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保險上,9,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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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盛益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綺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有國泰公司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9-1、169-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㈠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向國泰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年保險費為3,350元),保險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31年12月23日止,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每年保險費為1萬5440元)及「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每年保險費2,346元),下稱系爭國泰契約】,其中前開傷害保險附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於100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投保「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A000C000000號,保險金額為10萬元(繳費年限20年,每年保險費3,710元)】,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65年9月15日,並附加「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本人、不分紅)」(保險金額為400萬元,繳費年限31年,每年保險費5,400元)及「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不分紅)」(繳費年限19年,每年保險費709元,下稱系爭中壽契約),其中前開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7款並約定「『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件一所示之『重大燒燙傷』而言。」

、第8條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附件一(重大燒燙傷)約定「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於100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IPA00)」【(保單號碼為1202第00CPA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10月7日午夜12時起至101年10月7日午夜12時止,險種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險」及「傷害保險-傷害身故、殘廢保險金」,總保險費為每年5,100元,其中「傷害保險-傷害身故、殘廢保險金」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下稱系爭旺旺契約】,第2條(保險範圍)第1項並約定上訴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致死亡時,被上訴人應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且其中前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碼如附表(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

附表(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第四級『燒燙傷程度:體表面積20%~29%以上之燒傷,且部分燒傷之體表面積為三度程度者』,『給付比率:35%』」。

伊並分別依約繳納前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

嗣伊於100年11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廚房煮筍湯,在端捧燙竹筍湯時,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而下,導致雙下肢意外遭受熱湯嚴重燙傷(下稱系爭燙傷事故),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詎中國附醫急診室醫師僅在上訴人燙傷部位塗抹白色藥膏以紗布包紮處理,及開立口服藥後即請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5時52分出院,惟上訴人當時仍感燙傷處疼痛不已,遂再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求診,上訴人到該院時間為同日下午16時23分許,經該院醫師診斷為:「雙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21%及左下肢0.5%三度燙傷」(下稱系爭燙傷),並於同日入住於臺中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住院期間上訴人歷經清創手術5次,於100年12月2日始出院。

上訴人並於臺中醫院治療系爭燙傷過程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通過上訴人「兩側下肢二度燙傷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一」,並核發「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且上訴人之系爭燙傷,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臺中醫院前開診斷結果無誤,足見上訴人之系爭燙傷已符合系爭國泰契約、中壽契約、旺旺契約之前揭約定,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400萬元、中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20萬元、旺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75萬元。

然被上訴人三人均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爰依系爭國泰契約、中壽契約、旺旺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國泰公司、中壽公司、旺旺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0萬元、120萬元、175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國泰公司、中壽公司、旺旺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0萬元、120萬元、175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全部請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中壽公司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燙傷事故於另案向訴外人○○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該案提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另案),該案上訴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舉證僅可證明其雙下肢有燙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燙傷係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

且上訴人敘述之意外經過與所呈現之實際燙傷型態不符,其主張因不慎打翻熱湯傾洩而下之意外傷害事故,致雙下肢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自非可採,系爭燙傷應非意外所致。

上訴人對該案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就此項重要爭點,因系爭另案已有爭點效,因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更不得再請求重新鑑定,系爭另案就本件之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依系爭另案囑託中國附醫鑑定上訴人之燒燙傷面積,結果為體表面積17%;

惟依系爭國泰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中壽契約第8條約定,二級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20時,始達到本件約定之理賠標準。

是縱認上訴人遭受之燒燙傷為意外所致,然其二度燒燙傷面積未達保險契約約定之全身面積20%,與契約約定不符,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旺旺公司則以:系爭燙傷並非意外所致,縱認系爭燙傷確為意外事故所致,然依系爭旺旺契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需被保險人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且部分需為三度燒燙傷時,保險人始負給付35%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責。

惟依102年12月31日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上訴人燒燙傷體表面積僅為17%,上訴人之系爭燙傷並不符合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且部分需為三度燒燙傷之要件,被上訴人旺旺公司毋庸負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責,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1.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國泰公司投保系爭國泰契約,其中前開傷害保險附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一級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2.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向中壽公司投保系爭中壽契約,其中前開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7款並約定「『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件一所示之『重大燒燙傷』而言。」

、第8條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附件一(重大燒燙傷)約定「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3.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向旺旺公司投保系爭旺旺契約,其中第2條(保險範圍)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致死亡時,被上訴人應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且其中前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碼如附表(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

