓄水池之水壓更易滲水於裂縫中,造成樓板中鋼筋之鏽蝕而膨脹,更加速樓板承載力減少,將造成樓板崩塌水災之危險與波及鄰近造成嚴重損害。

依被上訴人制定之規約第9條、第10條、維護本社區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及管理服務第4點所規定,伊所有系爭套房之上層樓係被上訴人之公設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有公共設施器械設備維護管理責任。

伊曾分別於97年11月23日、101年10月9日、102年10月25日,先後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迄今均未見覆;

伊亦曾於103年6月16日送交施工圖5張及空白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請求進行詢價及施工事項,亦未見覆。

是被上訴人怠於修復系爭機房之設施,致使系爭套房樓板有牆壁龜裂、震動及噪音,因伊履次請求修復而不可得,故請求由伊自行修復,而修復之費用即為伊所受之損害,噪音、漏水部分之損害各78萬6,400元、46萬3,800元,及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24萬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所請求88萬8,222元本息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

並上訴及擴張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222元,及其中53萬5,6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2,622元(於原審擴張請求部分)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7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身是住戶,也曾經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委,10年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過,提出申請或要求修繕,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催收管理費之後,才以抽水機房馬達運轉產生極大震動、噪音及漏水,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102年存證信函後,曾找技師去處理上訴人所稱漏水、震動及噪音問題,但抽水機房及馬達運轉,是原始結構之問題,沒辦法修正,整個社區6棟都是相同結構,且係在消防灑水泵浦啟動時才有噪音,平時沒有噪音。

而漏水部分於102年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管委會時,被上訴人管委會即已派工處理,現在已沒有漏水,另於訴訟中之107年4月間亦請人再次補強驗收。

公共設施若有漏水,被上訴人會請廠商會勘之後報價,經管委會同意後修繕,不能由上訴人自行修理。

又即使無漏水之房子也不一定租得出去,社區內有很多套房沒有漏水,也沒有租出去,不能請求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為系爭套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套房之上層樓即為系爭機房,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76頁反面)。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系爭機房之馬達運作產生震動,造成系爭套房之天花板(即系爭機房之樓地板)龜裂、漏水,並有噪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並以租金損失及修復漏水費用、噪音改善費用為其損害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機房之漏水是否造成系爭套房之漏水?系爭機房之運作是否造成系爭套房內之噪音而構成損害?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以為賠償?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租金損失?

一、系爭套房之漏水確係因系爭機房之樓地板漏水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房內之馬達運作產生劇烈震動,造成系爭套房樓地板(即天花板)龜裂及室內漏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02年間以前系爭機房之馬達運轉所造成漏水之問題,業於上訴人通知後派工處理完畢,現在已無漏水情形云云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者,亦應就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平面說明漏水處之示意圖等件為證。

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7日履勘現場,斯時並未有實際漏水之情形(原審卷1第108頁勘驗筆錄)。

嗣原審法院依兩造合意聲請而囑託協發公司會同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18日履勘現場並鑑定系爭套房與系爭機房間之樓地板有無漏水情形,經勘驗結果:系爭套房於系爭機房之抽水機開啟運轉時,系爭套房之天花板、天花板之消防機組管線均無滲水、漏水現象,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2第168頁反面),而協發公司鑑定結果亦認定:「現場無漏水情形」等語(原審卷3第73頁)。

然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僅檢測管路正常不漏水,並僅以目視樓地板不漏水,而未於管路漏水時實施檢測,或於樓地板先灑、澆灌水後實施檢測,其所為鑑定之認定不足採云云。

本院審酌系爭樓地板是否漏水,在未下雨之狀況下鑑定有其難度,且經本院提示原審卷3第53至64頁、第66至68頁之現場相片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認上訴人之系爭套房確有漏水之情形(本院卷1第77頁),並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套房漏水及噪音之修理費用送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2第2頁反面),則兩造雖曾於原審合意由協發公司為鑑定,然因協發公司未於雨天為鑑定,兩造復於本院成立新的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此屬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並須承認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而不得任意翻異。

