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502,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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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鄭睿閎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崴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48,914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間委託以進口車輛及販售車輛組件為業之被上訴人,代於日本車輛網站標購收藏用之2001年白色HUMMER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避免車輛運送過程中損壞,請被上訴人於日本拆解系爭車輛後,將車輛組件全部運送回臺交付伊指定之國內車廠組裝,伊依約陸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2萬7,614元(車價123萬5,914元、運費5萬6,700元、代標代辦費3萬5,000元)、完稅碼頭至拆車部門運送費5,400元、拆車工資及拖車費3萬8,735元、提關費用9萬5,000元、11萬元,共計157萬6,749元。

詎料伊指定之國內車廠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組件後,發現短缺ABS總成1組、ABS鐵架1式、傳動軸1組、十字軸承座3組、專用電瓶2組、引擎/變速箱固定螺絲1式、線組/插頭1式、車頭鈑件固定座1組、變速箱油尺1只、水箱散熱器1組、機油壓力開關1組等11項重要組件(下稱系爭組件),致系爭車輛無法組裝,且因系爭車輛早已停產,國內無代理商,伊無從另外購得相同組件,故系爭車輛因無法組裝而成廢鐵。

伊於發現系爭組件短缺後,即多方聯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置之未理,伊為減少損失,僅能以90萬元出售無法組裝之系爭車輛。

伊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完整組件之約定,致有系爭車輛因短缺組件被迫低價出售之價差67萬6,749元(1,576,749元-900,000元=676,749元)、委請車廠組裝之無益費用3萬6,000元、為盤點缺件而將無法組裝之系爭車輛拖運至臺南車廠之拖運費1萬3,000元,共計72萬5,749元(676,749元+36,000元+13,000元=725,749元)之損害。

是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拆解後,應將完整組件交付伊,惟其未為完整交付,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伊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義務,而受有72萬5,74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上訴人有轉委託訴外人黃濬曜,並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王子華實際負責處理日本標購、拆裝、運送之事,此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關係,與伊無涉,且依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濬曜、王子華仍應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2萬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法院到場辯稱:伊於104年3月間受上訴人委託向日本標購系爭車輛,即告知係委託訴外人濬耀貿易行即黃濬曜(下稱黃濬曜)辦理,伊因此透過訴外人黃濬曜代為下標,並辦理拆解、運送、報關等事宜,待系爭車輛零件抵達臺灣後,亦由黃濬曜至海關提領,清點無誤後,直接交貨運人員載往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盈嘉汽車處。

且系爭車輛由貨運公司載至上訴人指定處所時零件並無短缺,上訴人主張伊未將完整之車輛組件交付,應負舉證之責;

另上訴人未就系爭車輛市價為何及因缺少零件價值減損若干舉證證明,單純以其花費扣除嗣後出售系爭車輛價格計算,顯然未洽,上訴人主張支出組裝費用3萬6,000元及拖運費1萬3,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有未合等語。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7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同意承接伊委託標售、拆裝、運送系爭車輛時,完全未告知伊會再轉委託予任何第三人,且伊所支付之費用全數均係交付予被上訴人,直至伊發現系爭車輛組件嚴重短缺前,根本不知道有任何第三人參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履約過程。

被上訴人於刑案中已承認自行將契約債務「轉包」予第三人履行,自應就該第三人未能代被上訴人為完全給付所生損害結果,對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於日本車輛網站標購系爭車輛,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日本將系爭車輛拆解後,將車輛組件全部運送回臺交付伊指定之國內車廠組裝,伊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132萬7,614元(車價123萬5,914元、運費5萬6,700元、代標代辦費3萬5,000元)、完稅碼頭至拆車部門運送費5,400元、拆車工資及拖車費3萬8,735元、提關費用9萬5,000元、11萬元,共計157萬6,749元等情,有網站標售及實車相片、代標代辦規格確認單、請款單、匯款單、通訊畫面及匯款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辯稱受上訴人委託時即告知上訴人係轉委託訴外人黃濬曜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運回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轉委託第三人辦理所委託之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六、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處理事件,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37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

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也,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此觀之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

本件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向日本車輛網站標購系爭車輛,並於日本拆解後,將車輛組件全部運送回臺交付指定之國內車廠組裝等事項,則就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陳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後,委由黃濬曜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運回,業據黃濬曜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台中地檢署105年偵字3714號卷〈下稱同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惟黃濬曜於偵查中另證述知道系爭車輛不是被上訴人買的,但是誰買的伊不認識,是後來被上訴人失去連絡,上訴人來找伊,伊才認識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5頁);

上訴人所提匯款通知單上雖記載「TO:『濬耀』、ATTN:鄭擇」字樣(見原審卷第16、19頁),惟請款單上係蓋「濬耀貿易行」及「黃慶宏」印章(見原審卷第11頁),均未見有任何關於黃濬曜之相關資訊;

又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亦均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2、15、17、18頁)。