附表(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第四級『燒燙傷程度:體表面積20%~29%以上之燒傷,且部分燒傷之體表面積為三度程度者』,『給付比率:35%』」。

4.上訴人因系爭燙傷事故另向○○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保險字第34號判決、本院以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即系爭另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燙傷事故是否為意外所致?如是,上訴人是否符合各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條件?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未能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盡其舉證責任,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是以被保險人如以片面之詞主張意外之發生,而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證明確有突發性、不可預期性之意外事故發生者,保險人自毋庸給付保險金。

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5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廚房,因系爭燙傷事故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21%,及左下肢0.5%三度燙傷」,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通過確認上訴人「兩側下肢二度燙傷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一」,進而核發「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情,固據提出臺中醫院10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治醫師為:○○○)、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照片、臺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護理記錄、病歷記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至90頁、);

並有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病歷、中國附醫急診病歷、病歷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2頁)、臺中醫院於103年3月10日函暨檢附相關就診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頁)。

惟上訴人就系爭燙傷事故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經國泰公司向○○○法醫師諮詢其專業意見,其於101年3月6日出具法醫意見書略為:「(一)急診照片顯示初期傷勢過於均勻,第1度燙傷(紅暈)區域多於第2度(水泡)區域,不似突發之熱水傷害事件。

(二)急診照片顯示兩側小腿僅為1度,但1010103照片顯示小腿有明顯殘餘傷痕,此與醫學學理不符,因為1度燙傷不留痕跡。

(三)0000000照片顯示傷痕邊緣過於平直、整齊,不似意外傷害事件。

(四)本案要懷疑是皮膚化學燒傷。」

有該法醫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又上訴人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就系爭燙傷事故之理賠事宜,於101年6月22日向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經消費評議中心移交國泰公司、旺旺公司處理,經渠等拒絕理賠後,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22日向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認上訴人於下午14時25分至中國附醫急診,以及同日下午16時28分再至臺中醫院求診,兩間醫院判定之傷勢範圍差異甚鉅(亦即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4%,轉為二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21%),則上訴人之體傷是否為系爭燙傷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嗣經消費評議中心諮詢2位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後,均認上訴人之傷勢並非意外事故所致,其中第二次諮委顧問○○○醫師認:「賴怡樺女士的燙傷傷勢與變化,應非單純由一次熱湯燙傷意外事件所導致,似另有隱情。

應為人為故意所致。」



嗣經評議委員會21位委員於101年12月14日第21次會議決定:(二)依諮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1.由病歷所示,臺中醫院判定之傷勢範圍記載,除了在急診時為非專業整形外科主治醫師記錄為30%以外(急診護理記錄指出當時整型外科主治醫師指示不用打開傷口,到病房才換藥,所以急診評估會有錯誤),前後內容均為二度燙傷21%,病歷最初記載為15%,後經塗改更正為21%,故依病歷資料判斷前開燒燙傷病情,尚難認定為熱水燙傷之意外事故所致。

2.一般燙傷傷口在沖洗時因為熱湯熱量已被水帶走,因此在沖洗後燙傷傷口級數不會在短期內迅速惡化,申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在兩個小時內二度燙傷面積從3-4%進展成21%,與一般燙傷傷口的自然疾病進展不符合。

3.申請人在燙傷復元後之照片(101年1月3日)小腿有遺留傷痕,但根據中國附醫急診部病歷記載,申請人之兩小腿為一度燙傷,一度燙傷並不會留下任何疤痕,因此小腿之遺留疤痕應非100年11月15日熱水燙傷所致。

...並由中國附醫急診之受傷照片觀之,其受傷區域尚難認定為意外的熱水傷害事故所造成。」

等語,因而為上訴人申請駁回之決定。

此有消費評議中心101年11月26日金評議字第10107032340號函、101年12月14日101年評字第1461、1463號評議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另案影卷一第85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4、115至119頁)。

觀諸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反證,雖不足以證明系爭燙傷非意外所致,惟足以使「系爭燙傷為意外所致」此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從而,仍應由主張待證事實存在之上訴人,就該事實負更進一步之舉證責任,倘上訴人不能提出使本院就待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之證據,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本院仍應認定系爭燙傷是否為意外所致。

㈢次查,臺中醫院10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醫師即證人○○○於系爭另案審理時固證稱:病患(指上訴人)傷口,我認為是不對稱、散亂的,並沒有很對稱均勻,在我看來是不對稱,而且是散亂的,兩隻腳受傷面積是不一樣的等語(見系爭另案影卷一第98頁背面)。

