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上易,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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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訴人 劉筑齊
被上訴人 陳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偕女性友人蔡麗霜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兩造之住處,上訴人見狀疑蔡麗霜為被上訴人之外遇對象,而以手機對蔡麗霜拍照,被上訴人竟強行將上訴人之手機搶走,並向上訴人恫嚇稱:「你再過來,我就把你手機摔壞」,隨後將上訴人拍攝之照片刪除,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上訴人拍照蒐證之權利;
嗣因蔡麗霜無安全帽可用,被上訴人欲取用上訴人之安全帽,竟又徒手與上訴人拉扯搶奪,致上訴人右手手背遭安全帽敲打,受有右手背紅1×1公分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現已離婚,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僅為臨時工,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卷核閱無誤,自屬真實可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以前揭手段,強行搶走上訴人之手機,並施
以言語恫嚇、將手機內之照片刪除,並以安全帽敲打上訴
人右手背成傷之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身體、自由權之行
為,茲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突對上訴人施以侵害
,上訴人因而惶恐、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上訴人國中
畢業,與被上訴人育有2子,現已與被上訴人離婚,目前
於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為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而
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名下尚有房屋、土
地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6頁),並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末證物袋),
酌此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超過40,000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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