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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李忠信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被上訴人 林芳如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1,000 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背面、18頁),並由法院擇一為其有利於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筆款項授受及清償之糾紛,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
又上訴人嗣已撤回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當僅就追加之訴部分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104年11月 2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 30萬元、28萬1,000元。
關於第一筆30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票款3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關於第二筆28萬1,000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原係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惟上訴人之現金不足,乃向上訴人之叔叔商借,於同日匯款 28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開立票號 0000000、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本息之清償,上訴人乃將該支票交付叔叔。
嗣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上訴人為對叔叔負責,即於 105年1月5日將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供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
經上訴人屢催還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30萬元本息。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該 28萬1,000元是被上訴人之前男友呂學強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應向呂學強請求清償,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5日將30萬元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對上訴人主張該 30萬元係由其存入之事實無意見,但其請求無理由。
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於104年11月 2日匯款281,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存款帳戶。
(二)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前男友呂學強指示上訴人匯入,在匯款前,兩造未就該款項有何聯繫。
(三)上訴人於 105年1月5日將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主張其於 105年1月5日將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供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蓋用「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105年1月5日櫃員收付之章」之支存帳戶票據事故入帳(代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該支票之支付,上訴人並無將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供系爭支票兌領之義務。
則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其將30萬元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供系爭支票兌領,自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該有益於被上訴人之費用,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管理事務之結果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0萬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支出30萬元之有益費用,供系爭支票兌現,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被上訴人自有償還該費用本息之義務。
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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