然系爭另案法院審理時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不對稱、散亂性?與一般意外造成之燒燙傷,傷況是否相符?」,由中國附醫○○○醫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以:「此問題超出醫生的能力」等語,有該院103年1月2日院醫行字第1030000032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系爭另案影卷一第223、224頁);

且證人○○○於系爭另案法院審理時結證:上訴人傷勢是否為熱湯還有油的燙傷,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系爭另案影卷一第238頁背面)。

據上以觀,可得知縱使該傷口為不對稱、散亂、不均勻,且兩腳受傷面積不同,亦無從逕認上訴人所受系爭燙傷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

從而,○○○醫師之證詞,亦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

㈣另查,原審法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本件病患傷勢,是否為不對稱、散亂性?與一般意外造成燒燙傷之傷勢是否相符?又病患自陳係因端熱湯時不慎打翻並遭傾瀉而下之該熱湯導致受有本件傷勢乙節,依病患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顯示,病患之大腿後側亦受有大片燙傷,如此是否符合病患前揭自陳之燒燙傷經過?」、「本件病患之傷勢,能否判斷係因熱水或係其他物質所致之燒燙傷?」,該院103年11月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97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雖載以:「本件病患之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病患敘述之情況」等語,然該鑑定意見亦同時載明:「無法僅依卷附圖片判斷係何種物質造成病患燒燙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5至48頁)。

從而,依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亦無法得出上訴人之燙傷,係因上訴人所述之意外熱湯燙傷所致之結論。

嗣經原審法院再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上訴人之傷勢,能否判斷係因熱水或係其他物質所致之燒燙傷?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不對稱、散亂性?與一般意外造成燒燙傷之傷勢是否相符?惟查,上訴人自陳係因端熱湯時不慎打翻並遭傾瀉而下之該熱湯導致受有本件傷勢乙節,依上訴人在中國附醫急診病歷顯示,上訴人之大腿後側亦受有大片燙傷,如此是否符合上訴人前揭自陳之燒燙傷經過?經原審委請法醫研究鑑定,其鑑定意見結論為:1.依醫學經驗法則認同評議中心意見,認定因2小時內燙傷之傷勢變化太大,無法完全排除有再度熱水特意燙傷或其他物質造成之可能性。

2.依第一次燙傷就醫檢查大小腿後側亦有大片對稱性燙傷,則必須符合流體力學包括淋下之方向性及地心引力之合力,故若為穿褲子亦流至大腿後側應有胸、腹部、會陰液體方向之燙傷痕,而不應由大腿前後方向等燙傷特徵以上則較支持有坐、臥姿而「由上向下或由前向後」之姿勢淋下熱水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887號函附該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275號鑑定書(鑑定人為法醫師○○○)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3至47頁),又該鑑定書亦載明:「依隨函檢送鍋子(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104年6月10日聲請狀及其所附照片所載之鍋子,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為高10.5公分,寬約32.5公分則八分滿約有3484毫升的熱燙容量,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向下淋下,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若無法躲開則應為前腹、前會陰、雙大腿前側。

若有分佈於大腿後側臀部等必須有足夠熱水能使褲子吸附並流至後側,但流量動力研判傷者為著短褲則不易經短褲吸附流至大腿、小腿後側,若能流至大、小腿後側,則前腹、會陰部應有燙傷。

‧‧‧‧一鍋熱湯若近達3500毫升,較不易均勻分布於雙大小腿及前後部位,而未達前腹、會陰區及足部。

而家居煮飯後足部一般僅著拖鞋,而不易保護良好等似不符合法醫外傷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足見林口長庚醫院前揭鑑定意見,關於上訴人之傷勢有對稱的亦有不對稱、散亂性的,此符合其敘述情況等節,僅以上訴人之傷勢有對稱、不對稱、散亂來判斷該傷勢符合上訴人所述之受傷情形,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雙腿後側也有大片燙傷之情形,是林口長庚醫院此部分之鑑定論述過程稍嫌薄弱,自難遽予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且上開法醫鑑定意見亦提及,若係以站姿端著盛裝3500毫升之鍋子而意外傾覆鍋內液體者,若大小腿後側均有大片對稱性燙傷,則於符合流體力學之情況下,胸部、腹部、會陰亦應有一定程度之燙傷痕,上訴人僅有大小腿後側大片對稱性燙傷,較有可能係以坐、臥姿,而由上向下、或由前向後之姿勢淋下熱水等語,是上訴人身體部位之實際受傷狀況,與上訴人所述之系爭燙傷事故所遭受之意外過程,並無合理可信之狀況足以憑信,更令人質疑系爭燙傷係單純意外所致。