(三)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至系爭機房及系爭套房鑑定系爭套房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如有漏水,其漏水之原因,是否該大樓13樓之系爭機房漏水所造成?經建築師於106年12月26日鑑定結果,認「第1次會勘鑑定勘驗時未發現有新的漏水現象,12樓之1天花板內梁邊(與12樓之2相鄰之梁),有曾經漏水現象殘留之痕跡;

12樓之2的天花板內梁側邊上有曾經漏水現象殘留之痕跡,及因為漏水曾經打針注射防水劑留下的黃褐色痕跡,另天花板內之消防管有因漏水鏽蝕剝落之現象,以及上訴人收集的鏽蝕鐵塊,研判12樓之2係因13樓機械室漏水所致。

12樓之1天花板內與12樓之2相鄰之梁邊,曾經有漏水現象殘留之痕跡,其餘沒有明顯漏水痕,漏水情形輕微,研判係12樓之2梁滲透過來的水痕跡;

12樓之2的四周梁天花板內有漏水現象殘留之痕跡,及因為漏水曾經打針注射防水劑留下之黃褐色痕跡,較為嚴重,另牆面電燈開關有漏水痕跡、牆面開關箱、門檻都有因漏水生鏽之痕跡,據被上訴人稱已自行油漆處理過。

依上述因素,研判是1屋漏水。

經至13樓機械室勘查,地面仍為混凝土澆灌完成粗燥面,部分有簡陋粉刷,且地板上有可見外露之PVC管,12樓之2的平頂天花板內可見鏽蝕消防管,其直上位置13樓消防管周邊,已有新澆灌之混凝土作為保護,阻止漏水再沿消防管周邊縫隙漏水而下之措施(由此可見之前是有漏水之紀錄);

13樓機械室牆邊都密布水錶管線,管邊地板有凹陷,垂直PVC管周邊完全無防水措施,任何管漏水都容易沿管邊向下流,以及12月25日澆水後,12月26日平頂有水滴的情況,研判12樓係由13樓之機械室水錶區漏水所造成。」

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1月29日中市大臺中建師(106-097)鑑字第04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外放,下稱鑑定報告書)可稽,以系爭機房及系爭套房之相關位置、過往之漏水痕跡及鑑定當日之漏水情形,12樓之2係因13樓機械室漏水所致,12樓之1則因天花板內與12樓之2梁相鄰之故,而遭滲水,堪認系爭套房之漏水確係因系爭機房之樓地板漏水所造成。

且建築師於106年12月26日鑑定尚有漏水情況,難認被上訴人所辯102年間就系爭機房之修補已達不會漏水之程度。

二、系爭機房運作時之聲響尚未達噪音管制法管制之範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一)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倘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此為該法第3條、第6條所明定。

而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此亦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1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是以,有關噪音之不法侵害認定,所應考量者為:就持續性噪音,係屬噪音管制法之範疇,而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係以「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

故原則上在行為人非惡意之情形下,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至於非持續性噪音,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範疇,並無噪音管制法及管制標準之適用,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生理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或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二)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套房係位於第二類管制區。

(三)又按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

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

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 F表示。」

,另同標準第8條第1項就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之管制標準,定有噪音管制標準值,其中屬於第二類管制區者,其設施噪音頻率為20Hz至200Hz者之日間、晚間、夜間時段管制音量標準值分別為37、32、27,其設施噪音頻率為20Hz至20kHz者之日間、晚間、夜間時段管制音量標準值分別為57、52、42。

(四)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之日間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機房之抽水機於未開啟前,經3次測得系爭12樓之1套房室內關門且無人聲狀態之音量分別為:55.3分貝、53.9分貝、54.6分貝,系爭12樓之2套房音量分別為:55.4分貝、56.4分貝、57.2分貝;

而於抽水機開啟後,經3次測得系爭12樓之1套房室內之音量分別為:67.8分貝、69.5分貝、68分貝,系爭12樓之2套房室內音量分別為:79.7分貝、80分貝、80.3分貝,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2第168頁)。

顯見系爭套房室內於系爭機房之抽水機未開啟前,已有相當之噪音量,而於系爭機房之抽水機開啟後,約增加25分貝。

另經協發公司鑑定結果認:「1.灑水、消防泵浦運轉音量95分貝~96.3分貝。

2.抽水馬達,現場無此設備。

3.中繼水箱供水音量53分貝~57分貝」等語,亦有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3第73頁)。

