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4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俊凱
王乾亮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俊凱、王乾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俊凱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邀同上訴人王乾亮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47,56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訴人等自10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揭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王俊凱給付1,349,995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上訴人王俊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王乾亮給付之判決。

三、上訴人王俊凱、王乾亮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上訴狀要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俊凱前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邀同上訴人王乾亮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47,56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訴人等自10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被上訴人依上揭借款契約書,自得請求上訴人等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法院審酌,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又先訴抗辯權,乃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產財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應有之結果,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之權利(見20年上第1200號判例)。

上訴人王俊凱既邀同上訴人王乾亮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期限5年,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47,56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等自10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被上訴人自得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王俊凱應給付1,349,995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上訴人王俊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王乾亮給付之。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王俊凱給付1,349,995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上訴人王俊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王乾亮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