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58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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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訴人即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訴人即 蘇君萍
附帶被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茗傑
被上訴人即 王曉雷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 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乙○○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台中客運,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93,02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關於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減縮關於消保法賠償金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為由台中汽車給付10萬元,並於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10,630元本息,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具狀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33,140元,嗣於同年月24日當庭陳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350,630元、台中客運應再給付 8萬元(見本院卷第23、115、122頁反面),均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主張:
乙○○受僱於台中客運擔任公車駕駛,乙○○於104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載運乘客,本應注意駕駛公車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人數,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是否危及乘客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容納過多乘客並開啟車門,適甲○○搭乘該公車並站立於車門前方最下層踏板,致門邊鐵片刮擦甲○○之腳,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 1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
當時乙○○以擴音器問甲○○是否上車,甲○○才會勉強上車,且乙○○未停靠站牌即開啟車門,又未告知乘客車門要打開,公車車門處亦未張貼「車門旋轉區請勿站立」之警語,故甲○○無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⒈財物損失2,357元。
⒉看護費68,200元。
⒊薪資損失201,290元。
⒋醫療及復健支出18,221元。
⒌來往醫療院所交通費53,620元。
⒍預留醫療及復健支出49,332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另台中客運未盡管理之責,就系爭事故具重大過失,事發後仍未正視問題,為促使台中客運重視,預防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有必要對其施予懲罰性賠償,是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台中客運賠償30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乙○○駕駛公車時均依標準作業流程操作,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縱有過失,依刑事判決亦可知甲○○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上訴人依此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另就甲○○請求之財物損失 2,357元、醫療及復健支出18,221元、看護費於18,000元範圍內,均不爭執;
看護費用超過18,000元部分及交通費用均無支出必要;
被上訴人未提出薪資、請假狀況、未來醫療及復健必要等相關證明,不得請求該等費用。
又事發當天車內監視器故障,而未錄到系爭事故相關影像,但台中汽客運有在該公車車內張貼警告標語,並製作「乘客上下車 SOP流程」,已於103年8月13日公告要求所屬司機執行,足見台中客運已善盡管理之責,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93,058元(財物損失 2,357元、醫療及復健支出18,221元、看護費18,000元、薪資損失 7,000元、來往醫療院所交通費17,4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乙○○自105年3月15日起,台中客運自同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台中客運應給付甲○○2萬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為部分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逾46,529元本息部分及命台中客運給付 2萬元部分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甲○○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甲○○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350,630元,台中客運應再給付甲○○8萬元,及乙○○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台中客運自同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中46,529元(計算式:〔2,357+18,221+7,000+17,480+30,000=93,058〕×1/2= 46,529),及甲○○敗訴部分,其中預留醫療及復健支出49,332元,暨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消保法賠償金20萬元(原均請求30萬元,附帶上訴後均減縮為10萬元),另請求乙○○給付消保法賠償金30萬元,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乙○○受僱於台中客運擔任司機,甲○○於104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搭乘乙○○駕駛之台中客運公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公車欲靠站載客時,適甲○
○站立於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乙○○未注意即貿然開啟
車門,前車門門邊鐵片因而刮擦到甲○○之腳,致甲○○
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 1公分長、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
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對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無意見。
(二)乙○○所駕上開公車之車門開閉方式為:前車門關閉時,2片車門之承軸係平行緊貼車門;
車門開啟時,2片車門從中央開啟,各自往左右旋轉約90度,下方承軸因需拉動車門而突出隨之旋轉。
(三)乙○○上開行為如有過失,則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及台中客運連帶損害賠償。
(四)本件如成立侵權行為,乙○○及台中客運同意連帶給付甲○○以下費用:
⒈財物損失:2,357元。
⒉醫療及復健支出:18,221元。
⒊看護費68,200元,其中18,000元(30日,每日半天費用1,200元)。
⒋薪資損失201,290元,其中7,000元(同意甲○○月薪30,000元,7天計算)。
⒌來往醫療院所交通費53,620元,其中17,480(104年7月22日、同年 8月11日2度前往慈濟就醫,車資1,880元,計算式:470×2×2=1,880;
104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前往名傑診所復健60次,計程車費每次 130元,計算式:130×2×60=15,600)。
(五)法定遲延利息同意依原審判決主文。
(六)兩造以下資料,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
⒈甲○○:①55年次。
②大學畢業。
③職業:鑑定測量工作。④每月收入:3 萬元。⑤經濟狀況:普通。⑥財產狀況
:名下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值4,633,900元,所得 103年度83,152元、 104年度99,699元。
⑦家庭情況: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
⒉乙○○:①52年次。
②高中肄業。
③職業:公車駕駛。
④每月收入:4 萬元。⑤經濟狀況:普通。⑥財產狀況:名
下無財產,所得103年度583,314元、104年度514,726元。
⑦家庭情況:離婚、育有已成年子女。
⒊甲○○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證物袋內)。
二、本件爭點:
(一)乙○○上開行為是否有過失?