再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臺中市環保局之噪音管制標準,臺中市西區噪音管制區圖,系爭房屋區位屬第二類,標準值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貝,鑑定日(12月25日)上午10點,機械室消防泵浦未運轉的背景噪音為47.1分貝、40.7分貝、46.9分貝(三次數據),機械室消防泵浦運轉中測得噪音為98.3分貝、99.1分貝、99.0分貝(三次數據),12樓之1、12樓之2於消防泵浦運轉中測得噪音量均高於日間噪音標準值。

依鑑定日(12月25日)上午10點,12樓之1室內於13樓機械室消防泵浦未運轉的背景噪音為45.4分貝、48.6分貝、48.6分貝(三次數據),機械室消防泵浦運轉中測得噪音為67.9分貝、70.1分貝、69.8分貝(三次數據),均高於日間標準值。

12樓之2室內於13樓機械室消防泵浦未運轉的背景噪音為41.8分貝、45.8分貝、44.5分貝(三次數據),機械室消防泵浦運轉中測得噪音為117.6分貝、90.4分貝、73.3分貝(三次數據),12樓之1、12樓之2於消防泵浦運轉中測得噪音量均高於日間標準值。」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堪認系爭套房於系爭機房未開啟抽水、灑水、消防泵浦運轉時,其噪音之音量尚未逾於上揭噪音管制標準,符合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造成損害可言。

另系爭機房之設置,乃係基於社區公共安全,而灑水、消防泵浦之開啟運轉乃特別應付火災之緊急情況,其運轉時所產生音量雖可能逾上揭噪音管制標準,但該聲響並非持續發出,而係短暫時段發出,依上揭說明,尚非屬噪音管制法之範疇。

上訴人雖主張瞬間噪音比連續噪音更嚴重,因人一旦被瞬間噪音所吵醒就難以入睡,甚至不定時之噪音嚴重將造成神經衰弱症,既然有聲音就不該超過環保局所規定之噪音標準云云,然灑水、消防泵浦之開啟運轉係為應付火災或過高温而設,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77、192頁),則該等緊急情況自屬少見,抽水機之運作亦非經常於深夜為之,應不致影響睡眠致神經衰弱之程度,上訴人依此主張造成渠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五)至建築師就晚間時段之噪音鑑定時,雖因管理單位為維護住戶安寧及台電的警告(據管理單位稱將被台電加收超約附加費處理,見鑑定報告書第70頁),無法同意再做晚間及夜間時段的噪音檢測,以致建築師未為鑑定,然系爭機房內之灑水、消防泵浦之開啟運轉既係為特殊狀況而設,縱或晚間運轉時逾噪音管制標準,依上揭說明,亦仍認非屬噪音管制法之範疇,是以本院認並無再為晚間及夜間噪音鑑定之必要,另因鑑定報告書已就防震及吸音之改善費用為鑑定(惟此部分非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上訴人再請求請專業設計施工,並自陳伊即為「專業」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双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工程之相關契約書、驗收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2第114至124頁),因本院認偶而、短暫性之噪音尚不構成上訴人損害之事由,則無再予審酌或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系爭套房因系爭機房內抽水、灑水、消防泵浦之運轉所產生之短暫噪音,既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上訴人自有忍受義務,自難認對上訴人造成居住安寧之侵害而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一)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未陳明特定法條,然已陳明渠依管理規約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依規約應負責公共設施器械設備之維護管理責任,經上訴人一再請求修繕系爭機房所造成之漏水問題,始終無法改善,造成渠損害,而請求賠償,並請求由渠修理,而由被上訴人付費等語,本院即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而為法律之適用。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準此,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房漏水造成系爭套房漏水,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機房漏水應由伊修理明確在卷(本院卷1第76頁反面),則系爭機房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

(三)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固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等語。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如前述。

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四)準此,管理委員會固非自然人或法人,然其在民事程序法上有當事人能力而有訴訟實施權,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已明定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在實體法上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就法律列舉事項之範圍內,仍得受委任而處理事務。