㈤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於105年5月3日審理時敘述系爭燙傷事故過程,並當庭演示事故經過錄製為錄影帶,經系爭另案法院再檢送該等資料囑託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上訴人之系爭燙傷是否為意外所造成,經法醫研究所進行實驗結果為:「三、依隨函檢送鍋子為高10.5公分,寬約32.5公分,則八分滿約有3500毫升的容量,進行實驗結果如下(如附件):㈠實驗人員共8位,3位男性,5位女性,身高範圍為150至175公分。

每人實驗次數1至3次不等,總計共17次。

去除明顯與當事人動作不符者,賸餘為有效樣本共14次。

㈡實驗結果可大概分為以下種類:1、反應敏捷者,向後跳開後鍋具才接觸地面,大腿無淋溼,小腿及足部淋溼。

2、反應不敏捷者,淋溼大腿及大腿內側區域,小腿後方可能淋溼。

㈢實驗結果統計分析方法:1、將下肢分為大腿前側、大腿內側、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小腿前側、小腿內側、小腿後側、小腿外側、踝與足共9個部分。

2、觀察並進行統計分析結果,並依各區域有明顯淋濕部位進行紀錄分析。

㈣實驗結果:1、依據觀察統計分析之有明顯淋濕機會比例,由高至低排列如下:踝與足(100.0%)、小腿前側(78.6%)、大腿前側(50.0%)、小腿內側(42.9%)、大腿內側及小腿後側(各21.4% )、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皆為0.0%)。

2、淋濕次數比例分布大致符合液體由前方潑灑時流動與重力作用下的先後順序。

比例越高者淋濕面積較大;

比例越低者淋濕面積較小,而不易呈對稱分布。

㈤綜合實驗結果:1、最容易淋溼的部位是踝與足部(100%)。

2、由小腿前側(78.6%),漸次減少為大腿前側(50.0%)、小腿內側(42.9%)、大腿內側及小腿後側(各21.4%)。

3、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均無淋溼痕(0%)。

4、淋濕部位有明顯不對稱性,尤其大腿後側則無淋濕。

四、綜合研判意見:㈠若為站立姿勢由上向下淋下,依據流體動力學向下朝著地心引力著地原理,一般主要傷勢應為雙足、腳踝。

此點符合實驗數據所得足與腳踝應無法避免的遭到燙傷(100%)。

㈡依據實驗得知淋濕部位,最不常見的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均無淋溼痕。

㈢綜合本案論述疑點及實驗鑑定意見如下:1、一鍋熱湯若近達3500毫升(約3.5公斤),較不易傷及大腿後側、大腿外側及小腿外側部位,此與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圖示燙傷部位呈不符合。

2、依據實驗得知淋濕部位,最常見的雙足、腳踝均有淋溼痕(100%),而且淋濕量最大。

依據當日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圖示燙傷部位均無記載有燙傷痕。

㈣綜合上揭研判意見如下:依據實驗證實,賴怡樺陳稱其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家中廚房煮筍湯,不慎使用一鍋熱湯接近達3500毫升(3.5公斤),打翻熱湯傾瀉而下,導致雙下肢嚴重燙傷之敘述、並造成同日14時2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病歷紀錄的燙傷型態呈現為不符合之程度。」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030號函,以及該函所附實驗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5頁、系爭另案影卷三第1至6頁),茲審酌法醫研究所依據上訴人陳述之事件經過及上訴人本人於系爭另案審理過程中親自模擬發生之狀況,以相同之鍋具、鍋具內裝盛液體約八分滿(容量約3500毫升)、83公分之離地高度、拖鞋鞋款、可閃避範圍30公分內區域,進行實驗,其實驗人員有3位男性、5位女性,身高150至175公分,每人實驗次數1至3次不等,總計共17次,去除明顯與當事人動作不符者,賸餘有效樣本共14次,過程均以錄影及照相方式紀錄,則該實驗已盡量符合上訴人所述之經過,減少非原有情形之變數,且有效樣本數量多,實驗設計過程嚴謹,所獲致之實驗結論,當屬客觀真實而可採信。