(二)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費用是否有理由?⒈財物損失2,35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68,200元(扣除原審判決18,000元)。
⒊薪資損失201,290元(扣除原審判決7,000元)。
⒋醫療及復健支出18,221元(不爭執)。
⒌來往醫療院所交通費53,620元(扣除原審判17,480元)。
⒍預留醫療及復健支出49,332元(捨棄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審請求30萬元,上訴後減縮為10萬元)。
(三)甲○○是否與有過失?
(四)甲○○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台中客運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請求30萬元,上訴後減縮為10萬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與台中客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於104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搭乘乙○○駕駛之台中客運公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巷口,公車
欲靠站載客時,適甲○○站立於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乙
○○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前車門門邊鐵片因而刮擦到
甲○○之腳,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乙○○未注意乘客情況,即
貿然開啟公車車門,自有過失。且乙○○因上開行為致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影印案卷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至13頁),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乙○○駕駛公車欲靠站載客,應注意開啟車門是否
危及乘客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門開啟時,車門鐵片可能刮傷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
之乘客,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甲○○受有系爭傷害,故乙
○○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等語,上訴人並對該判決認定之
事證,表示無意見(見不爭執事項㈠),益徵上訴人辯稱
乙○○無過失行為,顯不可採。
(二)綜上,堪認乙○○就系爭事故,實有過失,並因此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係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利,且甲○○所
受系爭傷害與乙○○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台中客
運因其受僱人乙○○執行駕駛職務而不法侵害甲○○上開
權利,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及台中客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
自屬有據。
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下列費用:
(一)財物損失2,357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⒈)。
(二)看護費68,200元:甲○○請求30日看護費用68,200元乙節,經原審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
台中慈濟醫院)就甲○○受傷後所需看護期間進行鑑定,
結果雖為「依104年7月21日慈濟醫院急診病歷,甲○○傷口縫合 1針後離院,當時病歷並無記載軟組織傷害,顯見
外傷不嚴重。依病歷判斷受傷後可能須依靠輔助器具如柺
杖等行走,生活可自理,不需專人看護」等語,有台中慈
濟醫院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惟該報告亦稱:「有關診斷書所載病患休養時間長短,因本
次鑑定僅依病患現況及病歷記載為之,因此無法說明,須
請原診治醫師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是本院再函請原診治醫師陳家鴻補充說明覆稱:「依病歷記載,
病患於104年7月22日至門診第一次就診,於104年8月11日至門診複診, 8月11日臨床狀況呈現左足腫痛症狀,且行動不便建議應休養 1個月,並由專人照顧」等語,有台中
慈濟醫院陳家鴻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存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97頁)。
則以原診治醫師之說明,可知甲○○因系爭傷害,實需休養1個月,並由專人照顧,是甲○○請求1個月即30天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而上訴人同意每日半天看護費用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⒊,即一日看護費用2,400元),要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符,計算結果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2×30=72,000),甲○○請求金額68,200元,未逾該總計數額,應全數准許。
(三)薪資損失3萬元:甲○○請求薪資損失201,290元乙節,經原審送請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固稱:「受傷後若有行走
困難約休養3天至1週即可」等語,然因該報告又稱須詢問原診治醫師(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嗣原診治醫師陳家鴻已補充說明覆稱如上,足見甲○○因系爭傷害應需休
養 1個月,且此核與甲○○雇主稱甲○○於104年7月21日告知足部受傷請假,至 105年9月1日始繼續上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回函及電話紀錄),堪可採信。又兩造同意甲○○月薪為 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⒋)
,則總計甲○○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個月月薪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醫療及復健支出18,221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⒉)。
(五)來往醫療院所交通費17,480元:兩造同意甲○○來往醫療院所交通費,其中104年7月22日、同年8月11日2度前往慈濟就醫,車資 1,880元(計算式:470×2×2=1,880);
104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前往名傑診所復健60次,計程車費每次 130元,共15,600元(計算式:130×2×60=15,600),總計17,480元,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請求53,620元,差額36,140元)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其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查甲○○55年次,大學畢業,擔任鑑定測量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值4,633,900 元,所得103年度83,152元、104年度99,699元,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乙○○52年次,高中肄業,從事公車駕駛,每月收入 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產,