兩造間雖未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直接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上訴人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其目的在於概括委任由管理委員組成之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之事務,屬多數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仍得認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房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務,應存有委任關係既如上述。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房之漏水,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且經上訴人屢次請求修繕,迄106年12月間鑑定時仍未為妥善處理,致造成系爭套房漏水之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

是上訴人就其財產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新增,其立法理由為「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本件系爭機房之漏水既造成系爭套房漏水,且經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改善,有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1第29至3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有修理過,然本院審理中建築師106年12月26日鑑定時既尚有系爭機房漏水之情形,應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辯稱上訴人會堅持用某種材料一情(本院卷1第133頁),則為解決被上訴人所用之修理材質不符上訴人期待及多年無法修復等情,上訴人請求由被上訴人付錢予伊,由伊負責修理(本院卷1第77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卷2第3頁、101頁及反面、248頁),其意即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關於租金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套房有漏水、噪音情形,致無法出租云云,然查系爭套房並非完全無法出租,此由上訴人所陳報之90年10月25日、94年10月1日、102年1月9日、103年6月25日等5件租賃契約(原審卷2第100至116頁)為憑即明。

且系爭套房能否順利出租,所涉因素非僅單一,其地理位置、社區周遭環境、交通便利性、租金高低及承租人之主觀喜好意願等等均影響可否成租,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套房究係自何時起無法順利出租,及與系爭機房之震動噪音及漏水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90年5月至102年8月止之一半租金損害24萬9,800元,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萬961元,以供上訴人自行修復回復原狀:

(一)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系爭套房及系爭機房至不漏水,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需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然其中包括避震消音等措施,本院既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噪音賠償部分為不可採如上述,則與此部分相關者均應予扣除:①附表一項次一3之「消防管加做避震消音防水措施」對照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書第29頁),其中「加做避震消音管」價格為3萬1千元。

②附表一項次二3「原有輕鋼架平頂加做吸音棉」對照單價分析表,乃係就原有未因漏水而毀損之輕鋼架平頂加做吸音棉,核無必要。

③附表一項次二4「輕鋼架平頂+吸音天花+吸音棉(原有毀損部分換新)」對照單價分析表,其中吸音棉核非必要,每平方公尺1300元,以修繕費用概估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項目二3所載面積1.22×4.77計算(鑑定報告書第28頁),費用7,565元。

④附表一項次三2之「輕鋼架平頂+吸音天花+吸音棉」對照單價分析表,其中吸音棉核非必要,每平方公尺1300元,以修繕費用概估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項目三所載面積3.05×4.77計算,費用18,913元。

以上①至④之費用均應扣除。

(二)關於系爭機房之地板防水措施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訴訟中之107年4月間已請人再次補強驗收(本院卷2第102頁)等語,證人即前往做防水補強之陳文杰並到庭證稱渠確有至C棟之系爭機房修理,三、四十個水錶集中在中繼機房,有一個水錶漏水就會導致地板龜裂,就會漏水到下面去,渠修繕之前發現地板濕的,處理方式先地板結構防水,該地板於建設公司施工時就沒有做排水,渠就做地板防水後再做坡度改善,把水引到走廊,以後如果發現走廊有水,就知道是水錶漏水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反面),並提出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為證(本院卷2第137-1至137-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確有修理及相片之真正,僅陳稱並未修好,本院衡諸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機房之修理費用列有「地板防水措施」項,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既已請人為系爭機房之地板做結構防水,並坡度改善,苟尚有漏水情事,應係被上訴人未依鑑定報告書為水錶管周邊加做防溢防水措施、消防管加做防水措施及已鏽蝕消防管未換新所致,是以附表一項次一之5「地板防水措施」費用應予扣除。

(三)廢棄物清運費、完工室內清理: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機房及系爭套房漏水之修復費用,尚包括廢棄物清運費、系爭套房部分並包括完工室內清理。

此費用係進行修復時清運材料、室內清理之支出,非以數量為計價標準,故仍應一式全額支付。

(四)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供上訴人自行修復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26萬96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03年3月6日送達法院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金額既於上訴人所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另支付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除上開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之26萬961元,因上訴人請求選擇合併而無需另行審酌之外,就其餘超過26萬961元之請求,因不能證明有租金及噪音之損害,均如前述,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96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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