基上,實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轉委託第三人黃濬曜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國外代標及運回等事應有認識或已同意,被上訴人既從事進口車輛及販售車輛組件為業,對於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應有能力自行處理之,其迄未舉證有民法第537條但書情形,自難認成立有權之複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第三人黃濬曜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七、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之本旨而言。

經查:㈠系爭車輛運回國內後係由黃濬曜偕同助理王子華前往海關拆關,依日本提供之零件清單清點零件後直接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之盈嘉汽車,相隔數日後盈嘉汽車反應欠缺零件等情,業據黃濬曜、王子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且有被上訴人與黃濬曜間通訊畫面及日本零件清單可參(見同偵查卷第30頁、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14至131頁、)。

證人即盈嘉汽車負責人陳坤岳即陳盈嘉(下稱陳坤岳)於原審結證稱:其經由修車廠介紹認識曹先生轉介系爭車輛組裝,系爭車輛之零件由拖車送來,當時沒有看到零件清單,也沒有清點,伊以電話跟曹先生聯絡表示當場看起來零件有少,曹先生說部分零件還在日本,跟伊說其會處理,叫伊先裝,伊有上網購買原廠的清單,對過發現確實零件有缺少,而且壞掉的線路,導致車子無法組裝起來,1個月後他們才來把車子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

黃濬曜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有要求被上訴人要在盈嘉汽車的現場清點,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去,被上訴人回給伊的是他有去,已經把系爭車輛零件送到盈嘉好幾天了,他才跟我反應欠料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4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系爭車輛到盈嘉汽車後伊沒有立即到現場,是隔天才去現場點,因為螺絲是另外裝一袋,黃濬曜沒有直接把那一袋螺絲交給貨運一起載到盈嘉,是伊去向黃濬曜拿了之後帶去盈嘉,伊到盈嘉之後,有照清單看一遍,當時沒有發現有少,是照黃濬曜給伊的清單對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5頁)。

由上證人及被上訴人證詞可知,系爭車輛零件運送至盈嘉汽車後,黃濬曜有要求被上訴人要在盈嘉汽車現場清點,惟被上訴人係於零件運達隔天才至盈嘉汽車現場,且黃濬曜沒有把另外裝一袋之螺絲交給貨運一起載到盈嘉汽車,是被上訴人另去向黃濬曜拿了之後再帶去盈嘉汽車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委由黃濬曜標得系爭車輛,黃濬曜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運送至盈嘉汽車即陳坤岳車廠時有將完整零件交付而提出如簽收單之證明,且陳坤岳具結稱零件確有短缺,並稱告知曹先生(介紹人)後,曹先生說部分零件還在日本,囑其先行組裝,並會處理後續問題(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顯見當時零件已有短缺之事實;

參酌台中地檢署向錦德汽車報關行函查,該行回復同地檢署稱:報單貨品為2001年BENZ G320吉普車壹輛並無其他汽車零件(同偵查卷第20至21頁),益證進口報關時並無系爭HUMMER車輛之零件。

被上訴人係從事進口車輛及販售車輛組件為業,其受上訴人委託於日本車輛網站標購系爭車輛,並於日本拆解後,將車輛組件全部運送回臺交付國內車廠組裝,並受有報酬,是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拆解後,應將完整組件交付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竟於系爭車輛零件運送至盈嘉汽車時,未當場與盈嘉汽車負責人陳坤岳核對零件清單及清點,其複委任之第三人黃濬曜亦有未將部分零件(螺絲)交給貨運一起載到盈嘉汽車情事,致系爭車輛因欠缺系爭組件而無法完成組裝,被上訴人未完整交付系爭組件,自屬不完全給付,其處理委任事務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無法完成組裝而成廢鐵被迫出售,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業給付被上訴人132萬7,614元(車價123萬5,914元、運費5萬6,700元、代標代辦費3萬5,000元)、完稅碼頭至拆車部門運送費5,400元、拆車工資及拖車費3萬8,735元、提關費用9萬5,000元、11萬元,共計157萬6,749元;

系爭車輛因無法組裝而成廢鐵,僅能以90萬元出售無法組裝之系爭車輛,伊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交付完整組件之約定,致有系爭車輛因短缺組件被迫低價出售之價差67萬6,749元(1576749元-900000元=676749元)、委請車廠組裝之無益費用3萬6,000元、為盤點缺件而將無法組裝之系爭車輛拖運至臺南車廠之拖運費1萬,3000元,共計72萬5,749元(676749元+36000元+13000元=725749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日本車輛網站標購系爭車輛車價為123萬5,914元,有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嗣係以90萬元出售無法組裝之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25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受有33萬5,914元之損害(0000000-900000=335914);

另上訴人為盤點缺件而將無法組裝之系爭車輛拖運至臺南車廠之拖運費1萬3,000元,亦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萬8,914元(335914+13000=34891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請求之運費5萬6,700元、代標代辦費3萬5,000元、完稅碼頭至拆車部門運送費5,400元、拆車工資及拖車費3萬8,735元、提關費用9萬5,000元、11萬元、委請車廠組裝3萬6,000元等費用,本即應由委任人即上訴人支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欠缺系爭組件而無法完成組裝始生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8,914元及自105年9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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