所得103年度583,314元、104年度514,726元,離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及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按(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審證物袋內)。則以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乙○○過失行為態樣,暨甲○○因系爭傷害尚需休
養 1個月,而足部受傷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及工作均
受相當程度影響,精神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甲○○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為適當。
(七)綜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費用總計為236,258元(計算式:2,357+68,200+30,000+18,221+17,480+100,000=236,258)。
三、甲○○與有過失,甲○○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
(一)上訴人主張甲○○與有過失,係以上開刑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甲○○雖否認其有過失,惟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證,表示無意見(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刑事判決
係認定:甲○○搭乘公車疏未注意車門旋轉區域勿站立人
,竟因乘客過多而站立於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於乙○○
貿然開啟車門時,致遭前車門門邊鐵片刮擦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衡以兩造均坦承事發當時
車內乘客眾多,相當擁擠,甲○○並稱其係在乙○○催促
下勉強上車,益證乙○○無視公車不得超載以免危及乘客
,更不得任令乘客站立車門開啟處,靠站使乘客上下車時
,須確認車輛完全停妥及乘客安全狀況再開啟車門,甲○
○則明知可選擇搭乘其他班次公車,卻無視公車擁擠情形
執意上車,並站立於一般人均知屬危險區域之公車車門踏
階最下層車門開啟處,乙○○因任專業公車司機,對該公
車各種性能須熟知,就安全管理責任重大,過失情節甚重
,惟甲○○前開搭乘公車行為,亦難謂無過失,經核上開
情節,甲○○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
失責任比例應為甲○○百分20、乙○○百分之80。
(二)綜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於法有據。
則以上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236,258元,以百分之80計算結果,甲○○本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 189,006元(計算式:236,258×8/10=189,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甲○○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台中客運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
(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104年6月17日修正施行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該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
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
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保法規定或因消
費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者(消保法第2條第5款、第47條參照)均屬之。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台中客運
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甲○○則係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之消費者,台中客運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
務之企業經營者,甲○○因搭乘台中客運所提供之交通工
具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乙○○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且情節非輕,而台中客運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並雇用乙○○駕駛公車載運旅客,
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以執行職務時,應本於其與乙○○間
之勞動契約善盡監督義務,及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應重視
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服務之使用方法,
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
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參照)。惟就乙○○本件過失行為
,台中客運僅是否認過失,就事發當天公車內情形全然無
法掌握,且車內配裝有行車紀錄器可全程側錄,卻稱當日
(104年7月21日)該機器故障,另提出同年5月9日錄影光碟供參(見本院卷第69頁;
85至86頁勘驗光碟筆錄),足見其企業管理鬆散無效率,對乘客安全缺乏保障。又台中
客運辯稱肇事公車車門處貼有「車門旋轉區請勿站立」之
警語,並提出照片及上開錄影光碟為證(見刑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甲○○則爭執何以台中客運無法提出事發當時之照片及錄影光碟釐清事實,致兩造持續
爭議此事項,然縱該公車車門處貼有該警語,亦屬甲○○
是否與有過失問題,仍難減免台中客運關於消保法相關責
任,要屬當然。至台中客運於本院另提出其公司「乘客上
下車 SOP流程」及公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僅係簡略書面文字內容,除無法證明台中客運確已如實執行,更
未見其他落實司機訓練及安全控管機制,益見台中客運就
系爭事故致甲○○受有損害,確有過失,是甲○○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台中客運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台中客運從事大
眾運輸服務,過於輕忽乘客安全,事後欠缺企業責任態度
,對甲○○未曾賠償,亦無何積極改善服務品質措施,則
甲○○請求台中客運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未逾其上開得請求之損害額一倍,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89,006元,及乙○○自105年3月15日起,台中客運自同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算之利息,暨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台中客運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93,058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甲○○ 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350,630元本息,於95,948元(計算式: 189,006-93,058=95,948)本息範圍內,及上訴人應給付甲○○ 8萬元(計算式:10萬-2萬=8萬)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至甲○○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上訴人連帶給付254,68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50,630-95,948=254,682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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