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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47號
追加原告 吳義鈴
吳國揚
吳清純
吳義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追加被告 王重人
上列追加原告因與慈照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追加原告於原審對於慈照寺間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判決追加原告敗訴,追加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以王重人為被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分別為彼等所有或共有,而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竹丈字第17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000⑴、000-1⑴、000-0⑴、000-0⑵、000-0⑶、000-0⑷、000-0⑴、000⑴土地之遭追加被告無權占有,而追加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000⑴、000-1⑴、000-0⑴、000-0⑵、000-0⑶、000-0⑷、000-0⑴、000⑴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中000⑴返還上訴人吳義鈴,000-1⑴返還上訴人吳國揚及其全體共有人,000-0⑴、000-0⑵、000-0⑶、000-0⑷返還上訴人吳清純,000-0⑴返還上訴人吳國揚,000⑴返還上訴人吳義馴及其全體共有人。
二、追加原告所為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不合。
又追加被告並非第一審之當事人,追加原告於第二審程序始備位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致備位追加被告喪失受第一審審理之程序保障權,並影響追加被告原應受民事訴訟法保障之審級利益,自難准許。
本件追加原告並非於第一審提起追加之訴,與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所示情形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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