復依上訴人所述之事件經過,及參諸系爭法醫補充鑑定之實驗結果,亦認為雙足、腳踝應係熱湯必定淋溼且淋溼量為最大之部位。

惟系爭另案原審法院因證人○○○證述:判斷燒燙傷之面積,尚有比一般臨床快速判斷「九則法」更為精密之方式,需用醫院表格對照來看等語(見系爭另案影卷一第98頁),乃囑託臺中醫院○○○醫師,以精確計算方法說明認定上訴人二度燙傷面積21%、三度燙傷0.5 %之依據,並檢送所依據之對照表。

臺中醫院103年3月10日函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右大腿燙傷面積4.5%,左大腿約4.5%,右小腿約6%,左小腿約6%,合計約21%.;

左膝處有兩處較深面積之三度燙傷,約0.5%(見系爭另案影卷一第241頁正反面),惟占人體面積各3.5%之左右足部,並無任何燙傷面積,其手術照片亦顯示受傷部位在雙下肢之大腿和小腿,兩足踝關節以下部分,並無燙傷,則上訴人所呈現之燙傷型態,顯與其所主張意外發生之經過不符,自難認系爭燙傷係其在家中不慎打翻熱湯傾瀉至雙下肢所造成。

上訴人固以法醫研究所非屬「流體力學」專業,其前揭實驗結果不可採為由,聲請另送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中興大學設有物理研究所或學系、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重新再為鑑定,惟事發現場之模擬、重建,以及上訴人所述經過與所受傷勢是否符合,係法醫學之專業,上訴人泛稱前開法醫研究所之實驗鑑定結果不符合流體力學,又未具體指稱係何等結果有扞格之處,於本件燙傷事故過程歷經數次鑑定,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補充鑑定之過程細緻嚴謹,上訴人雖謂參與法醫研究所實驗之人身高並非全與上訴人相同、婚姻狀態如何、是否注重外表、參與者歲數多寡、實驗使用液體溫度如何、參與者就即將發生之情況主觀上是否知悉等節,均會影響實驗結論,是該實驗結果並不可信云云;

惟查,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之實驗人員身高範圍為150公分至175公分,各個參加實驗人員操作後所得出之結論,尚未因身高不同而有顯著差異,是可知身高並非影響實驗結論之變因,而其他上訴人所列舉之變因,依經驗法則觀之,與液體潑灑之流向核無關聯,上訴人又未再就重為鑑定之必要性進一步說明,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依其聲請為鑑定、調查之必要。

㈥至上訴人主張依中國附醫急診簡易圖示其右腳踝及足部,左腳踝均有標示紅腫,而臺中醫院之病歷資料及100年11月23日手術記錄相片,亦顯示上訴人兩腳腳踝及足部,均呈被燙傷之情,惟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卻記載上訴人足部沒有受傷,與證據不合等語。

然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上訴人事發當日之救護紀錄表上關於上訴人受傷之圖示(見系爭另案影卷一第91頁),顯示燙傷位置大部分在大、小腿處,而腳踝、足背處並無明顯之燙傷,該紀錄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燙傷事故發生後之最初所為紀錄,倘上訴人腳踝、足背有明顯且大片之燙傷,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應得告知急救人員,急救人員亦不可能沒看到而未標示。

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00年11月15日在臺中醫院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燙傷所分佈之位置絕大部分在大腿與小腿處,右腳踝處雖有部分顯示有些紅外,其餘右腳腳踝、左腳腳踝及兩腳足背均無明顯如大小腿之紅腫傷勢,確實與系爭法醫補充鑑定之實驗結果顯示分佈之情形不合;

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法院105年5月3日審理時自陳:當天我穿寬鬆的薄短褲;

我端鍋子是碰到瓦斯爐前面的邊緣翻倒,當時我沒有跌倒(見系爭另案影卷二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則當鍋子翻倒時,水流方向應係往下,依一般情形水流至兩腿後方之情形應該很少,惟上訴人之大小腿後方竟呈現大片燙傷之情形,惟應淋濕最多的腳踝未見有明顯之燙傷。

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燙傷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熱湯燙傷事故所致,尚難憑採,更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其雙下肢燙傷係意外事故所造成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其主張系爭燙傷係意外所致,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燙傷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與國泰公司、中壽公司、旺旺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分別請求國泰公司、中壽公司、旺旺公司給付400萬元、120萬元、175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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